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第六篇 国际渔船的安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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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第六篇国际渔船的安全
第六篇国际渔船的安全
第1章通则
1.本篇系引用《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的《1993年托雷莫利诺斯议定书》附则(以下简称本议定书),仅个别地方予以改动。
2.国际渔船尚应注意港口国的特殊要求。
3.港口国对某些配备无规定要求者,经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4.本篇未涉及到的安全要求如信号设备、起重设备等及各章节未包括的船舶的要求,均应按照第七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2章《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的
《1993年托雷莫利诺斯议定书》
第1节一般规定
第1条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船长等于或大于24m的新造国际渔船。
第2条定义
1.“新船”是指在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下述船舶:
1)已签订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前签订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而交船期是在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后3年或3年以上;
3)无建造合同的船舶;
①已安放龙骨;
②结构与某一特定船舶相符并已开工建造;
③已开始分段装配,至少使用了50吨或所有预计结构材料质量的1%,取其小者。
2.“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3.“认可”是指经主管机关认可。
4.“船员”是指船长和在船上以任何职务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工作的所有人员。
5.“船长(
)”应取由龙骨线起量至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是该水线上从艏柱到舵杆轴线之间的长度,取其大者。
船舶设计成倾斜龙骨时,该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
6.“艏艉垂线”应取自船长(
)的艏端和艉端处,艏垂线应与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艏柱前缘重合。
7.“宽度(
)”是指船舶的最大宽度。
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舯处由肋骨型线间量得;对于任何其他材料船壳的船舶,在船舯处由船体外表面间量得。
8.“型深”
1)“型深”是指从龙骨线量至工作甲板舷侧处横梁上缘的垂直距离。
2)对于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至甲板型线延伸线与舷侧外板延伸线交点处。
3)当工作甲板呈阶梯状且其甲板升高部分超越决定型深的位置时,则型深应量至甲板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线。
9.“深度(
)”是指船舯处的型深。
10.“最深作业水线”是指允许的最大作业吃水水线。
11.“船舯”是指长度(
)的中点处。
12.“船舯剖面”是由通过船舯且垂直于水线面和中线面的平面,截取船体型表面所确定的船体截面。
13.“龙骨线”是指通过船舯的下述特点且平行于龙骨斜度的线:
1)对金属船壳为龙骨上缘或船壳板内侧与龙骨的交线,如有方龙骨则为方龙骨与船壳板内侧延伸线的交点;或
2)非金属的船舶为船底外表面与方龙骨外表面各自延伸线的交点;如有方龙骨即为船底点。
14.“基线”是指在船舯与龙骨线相交的水平线。
15.“工作甲板”是指用于捕捞作业的最深作业水线以上的最低一层连续甲板。
若船舶设有两层或多层连续甲板,主管机关可允许将位于最深作业水线上面的较低一层甲板作为工作甲板。
16.“上层建筑”是指在工作甲板上由船的一舷延伸至另一舷或者侧壁距舷侧不大于0.04
的围壁结构。
17.“封闭上层建筑”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上层建筑:
1)有效结构的封闭围壁;
2)在这舱壁上的任何出入口,应设置与未开口结构等强度的永久性风雨密门,该门应能两面操作;
3)上层建筑的端壁或侧壁的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设备。
桥楼和艉楼不应作为封闭上层建筑,除非当这些上层建筑的围壁开口关闭时能使船员方便地随时前往机舱或其他工作处所。
18.“上层建筑甲板”是指形成上层建筑、甲板室或工作甲板上其他建筑物顶部的高度不小于1.8m的连续甲板或局部甲板。
高度小于1.8m的甲板室或其他建筑物的顶部甲板应与工作甲板一样对待。
19.“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高度”是指沿侧壁从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甲板横梁上缘量到工作甲板横梁上缘的最小垂直距离。
20.“风雨密”是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能渗进船内。
21.“水密”是指在对该结构进行设计时所取的水压力下,在任何方向水均不能透入该结构。
22.“防撞舱壁”是指在船舶艏部通至工作甲板的水密舱壁,它应满足下列条件:
1)此舱壁应距艏垂线有一定距离:
①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应不小于0.05
且不大于0.08
;
②长度小于45m的船舶,除经许可外,应不小于0.05
且不大于0.05
+1.35m;
③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2.0m。
2)当船体水下部分向艏垂线之前延伸,如球鼻艏,则本款1)项所规定的距离,应从艏垂线之前延伸长度的中点处或从艏垂线之前0.015
处量起,取其小者。
3)只要舱壁是在本款1)项的规定范围内,可允许其结构为台阶式或凹槽形。
第3条免除
1.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章第2、3、5、6、7节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在这种船上这些特征的研究和发展时,主管机关可免除这些要求。
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为充分满足船舶预定用途和保证全面安全所提出的安全要求。
2.对第9节要求中的免除在第9节第3条中作了规定,对第10节要求中的免除在第10节第2条中作了规定。
3.对仅在近海岸作业的船舶如从基地港到船舶作业区的距离、船型、气象条件、航行无危险等方面考虑,认为执行本章规定是不合理的、不切实际的,则主管机关可对其免除本章的任何要求,但仍应符合主管机关为充分满足船舶预定用途和保证全面安全所提出的安全要求。
第4条等效
当现行条款要求在船上应装设或配备特殊的装备、材料、设备或仪器或上述同类型者或要求采取特别措施时,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通过试验或经其他方式证实至少与条文中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的任何其他装置、材料、设备或仪器或上述同类型者或措施予以替代。
第5条修理、替换和改装
1.凡经修理、替换、改装及由此引起舾装变更的船舶,仍应至少符合原先适用于该船的要求。
2.凡经与重要性能有关的修理、替换、改装及由此引起舾装变更的船舶,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对其经修理、替换和改装的部分应尽可能使之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6条检验
1.每艘船应接受下述规定的检验:
1)初次检验。
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按本节第7条要求第一次签发证书之前进行,其检验内容对本章管辖的船舶,应是对结构、稳性、机电、装置和材料,包括船体的外部和锅炉与设备的内部和外部的全面检验。
该检验应保证装置、材料和构件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属设备、主机、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包括用在救生设备中的无线电设备、防火结构、灭火系统及用品、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的航行设备、航海资料和其他设备完全符合本章的要求。
本检验还应保证船舶所有部分和设备的工艺在所有方面均属合格,且该船配备的灯光、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均满足本章及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
如配有运送引航员的装置,亦应予以检验,以保证其处于安全工作状态并符合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要求。
2)换证检验。
在下述规定的间隔期内进行:
①关于第2、3、4、5和6节中所述的船舶结构,包括船体外部和机器应每四年一次。
当船舶经受了内部和外部的检验,只要合理和可行其间隔周期可按照第11条1款的规定展期一年;
②关于第2、3、4、5、6、7和10节中所述的船舶设备,应每隔2年一次;和
③关于第7、9和10节中所述的船舶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中的无线电设备和无线电测向仪,应每年一次。
换证检验应保证按上述1)项中所列的各项完全符合本章的适用要求,即各设备应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且稳性资料应置于船上便于取阅处。
当按照第7和第8条规定签发的证书期限按第11条2或4款规定展期时,检验的间隔期即相应延长。
3)期间检验除按上述2)①项要求进行的换证检验外,还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对船舶结构和机器进行检验。
该检验亦应保证状态的变化不致造成对船舶或船员安全有不利影响。
4)完成按照上述2)②和③项规定的换证检验和按照上述3)项规定的期间检验后应根据第7或第8条在证书上作出签注。
2.
1)在对船舶的检查或检验中实施和免除本章规定应由主管机关的验船师进行。
但是主管机关可将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
2)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进行上述1)项所述的检查和检验时,主管机关应至少赋予任何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组织下列权力:
①要求对船舶进行修理;
②应港口国当局要求进行检查和检验。
3)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断定:
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细节不全相符或其状况对船舶或船上人员存在危险而不宜出海,则验船师或组织应毫无疑义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如未采取纠正措施,则应撤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船舶在另一当事国港口,也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
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有关港口国的政府应给这些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为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各种帮助。
如适当,有关港口国政府应保证该船不得航行,直到其能继续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而不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4)在各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应保证为履行这一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3.
1)应维护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符合本条的规定,以保证船舶的所有方面均适合于继续出海,而不致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2)在完成了本条规定的对船舶的任何检验后,未经主管机关认可,不得对检验范围内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和其他项目作出改变。
3)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时,如其影响到该船的安全或其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报告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以促成调查,以确定是否必需进行本条要求的检验。
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般长或船东也应立即报告该港口国的主管当局。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查明此种报告是否已做出。
第7条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
1)对检验后符合本章适用要求的船舶应签发一份《国际渔船安全证书》。
2)当按照本章规定,对一艘船舶给予免除时,除签发按上述1)项规定的证书外,还应签发一份《国际渔船免除证书》。
2.第1款所述的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或组织签发或签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签发的证书应负全部责任。
第8条由另一当事国签发或签注的证书
1.一个当事国可应另一当事国的要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认该船符合本章的要求,则应向该船签发或授权对其签发证书,并应视情对符合本章规定的船舶的证书作出签注或授权对其签注。
2.应尽快将证书和检验报告的副本提交给提出要求的主管机关。
3.由此签发的证书上应述明:
本证书系按另一当事国主管机关的要求而签发,应与按第7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样的承认。
第9条证书和设备记录的格式
证书和设备记录应按提供的格式制定。
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其文本应包括其中之一的译文,除非主管机关考虑到该船的作业范围,认为没有必要。
第10条证书的配备
按照第7或第8条签发的证书应在船上备妥,以供随时查阅。
第11条证书的期限和效力
1.除本条第2、3和4款规定者外,签发的《国际渔船安全证书》的期限不应超过四年,按照第6条1款2)项和3)项要求接受换证和期间检验的展期不应超过一年。
《国际渔船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不超过《国际渔船安全证书》的期限。
2.如在证书的有效期届满或中止时,该船不在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当事国港口,则当事国可对该证书展期,但这种展期仅允许为使该船完成其驶往当事国的港口或对其进行检验的港口,且只有在适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
3.证书的这种展期不得超过5个月,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船旗国的一个港口或对其进行检验的港口时起,不得依据这种展期而在未取得新证书的情况下驶离该港口。
4.按第2款规定未经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给予从证书上注明的期限之日起最多一个月的宽限期。
5.按照第7或第8条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应终止生效:
①如在第6条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有关检验;
②如未按本条对证书进行签注;
③在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签发新证书的政府确认该船符合第6条3款1)和2)项的要求时才签发新的证书。
变更船旗的当事国之间,如在变更后3个月内提出要求,则该船的原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国前所携带的证书的副本以及(如备有)有关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该主管机关。
第2节构造、水密完整性和设备
第1条构造
1.船体、上层建筑、甲板室、机舱棚、围蔽梯道以及任何其他结构和船上设备等的强度和结构,应足以经受住各种预期的营运工况,并达到主管机关满意。
2.冰区航行的船舶,应根据预期的航行条件和作业区域对其船体予以加强。
3.舱壁、舱壁上的关闭装置和开口封闭盖及其试验方法,均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非木质船舶,均应设置防撞舱壁,且至少在主机处所设置水密舱壁作为限界面,该舱壁应延伸至工作甲板。
木质船舶,也应设置这样的舱壁,并尽可能做到水密。
4.通过防撞舱壁的管子,应安装适当的、且可在工作甲板上操作的阀,其阀体应设在防撞舱壁的艏尖舱一侧。
在工作甲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不得设门、人孔、通风导管或其他任何开口。
5.艏部设有长上层建筑的船舶,其防撞舱壁应以风雨密延伸至工作甲板的上一层甲板,此延伸部分若位于第一节第2条22款给定的范围内,如工作甲板形成台阶的部分具备有效的风雨密时,可不必作上述延伸。
6.工作甲板以上防撞舱壁的开口数目,适合船舶的设计和正常作业而减至最少,此类开口应能关闭成风雨密。
7.长度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在防撞舱壁和艉尖舱壁之间应尽可能设置水密双层底。
第2条水密门
1.第1条3款要求的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数目,应适合船舶的布置和作业需要减至最少。
此类开口应设置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水密关闭设备,水密门应与邻接的不开口结构具有同等强度。
2.长度小于45m的船舶,这种门可为绞链式,但应能从门的两侧就地操作,并通常在出海时保持关闭状态。
在门的两侧应标有告示:
出海时该门应保持关闭。
3.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在下列处所设置的水密门应为滑动式:
1)除非主管机关从船舶的类型和操作上考虑,认为是不切实际或不必要的外,门槛位于最深作业水线以下和在海上需要打开的处所;
2)机器处所下部通往轴隧处。
除此之外的水密门可为铰链式。
4.滑动式水密门在船舶向左右倾斜至15°时,应仍能操作。
5.滑动式水密门不论是否人力操作,均应能从门的两侧就地操作。
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除这些门设置在船员起居处所者外,还应能从工作甲板上易于到达的位置进行遥控。
6.在遥控位置上,应设有表明滑动门启闭状态的装置。
第3条船体完整性
1.凡水能通过其进入船内的开口均应设有符合本章相应规定的关闭设备,捕捞作业期间可能开启的甲板开口通常应布置在靠近船舶的中线处。
但是,如确信船舶的安全不会受到损害,则主管机关可允许不同的布置。
2.尾拖网渔船的鱼舱盖应是动力操纵的水密盖且应在能见到舱盖关闭的位置上进行控制。
第4条风雨密门
凡是能使海水进入船体并危及船舶安全的封闭上层建筑舱壁及其他外部结构舱壁上的所有通道开口,均应设置永久附连于舱壁上的门、门框和扶强材,以使整个结构与所从属的不开口结构具有同等的强度,且在关闭时能达到风雨密。
达到风雨密的措施,应包含永久附连于舱壁或门上的垫片及夹紧器具或其他等效措施,且应能在舱壁两边操作。
在不损害船员安全的情况下,只要安装了合适的报警装置,以防止人员被关在这些房间内,主管机关可允许冷冻室的门只从一侧开启。
第5条木质舱盖关闭的舱口
1.舱口围板在甲板上的高度,在露天工作甲板上应不小于60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应不小于300mm。
2.木质舱盖的成品厚度应包括由于加工粗糙的磨损余量。
任何情况下,这些盖的成品厚度应至少按每100mm自由跨度4mm计算,且不小于40mm。
支承面宽度应不小于65mm。
3.为保证木质舱盖的风雨密,其布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6条非木质舱盖的舱口
1.舱口围板在甲板上的高度应符合第5条1款的规定。
若使用经验证明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船舶的安全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则舱口围板的高度可以降低或全部省略。
在此情况下,舱口开口应尽可能小,盖板应用绞链或等效措施永久性地固定连接并能迅速关闭和封舱。
或采用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有效装置。
2.为了强度计算,应假设舱盖上承载货物的重量,或是采用下列静负荷值,取其大者:
1)长度等于24m的船舶:
10.0kN/m2。
2)长度等于和大于100m的船舶:
17.0kN/m2。
长度为中间值的船舶,其负荷值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距艏垂线0.25L以后的上层建筑甲板舱口盖上的负荷,主管机关同意可将其减至不少于上述负荷值的75%。
3)低碳钢制成的舱盖,按本条第2款计算出的最大应力值乘以4.25不得超过材料的最小极限强度,在此负荷下挠度应不大于跨度的0.0028倍。
4)非低碳钢制造的舱盖其强度应至少与低碳钢舱盖的强度相同,同时其结构应具有足够的刚性,以保证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负荷下的风雨密。
5)舱盖应设置足以保证风雨密的夹紧器具和垫片,或经主管机关同意的其他等效装置。
第7条机器处所的开口
1.机器处所的开口应设框架和围板使与邻接的上层建筑具有同等的强度,其通向外部的出入口应设置符合第4条要求的门。
2.除了出入口以外的开口均应设置与未开口结构具有同等强度并永久附连的舱盖,且应能关闭成风雨密。
第8条其他甲板开口
1.捕捞作业必需时,可以设置旋入式、嵌入式或其他相当型式的平甲板小舱口和人孔,但应能关闭成水密,其装置应永久附连于相邻的结构上。
当对开口的尺寸和布置以及关闭装置的设计予以审查后,如主管机关认为能达到有效水密,可允许设置金属面接触的关闭装置。
2.除舱口、机器处所开口、人孔和工作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上与甲板齐平的小舱口外的开口,应以设有水密门或其他等效装置的围蔽结构保护之。
围蔽梯道应尽可能位于船舶中线附近。
第9条通风筒
1.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除机器处所通风筒接管以外,其他通风筒接管应至少高出工作甲板900mm,高出上层建筑甲板760mm。
长度小于45m的船舶,上述接管高度应分别为760mm和450mm。
机器处所通风筒开口在甲板上的高度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
2.通风筒接管应与邻接结构具有同等强度,并应能利用永久附连在通风筒或邻近结构上的关闭设备关闭成风雨密。
当任何通风筒接管高度超过900mm时,应设专门的支撑。
3.除主管机关特别要求外,对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当其通风筒接管高出工作甲板4.5m以上或高出上层建筑甲板2.3m以上时,则不需设置关闭装置;长度小于45m的船舶,当其通风筒接管的高度高出工作甲板3.4m或高出上层建筑甲板1.7m时,也不需要设置关闭装置。
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海水未必会通过机器处所通风筒进入船内,则这些通风筒的关闭装置可省略。
第10条空气管
1.甲板下各舱柜和空舱的空气管,其延伸至工作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以上的暴露部分应与邻接结构具有同等强度,且应设有适当的保护。
空气管的开口应设有永久附连在管子或邻近结构上的关闭装置。
2.空气管距甲板上海水可能通过其开口进入下面的高度,在工作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应至少为450mm。
避免妨碍捕捞作业,主管机关可同意降低空气管的高度。
第11条测深装置
1.应在下列位置装设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测深装置:
1)航行中经常难以到达舱室的舱底;和
2)所有舱柜和隔离舱。
2.测深管的上端应尽可能延伸至便于到达的位置并尽可能在工作甲板之上,其开口处应设永久附连的关闭设施。
不延伸到工作甲板之上的测深管,应安装自动关闭装置。
第12条舷窗和窗
1.工作甲板以下处所和该甲板上的封闭结构内的处所,其舷窗应设有能关闭成水密的绞链式风暴盖。
2.任何舷窗的设置,其下缘不得低于最深作业水线以上500mm处。
3.安装在最深作业水线以上1000mm内的舷窗应为固定型。
4.舷窗连同其玻璃和风暴盖应为认可结构,有可能被渔具损伤的部位应有适当保护。
5.驾驶室的窗应采用坚韧安全的玻璃或其等效物。
6.如主管机关确信不致损及船舶安全,可允许位于工作甲板或工作甲板之上的甲板室侧壁及后壁的舷窗和窗不设风暴盖。
第13条进水口和排水口
1.不论从工作甲板下部或从封闭上层建筑内或从工作甲板上装有符合第4条要求的风雨密门的甲板室内引向舷外的排水口,均应装设防止海水进入船内的有效装置。
通常每一单独排水口应设一个自动截止止回阀,并能在易于到达位置上进行关闭。
如主管机关认为海水经该排水口进入船内不致导致浸水危险,且有足够厚度的管壁,可允许不设此阀。
此阀的操作装置应配有显示其启闭状态的指示器。
2.有人值班机器处所内其机器工作所必需的主副海水进口和排出口,应可就地控制,其操作处应易于到达,且配有显示阀门启闭装态的指示器。
3.根据本条规定设在船壳和阀上的属件应为钢、青铜或其他经认可的韧性材料。
船壳与阀间的所有管件应为钢质,但非钢质结构船舶的机器处所以外的管子,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其它材料。
第14条排水舷口
1.当工作甲板露天部分的舷墙形成阱时,工作甲板上每一舷侧每个阱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A(m2),应按舷墙长度l(m)和高度计算确定如下:
1)A=0.07l(l不必大于0.7L)
2)①如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00mm,则高度每增大100mm对每m阱长应增加面积0.004m2。
②如舷墙平均高度小于900mm,则高度每减少100mm,对每m阱长可减少面积0.004m2。
2.若主管机关认为船舶的舷弧不能保证甲板迅速有效的排水,应增加按本条第1款计算所得的排水舷口面积。
3.经主管机关认可,上层建筑甲板上每个阱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计算所得面积A的一半。
4.排水舷口应沿舷墙的长度方向布置,以保证甲板上的水能最迅速而有效地排出。
排水舷口的下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
5.栏鱼槽板和堆放渔具的设施应布置成不影响排水舷口的效能。
栏鱼槽板的结构在使用时应能定位且不阻碍甲板积水的排泄。
6.高度大于300mm的排水舷口,应设置间距不大于230mm且不小于150mm的横档条或其他合适的保护装置。
排水舷口如装设盖时,其构造应经认可。
如认为在捕捞作业中必须设置锁住排水舷口盖的装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且应在易于迅速到达的位置能方便地操作。
7.预定将在冰区作业的渔船,其排水舷口盖连同保护装置,应易于拆除,以限制结冰量增加,排水舷口的大小及用以拆除此类保护装置的设施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15条锚和系泊设备
为能迅速和安全操作而设计的锚设备,应包括抛锚设备、锚链或钢索、止链器和锚机或其它能起抛锚以及在各种预期的营运条件下将船持定在锚泊位置的其他装置。
船舶还应配备足够的在各种营运条件下均能安全系泊的系泊设备。
锚和系泊设备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3节稳性和适航性
第1条一般要求
船舶的设计和建造应在本节第7条所述的各种营运条件下满足本节的要求。
复原力臂曲线的计算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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