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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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和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制度。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级资格,可以主办除造成人员死亡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协助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人员处理死亡事故。
取得中级或者高级资格,可以处理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复核。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和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第六条交通警察执勤巡逻时,警车应当配备警示标志、照相机、现场标划用具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置的必需装备,以与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等。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九条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事故现场应急处置预案、自然灾害造成的交通事故现场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等预案,并与相邻省、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条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数。
值班备勤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二条指挥中心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容进行询问并作记录,指派就近的执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通知事故处理岗位民警和相关单位救援人员、车辆赶赴现场,并调派足够警力赶赴现场协助救援和维持秩序;
(二)属于上报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三)需要堵截、查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或者通报相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与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的,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与时赶赴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通报有关部门与时处理。
涉与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事故、自然灾害造成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等应急处置围的,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并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三条指挥中心处置道路交通事故警情时,应当记录下列容:
(一)处警指令发出的时间;
(二)接受处警指令的人员;
(三)处警指令的容;
(四)通知联动单位的时间;
(五)向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报告的时间、方式;
(六)处警人员到达现场与现场处置结束后,向指挥中心报告的时间与容。
第十四条交通警察接到处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出警。
第十五条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到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与时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和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形态、初查后果等现场简要情况,需要增加救援人员或者装备的,一并报告。
现场处置结束后,应当再次报告。
第十七条发生下列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泄漏、爆炸、燃烧等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外国人与港澳台人员死亡或者造成3名以上外国人与港澳台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高速公路上发生五辆以上机动车连环相撞或者同向1公里以发生3起以上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公安民警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公安民警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的。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将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一次死亡五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燃烧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外国人与港澳台人员死亡或者造成3名以上外国人与港澳台人员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连环相撞或者同向1公里以发生5起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交通民警在工作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
第十九条具有本规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交通警察并协调相关单位救援人员开展现场救援,组织、指挥交通警察开展事故调查取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事故善后处理。
具有本规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案件线索,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情况、事故车辆情况等进行核查,查找并询问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注明理由,送达当事人;经核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围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经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警察对现场拍照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
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通知施救车辆。
第二十二条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记录,并根据固定的现场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者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名,或者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
第四章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域,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指挥过往车辆、人员绕行,必要时可以封闭道路。
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应当停放警车示警,白天应当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和减(限)速标志,并向事故现场方向连续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报告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绕行提示标志以与电台广播等方式,与时提醒其他车辆绕行。
第二十六条发现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
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记录受伤人员的位置。
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与受伤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涉与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与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二十八条肇事车辆已逃逸且已初步确定逃逸车辆的车型、车号、车身特征或者逃逸路线、方向等信息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报告指挥中心与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协查通报,请求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查缉。
协查通报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肇事车辆可能逃逸区域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逃逸区域跨地(市)的,应当由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请求协查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逃逸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
相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工作机制的,协查通报按照协查工作机制所确定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九条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确认案件性质和管辖。
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区域的,报告指挥中心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赶赴现场;管辖权有争议的,报告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的24小时作出指定。
管辖权确定之前,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不得中止或拖延对该事故的组织施救、现场处置与处理工作;管辖权确定后,移交案件有关材料,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继续处理。
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告知当事人,并报告指挥中心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现场勘查
第三十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应当查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件、机动车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并进行登记,依法传唤交通肇事嫌疑人。
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立即查找。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
提取血样或者尿样应当留有备份。
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的规定,客观、全面勘查现场,提取痕迹物证,通过照相、摄像、绘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
因调查取证的需要,交通警察可以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或者进行模拟实验。
进行模拟实验时,应当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当场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位置、特征等。
第三十四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型符号》等标准,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根据需要绘制现场断面图、现场立面图。
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与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图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交通警察应当与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应当按照与现场图、现场照片相互补充、印证的原则,主要载明下列容:
(一)相关部门和人员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勘查开始时间、现场勘查结束时间;
(二)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天气、现场道路和周围环境情况;
(三)现场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人员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不再记录)与救援简要过程;
(四)现场事故车辆车型、牌号与车辆档位、转向、灯光、仪表指针位置等基本情况(车辆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不再记录);
(五)现场痕迹、物证采集和提取情况;
(六)通过呼气或唾液等方式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的结果以与提取血样、尿样情况;
(七)现场勘查民警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与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上注明。
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补充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六条对需要进一步核查、检验、鉴定的车辆、证件、物品等,交通警察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注意查找现场证人,记录证人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等。
交通警察可以在现场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证人针对事故现场需要确认的问题分别进行询问,并作记录,交由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或者录音、录像保全。
第三十八条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事故现场,清点、登记并按规定处理现场遗留物品。
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
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对暂时无法拖移的,应当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危险警告标志。
现场清理完毕并恢复正常交通后,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的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九条因条件限制或者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事故现场,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
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六章调查
第四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被送往医院的,交通警察应当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记录伤者、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条件允许时,对伤者体表有特征性的损伤拍照固定;针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主要情节对伤者进行简要询问,并作记录,交由伤者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或者录音、录像保全,伤者无法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记录在案;伤者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就医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或者其陪护人员,与时将伤情变化情况通知办案交通警察,伤者伤情好转能够接受询问时,办案交通警察应当与时进行询问。
第四十一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与时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
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1个月将逃逸嫌疑人信息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必要时,可以发布协查通报或者通缉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与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尽快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并告知伤亡人员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尸体的存放单位。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
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应当先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对尸体按照《尸体辨认照相、录像方法规则》标准拍照,并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留存,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
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四十四条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二十四小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与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证人提交自行书写的述材料时,交通警察应当查验是否确由本人书写,由他人代笔的,应当注明。
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在询问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当事人、证人要求的,在询问笔录和自行书写的述材料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
第四十五条交通警察应当与时复制提取接处警登记表等接警记录。
交通警察可以向有关机构调取汽车行驶记录仪、GPS、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或者嫌疑车辆进行辨认时,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辨认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组织辨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辨认笔录。
第七章检验、鉴定
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与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与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
对逃逸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十八条尸体检验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有关标准进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尸体检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办理丧葬事宜。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但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一)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二)鉴定人与鉴定机构是否签名盖章;
(三)检验、鉴定报告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出具检验、鉴定报告,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当事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批准重新检验、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三)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五十三条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
第八章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五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肇事嫌疑人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时查缉肇事嫌疑人和嫌疑车辆。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建专门的逃逸案件侦破队伍。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辖区警力部署、急救和医疗机构、修理厂、配件门市部、洗车场、加油站、视频监控点、道路收费站与主要出入口等重要信息的分布图,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网络。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取监控录像等,调查以下基本情况,确定查缉方案,开展查缉工作: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围;
(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环境、交通流特征,以与事故发生时间段通过该路段的车辆数量、型号等;
(三)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辆损坏部位、装载货物、车辆特征、车辆牌号、肇事车辆的逃逸方向等;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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