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详细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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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详细讲义
一、《安全生产法》立法背景及目的
1、安全生产立法根源于安全生产十分重要;
2、法律手段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手段;
3、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4、保障安全生产中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其他手段的关系。
1、安全生产立法根源于安全生产十分重要
(1)直接关系到广大从业人员的生命和健康;
(2)直接关系到国家、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个人的财产安全;
(3)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能否继续进行,经济能否顺利发展;
(4)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安居乐业,保持社会稳定。
正是由于安全生产的这种重要性,从而决定了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必须将安全生产纳入国家的法制轨道,将其列为国家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实际上也就是采用国家管理中最强有力的、最权威的手段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之一。
2、法律手段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手段
(1)安全生产是一个普遍的要求,即事事、处处、人人都必须重视和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这种普遍要求正需要法律的这种普遍约束力,对法律所列入的调整对象,都具有无可置疑的约束力;
(2)安全生产的要求是必须切实遵守的,也就是一定要认真的执行,不能有随意性,不得违反。
而法律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具有强制性,用国家的力量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一旦安全生产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体现,即作为法律的规定,就必须严格执行,切实遵守,谁也不得违反,违反者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3)安全生产事关重大,需要有权威的力量加以支持与保障。
而法律的一个特有优势就是具有权威性。
3、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用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必须是有法可依,有相适应的法律规范,这是必要的前提和不可缺少的基础。
我国在安全生产方面虽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是需要完善和充实,使之更为健全,特别需要一部确立基本规范,体例完整,系统总结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系统反映当前安全生产需要的法律,使之成为规范安全生产基本事项、调整安全生产基本关系、强化安全生产基本规则的法律。
制定《安全生产法》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是为保障安全生产确立了基本法律规范,是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安全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将大大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进程。
关于安全生产虽然已经有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制定安全生产法与之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衔接协调的并且在这种协调中得到加强,有关内容将在后面的有关部分述及。
4、保障安全生产中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其他手段的关系
保障安全生产,不仅需要强调法律手段,而且还需要运用经济手段、技术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手段等。
这些手段与法律手段并不冲突,而是有赖于法律手段的支持和保证,使之更有规范性和更有效力。
比如,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会使之规范而有效的实施,形成有效的经济激励和经济处罚机制;在技术手段中如果得到法律手段的支持,技术措施会在有效的实施中发挥更明显的效力;行政手段的运用是以依法行政为前提的,有法可依才能依法行政,健全的法制会使行政手段更充分地发挥作用;教育手段在安全生产管理中也是必要的,如果有法律手段为之保障,教育才会更有普遍的效力。
总之,各种手段各有作用,但都需要法律手段的保障、支持、规范和引导。
在运用其他手段时,还应重视法律手段,认真实施《安全生产法》。
二、《安全生产法》立法特点
1、强制性的规范多;
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生命财产,要保障安全生产,消除能导致人员伤害、发生死亡,造成财产破坏、损害,酿成其他恶果的危险,就必须在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系列方面或一系列环节中,遵守各项保证安全的规则,这些规则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强制性的规范。
2、禁止性的规范多;
它反映了安全生产中必须禁止或者消除不安全的人的行为和物的状态的要求,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因素,严格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将在安全生产中不允许有的行为和不允许存在的状态明确地表现出来,若是违反即触犯法律,这将促使人们更严肃地对待禁止的事项,并对违反禁止性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且心中存有威慑力,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是有重要作用的。
3、义务性的规定多;
这种义务不是任意的,而是法定的,即必须是忠实履行的,所以在《安全生产法》中有许多关于履行义务的规定,是这部法律在内容上的又一个特点。
4、明确地规定有关的责任,即责任有确定性;
安全生产与许多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有了明确的责任,安全生产中的种种保障措施才有可能落实。
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不但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定确定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而且对多种相关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之有确定性,有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5、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处罚严明的要求。
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重大,而有些单位、有些人员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甚至有意违法,干扰破坏安全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严加惩处,让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造成后果承担应有的责任是必不可少的。
只有依法惩处违法者,才能有效地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立起有安全保障的生产经营秩序,所以《安全生产法》的这个特点是安全生产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几个特点的形成,实质上是安全生产所具有的一些重要特点在法律上的反映,也就是为法律所承认,在法律上作出了符合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的规定。
三、关于《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法律在什么范围内产生效力。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一般规定,第二层次为“另有规定”。
第一层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理解
1、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国有的、集体的、混合经济的、私营的、个体经营的、中外合资的、外商独资的等,都在适用范围之列;
2、各个地区、各种行业、各个部门、各个系统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当在适用范围之列;
3、《安全生产法》所指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生产活动又包括经营活动,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商业的、服务性的都包括在内;
4、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基本单位出现的实体,比如一个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活动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是社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仍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5、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这个概念的分析来看,《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从保障安全生产的普遍要求来确定,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二层次 对《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中“另有规定”的理解
1、有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安全事项具有特殊性,国家对其另行立法进行规范是必要的,对这部分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状况和法律间的衔接。
一是,特殊领域内的有关立法;如:
《消防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是,在已有的立法中,有专门为安全生产立法或作出规定的。
如《矿山安全法》有一些有关法律中对安全生产作出规定的,如《劳动法》中对劳动安全、《煤炭法》对煤矿安全、《建筑法》对建筑安全生产等都作出了规定。
这些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为了减少法律与法律之间不必要的重复,对有些法律中已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就采取了从简的办法,只作出基本规定或原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应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法、母法。
四、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
1、基本方针;
2、基本原则;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4、建立从业人员获得安全保障并履行应尽义务的机制;
5、建立安全生产领导、监督管理的法定体制;
6、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8、建立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9、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0、鼓励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奖励保障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1、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安全第一”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
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从实际情况来看:
1、由于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忽视甚至放弃安全生产管理,致使一些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规章制度松弛,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形同虚设,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2、一些企业没有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有关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不落实;3、一些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甚至带病运转,存在大量事故隐患。
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仅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欠账就高达40多亿元;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就更加突出,一些私营企业老板见利忘义,要钱不要命,公然违法生产经营,导致事故不断发生。
据统计,2001年全国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大事故的80%发生在集体、私营或者个人承包企业。
其中以小煤矿、小工厂、小运输(公路、水路)等“三小企业”安全条件最差、管理最乱、事故最多。
)
“预防为主”是指,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
更为重要的,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范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法律制度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的有关基本制度和措施:
(1)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3)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7)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措施验收的制度;
(8)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
(9)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
(10)对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管的制度;
(11)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制度;
(1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
(13)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
2、基本原则
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安全生产法》中作出了明确的多项的规定(如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等),就是依法管理、依法采取保障措施。
依法管理、依法保障,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体现,只有在遵守安全生产的共同行为规则的基础上,才会有统一的行动,才能有效地保障安全生产,所以遵守法律、执行法律是实现安全生产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原则。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直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是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与奖惩制度挂钩)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作出规定,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法律上肯定这项制度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这项制度。
4、建立从业人员获得安全保障并履行应尽义务的机制
安全生产的基本权利
•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
•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用品;
•有对安全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权;
•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
•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
•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
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
•在作业时遵守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违章作业;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安全生产知识;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
5、建立安全生产领导、监督管理的法定体制
安全生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一项重要的事务,国家管理职能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将安全生产与国家管理社会事务联系在一起,并不仅仅将其看做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管理的事务。
(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职能的转变;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都对安全生产实施政府监督管理;我国专门组建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充分表明了国务院对市场经济条件小政府职能的准确定位,表明了中央政府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高度重视。
)
《安全生产法》中确立的法定体制的主要内容:
(1)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3)政府中的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三个层次即政府、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体制,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提供了有效的组织指挥的力量,保证国家管理职能的具体实现。
6、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
•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
•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
•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等。
第十条的规定(略)的含义:
(1)重视在保障安全生产中标准的作用;
(2)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3)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应及时制定和修订;
(4)制定的标准必须执行。
这里讲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
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工业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以及建设工程的安全要求等,应当制定标准;其中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标准化法》同时还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8、建立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对中介服务机构有自主选择权。
9、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造成这些直接原因的原因,即事故的间接原因,则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
(2)责任追究的形式:
•行政责任:
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又分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
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拘留等。
)
10、鼓励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奖励保障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安全生产保障的主要规范
1、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经营;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3、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5、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化;
6、保证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7、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8、从法律上保证安全设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9、危险物品的特别管理;
10、危险作业、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11、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规范;
12、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发包、出租事项的禁止和承包、承租的规范。
1、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经营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衡量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标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除此以外其他的根据不足为凭,更不能自定条件,降低要求;
(3)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安全生产法》中所指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对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言的,并不是只指新设立的单位,原来已经设立的也要按照这项规定办理。
新华社贵阳电(2003.12.02)为提高中下型煤矿的综合素质,缓解煤矿专业技术人才奇缺的状况,贵州省将实行煤矿职业矿长制度。
至2005年,所有煤矿矿长必须持证上岗。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公室主任顾建设说,今后所有的煤矿矿长经过培训合格后,都要发给矿长资格证,列入矿长人才库。
煤矿主可以从人才库里聘用矿长。
今后,社会上将逐渐形成一支职业矿长队伍,矿长可以公开招聘。
通过这种制度,提高煤矿矿长队伍的整体素质。
据了解,专业人才奇缺、技术进行缓慢、管理方式落后,已严重阻碍了贵州煤炭业的发展。
二煤炭业是一个风险性高、技术性强的行业,没有专业知识根本不能保证安全生产和科学利用资源。
顾建设说,煤炭管理局将对矿长实施积分制跟踪管理。
并根据规定及时取消违规矿长的资格。
被取消矿长资格的人必须经过再培训,考试合格后还可以再获得资格证。
贵州省目前已经有891人参加了煤矿矿长培训,其中有626人取得了矿长资格。
新华社贵阳电(2003.12.02)贵州省5年内将关闭至少800个小型煤矿,以提高煤炭行业的整体素质,增强煤矿抗风险能力,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资源回收率。
贵州是我国南方最大的产煤省和唯一的煤炭净调出省,但是生产集中度低,结构不合理,到去年底,大中型煤矿仅占全省煤矿总数的1%,小煤矿占99%。
我国国有大型煤矿的资源回收率一般都达到了60%,而贵州小型煤矿的资源回收率平均低于20%,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
同时小型煤矿的抗风险能力、抗市场风险能力等都比较差。
贵州省将通过四条途径关闭小型煤矿。
通过新建矿井取代一部分小矿井;通过对部分小矿井的技术改造,淘汰一部分生产能力较低的小矿。
鼓励一部分乡镇煤矿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改造,扩大规模,减少数量;通过对一些特大事故的处理,关闭一些小煤矿。
2、违反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或给予的处罚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指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犯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严重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77条)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第17条)
主要负责人:
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要明确主要负责人的含义,特别是列出其称谓,后经研究认为,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其主要负责人也有多种称谓,有法定的但也有许多是自行决定的,一一在法律上列举有一定难度,因而在法律上用主要负责人一词加以概括,在现实中可以据以具体界定,这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防止有些人借口具体名称而逃避法律,逃避责任。
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91条)
3、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十六条的要求,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
•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资金保障。
法律责任:
第80条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承但的法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犯罪,主要指《刑法》的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构成犯罪的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然不采取措施;
•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第19条)
法律责任:
第82条第一款
5、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化
第20、21、22、23条
第二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
•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
•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
•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较熟练的掌握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
•熟悉安全管理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
•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以及专业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主要包括:
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启重机械(含电梯)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含水质化验)作业;
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 矿山通风(含瓦斯检查)作业;矿山排水(含尾矿坝作业);
法律责任:
第82条
必须严肃对待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它不仅是一种教育手段,而是一种教育与法律相结合的手段,或者说是一种包含教育内容的法律手段
6、保证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6)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与“三同时”有关或者是其组成部分的一些措施在《安全生产法中的规定
第25、26、27条
第二十五条安全条件论证 和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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