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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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国家对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保密资格认定制度。
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保密资格。
第四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工作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标准、严格程序、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
一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科研生产任务;二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机密级、秘密级科研生产任务;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秘密级科研生产任务。
第六条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军队系统装备部门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项目,应当在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保密资格的单位中招标订货。
承包单位分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项目的,应当从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保密资格的单位中选择。
第七条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组织开展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工作的牵头审批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为共同审批部门。
第二章工作机构职责
第八条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等部门组成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简称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拟定的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审议准予、暂停、恢复或者撤销一级保密资格的意见;
(四)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组织开展保密资格认定工作调查研究,对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等部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监督指导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审议准予、暂停、恢复或者撤销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的意见;
(四)组织开展保密资格认定工作调查研究,对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五)办理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在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组成人员应当报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办公室),设在国家保密局,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抽调人员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组织实施一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指导开展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组织开展保密资格认定工作培训和审查专家管理;
(四)对保密资格认定工作重大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五)承担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六)办理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国家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组织实施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组织推荐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审查专家人选;
(四)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密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承担或者拟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项目、产品涉及国家秘密;
(三)无境外(含港澳台)控股或直接投资,且通过间接方式投资的外方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20%;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监)事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承担或者拟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与境外(含港澳台)人员无婚姻关系;
(五)有固定的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具有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能力;
(六)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场所、设施、设备防护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七)1年内未发生泄密事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申请保密资格的,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3年内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二)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
(三)实际控制人承诺在申请期间及保密资格有效期内保持控制地位不变。
第十五条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
(四)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上市公司最近一次的年度报告);
(五)科研生产场所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六)军队资格审查受理点、军工集团公司、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保密资格认定等级建议表;
(七)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按照依法行政、方便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共同承担一级保密资格受理申请和书面审查工作。
服务窗口设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承担受理申请和书面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共同承担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受理和书面审查工作。
受理申请和书面审查服务窗口参照一级保密资格认定受理机制设立,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不作调整。
第四章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单位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以及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受理机构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要求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加盖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保密资格审查分为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
对作出受理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查。
通过书面审查的,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未通过书面审查的,终止审查,作出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十九条对通过书面审查的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共同审批部门,在25个工作日内组成现场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条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建立保密资格认定审查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组成部门及相关单位推荐,经培训合格后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现场审查组负责人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确定;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现场审查组负责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确定。
现场审查组工作人员应当从保密资格认定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5至8人。
第二十二条现场审查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或者“中止”。
依据相应等级的保密资格标准及评分标准,满分为500分,达到450分(含)以上为现场审查通过,450分(不含)以下为现场审查不通过。
审查中发现申请单位达不到《评分标准》所列基本项要求的,中止审查。
第二十三条对申请一级保密资格的单位,现场审查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对该单位日常保密管理工作的意见。
对申请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现场审查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对该单位日常保密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现场审查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现场审查程序为:
(一)听取申请单位情况汇报和对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审查有关文字材料;
(三)与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组织涉密人员进行保密知识测试;
(五)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检查记录;
(六)对现场审查情况进行评议,研究或者表决形成审查意见和评分结果。
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现场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书);
(七)现场审查组组长向申请单位通报审查意见和结论,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八)现场审查组组长和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审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现场审查结束后,现场审查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审查有关材料上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未通过现场审查的单位,6个月内不受理再次申请。
现场审查中止的,3个月内不重新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结论及有关材料,于受理申请后的45个工作日内,对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作出审批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结论及有关材料,于受理申请后的45个工作日内,对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作出审批决定。
组织专家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45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七条被批准的一级保密资格单位,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发放证书,并列入名录定期发布。
被批准的二级、三级保密资格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发放证书,并将有关审查材料报国家保密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备案,列入名录定期发布。
第二十八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证书编号;
(五)资格等级;
(六)发证机关;
(七)有效期和发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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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书样式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保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需继续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重新提交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审批职责,对保密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实行年度自检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作出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单位基本情况变化和保密资格标准落实情况自检报告。
第三十二条作出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在有效期内进行一次复查,复查时间为取得保密资格后满2至3年,复查工作原则参照保密资格现场审查程序和要求进行。
未通过复查的单位,视情给予警告、通报、约谈主要负责人或暂停保密资格,并限期整改。
3个月后重新复查,复查仍未通过的,撤销其保密资格。
第三十三条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证书信息变更: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地址变更的;
申请变更的单位,应当于变更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报告,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发生相关情形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
(一)需要提高保密资格等级的;
(二)资本构成、单位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密场所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五条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保密资格:
(一)单位申请注销保密资格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有效期满,不再申请保密资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保密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申请或者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对有关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单位在申报过程中,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八条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保密资格,收回其保密资格证书,并责令限期整
改:
(一)超出批准的保密资格等级承接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
(二)复查不符合要求的;
(三)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自检的;
(五)存在重大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泄密事件,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落实的。
暂停保密资格的单位,由作出暂停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作出恢复保密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保密资格: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密资格的;
(二)擅自与境外(含港澳台)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涉密业务的;
(三)擅自接受境外(含港澳台)直接投资或者聘用境外(含港澳台)人员从事涉密业务的;
(四)出租、转让、转借、篡改保密资格证书的;
(五)发生泄密事件隐瞒不报或者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经警告逾期不改的;
(六)保密资格暂停期间,擅自承接新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
(七)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的;
(八)单位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条件的;
(九)复查未通过或者暂停保密资格,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被撤销保密资格的单位,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保密资格。
第四十条被注销、暂停、撤销保密资格的单位,自行政决定下发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合同。
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适合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任务合同甲方单位监督下,将合同任务移交给其他具备相应保密资格单位承担,对有关涉密文件资料、计算机网络和信息设备等载体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审查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撤销其审查资格,依法依纪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之外的、具有应急性或者短期生产的秘密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不取得保密资格,按照任务合同甲方单位要求落实保密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31日印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国保发(200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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