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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行使选举权的困境与突破
我国农民选举权利行使的困境与突破
作者姓名:
范贵芬指导老师:
聂早早
摘要:
选举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已被载入我国《宪法》。
在代议制和普选制这样一种政治运行机制模式下,选举权利的正确行使被法律赋予了相当重要的意义法律不断给予民主权利以制度保障,尤其确立了以村民委员会为代表的基层民主自治组织的重要地位。
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权利运行机制尚不健全的政治环境中,农民选举权利的行使正面临着瓶颈,严重影响我国的民主化进程。
如何规范这种权利的运行模式,如何真正代表民意正日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农民选举权利的行使方式等基本现状开始,逐步探索在当前的政治环境下我国农民选举权利行使所面临的问题以及改革的方向。
关键词:
选举权;农民;权利行使方式
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颁布,从第一部选举法颁布至今,其经历了多次修改。
农民选举权利的保障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修改议案,曾被多次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选举法修正案》,确立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原则。
人民欣喜地看到所谓城乡“同票同权”有了法律保障。
然而,从立法文本到法律实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农民选举权利的保障依旧面临诸多挑战,农民参加选举的民主化程度有待提高,农民参选过程中涉及的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选举权利的行使。
一、民主选举的立法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概述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参与现代民族国家公共生活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人民主权”这一宪法原则。
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常都受到各国宪法等根本大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称《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
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目前,我国存在三种类型的法定民主选举。
第一种是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这种选举适用《全国人大代表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
第二种类型的选举是指由人大代表选举产生一定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它主要适用宪法的相关条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自然人均可成为以上两种选举权利主体。
第三种类型的选举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主要适用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村委会选举是村民基于其农村村民身份而取得选举权进行的,居委会选举是居民基于居民身份而取得选举权进行的。
(二)我国农民行使选举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将公民的选举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一切符合条件的我国公民都依法享有选举权。
宪法还规定了选举权利的四项基本原则,分别为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又称一人一票原则)、间接选举和直接选举并用原则、秘密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
其中平等性是对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性程度所做的规定,它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同等的法律
地位,法律在程序上对所有选民同等对待,选民所投的选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原则。
我国第一部选举法于1953年颁布,第一部《选举法》中规定:
“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这是首次对城乡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做了不同的规定,相当于城乡按8:
1的代表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1979年我国颁布新的选举法,这部选举法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
继1979年我国选举法修改之后,我国选举法有经历了1982年、1986年、1999年、2004年以及2010年的修改。
在历次的修改过程中,选举权利逐步在向民族平等、地区平等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靠拢。
它将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逐步融入到选举制度中,意图使民意更为广泛。
在1995年的选举法修订中,它将原来规定的省级人大与全国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5倍、8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律改为4倍;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选举法》的修订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三)农民选举权利的行使方式
按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在县级以及县级以下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实行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选举。
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选举。
间接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直接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
在人口众多的农村,作为农民,更为直接地去感受和行使选举权利的是在村民委员会上的选举。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简单地说就是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活动。
依照《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的规定,成为本村选民,必须在选举日前年满18周岁;必须是本村村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有三种:
一是由村民会议推选产生;二是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三是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二、农民选举权利行使的困境
(一)村民自治中的选举权利行使存在的问题
所谓村民自治中的选举权,就是村民依法享有的参加选举本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被选举权就是村民依法享有的被提名和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结合在一起,通常称为村民的选举权利。
[1]在农村,通过选举与被选举活动组成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实现农村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必须在选举日之前达到年满18周岁的要求;选民必须是具有我国国籍的本村村民;政治上必须没有剥夺政治权利;此外,还要完成选民的登记程序。
民主选举是发展村民自治的基础,是促进农村和谐社会的前提。
当前农村直接选举还存在一些问题,阻碍着农村基层民主的发展。
1、选民登记的严重缺陷和选民资格确定问题
所谓选民登记,是指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本次本村村委会选举中哪些村民具有资格进行认定的活动和对全村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进行人数统计的工作。
[2]在当前村民自治组织选举实践中,选民资格的认定成为影响村民行使选举权的重要因素之一。
虽然法律提供了选民资格认定的标准,但是由于村际之间、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对村民是否具有选举资格设置了一道障碍。
法律将居住在本村、户籍也在本村并与本村发生土地所有关系的自然人规定为本村村民,现在农村的多数选举是按照户籍为标准的,即只要户籍在农村,再满足年龄和政治上的要求,就具有选民资格,但是,这样一来,在选民登记操作中就会将一些原本有资格参加选举的村民排除在外。
目前值得考虑的人群有:
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村,但户口在原村的;户口在本村,但本人已经在外有了稳定的工作,并享受城镇职工统筹待遇的;城郊农村,户在人不在的等。
以上的各种情况被学者们统称为“人户分离现象”。
此外,在一些城郊结合部的农村,由于土地被国家征用等原因,部分村民的户籍转为城镇户口,但因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作为原集体中的一员,他们仍希望参与选举,以争取自己的利益。
然而,户籍对于选民资格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民主选举的障碍,直接影响选民登记结果乃至整个选举行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我国现行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对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的要求为:
能正确理解并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办事公道,工作勤奋,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力。
具有开拓创新精神,能够带领村民致富。
这些规定不具体,没有可以量化的标准,实际也不容易操作。
2、村民选举委员会的选举问题
村民选举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策划者和操作者,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其被人控制,选举结果被人左右,农民的选举权仍然得不到保障。
现行的选举办法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推选”虽然包括直接选举,但是这一环节往往被人为地省略。
2011年2月乌坎村委会换届选举事件是这种现象的典型。
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本应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的方式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取而代之为通过原村“两委”干部、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会计、企业代表等50多人参加的会议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成员缺额后没有依次替补或者另行推选,也没有公告。
[3]这些做法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基于对这种方式的不满,引发了群众上访。
3、贿选、消极选举现象
所谓贿选,主要是指用钱、物买通选举人选举自己或跟自己同派系的人。
[4]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各地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贿选现象,其形式多样,请客送礼、分发财物已经成为选举的潜规则。
近年来,贿选形式花样翻新,越来越趋向公开。
除了贿选,部分地区还出现过暴力干涉选举的现象,一些帮派团伙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向选民施加压力,行凶打闹,聚众闹事等。
这些非正常渠道的选举往往交织在一起,严重破坏选举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农民的消极选举现象在当前中国农村选举中普遍存在,范围广,不良影响大。
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民主法治意识不强,对自己的选举权利不重视,一部分农民认为谁当选村干部与自己没有多大关系,选谁都一样;一部分务工经商的人一心赚钱,无心参与选举的事情;还有一部分文化素质不高的老年人常常找人代替划票,如此等等,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质量不断受到影响,村民的选举权利得不到保障。
4、立法缺陷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我国关于村委会选举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尽管法律经过多次修改,但类似于“乌坎”事件还在频频上演。
当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缺乏明确有效的选举监督制度和选举救济渠道。
比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规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这些概括性的条文没有明确监督范围、监督方向和监督对象,在现实的选举过程中,要么村委会自己监督自己,充当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的角色,要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选举工作过分干预,由政权组织独当一面,作为村民,只能被动地接受,其选举权利的行使事实上无民主可言。
作为渴望参加选举并且期待有一个民主选举结果的村民来说,既然他们的选举权利在源头上得不到保障,肯定希望通过法律救济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当前村委会法律制度中对村民权利救济和相关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呢?
在查看村委会选举法等相关法律条文时,我们发现大部分的法律条款是规定应当如何进行选举,而没有规定违反选举规则后应当受到何种惩罚和制裁措施。
村民选举权受侵犯后有权受理的机关多,但常出现“谁都可以管,谁也管不好”的状况,对于如何归责就更没有明确地规定。
缺少法律救济途径,村民有时候只能眼睁睁地看着选举权利从自己的手中流失,却不知道问责于谁。
(二)农民工行使选举权的现状与困境
农民工和其他农民一样,都拥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然而,农民工选举权的行使情况并不乐观。
据2012年4月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我国农民工调查监测报告,2011年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25278万人,“传统的政治运行机制将公民的政治权利与户口性质和户口所在地紧密捆绑在一起,一旦人口流动起来,特别是大规模流动起来,传统的政治运行机制就面临许多问题”[5]。
没有表达自己利益的好的方式,难以提出自己的政治要求的这样一个群体,他们的权利肯定会受到侵害。
与此同时,政府又缺少与这一庞大群体之间的互动、沟通和交流,在制定一些关于人民切身利益的方针政策的时候,往往照顾不到这些群体。
为了保护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流动人口参加人大代表选举的方式:
一是流动人口原则上在原户籍地参加选举;二是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这一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
如何保障流动人口尤其是外出农民工充分、真正实现选举权,是落实“城乡同权选举”原则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选举法修正案》,确立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原则。
在“城乡同权选举”条件下,由于不存在身份识别障碍,不至于影响各地选举名额的分配,在基层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农民代表人数的增长尤其是农民工代表的增加还是比较明显的。
在人口流入地的人大代表选举中为农民工留出了相应的名额,这事实上向民主选举和保障农民工选举权利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要真正落实还有解决以下问题。
首先,选民资格转移增加了农民工参与居住地选举的成本,农民工实际回居住地参加选举活动的人数并不高。
一方面与农民的选举权利意识有关,也受到了选举利益的关联性及程序设计的复杂性等因素的影响,但选举成本的制约仍是影响农民工参加选举活动的关键因素。
依法律规定,选民只能参加一个地方的选举,原则上只能参加户籍所在地的选举,现实中,由于距离、时间与经济等方面的因素的困扰,农民工与其户籍所在地之间互动较少,与居住地的联系紧密。
“流动人口长期在城市生活,现居住地的政治生活与他们的利益有着密切联系,他们也希望参与到城市政治生活中来,因此更愿意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6]农民工要参加现居住地选举需要转移选民资格。
转移选民资格,农民工自身要积极主动向户籍地或现居住地选举机构反映自己的情况,还需要两地的选举工作机构都能够积极协助农民工转移选民资格证明。
例如,北京市有关选举文件要求,流动人口必须由户籍地原选区选举机构提供《选民资格证明函》,“如果户籍地没有设立选举机构的,需要县级人大办事机构开证明。
”相对而言,这样的安排对于农民工的政治参与主动性提出了过高要求,增加了参加选举活动的成本,影响农民工在居住地参与选举活动的成本和农民工在居住地参与选举活动的有效推进。
其次,农民工在居住地参加选举活动,由于其代表名额分配不足,仍难以调动农民工的选举热情。
在2001年义乌市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在297个人大代表名额中,只分配给外来人口12个。
2011年,《义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义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名额分配和各镇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中,没有外来人口代表名额的直接安排,只确定了“适当考虑外来建设者代表”的原则。
因此,没有代表名额的保障,无法实现户籍人口与流动人口在选举权利上的真正平等,影响农民工的利益诉求和权利的表达。
(三)农民选举权行使过程中的“不平等”现象
在我国的选举制度中,选举权的平等性问题历来受到人们关注。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修正案》,这是选举法颁布以来中国对选举法进行的第六次修改,此次修改的显著变化就是确立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原则。
新修改的《选举法》确立了城乡人大代表选举的“同票同权”,该原则的确立在法律层面上实现了城乡居民选举权的平等,符合平等原则,有利于保障全体公民依法行使政治民主权利,特别是农民选举权的实现,这对于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落实都有重要意义。
法律规定选举权平等之后,选举的程序能否产生农民心仪的代表,农民的选举权是否真正能得到有效实现?
这些才是问题的根本。
就现阶段我国农民的选举状况来看,农民选举权平等性的有效实现还受多种因素的制约,选举法改革后“同票同权”的试行仍然遇到很多问题。
第一,选举程序的不规范现象依旧存在。
如选区划分不平等;在候选人提名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及候选人的宣传介绍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不实行秘密写票;没有当众开启票箱、验票、计票等等。
程序不公正是很难让人相信选举的公正性,选举本身并不真实,农民即使参加选举也没有任何意义。
第二,身份成为一种名利和地位的象征,农民作为社会分工的底层,选举权利的比例还是不多。
当前官员代表、军队代表居多,工人代表和农民代表较少。
法律规定城乡同比例选举后,农民代表是否会增多依旧是一个问题。
按人口基数来看,农业大省会产生更多的人大代表,但并不必然产生更多的农民代表,如果同票同权实施后,只有导致人大代表名额在各省之间以及省内各地区之间代表数的重新分配,而不是直接增加农民代表数,那“同票同权”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农民的平等选举权成为形式上的权利。
因而,有效实现农民的平等选举权,使农民代表来真正代表农民利益才是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第三,农民自身的参与意识淡薄。
农民由于自身所受的教育水平与城市居民存在差异,生活环境又不同于城市居民,再加上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滞后,因此在经济文化都相对落后的偏远农村,农民的权利意识比较淡薄,法律观念不强,对选举权不重视,在农村,选举多数只是一种形式。
人们认为选谁当代表与自己关系不大,很多时候他们会抱着”又不是自己说了算的”心态。
第四,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政治上的民主化程度通常是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因为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而且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
由于农村经济上的滞后,导致农村民主政治建设跟不上。
“平等选举权的实现与其它平等权的实现一样,一定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产物。
”[7]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商品经济发展还不够,农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比较低,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平等权的有效实现没有保障。
三、农民选举权利改革的突破点
(一)增加农民代表比例,均衡代表结构
我国新选举法虽增加农民代表比例数,但通过直接选举以及间接选举,人大中真正的农民代表确没有多少。
城乡人口按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只对人大代表名额在不同省份以及省份内不同地区的分配有意义,对谁来代表农民这个问题上,就发挥不了作用了。
农民作为一个庞大的利益群体,他们从事农业生产以及其他社会劳动,理应和城市居民一样,享受法律和政策为自己带来的福利,他们完全可以自己代表自己,也只有他们代表了自己,才能更加真实地反映他们的要求和愿望。
针对当前农民代表比例不高的现状,国家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各级代表中农民的代表数,使农民代表占有一定的比例,不断优化代表结构,使得生活在各阶层的利益群体都有说话的权利。
当然,增加农民代表比例只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最终的目的是使农民有更多的机会出现在能反映其要求和代表其利益的场合中,宏观上促进整个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
因此,我们不可以一味地只关注代表名额的增加,最重要的是有“货真价实”的代表。
(二)完善选举程序,保障选举的公正
选举工作开展期间,可以大力宣传,提高农民的参与热情。
对人大代表的入选条件做一定的限制,明确人大代表候选人应该具备的一些基本素质,这样才能更好地代表农民的利益,表达民意。
同时,健全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制度,不能流于形式,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民如实介绍自己的个人基本情况和当选之后的个人打算,并且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此外,可以引入竞选机制,从而使选民在不同的候选人之间作出选择。
竞选机制下,选民可以更加了解候选人,以便选出自己满意的代表。
建立选举信息公开制度法定程序对维护选举的公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世间万物,最简单的划分法是把它分成真假,选举也不例外。
凡所谓的选举结果实质上与选举过程尤其是多数选举人的意志无关的选举,是假选举。
”[8]完善选举程序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不仅需要农民自身按规定办事,还需要社会各界的监督。
比如在村委会选举中,如果违反了选举程序,使得村民选举权利的行使无章可循,这时就需要相关监督委员会或者是政权机关加以监督,而不能同流合污,不遵守选举程序。
那么,如何能让有关单位和人员自觉地实施监督呢?
我认为比较好的方法是使他们之间有一层相互牵制的关系,彼此利益关系相连。
这就需要制度制定者们发动脑筋,制定出合理的制度,使利益主体之间相互嵌套,彼此牵制。
此外,选举公正之下的“暗箱操作”还可以通过一种时效性较强的方法来监督,那就是媒体。
可以在选举的过程中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对选举的各种信息向选民发布,让选民监督选举程序,以保证选举程序的合法性。
建立选举信息公开制度,将选举的每一步都公开透明,这无疑既保障了农民的知情权又促使选举程序合法,进而保障选举的公正性,促使农民积极的行使选举权。
(三)改革户籍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
户籍登记制度担负着人口管理、医疗、保险、社会福利等多重社会功能的重担,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该规范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平等选举权的有效实现,成为迁徙农民选举权实现的瓶颈”。
[9]户籍制度的改革,是农民平等选举权有效实现的制度保障。
明确以“实际居住地”来划分选区,以便流动人口行使选举权。
目前,户籍制度改革的步伐十分迟缓,户口迁移被严格管制,以户口定身份的规则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中国学者陆益龙通过对综合社会调查数据的分析发现,中国社会分层具有城乡户口差别和城市户口等级差别并存的特点,户口转变和迁移的开放性程度与个人社会流动机会获得呈正相关关系。
市场转型虽然带来了较多的流动机会,但是户口等级差别以及户口对体制内流动所起的结构性影响依然存在。
由于户籍制度改革涉及到就业、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诸方面,中小城市的户籍制度改革举步维艰,突破性的改革措施仍然十分有限。
现行户籍制度是流动选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原因。
在人口大规模流动的情况下,户籍制度的严格限制,加上选举制度改革的滞后性,使流动选民居住地的改变与选举权实现所要求的固定户籍地之间形成了严重的张力,从而阻碍了流动选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有效实现。
因此,不断改革城乡分离的二元户籍制度,把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的权利归还给公民,促进城乡融合和城乡一体化建设,对于保障流动选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户籍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和平等观念,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应取消一切附加在户籍制度上的其它功能和公民之间的歧视性制度,恢复户籍制度本来的人口统计管理功能和人口登记功能;应针对选民流动日益频繁的现实情况,消除不同类型人口的身份差别,取消对于不同类型人口选举权的歧视性规定,并按居住地人口而非户籍地人口分配人大代表名额。
2010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后的新选举法做出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城乡平等的原则,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特别值得重视的,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已经为将来在制度设计方面保障流动选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创造了一定的基础,因为不少流动选民的户籍和居住地跨越城乡,城乡人口不能实现同票同权,跨越城乡的流动选民就难以获得同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四)改革农村选举法律制度
当前农村选举法律制度面临上面没有监督,下面没有救济的困境。
对于村民自治来说,现在已有的立法仅仅限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因此,制定全国统一的村委会选举法势在必行。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中应当增设村民自我保护机制,使得村民在参加选举中,对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可以适时地开展自我救助。
法律虽然不能穷尽所有可能侵害选举的行为,但是也应当给予历次村委会选举所出现过的突出问题以高度重视,并且制定相应的对策和制裁措施。
此外,现有的法律制度还没有能够针具体的侵害行为规定明确的村民申诉途径和受理机关,也没有对某一种侵害行为寻求救济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是农村选举法律制度改革应当高度重视问题和改革的着力点。
除了明确申诉救济途径和受理机关,还要进一步明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尽量避免村委会与政府机关职能错位,减少政府对村委会选举的干预,做到真正将权利还给农民。
农民作为相对弱势的群体之一,受教育程度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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