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食品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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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分类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1.中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
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
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
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
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
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
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
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
转让时,应与受计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
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
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约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最”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广。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的: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约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
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
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
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
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术,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最。
目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
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的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八章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定并批准颁
第九章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一十章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一十一章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豆制品、酱腌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豆制品、酱腌菜,包括大豆、小麦蛋白类制品、淀粉类制品和酱腌菜等,其品种详见“豆制品、酱腌菜品种分类表”。
第三条豆制品、酱腌菜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生产所用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
腌制的盐水须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
第四条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管道、容器、用具、包装材料及涂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常保持清洁。
生产管道、容器、用具如豆腐屉、豆包布等,使用前应清洗消毒,接触食品时应做到生熟分开。
发酵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五条成品贮存应有防腐措施,逐步做到低温冷藏,运输应严密遮盖,逐步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六条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应设有防蝇防尘的专用间或专用设施。
售货时应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3.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
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原料的卫生要求:
(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4.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茶叶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绿茶、红茶、紧压茶等类的毛茶和成品茶。
其他茶类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茶叶加工厂(场)应远离污染源,要有防尘、防烟没施。
摊晾、拼堆茶叶的场地要用水泥地面,保持清洁,不得混入泥沙、石灰等异物。
茶叶加工器具应符合卫生要求,搞好机具的改进、维修和保洁,严防机油滴漏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四条鲜叶、毛茶收购应执行验收标准,不得收购掺假、含有非茶类物质以及有异味、霉变、劣变的茶叶,或污染农药或其他物质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茶叶。
拼堆和堆放地点应通风、干燥、洁净,不得与化肥、农药或其他杂物混合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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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装运茶叶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无毒、无异味,不得与其他有毒、有异味的物品同车装运,运输途中要注意防雨、防潮、防止污染。
第六条茶叶在贮存、销售过程中要注意防潮、防毒、防污染。
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茶叶不得销售。
茶叶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茶叶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生产加工部门应积极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机构,加强卫生检查,逐步开展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验,做到产品合格后出厂。
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5.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面、糖、油、蛋、奶油及各种辅料为原料,经焙烤、蒸炸或冷加工等制成的糕点、饼干、面包、裱花旦糕(以下简称糕点类食品)。
第二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应远离污染源,经常保持内外环境清洁,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设有专用的原料库、成品库,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第三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应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等车间(需要进行冷加工的应设专室),并具有防蝇、防尘、防鼠,包装箱洗刷消毒,流动水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第四条 糕点生产应不断改革工艺,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用的工具、容器、机械台案、包装材料、车辆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在使用前后进行洗刷消毒。
第五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设计审查与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六条 生产销售糕点类食品的卫生质量应符合《糕点饼干、面包卫生标准》、《裱花蛋糕卫生标准》的规定。
生产加工用的面、糖、油、蛋、奶油和各种辅料应符合各自的卫生标准,不得使用生虫、发霉、酸败等污染变质原料,回收的原料与成品需加工复制时,亦应符合上述要求。
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销售糕点类食品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应调离。
制售人员应穿戴干净的工作服、发帽、勤剪指甲。
操作前必须彻底洗手消毒,直接分装糕点及从事冷加工的人员,操作时应戴口罩。
第八条 糕点厂应以销定产,存放糕点应有专库,做到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根据不同气候条件,制定各种糕点的保存期限,并在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及批号(或代号)。
第九条 糕点厂应逐步建立健全食品检验室,负责监督指导本企业生产中和产品的卫生工作,卫生部门应经常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和技术指导,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无偿采取必须数量的检验样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6.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调味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酱油、食醋、味精、食盐(其中包括海、井、矿、湖盐)、复合调味品等。
第三条生产加工调味品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毒物质的原料。
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四条调味品生产要不断改革工艺,使机械化、密闭化生产逐步代替手工操作。
在采用新工艺生产新产品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方能投产。
使用新菌种时,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后,方能投产。
第五条调味品生产车间应整洁、不积水,地面墙裙应用不透水材料建筑。
制曲车间应便于洗刷和定期消毒,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鉴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用的容器、用具、管道、包装用品和涂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容器、用具应经常洗刷、消毒。
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存放在清洁干燥的室内,食用盐成品应有包装,防止污染。
第七条酱油、食醋成品应采取有效的消毒措施。
第八条不得用味精废液配制酱油。
用酸水解法生产酱油,须经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第九条各生产部门应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成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十条碘缺乏病地区,应根据卫生部门的要求,在食盐中加入适量碘,加碘食盐应有小包装,做到货款分开。
包装用纸应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严禁销售霉烂、变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品。
售卖肉馅(搅肉)时必须用新鲜、干净的肉做原料,做到无毛、无血、无异物。
搅肉机使用前后应洗刷,保持干净。
第十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7.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肉与肉制品(以下简称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鲜(冻)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第三条屠宰加工场(厂)须布局合理,做到畜禽病健分离和分宰。
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护工作;做好粪便和污水的处理。
熟制品加工场所应按作业顺序分为原料整理、烧煮加工、成品冷却贮存或门市零售等专用,严防交叉污染。
上述专用间必须具备防蝇、防鼠、防尘设备。
第四条屠宰畜禽应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处理。
畜肉应割除甲状腺和肾上腺;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指肉尸、内脏、头蹄等,下同),应加盖印戳或开具证明。
肉制品应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必要时开具证明。
第五条屠宰后的肉,必须冲洗修割干净,做到无血、无毛、无粪便污物,无伤痕病灶;存放时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在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
第六条生产食用血须经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必须采取防止毛、粪便、杂质污染的有效措施,并须煮熟煮透,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
变质、有异味的血不准供食用。
第七条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凡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一律不得作食用。
第八条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虽有印戳、证明,但卫生情况不合要求的肉。
经兽医卫生检验确定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按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复制加工,并与正常加工严格分开。
第九条复制加工不得在露天进行,在加工过程中,原料、半成品、成品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相互混杂。
加工中使用的容器、用具等,须做到生熟分开、清洗消毒;加工好的肉制品应摊开凉透,并尽量缩短存放时间。
肉制品加工单位要建立化验室,对生产的肉制品定期进行检验,以指导生产,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肉品入库时,均须进行检验和抽检,并建立必要的冷藏卫生管理制度。
肉品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并做到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肉制品与冰块杂物隔离。
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或消毒工作,但禁止使用农药或其它有毒物质杀虫、消毒。
肉品在贮存过程中,应采取保质措施,并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产品。
第十一条运送肉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装卸肉品时应注意操作卫生,严防污染。
运输鲜肉原则上要求使用密封保冷车(仓),敞车短途运输必须上盖下垫;运输熟肉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尽可能专车专用,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肉品加工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在发货前,对提货单位的车辆、容器、包装用具等进行检查,符合卫生要求者方能发货。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在提取或接收肉品时应严格验收,把好卫生质量关,如发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加工不良、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得接收和销售。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应将肉品置于通风良好的阴凉地方,不得靠墙着地,不得与有害、有毒物品一起堆放,严防污染。
经营熟肉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
对销售不完的熟肉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注意保藏。
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盛放肉品的用具和使用的工具必须经常洗刷消毒。
在出售熟肉制品时,应用工具售货。
8.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条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加强对乳与乳制品(以下简称乳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乳品卫生标准的切实执行,提高乳品
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消毒牛乳、新鲜生牛乳、酸牛乳、全脂牛乳粉、淡炼乳、
甜炼乳、奶油、干酪、稀奶油及其他乳与乳制品。
第三条为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及对产品的污染,乳牛应每年进行疽疫苗的预防
注射,牛群每年逐头进行检疫(结核病二次,布鲁氏菌病一次)。
为尽快控制和逐步消灭上
述疾病,凡检出病牛必须做到隔离饲养,工作人员及用具等均须严格分开;病、健牛群所
挤乳汁必须分别处理。
牛群已经健化的地方,可制订较本标准高的消毒牛乳地区性规定,
以促进牛群健化。
乳牛中如发生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
的消毒、隔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乳牛场、乳品厂应制订生产卫生制度,并包括下列卫生要求。
1.牛舍、牛体应经常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乳汁。
2.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计、产犊前十五天的胎乳、产犊后七天的初乳、应用抗菌素
期间和停药后5天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均不得供食用。
3·挤下的乳汁必须尽速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放前应置于10℃以下冷
库保藏,奶油应于-15℃以下冷库保藏,防止变质。
第五条牛乳的消毒可根据当地情况采用低温巴氏消毒、高温瞬间消毒、简易瓶装消
毒或其他经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
生牛乳禁止上市出售。
第六条乳牛场、乳品厂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乳制品必须
做到检验合格后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必须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个体饲养乳牛必须经过检疫,领取有效证件。
消毒乳的容器,必须易干洗刷和消毒,不得
使用塑料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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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
使用前要严密消毒。
包装材料应清洁无害,妥善保管。
第八条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
乳制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
的GB2760-8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用作酸牛乳的菌种应纯良,无害。
全脂乳粉、
甜炼乳、奶油等的细菌总数及大肠菌群最近似数超过标准时,经消毒后可供食品加工用,
且应有包装,标明。
乳品商标必须与内容相符,严禁伪造和冒充。
第九条乳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须注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
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条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采取
样品,以备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9.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冷饮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冰棍、冰激凌、汽水、人工配制的果味水和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散装低糖饮料、盐汽水、矿泉饮料、发酵型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类似冷饮食品。
第三条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须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每年复验1次。
第四条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远离污染源,周围环境应经常保持清洁。
生产车间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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