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食物及药物标签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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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食物及药物标签规定
香港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
第132W章赋权条文
(第132章第55条)
[1960年11月11日]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A74号政府公告)
第132W章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
第132W章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加工制嫩肉类”(tenderizedmeat)指经解朊酵素处理的肉类及取自经解朊酵素处理的活的动物或活的禽鸟的肉类;(197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主管当局”(Authority)指食物环境衞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奶类”(milk)指牛奶,并包括忌廉及离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炼奶、再造奶、水牛奶或山羊奶;(1963年第32号第20条)
“奶类饮品”(milkbeverage)指将流质奶脂与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合成的饮品,不论其中有无食物添加剂或其他物质;(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冰冻甜点”(frozenconfection)指任何通常以冰冻或冷藏状态出售供人食用的甜点;(1969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再造奶”(reconstitutedmilk)指将奶类的成分,即奶脂及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不包括其他物质),再与水混合而成的产品,并包括冰冻浓缩奶经溶解而成的产品,而“再造奶”(toreconstitutemilk)须据此解释;(1967年第30号法律公告)
“肉类”(meat)指拟供人食用的─
(a)任何动物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或
(b)任何禽鸟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197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食物添加剂国际编码系统”(InternationalNumberingSystemforFoodAdditives)指食品法典委员会采用作识别在预先包装食物的配料表中的食物添加剂的编码系统;(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AlimentariusCommission)指世界衞生组织和粮食及农业组织为制订食品标准、指引及相关文件而于1963年设立的团体;(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配料”(ingredient)指用于制造或配制食物并继续存在于制成品中的任何物质(即使形态已有所更改),包括任何添加剂或合成配料的任何成分;(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准许染色料”(permittedcolouringmatter)指《食物内染色料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H)附表1所指明的染色料或该等染色料的任何混合物;
“容器”(container)包括各类包封有物品或物质的箱盒、瓶、金属罐、纸板箱盒、包装或包裹物,但不包括因托付或交付而另加的外封套或外包裹物;
“添加剂”(additive)指于任何阶段中添加于或使用于食物内或食物上面通常不视为或用作食物的任何物质,用以影响食物的耐藏性、组织、稠度、外形、味道、气味、碱性或酸性,或对食物起任何其他科技上的作用,并包括作用如前述般添加于或使用于食物内或食物上的加工处理助剂,但不包括─
(a)仅用以增强或增浓食物养分或回复食物成分的维他命、矿物质或其他营养素;
(b)用以调味的香草或香料;
(c)蛇子;
(d)盐;
(e)酵母或酵母精;
(f)食物蛋白质任何水解作用或自溶作用的全部产品;
(g)发酵剂;
(h)麦芽或麦芽精;
(i)仅因添加于动物、禽鸟或鱼的饲料而存在于食物中的物质,或仅因用于农作物耕作、畜牧、兽疾医疗或贮存所进行的某种程序或处理方法而存在于食物中的物质(包括任何除害剂、溴甲烷、发芽抑制剂或兽医药物);或
(j)空气或水分;(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售卖”(sell)包括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以及为出售而管有,而“出售”(sale)及“售出”(sold)须据此解释;(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最后消费者”(ultimateconsumer)指非为以下目的而进行购买的任何在香港的人─
(a)供转售之用;
(b)供饮食供应机构之用;或
(c)供制造业之用;(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预先包装食物”(prepackagedfood)指任何经全部或部分包装食物以致─
(a)如不打开或不改变包装,则不能将包装内的食物变更;及
(b)该食物可随时作为单份食品,交给最后消费者或饮食供应机构;(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饮食供应机构”(cateringestablishment)指在业务运作中,配制食物交付最后消费者即时食用的食肆、食堂、会社、酒馆、学校、医院或其他机构(包括车辆、固定摊档或流动摊档);(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电离辐射”(ionizingradiation)指任何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离子的伽马射线、X射线或微粒辐射,但下述的射线或辐射除外─
(a)由测量或检查装置发出的射线或辐射;及
(b)以不高于适当的最高水平的能量水平发出的射线或辐射;(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标签”、“加上标签”(labelling)就食物而言,包括与食物有关并出现于食物包装上或出现于附连食物的文件、告示、标签、圆环或圈扣上的文字、详细资料、商标、牌子名称、图画或符号;(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辐照食物”(irradiatedfood)指任何经电离辐射处理的食物。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2)为施行本规例,凡在业务运作中供应食物的地方,或在该等地方之内,或从该等地方,以非出售方式供应食物,须当作出售该食物,而凡提述买方之处,亦须据此解释。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第132W章第3条成分组合标准
附表1所指明的食物及药物的成分组合标准,即为该附表就该等食物及药物而订明的标准。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132W章第4条加上标记及标签
附表2所指明的食物及药物须依照该附表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签。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132W章第4A条预先包装食物的加上标签
(1)在不损害第4条的原则下,除第
(2)款另有规定外,预先包装食物须依照附表3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签。
(2)附表4所列项目,按该附表所指明的范围,豁免受本条的规定规限。
(3)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公告将附表4修订。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132W章第5条罪行及罚则
*
(1)任何人如为出售而宣传、售卖或为供出售而制造任何食物或药物,而该等食物或药物的成分组合不符合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规定,或该等食物或药物并无依照附表2或附表3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3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A)任何人在为施行附表3的规定而加上标记或标签的食物上所示的“此日期前食用”日期之后将食物售卖,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B)任何不是原本负责在食物上如此加上标记或标签的制造商或包装商将为施行附表2或附表3的规定而加上标记或标签的食物或药物的标签更改、移去或涂掉,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2)在就第
(1)款所订的与发布宣传品有关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其本人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有关的宣传品是其本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以作发布的,即为免责辩护。
(3)在就第
(1)款所订的与管有并无依照附表2或附表3所订明方式加上标记或标签的预先包装食物以供出售的罪行有关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其本人于要约出售该食物前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该食物依照上述方式加上标记或标签,即为免责辩护。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4)在就第(1B)款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每项更改、移去或涂掉(就其被指称犯罪者),是在一名能够作出该项更改、移去或涂掉而并无违反该条文的人的书面授权下作出的,即为免责辩护。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受《1996年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修订)规例》#(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的过渡性条文影响,其内容如下─
“12.过渡性条文
在1997年3月31日或以前为出售而宣传、售卖或为供出售而制造任何预先包装食物而没有按照主体规例附表3第4段(经本规例修订)加上标记或标签以说明适当的保质期,如该预先包装食物乃按照倘若本规例未有实施即会是主体规例附表3第4段的规定而加上标记或标签,则不构成主体规例第5
(1)条所订的罪行。
”。
#“《1996年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修订)规例》”乃“FoodandDrugs(CompositionandLabelling)(Amendment)Regulation1996”之译名。
第132W章第6条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凡罪行是就药物而犯的,均可以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b)凡罪行是就食物而犯的,均可以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c)(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1967年第30号法律公告)
第132W章第7条对其他须加上标签规定的遵从
本规例不得解释为豁免任何人遵从本条例中任何其他关于在食物加上标签的条文。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第132W章附表1
[第3条]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本附表中所提述的比例或百分率指按重量计算的比例或百分率)
第I部
食物及药物(奶类及奶类产品除外)的成分组合
1.药物及药物的配料与合成部分须分别符合《英国药典》或《英国药制规定》所指明的标准。
2.人造牛油须为任何类似牛油而非属溶合奶类的牛油的食品,不论其本身有否混合牛油。
人造牛油不得发出酸败气味,且不得含有超过16%水分或10%牛油脂肪。
3.咖啡须为阿拉伯咖啡树及其他种类咖啡树的种子,且不得含有任何杂质。
4.猪油须为提炼自猪肉的净化脂肪,含有提炼过程中无可避免掺加的非猪脂肪物质不得超过1%,水分亦不得超过1%,且不得含有任何杂质。
5.醋须为完全衍生自酒精及醋酸发酵而中间不经蒸馏的液体,每100立方厘米所含醋酸不得少于4.0克,且除焦糖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杂质。
6.麦芽醋须为第5项所订明的醋,但须完全衍生自发芽的大麦(不论有否添加谷类),而发芽大麦的淀粉是经麦芽的糖化而变成甜味的。
本项或第5项所订明的规定不适用于以浙醋、白醋或黑醋名称售出的中国土醋。
(1975年第45号法律公告)
7.蜜糖所含蔗糖不得超过5%。
8.发粉所产生的剩余二氧化碳不得超过其本身重量的1.5%,而所产生的可用二氧化碳则不得少于其本身重量的8%。
剩余二氧化碳及可用二氧化碳的重量是分别按以下方法厘定的─
(a)剩余二氧化碳─
将2克发粉样本用25毫升水处理,在沸水池内蒸发至干,然后再用25毫升水处理,以同样方式蒸发。
经上述方法处理的样本,于室内温度中再用超量稀硫酸处理,以烧煮或减压方法使气体完成散发,而所散发气体的重量即为剩余二氧化碳的重量。
(b)可用二氧化碳─
二氧化碳的总重量与按(a)分节所订明的方式处理发粉样本所得剩余二氧化碳重量之差,即为可用二氧化碳的重量。
将类似的发粉样本,于室内温度中用超量稀硫酸处理,烧煮5分钟或以减压方法使气体完成散发,即可藉确定所散发气体的重量而决定二氧化碳的总重量。
第II部
奶类及奶类产品的成分组合
9.奶类及再造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3.25%,而除奶脂外,奶类及再造奶中的奶类固体含量不得少于8.5%。
9A.奶类饮品所含奶脂不得少于0.1%。
(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9B.脱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多于0.3%,而除奶脂外,脱脂奶中的奶类固体含量不得少于8.5%。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9C.半脱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5%和不得多于1.8%,而除奶脂外,半脱脂奶中的奶类固体含量不得少于8.5%。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0.忌廉须由奶类含丰富脂肪的部分组成,并经以下方法制成─
(a)凝块忌廉─用加热、冷却及脱脂方法离脂制成;及
(b)其他忌廉─用脱脂或其他方法离脂而成。
(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11.
(1)除第
(2)至(6)节另有规定外,不论冠以什么名称,忌廉(包括淡忌廉、稀忌廉、咖啡忌廉、拌水果忌廉或再造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8%。
(2)消毒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23%。
(3)半忌廉及消毒半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2%。
(4)搅用忌廉及已搅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35%。
(5)二次分离稀忌廉及浓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48%。
(6)凝块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55%。
(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12.
(1)消毒忌廉或超高温处理的忌廉所含以下任何一种配料不得超过0.2%,或所含以下配料的任何合成物不得超过0.2%(视属何情况而定)─
(a)氯化钙;
(b)以下类别的盐─
(i)碳酸纳或碳酸钾;
(ii)柠檬酸纳或柠檬酸钾;
(iii)正磷酸纳或正磷酸钾。
(2)售出或交付予制造商作为其制造业务用途或售出或交付予饮食供应商作为其饮食供应业务用途的忌廉,其所含的糖不得超过13%。
(3)售出或交付予制造商作为其制造业务用途或售出或交付予饮食供应商作为其饮食供应业务用途的搅用忌廉,以及已搅忌廉及用烟雾剂容器装载的忌廉,不得含有─
(a)超过13%的糖;及
(b)以下任何一种配料超过0.3%,或以下配料的任何合成物超过0.3%(视属何情况而定)─
(i)藻朊酸纳、或碳酸氢纳与四焦硫酸纳与藻朊酸的混合物;
(ii)羧甲基纤维素纳;
(iii)爱兰苔胶;
(iv)明胶。
(4)已搅忌廉及用烟雾剂容器装载的忌廉可含有一氧化二氮。
(5)用烟雾剂容器装载的忌廉所含甘油基硬脂酸不得超过0.5%。
(6)凝块忌廉可含有尼生素。
(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13.由奶类与忌廉混合而成,称为“两种成分各半”的产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1.5%。
13A.由再合成忌廉或再造忌廉与再合成奶或再造奶制成,称为再合成或再造“两种成分各半”的产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1.5%。
14.加糖炼奶或加糖淡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糖制炼而成的奶类,其所含奶类固体总量不得少于28%,奶脂则不得少于8%,且除糖、盐(氯化纳)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
(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15.加糖脱脂炼奶或加糖离脂炼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糖制炼而成的脱脂奶或离脂奶,其所含奶类固体(包括脂肪)总量不得少于24%,且除糖、盐(氯化纳)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
(1961年A48号政府公告;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16.不加糖炼奶或不加糖淡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热处理制炼而成的奶类,其所含奶类固体总量不得少于25.5%,奶脂则不得少于7.8%,且除盐(氯化纳)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
(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17.不加糖脱脂或离脂炼奶或不加糖脱脂或离脂淡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热处理制炼而成的脱脂奶或离脂奶,其所含奶类固体(包括脂肪)总量不得少于20%。
(1961年A48号政府公告)
18.牛油须为由奶类或忌廉搅制而成,无酸败气味的净化脂肪物质,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80%,水分不得超过16%,而盐(氯化纳)则不得超过4%。
牛油不得掺有任何杂质脂肪或杂质油类,且除盐(氯化纳)、准许染色料及本附表第III部第2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
(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19.乳酪须为采用粗制凝乳或酸性物质使奶类凝结而成的固体或半固体产品,可加入或不加入促进发酵的酵素、调味品、盐(氯化纳)及准许染色料。
乳酪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30%,且不得含有任何杂质脂肪。
20.忌廉乳酪须为用奶类及忌廉制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60%。
21.全脂奶类乳酪须为用奶类制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50%。
22.脱脂奶类乳酪须为用部分脱脂奶类制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10%。
23.印度酥油须由奶类(包括水牛奶)制成,且除衍生自该奶类的脂肪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脂肪。
24.雪糕所含脂肪不得少于5%,糖不得少于10%,而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则不得少于71/2%:
但雪糕如含有任何水果、果肉或果浆,则须符合上述标准或以下的标准:
雪糕的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的总含量不得少于雪糕(包括水果、果肉或果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25%,而在此等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的总含量中,所包括的脂肪不得少于71/2%,糖不得少于10%,而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则不得少于2%。
就上述有关雪糕的标准而言,“糖”(sugar)指蔗糖、糖或衍生自淀粉的任何带甜味固体物质,但雪糕所含蔗糖不得少于71/2%。
第III部
若干奶类产品中的添加剂
第1分部
加糖炼奶、加糖淡奶、加糖脱脂炼奶、
加糖离脂炼奶、不加糖炼奶
及不加糖淡奶中的添加剂
项
添加剂
最高含量
固化剂
1.
氯化钾
凡含有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2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添加剂;凡含有多于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3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等添加剂
2.
氯化钙
稳定剂
3.
柠檬酸钠类
凡含有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2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添加剂;凡含有多于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3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等添加剂
4.
柠檬酸钾类
5.
柠檬酸钙类
酸度调节剂
6.
碳酸钙类
凡含有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2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添加剂;凡含有多于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3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等添加剂
7.
磷酸钠类
8.
磷酸钾类
9.
磷酸钙类
10.
二磷酸盐类
11.
三磷酸盐类
12.
聚磷酸盐类
13.
碳酸钠类
14.
碳酸钾类
增稠剂
15.
卡拉胶
每千克含150毫克
乳化剂
16.
卵磷脂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第2分部
牛油中的添加剂
项
添加剂
最高含量
酸度调节剂
1.
磷酸钠类
}
每千克含2克
2.
碳酸钠
3.
碳酸氢钠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4.
氢氧化纳
5.
氢氧化钙
就本部而言,“优良制造规范”(goodmanufacturingpractice)包括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制造规范─
(a)添加于食物内的添加剂分量,以发挥该添加剂的预期作用所需的最低分量为限;
(b)因用于制造、加工处理或包装某食物而成为该食物的成分的添加剂,如并非为对该食物本身发挥任何物理或其他技术作用而使用,其分量被减低至合理地可能的程度;及
(c)有关添加剂的配制和处理方式,与配制和处理食物配料的方式一样。
(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第132W章附表2食物及药物的标记及标签
[第4条]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由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废除)
2.离脂奶、脱脂奶、部分脱脂奶、脱脂炼奶或脱脂淡奶及部分脱脂炼奶或部分脱脂淡奶。
(1)每个盛载离脂奶、脱脂奶、部分脱脂奶、脱脂炼奶或脱脂淡奶或部分脱脂炼奶或部分脱脂淡奶的容器,均须附有标签,按适用情况而印有以下其中一项声明─
(a)离脂奶─
SEPARATEDMILK
(离脂奶)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b)脱脂奶─
SKIMMEDMILK
(脱脂奶)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c)部分脱脂奶─
PARTLYSKIMMEDMILK
(部分脱脂奶)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d)脱脂炼奶或脱脂淡奶及部分脱脂炼奶或部分脱脂淡奶(按适用情况而采用以下其中一项声明)─
CONDENSEDSKIMMEDMILK
(脱脂炼奶)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CONDENSEDPARTLYSKIMMEDMILK
(部分脱脂炼奶)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但在该等声明内─
(i)“(EVAPORATED)”及“蒸发”字样或“(EVAPORATED)”及“淡”字样可分别替代“(CONDENSED)”及“炼”字样;
(ii)“(MACHINE-SKIMMED)”及“机械脱脂”字样可分别替代“(SKIMMED)”及“脱脂”字样;
(iia)“(SEMI-)”及“半”字样可分别替代“(PARTLY)”及“部分”字样;(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iii)如奶类并无加糖,可在构成奶类名称说明的英文字及中文字中分别加上“(UNSWEETENED)”及“未加糖”字样;及
(iv)如奶类已加有糖,须在构成奶类名称说明的英文字及中文字中分别加上“(SWEETENED)”及“加糖”字样。
(2)第
(1)节所订明的每项声明均须─
(a)清楚可阅地以中英文标明;
(b)以深色楷体字印在浅色底上,或以浅色楷体字印在深色底上;
(c)围以围线;
(d)在围线内只载有第
(1)节所订明的内容。
(3)第
(1)节所订明的每项标签,均须稳固地贴在容器上或构成容器的一部分,其位置须在容器的侧面或顶部,以收清楚可见之效。
(4)标签或容器上不得附有对订明的声明的评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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