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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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经济法复习
一、名词解释
1.经济法:
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宏观调控:
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对国民经济的总体活动进行的调控和控制
3.经济法律关系:
由经济法律规定和调整的,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4.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
自身在组织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包括企业领导内部领导机构与其下属生产组织之间、分支机构、职工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也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5.经济管理行为: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行使经济管理权或经营管理权所指向的行为,如经济决策行为、经济命令行为、审查批准行为等。
完成工作的行为:
经济主体一方利用自己的资金、技术设备从事一定的工作,为对方主体提供工作成果,对方支付相应的报酬。
提供劳务的行为:
一方主体利用自己的设施和条件为对方主体提供劳动服务,满足对方主体的经济上的利益或需要。
6.智力成果:
也被称作科学技术成果或无形资产、非物质财富。
它是指存在于一定载体之中,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属于经济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脑力劳动成果,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
7.经济权利:
依法拥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经济义务:
经济法主体为满足特定权利主体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8.事件:
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但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
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社会现象(如战争、政府禁令)
9.竞争:
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为取得有利的产销条件而进行的相互争胜活动。
包括独立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个体竞争,双方经济力量的相互抗衡而引起。
/(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取收益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争取市场的行为)
10.竞争管理关系:
竞争者与国家、政府之间因保护公平竞争、消除竞争限制等方面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
竞争关系:
平等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及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11.垄断协议:
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又叫限制竞争协议。
12.横向垄断协议(卡特尔):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和现在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禁止卡特尔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
13.纵向垄断协议:
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一般来说,处于前一阶段的经营者,常被称为“上游经营者”;而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常被称为“下游经营者”。
14.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经营者或者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15.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并购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具体包括3种情形:
经营者合并;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的影响。
16.行政性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17.欺诈性交易行为:
经营者采取假冒、伪冒、伪造等欺骗性手段,故意误导购买者有关商品的信息,致使他人受骗上当的行为。
18.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
19.企业名称专有权:
企业对其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在特定地区内的同行业中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20.回扣:
在交易过程中,经营一方从交易所得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现金或额外酬金或有价证券,在帐外暗中给付对方的行为
21.折扣:
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成交价款上给对方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交易上的优惠。
22.佣金: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为了促进双方达成交易而付出一定劳动后应得的报酬
23.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具有秘密性和商业性
24.商业贿赂:
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它相关人员以财务或其他好处的行为。
25.低价倾销行为: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26.诋毁商誉行为:
经营者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
27.限制竞争行为:
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
包括经济垄断行为、行政垄断行为、搭售或附近不合理条件的交易行为、招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28.经济垄断行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它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处罚者:
省、设区的市级工商管理局
29.投标:
广义指招标、投标、评标、开标和中标全部程序在内的各种方法的统称;狭义仅指招标人向一定的对象发出招标邀请这一单方意思标示行为。
30.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31.投标人:
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2.联合体投标: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组成一个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作为一个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其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相关规定和资质要求。
33.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34.拍卖标的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35.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反悔的应支付佣金和差价。
36.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37.竞争性谈判: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方式。
38.询价: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直接向三军以上供应商就政府采购项目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让其报价,在此基础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39.消费者:
为个人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40.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41.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是所有消费的起点。
42.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3.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44.获得相关知识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45.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46.产品: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47.产品质量(ISO定义):
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的总和。
(可用性、功效性、可靠性、维修性、安全性、经济性)
48.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有直接责任的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9.房地产:
房产与地产的统称,是房产与地产的结合体。
其中地产主要是指供人们开发、建设和利用的土地。
房产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50.房地产业: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的行业。
包括土地开发、房屋建设、维修与管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房屋的买卖、抵押和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和行政管理,以及由此形成的房地产市场。
属于第三产业。
51.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想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52.房地产开发用地:
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的土地。
(取得方式:
出让、划拨)。
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53.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54.七通一平是指土地(生地)在通过一级开发后,使其达到具备上水、雨污水、电力、暖气、电信和道路通以及场地平整的条件,使二级开发商可以进场后迅速开发建设。
主要包括:
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热力以及场地平整。
55.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形式。
、
56.商品房现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57.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58.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59.税收:
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而发生的一种分配关系。
60.比例税率:
对同一征税对象部分数额大小,规定相同的征税比例
累进税率:
征税对象数额的增多而相应逐级递增的税率,包括全额累进税和超额累进税
定额税率:
又称固定税率,指按单位征税对象直接规定固定的应纳税额
61.税目:
税法中规定的征税对象的具体项目,是征税范围的具体体现,代表征税的广度。
62.增值税:
对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动服务各个环节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是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或提供应税劳务所得收入超过其购进商品或进行劳务时所支出的差额部分。
63.消费税:
应税消费品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
64.营业税:
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所得的收入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65.土地增值税:
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收入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66.关税:
根据主权国的经济和政治需要,由海关对进出关境或国境的货物和物品征收的一种税。
67.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所征收的一种税。
68.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对超过一定标准的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69.小型微利企业: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它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元万。
70.税收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人履行代收、代扣义务的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
二、选择与判断
1.多数说认为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客观上存在司法实践、主观上有学理总结)
2.美国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经济法:
1890《谢尔曼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的法案,最早的反垄断法);1914年《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德国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经济法:
1910《钾矿业法》、1915《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6《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
日本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经济法:
1914《有关战时工业原料进口取缔事宜》、1917《黄金出口禁令》、1938《国家总动员法》——战时经济法:
法西斯经济法
3.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是一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
4.企业是最活跃的市场主体
5.专利的转让和专利权的授予是不同关系
6.经济法中更加具体和充满经济意味的新形态:
生产资料、资本或者股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长期投资、短期投资、费用、利润、税金等
7.经济管理主体和公有性质的经济主体,他们的职权、权利都是对国家、人民的义务职责
8.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有时也不对等
9.我国《反垄断法》2007.8.30公布,2008.8.1生效
10.经济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合法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自由竞争原则。
11.反垄断法的地位:
美国——自由企业大宪章;德国——经济宪法;日本——经济法的核心
12.认定协议是否具有竞争限制性,从订约目的,也可以从产生的后果或者影响判断。
13.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
14.几种垄断行为:
商业性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行政性垄断行为、
15.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行为):
禁止卡特尔制度(达成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经营者的过度集中。
16.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应当申报:
30日的初步审查;90日内审查;追加60日外资并购时的国家安全审查。
17.对涉外垄断行为的调查机构: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权的内容:
检查权、询问权、查询和复制资料权、查封和扣押相关证据权、查询银行账户权
18.反垄断的排除:
正当的知识产权;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19.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方向相同);手段有价格、广告、服务;结果是优胜劣汰
20.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模式:
分立式、统一式、综合式(不以“竞争”“交易”命名)。
21.商标的作用:
区别商品经营者、标示商品质量、宣传和推销商品
22.假冒注册商标的认定:
假冒对象是他人注册商标、划清与冒充注册商标的界限。
处罚:
非法经营额50%或者获利额5倍以下罚款。
23.与知名商标混淆:
与知名商品特有的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24.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是指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5.招标的对象:
货物、工程和服务
26.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7.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28.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29.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30.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31.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32.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33.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34.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35.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6.拍卖前声明不保证拍卖标的真伪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7.拍卖人的拍卖佣金≤成交价×5%
38.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
39.对于“三包”的大件商品,修、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40.邮购商品,未按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41.《产品质量法》不调整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42.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43.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44.产品缺陷的赔偿范围:
人身、财产;时效:
2年、10年(尚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除外)。
民事赔偿优先原则、销售者瑕疵担保责任。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房地产的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土地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
46.由国务院批准:
基本农民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土地。
47.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1)居住70年;
(2)工业50年;(3)教科文卫体50年;(4)商业、旅游、娱乐40年;(5)综合或者其它50年
48.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49.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50.房地产交易三级市场:
一级(政府与土地经营者、房屋使用者);二级(经营者与消费者);三级市场(使用者之间、经营者之间已经他们相互之间——二手市场)
51.房地产转让合同(未建成或已竣工)面积误差≤3%:
a.实际面积<约定面积,出卖人返还房价款及利息;b.实际面积>约定面积,买受人补足;面积误差>3%:
(1).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利息;
(2)继续履行:
a.实际面积<约定面积,双倍返还;b.实际面积>约定面积,房价由出卖人承担
价款:
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为标准履行期限:
90日;解除合同:
1年
52.对房屋的转移占用,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53.商品房预售是附期限的交易行为;楼花本身可以自由转让;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
54.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55.税收保全措施冻结;扣押、查封
56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扣缴;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
57.欠费清缴制度:
组织出境;大额财产处分报告;欠税公告;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款优先原则(无担保债权,欠税在前的,罚款、没收)
三、简答与论述
1.经济法产生的基础
(1)经济基础:
社会化大生产(自由资本主义中的垄断、权利滥用、外部性、信息偏在等需要国家有形之手);
(2)法理基础:
摆脱诸法合一,刑民分开,民法三大原则高度发达,但私力救济不力,则产生以社会本位的经济法
2.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内容
(1)宏观经济调控关系(间接调控市场的自发、滞后和盲目);
(2)市场管理关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的市场;正当的竞争);(3)企业组织管理关系(企业、企业内部组织、内部人员)
3.经济法的特征:
综合性(调整对象、调整手段、规范构成);政策性(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行政主导性(政府常常以一方主体的身份出现);技术性(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
4.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
广泛性(含组织内部科室和人员)、复杂性(双重身份、角色变换)、隶属性(关系、意志)
5.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1)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2)企业事业和其他社会组织;(3)企业内部组织和人员;(4)城乡个体工商户、农民和公民;(5)国债、政府贷款和担保等情况下的国家也可以成为主体
6.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
(1)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特别授权;
(2)通过核准登记注册;(3)按法定程序取得进行某种经营活动的资格;(4)经营者主机构决定设立内部或分支机构
7.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动产和不动产;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种类物和特定物;主物和从物;有主物和无主物;原物和孳息;货币及票据、股票等有价证券);
(2)行为(经济法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活动。
经济管理行为、完成工作的行为和提供劳务的行为);(3)智力成果(存在于一定载体之中,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属于经济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劳力劳动成果)
8.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经济权利(经济职权:
国家机关、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人、经济管理权:
企业、请求权:
受不法侵害的经济法主体);
(2)经济义务(遵守法律政策;正确履行职责;遵守合同;正确行使权利;不得侵权)
9.经济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法律规范的存在,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行为:
合法、非法;事件)
10.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1)保护的必要性;
(2)保护的可能性;(3)保护的机关(行政、司法、行业自律组织);(4)保护的方法(奖励:
物质奖、荣誉奖;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审判保护);(5)违反经济法律关系的责任(综合性:
民、行、刑;双重性:
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
11.经济法与民法的比较
联系:
(1)调整对象:
都调整经济关系;
(2)渊源:
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3)地位:
都是独立的法律部门;(4)都推动经济的发展
区别:
(1)调整对象:
经济关系/平等主体的人身、财产关系;
(2)主体: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内部组织、两户等/自然人、法人;(3)原则:
社会本文/个人权利本位;(4)调整方法:
民行刑责任/民事责任
1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比较
联系:
(1)调整对象:
都调整管理关系;
(2)渊源:
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3)地位:
都是独立的法律部门;(4)作用:
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区别:
(1)调整对象:
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
(2)主体:
包括企业的内部组织/不包括;(3)作用:
经济/政治;(4)调整方法:
民行刑责任/行政责任
13.竞争的作用
(1)价值规律得到贯彻(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
(2)宏观调控(资源配置);(3)微观激励(优胜劣汰)消极作用:
不公平竞争,引起经济的不稳定、不协调,破坏市场正常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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