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第六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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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六章
第六章多数当事人诉讼
第一节 共同诉讼
一、共同诉讼概述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诉讼。
共同诉讼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
法律确立共同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是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二是可以避免法院对同一案件或者同类案件的处理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同,把共同诉讼分为以下三种:
原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告和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
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二、必要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
例如,多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诉至法院,以所有侵权人为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正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
如果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应当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这是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
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所谓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是指对于共同诉讼,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
这是由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的。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成因
在司法实务中,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主要有:
1、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如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
2、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被保证的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连带清偿关系。
3、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在损害发生前,数人之间既没有共同关系,也没有连带关系,只是因为发生了加害的事实,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有了连带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诉适用意见》第43、46、47、50、52条至56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由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只能合并审理和合一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
因此在起诉或应诉时,如果有部分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二是由法院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如果在起诉时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
对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对被追加的被告,如果不愿参加诉讼的,法院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但对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则可以通过拘传,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由于各个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都有权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而他们相互间的诉讼行为又可能会不完全一致,这就产生了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承认原则来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
不过承认原则也有例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后为不可分之诉,不管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该上诉行为,上诉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
(五)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诉讼结构。
这是因为他既不同意本诉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
他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
因此,他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对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同审理,这两个诉讼是:
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即本诉;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
【案例】并提问
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比,有以下不同点:
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共同的,他同本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2.争议的主体对象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能同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第三人则同本诉的双方当事人都有争议。
3.诉讼地位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既可能处于原告地位,也可能处于被告地位;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地位。
4.诉讼行为效力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个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牵制。
5.参加诉讼方式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之诉既可以与本诉分开单独提起,也可以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另行起诉。
三、普通共同诉讼
(一)普通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同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同种类,是指不同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同属一种法律类型的,如同是租赁关系、买卖关系、承包合同关系等等。
所谓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不论不同的当事人是一同起诉,还是各自分别起诉,都同意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进行诉讼。
所谓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对他们的诉讼都有管辖权,都可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不同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同种类,是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基础,当事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认可是成为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
普通共同诉讼的设立,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两个以上的同种类的案件,通过同一的诉讼程序得到解决。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至少都有一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法院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这是两者的相同之处。
但与必要共同诉讼相比,普通共同诉讼还具有以下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这是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区别。
如一人对数人实施加害行为,造成损害时,数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分别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正因为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而不是同一的,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也不及于其他的诉讼标的。
2.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
3.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独立性。
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既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
共同起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当事人又同意合并审理的,就形成了普通共同诉讼。
4.法院对案件的合一审理与分别判决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因当事人合并进行诉讼,法院则对案件合并进行审理。
所谓合并审理,是指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置于同一空间和时间一并进行审理,即以同一个法庭,同一段时间完成调查、辩论,使共同诉讼人、对方当事人都一同完成诉讼行为。
当然,合并审理只是审理行为的合并,而不是审理对象的合并,审理对象是案件的事实,不同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尽相同,审理的对象也有所有不同,如此才能分别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做出正确的裁判。
人民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虽然是合并进行审理,但基于不同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各自独立的,各自享有不同的实体权利或承担不同的实体义务,因而应对不同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作判决。
如此便于共同诉讼人各自决定是否行使上诉权,以及判决生效后是否行使申请执行权。
(二)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1.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普通共同诉讼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并因为诉讼客体的合并,导致诉讼主体的合并。
因此要成为普通共同诉讼,必须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就两个以上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起诉或应诉。
2.由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3.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4.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
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应征求当事人的同意。
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的,法院不能硬性合并为共同诉讼。
(三)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各自与对方当事人存在着独立的诉讼标的,原本是可分之诉,只因诉的合并而共同进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人共同出席法庭,在法庭上一同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但是这些诉讼行为不是同一内容的共同行为,而是共同诉讼人各自的独立行为,如各自进行举证,各有各的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
因此,共同诉讼人虽在同一诉讼中进行诉讼,但其诉讼行为是独立的,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
如一人的撤诉,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的进行;一人减少诉讼请求或承认诉讼请求,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
(四)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要区别
1、诉讼标的的同类性与共同性不同
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
2、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关性与独立性不同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每个共同诉讼人都处于独立的地位,其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而只对自己发生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采取承认的原则,视全体共同诉讼人为一个整体,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意,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3、审判方式和审判结果不同
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因此共同诉讼人既可以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也可以分别起诉或应诉。
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
合并审理时应经共同诉讼人同意,并分别作出判决,确认每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合一判决,且判决内容不得相左。
第二节 第三人诉讼
一、第三人诉讼的概念和分类
(一)第三人诉讼的概念
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案外人以该诉讼的原告、被告为被告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人,称为民事诉讼第三人。
这种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第三人诉讼。
第三人诉讼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
一是他人之间已经存在一个诉讼;二是第三人在他人的诉讼已经开始、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
(二)第三人诉讼的分类
第三人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分为两类:
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
对他人之间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他人之间的诉讼可能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失,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除本诉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面的当事人,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从其概念可以看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有两种根据:
1.对他人之间未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
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最主要的原因。
2.主张诉讼结果可能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存在根本的区别。
这些区别主要体现为:
1.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他们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或者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可能是共同的,也可能是不同的,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可能与本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与本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张具有独立性,与本诉讼的原告及被告的利益均相排斥。
2.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能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对方当事人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本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与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既包括本诉的原告,也包括本诉的被告。
3.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既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4.诉讼地位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既可能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也可能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5.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可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行为无论如何只对其自己发生法律效力,其既不可能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也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本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讼的当事人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且本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该第三人与本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如果人民法院确认本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最终可能由该第三人承担。
从实践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通常体现为该第三人与本诉讼的被告之间存在另一个与本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的法律关系。
但是,从理论上说,并不能排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讼原告之间存在另一个与本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的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在诉讼中的地位明显不同于诉讼代理人。
同时,由于对当事人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又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6条、第97条、第162条的规定,对于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了以下规定: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5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申请参加诉讼。
尽管对当事人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依法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自然应当准许。
申请参加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重要方式。
2.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通常是因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通知该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见,经通知参加诉讼也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之一。
从司法实践来看,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入诉讼,往往是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同时,个别法院还存在滥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以至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9条、第10条、第11条对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了限制,指出以下情况不能追加: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别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9号)第12条、第16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规定了合同案件中特别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形。
1.代位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代位权诉讼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提起的诉讼。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就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权人起诉时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在代位权诉讼中,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效力比较特殊。
判决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代位权不成立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权并不消失,原告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2.撤销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种诉讼称为撤销权诉讼。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合同转让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合同的转让包括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转让。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上述三种第三人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六)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理论上引起了分歧。
学者们认为,有必要重新思考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合理性,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对其进行改造。
第三节 代表人诉讼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概说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和分类
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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