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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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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
北京一家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其中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为止。
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日北京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用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项发盘,问这样做是否可以?
发盘是否可以撤回?
根据是什么?
可以。
该发盘可以撤回。
其根据有:
中、法均为《公约》缔约国,适用《公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即可;
上述发盘就是属于《公约》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中一种,只要它尚未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是可以撤回的。
3月1日特快专递传,3月2日不可能送达巴黎公司,故3月2日发出的电传撤回通知能早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在英国法院1864年审理的Rafflesv.Wichelhaus案中,货物从印度的孟买港装运,运货的船的名称是“皮尔莱斯号”。
当时孟买港有两艘船都叫皮尔莱斯号。
其中一艘在10月离港,另一艘在12月离港。
买方声称,合同项下的船应是10月离港的那一艘,而卖方主张该船应是12月离港的那艘。
如果双方都认为自己的想法恰恰是对方的想法,则双方发生了误解。
对于存在误解的情况,解决的办法有两个:
一个是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认定其中一方的意思属于双方的共同意思,并以之为合同条件。
此时,误解属于合同的解释问题。
另一个解决办法是,因重大误解而宣布合同未成立。
理由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意。
在Raffles案中,法院采用的就是后一方案。
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
合同规定:
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
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
距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
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
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
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答案
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
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
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
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答案
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2014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
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
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
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
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
问题:
(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
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中国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二个月内交货,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三天内答复。
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Acceptyouroffershipmentimmdeiately”(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作答复。
又过了两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
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
分析:
A公司的做法有无道理?
为什么?
A公司的做法没有道理。
A公司向B公司发出要约,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了承诺,且并没有对要约作实质性的修改。
因此,合同已经成立。
A公司因为价格看涨,拒绝交货并退还信用证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违约行为。
案例分析
案情:
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10天内。
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致使100台A型微波炉受损报废。
3月20日货到丙公司。
4月15日丙公司以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顾客张三从丙公司处购买了一台B型微波炉,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微波炉发生爆炸,致张三右臂受伤,花去医药费1200元。
问题:
如乙公司在办理完托运手续后即请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应否付款?
为什么?
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谁?
为什么?
对因山洪爆发报废的100台微波炉,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
为什么?
对于乙公司多装的50台B型微波炉,应当如何处理?
为什么?
丙公司能否拒付货款和要求退货?
为什么?
张三可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为什么?
(案例来源: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
不应当。
因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实际上货未到,或甲公司享有先(后)履行抗辩权。
属于甲公司。
因为交付已经完成。
由丙公司承担。
因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乙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返还。
因为属于不当得利。
无权拒绝付款和要求退货。
因为合同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丙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要求。
张三可向丙公司索赔,也可向乙公司索赔。
因为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向其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
我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我方17日复电:
“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吨马口铁。
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国公司当即回电:
“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少,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我方于19日复电:
“接受你方16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
”但法国公司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
问:
合同是否成立?
我方有无失误?
为什么?
答案:
合同未成立,我方有失误。
我公司应当对新要约表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而不是对16日已经失效的要约进行承诺,而且接受时也不应当有“请确认”的字样,这样就等于让对方确认合同是否成立。
2012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
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题:
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案
(1)如果中方按法国商人提供图纸或规格生产,法国商人应当最终承担责任,不能向中方追索。
(2)如果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中方货物将销到美国,中方应承担责任。
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买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我国江西省A公司与美国B公司于2013年签订进口商标为“M”牌运动鞋的合同。
货物进口后不久,A公司即将该批运动鞋转售给国内甘肃省的C公司。
货物发给C公司不久,接到C公司的书面通知,称“M”牌运动鞋已经由美国客户于年即已授权该省的某进出口公司D公司以D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注册该商标。
现D公司提出,C公司侵权,并要求C公司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该种品牌的运动鞋,否则将追究其侵权责任。
问题:
C公司是否侵权?
该案如何处理?
答案
C公司侵权。
应当停止侵权并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向A公司索赔。
A公司再根据合同向美国B公司索赔。
2005年2月8日,日本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拱北公司向日本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
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
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日本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
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日本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日本公司,宣告解除合同。
日本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问题:
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
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报告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
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200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在200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
对此,买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
买方随即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新供应商表示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
买方当即未立即补进。
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问题:
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
但是买方虽然在7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补进属于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补进制度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
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题:
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
199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5月4日之前交货。
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
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
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
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
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
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
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
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
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同北京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狮城家具行是否有权撤销合同,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
[参考答案]
狮城家具行无权撤销合同,应该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重点是预期违约的问题。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根据显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根据这项规定,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
如果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有明显证据显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不仅有权中止履行合同,而且可以宣告撤销合同。
本案中,买方并不了解家具厂的生产能力,而想当然地认为家具厂将预期违约,因而单方面撤销合同,是不符合《公约》要求的。
根据《公约》规定,“有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方可宣告撤销合同。
买方在家具厂对其履约能力作了明确说明后,仍坚持撤销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所以,当家具厂说明确能履约后,狮城家具行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该家具行没有单方面撤销合同的权利。
”
根据以上的分析,家具厂并未构成预期违约,而狮城家具行单方面违约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履行提货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201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
成交以后,买方于201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
此后,买方由201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
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
2012年11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接受这一要求。
合同终于201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
2013年11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
英方复函,由于买方201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
买方于2014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201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
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
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
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
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1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买方)与美国某贸易公司(卖方)签订了两份购买柠檬酸的合同,第一笔合同的货物于10月18日运抵目的地后,买方发现存在结块现象,遂于次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称将安排SGS检验。
卖方拒绝赔偿,称结块是普遍的正常现象,但对买方安排SGS检验没有提出异议。
SGS委托SJH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已取出放在托盘上的货物,为数众多的袋内货物已结块,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锈斑。
第二笔合同的货物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并已经SJH公司作出类似的检验报告。
由于买方的客户的坚持,买方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装,因此要求卖方承担加工费用。
仲裁结果:
1、两笔合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及包装”栏明确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为CITRICACIDBP80,这样的规定说明卖方已经承诺所交货物应该符合BP80。
根据BP80,柠檬酸和水柠檬酸的状态都应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
因此,仲裁庭认为卖方所交付的柠檬酸有结块现象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2、仲裁庭认为卖方用INCOTERMS关于CIF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来证明对结块不承担责任的论点是不妥当的,因为买方的申请是基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只有证明柠檬酸结块系海运所致,才有意义于确定风险转移并免除卖方的责任。
现已查明由于集装箱完好无损,可以排除海运中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柠檬酸结块同风险转移无关。
3、仲裁庭认为卖方所称由于货物已放在仓库托盘上或已从目的港运往其他地方意味着买方已接受或转售货物,因此卖方不承担义务的论点不能成立。
因为只要买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卖方通知货物有损并要求索赔,卖方的义务就并不因货物的移动而消失。
4、因此,仲裁庭认为卖方应对所交柠檬酸结块承担责任,向买方作出赔偿。
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
1、买方在收到货物并检验发现存在结块现象后,遂即于次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声明将提交SGS检验。
这一行为表明买方在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后,已于合理的时间内向卖方要求赔偿。
2、卖方声称根据合同第十条:
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证明应是由卖方批准的公共的检验机构所发出的,而买方所委托的检验机构未得到卖方的批准,因此卖方不予承认。
但实际情况是,买方在向卖方提出安排SGS检验时,卖方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为防止情况发生变化,尽快做出检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见《公约》第三十八条第1款)。
3、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
风险转移只与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有关,即如果在风险转移后,由于意外事件造成货物破损或者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则这时买方无权向卖方索赔。
而本案的情况是,货物的集装箱完好无损。
很明显,货物的结块是在风险转移时就存在的或者在风险转移后,抵达目的港时方变得明显。
因此,卖方没有提交与合同条款相符的货物。
。
4、卖方称由于货物放在仓库托盘上或已从目的港运到其他地方意味着买方已接受货物或转售货物,因此卖方不承担责任。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买方在收到货物的次日,就通知了卖方关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并提出索赔,这当然不能构成对货物的接受。
至于转售货物,买方也仅是丧失了拒收货物、撤销合同的权利,而并不丧失就货物不符合合同而向卖方提出赔偿的权利。
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违约补救方式,两者是独立的。
解除合同权利的丧失并不影响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因此,卖方应对货物不符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
1998年4月7日,张某从某商品批发店购买了20箱啤酒,并且用卡车将啤酒拉回家中。
当张某卸货至第14箱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致使张某右眼球受伤,后因医治无效,张某右眼失明。
由于张某在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他向某商品批发店要求赔偿,但商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厂家生产时因质量不合同格而致,自己并没有过错,因此要张某向厂家索赔,张某遂诉至法院。
问题:
商店的说法有无道理?
谁应该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认真审理,查明:
张某眼睛受伤致残确系因啤酒质量不合格所至,而啤酒又是该食品批发店出售的,因此张某的受伤与啤酒质量瑕疵有因果关系;张某在搬运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张某有受损害之事实。
争议焦点某食品批发商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食品批发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补助费、致人伤残费、生活补助费用共5000元;2、本案判决自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用由被告食品批发店承担。
三、案例分析
2000年4月5日,原告李某(甲方)在被告A市某卫生洁具公司(乙方)购买了1台丙公司(丙方)生产的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
同年同月8日,甲方又购买了1台A市丁公司(丁方)生产的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
4月12日,甲方在家中安装了该两件电器。
4月15日晚,甲方在使用该淋浴器时,突被按键漏电击中,送医院抢救,右手拇指、食指被截除,已不能从事司机工作。
为此,甲方先与乙方交涉,要求赔偿。
乙方称:
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乙方无过错,拒绝赔偿。
甲方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乙方、丙方、丁方,要求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方承担赔偿损失并负连带责任。
法院在调查中,经技术监督局对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结论是:
(1)电热水淋浴器的制造工艺存在缺陷,生产厂家也为对热水器进行检验,特定情况下电热水淋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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