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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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萍乡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的经营服务、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细则所称“巡游车经营服务”,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主要方式之一,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车的管理工作,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以下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规划、建设、税务、环保、价格、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巡游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巡游车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合理投放巡游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巡游车投放计划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车辆运营成本监审监测机制和运价动态调整机制,科学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健全作价规则,定期公布本市车辆运营成本。
第七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鼓励巡游车企业转型以网约方式提供服务,鼓励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辆以上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上述条件车辆的承诺书;
(二)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和合理可行的服务质量承诺;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便于开展查验车辆、交接班等工作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能停放不少于公司车辆总数20%的车辆。
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三年以上租用合同。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车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承诺文本;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证明文件;
(六)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车辆数量及要求,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车辆运营效率等因素,合理配置巡游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车经营权,并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
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环保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有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座套、服务评价器、驾驶员电子服务监督卡显示装置、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视频监控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符合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颜色和标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标明运价标准、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五)新增和更新的巡游车应当是出厂的新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五条巡游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经营:
(一)使用年限达到5年;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第十六条巡游车经营权的期限为5年,并在道路运输证上载明。
依法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巡游车经营权。
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办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新的经营主体的条件,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转让、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规定对巡游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等级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视情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巡游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或者经营期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
(二)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或者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
(四)非法转让巡游车经营权的;
(五)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一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死亡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发生死亡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利用巡游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六)未履行经营协议的义务,按经营协议约定应当收回的。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巡游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称巡游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巡游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符合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巡游车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巡游车驾驶员,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休息等情形下,驾驶其车辆。
第二十三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将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随车携带相关证件;
(二)车辆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行车应当开启顶灯;
(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载客时不得在车内吸烟、饮食;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七)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八)在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场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九)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取得巡游车驾驶员证的人员营运;
(十二)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不得私自留存;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不得载客;
(二)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进行维护车辆,每天对巡游车车辆安全性能、运营设备及服务设施功能进行例检,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履行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四)不得违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五)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六)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
(七)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定期开展驾驶员继续教育。
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八)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九)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十)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车电召服务和预约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开展电招、预约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和规定。
预约服务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第二十八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具备巡游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巡游车经营者不得以经济承包经营名义,变相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不得允许他人挂靠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承包者应当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服务平台,统一聘用驾驶员。
提供驾驶员招聘、培训教育、注册上岗、交接班管理、事故处理、纠纷调解、权益维护等服务,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合同或者协议的主要条款,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设置服务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
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处理,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72小时内答复。
对涉嫌恶意侵占乘客财物的报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如实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乘客投诉、乘客失物查询等受理及处理情况,按照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备,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巡游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价器、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显示装置、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乘客租乘巡游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进行身份确认;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对不遵守前六款规定的乘客,巡游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已发生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巡游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巡游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巡游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营运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市政等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巡游车营业站点,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合理设立巡游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未设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巡游车可以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巡游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履行经营协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巡游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不合格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经营协议,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
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
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或者信息,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巡游车经营者查明事实。
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第三十九条巡游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四)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取得巡游车驾驶员证或者超越巡游车驾驶员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巡游车驾驶员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转借、出租、涂改巡游车驾驶员证的。
违反本条第三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巡游车车辆道路运输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车经营权的;
(三)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违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聘用未取得巡游车驾驶员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安装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服务评价器、驾驶员电子服务监督卡显示装置、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视频监控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的,每车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未在指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巡游车专用车身颜色的,每车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不维护和检测巡游车车辆的,每车处以1000元的罚款;车体或者车内服务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5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
(二)载客不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四)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预约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
(六)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巡游车营业站点不服从调度、不排队揽客的;
(七)转让、倒卖、伪造巡游车相关票据的;
(八)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吊销其巡游车驾驶员证。
第四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
(一)主动与乘客议价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车相关设备的;
(四)接受巡游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三次处罚的,吊销其巡游车驾驶员证。
第四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二)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未在指定的位置摆放服务监督卡的;
(三)载客时在车内吸烟、饮食被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将巡游车交给未取得巡游车驾驶员证的人进行营运的,吊销其巡游车驾驶员证;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侵占乘客财物的;吊销巡游车驾驶员证;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的。
吊销巡游车驾驶员证;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负同等以上责任事故的,吊销巡游车驾驶员证;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负同等以上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六)出租汽车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负同等以上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细则被吊销巡游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受理申请机关专用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说明
1.本表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制作,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本表,并同时提交其它相关材料(材料要求见第4页)。
2.本表可向各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免费索取,也可自行从交通运输部网站()下载打印。
3.本表需用钢笔填写或者计算机打印,请用正楷,要求字迹工整。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
要求填写企业(公司)全称或者企业预先核准全称、个体经营者姓名
负责人姓名经办人姓名
通信地址
邮编电话
手机电子邮箱
附件1
第1页共4页
第2页共4页
营运车辆信息
拟购置营运车辆情况
序号
厂牌型号
数量
座位数(个)
车辆类型及等级
车辆技术等级
备注
1
2
3
4
5
合计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如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请填写“现有营运车辆情况”表
现有营运车辆情况
序号
道路运输证号
厂牌型号
座位数(个)
车辆类型及等级
车辆技术等级
购置时间
1
2
3
4
5
合计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第3页共4页
聘用或者拟聘用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情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取得相应
驾驶证时间
从业资格证类型
从业资格证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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