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国家领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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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家领土
第六章-国家领土
第六章国家领土
导读:
本章主要介绍国家领土的概念,领土主权及国际法上对领土主权的限制;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领土变更的方式;边界的划分及边界制度;南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等。
重点掌握:
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构成;国家领土变更的方式及地位;国家领土主权;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概说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意义
国家领土是指处于主权国家支配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领土对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领土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
国家的构成需要四个要素:
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以及主权。
任何国家都有领土,没有领土的国家是不存在的。
至于领土的大小并影响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存在。
领土的界限也并非必须完全明确和无争议,实际上今天的国际社会仍然有一些领土边界争端存在。
而且这里所说的“领土”一定是包括领陆的,没有哪个国家可以飘浮在空气空间或者是在海洋上。
(二)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的并且通常是排他的权力的空间
国家主权的行使是有界限的,原则上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土范围之内。
国家主权的行使超越国家领土范围之外,有可能会导致国际法律责任。
如果把国际法律关系分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部分,那么国家领土无疑是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际法上各种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二、领土主权的概念和内容
所谓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以及发生的事件的最高权力。
从17世纪格劳秀斯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到今天的《联合国宪章》无不承认国家的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和国家的管辖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的管辖权可以看作是领土主权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而不是全部。
领土主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领陆
领陆是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领陆是领土最基本的部分。
领陆是确定领水、领空以及底土的前提,领陆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其领空和底土的大小。
国家对领陆行使完全的主权。
未经一国同意,任何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人员、船舶、航空器等都不得入内。
一国对其领陆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除非后者依据国际法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二、领水
领水是指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连的一带海域,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两个部分。
(一)内水
内水又可以分为内陆水和内海水。
凡在一国领陆范围内的水域,包括河流、湖泊、运河及水库等都属于内陆水。
而海港、内海湾、内海峡、河口湾及领海基线向海岸一面的海域属于内海水。
内水从法律上看是一个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管辖和控制之下。
外国人和外国船舶不能任意出入内水。
1、国内河流
国内河流是指从水源头到河口全部位于一国境内的河流,也称为内河,例如中国的长江和黄河。
这种河流完全处于某个国家的主权之下,外国船舶不享有内河航运权。
2、界河
界河是将两个不同的国家彼此隔开的河流,例如黑龙江、乌苏里江是中俄两国的界河。
界河分属于沿岸国,一般是以河流的中心线或河流主航道的中心线作为疆界线。
沿岸国对其疆界内的界河部分拥有主权,但河水及其生物资源的流动性及不可割断性要求沿岸国就界河的航行、捕鱼及河水利用等问题达成协议解决。
多数情况下,界河不对非沿岸国开放。
3、多国河流
多国河流是指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例如中国云南的元江,流入越南为红河。
多国河流流经沿岸国的各段,分别属于各沿岸国所有。
沿岸国对流经它的那段水域行使主权。
但这种权力的行使应顾及其他沿岸国的利益,不许滥用。
如果多国河流是可航的,普遍的实践是允许各沿岸国的船舶在整个河流航行,禁止非沿岸国的船舶航行。
如果是不可航的,则主要体现在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上。
多国河流不得故意使河流改道,或采取有致下游河水泛滥或枯竭的措施,如在上游筑坝。
4、国际河流
国际河流是指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往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例如欧洲的多瑙河、莱茵河。
国际河流流经各沿岸国的河段属于各沿岸国的领土,但是国际河流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它的通行规则上:
(1)国际河流对沿岸国的商船、军舰以及非沿岸国的商船开放;
(2)航行时,所有国家的国民、财产及旗帜在一切方面享有平等待遇;(3)沿岸国对于通过自己领土的那段河流行使管辖权,特别是关于警察、卫生、关税等事项,有权为维持和改善河道航行,征收公平捐税;(4)沿岸国保留“沿岸航运权”,即外国船舶不得从事同一沿岸国的各口岸间的船运;(5)设立统一管理国际河流的国际委员会以保障河流的航行自由。
5、湖泊或内陆海
湖泊是淡水湖,内陆海是咸水湖,但是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如果完全被一国的陆地所包围,则为该国的领土,例如我国的青海湖、洞庭湖等;如果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所包围,通常是由有关的沿岸国就湖泊划界和湖水的利用达成协议,例如日内瓦湖分别属于法国和瑞士。
6、运河
运河是指由人工开挖的河流,一般情况下是属于一国领土的一部分,受其主权的支配,例如我国的京杭大运河。
但是有些运河虽然位于一国境内,但是它两端通往海洋,构成重要的国际航道,通过国际条约而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主要有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
(1)苏伊士运河
苏伊士运河位于埃及境内,是世界上最重要的通洋运河,全长172公里,连接地中海和红海,是欧亚之间最短的航道,被称为是“世界桥梁”。
苏伊士运河于1859年开挖,1863年底竣工,1869年对外开放。
1888年英国、奥匈、法国、德国、荷兰、意大利、西班牙、俄国和奥斯曼帝国等签订了《君士坦丁堡公约》,共17条,规定了运河的法律地位和航行制度:
第一,运河在平时和战时对所有国家的商船和军舰一律开放;无论平时或战时都不允许企图限制该运河的自由使用;运河永远不得加以封锁。
第二,运河内不得设永久性的防御工事。
第三,平时,军舰不得在运河停泊,但每个国家可以在塞得港和苏伊士港内停泊两艘军舰。
第四,战时,交战国(即使是埃及的宗主国奥斯曼帝国)不得在运河内或在该运河的港口3海里内从事敌对行动。
交战国军舰通过运河时不得停留;在塞得港和苏伊士港内停留的时间,除非绝对必要,不得超过24小时;交战国一方军舰和他方船舶驶离上述海港,必须相隔24小时。
在运河及其港口内不得装卸军队、军火及其他战争物资。
(2)巴拿马运河
巴拿马运河是另外一条重要的通洋运河,它位于巴拿马共和国境内,全长约81公里,连接大西洋和太平洋,被称为是“美洲十字路口”。
1903年美国通过国际条约取得开凿运河的权利,1914年巴拿马运河开放。
美国颁布了运河的航行和管理规则。
二战后,巴拿马人民为收回运河的主权展开了不懈的斗争。
终于在1977年,美巴两国达成协议,缔结了《巴拿马运河条约》,终止并取代1903年的条约以及此前所有由美巴缔结的有关的条约和谅解备忘录。
新条约承认巴拿马共和国对运河区拥有领土主权;取消美国在运河区的特权;规定巴拿马有权逐步参与运河的管理、维护和防卫;从2000年1月1日起,巴拿马政府单独管理和经营运河并负责运河的防备。
根据同时签订的《关于巴拿马运河永久中立和运河营运条约》,巴拿马运河作为国际通航水道,保持永久中立;无论平时或战时均实行航行自由制度。
(二)领海
领海是沿海国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
领海的相关法律问题将在国际海洋法一章中详细介绍。
三、领空
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
领空的相关法律问题将在航空法一章中介绍。
四、底层领土
底层领土简称底土,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地层,包括地下水和资源等。
底层领土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
第三节国家领土的变更
国家领土的变更是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由于某种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而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
国家领土的变更包括领土的取得和领土丧失这两个方面,一个国家领土的取得往往意味着另一个国家领土的丧失,本节主要介绍国家领土的取得方式。
国家领土的取得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两类,即国家领土的传统取得方式和现代取得方式。
一、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
国家领土的传统取得方式有五种:
即先占、添附、时效、割让和征服,其中有些已经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先占
先占本是国内私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国家通过占有无主土地而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
作为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一种方式,先占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即只能是国家由国家的名义发现并且由国家取得对无主土地的所有权。
但是在15、16世纪,一些航海家对无主地的发现可以成为有关国家提出领土要求的依据。
今天的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个人发现无主地的行为只有经过国家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才能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
第二,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
无主地是指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包括曾经属于一国所有但后来又被该国放弃的土地。
但是在社会上和政治上有组织的部落或民族居住的土地,不是无主地。
第三,主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
即通过发表声明、宣言或通告的方式向别国表明占领的意图。
第四,客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对无主地实施有效占有。
所谓有效占有是指国家应对无主地适当行使或表现其主权,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管理行为对无主地实行有效的占领或控制。
以先占的方式取得对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在近代历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在现代国际法上仍然是一种合法的领土取得方式,但是今天的“地球村”上可以通过先占而取得领土主权的无主地已经非常少了。
(二)时效
时效是指一国长期、不间断、公开并安稳地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
通过时效的方式取得对某块土地的主权需要具备两个构成要件:
第一,占有国能够长时期地、不受干扰地占有某块土地。
这种占有可以是善意的,也可以是恶意的,即可以不正当地或非法地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
至于“长时期”的具体值,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国际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这种状况得到领土被占国和其他国家的默认,以至于造成一般的信念,认为事物的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
(三)添附
添附是指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的措施而得到增加或扩大。
添附有两种情况:
自然添附和人为添附。
自然添附是指通过自然自身的作用而使一国的领土得到增加,包括涨滩,即海岸或河岸水流冲击带来泥沙而向外扩展;三角洲、新生岛屿、废河床等。
人为添附是指通过人为的措施而使领土得以增加和扩大,包括围海造田、岸外筑堤等。
国际法认可自然添附作为领土取得的一种方式,但是对人为添附有一定的限制,任何国家不得通过改变本国领土的自然状态而使他国对其领土的权利遭受不利的影响,另外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一国的近海设施和人工岛屿,一国在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公海上建造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都不构成领土的添附。
(四)割让
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转让给他国。
割让的构成必须有转移领土主权的意思,而且必须是土地的割让。
割让以条约为基础,一般是通过双边条约,也可以是多边条约。
割让可以分为两种:
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
强制性割让是指战胜国在战后和约中迫使战败国将其部分领土转让给自己。
例如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后,中国被迫签订《马关条约》,将辽东半岛、台湾、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1945年,日本已经将其归还中国)。
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享有战争权,可以通过战争推行自己的国家政策,通过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因而强制性割让是取得领土的一种合法方式,但是在现代国际法上国家的战争权已经被废除,通过战争、武力或威胁取得国家领土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非强制性割让是指有关国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缔结条约转移部分领土,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赠与,例如1866年奥地利将威尼斯赠与法国。
(2)买卖,例如,1867年,俄国将其领土阿拉斯加卖给了美国。
(3)交换,例如,1960年,根据两国签订的边界条约,中国将中缅边界的猛卯三角地与缅甸的班洪、班老部落地区交换。
(五)征服
征服是指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战后经过兼并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征服与强制性割让的区别在于,后者以条约为依据,而征服并不需要缔结条约,是战胜国单方面的行为。
征服与交战国的军事占领也不同,前者是永久的取得,而后者只是暂时的管理,战争法明确规定占领者并不享有主权。
以武力征服他国、兼并其领土在现代国际法上是武力的非法使用,通过这种方式取得国家领土是不被承认的、是无效的,而且国际社会应该反对。
例如,1967年以色列侵占大片阿拉伯国家的领土及整个耶路撒冷,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均通过决议明确宣布以色列的行为是无效的;1990年伊拉克公然吞并科威特,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一系列决议,不仅宣布伊拉克的吞并行为无效,而且授权联合国会员国对伊拉克进行制裁,甚至包括武力制裁以恢复科威特的独立。
二、现代国际法上领土变更的新方式
现代国际法上还产生了一些新的领土变更方式,最主要的是民族自决。
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族自决原则,作为一种领土取得方式,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通过当地居民公民投票的方式或者是通过民族解放战争等方式建立自己的民族独立国家,也是新国家取得国家领土,也就是说国家的产生与领土的取得是同时发生的,因而是国际法上国家领土取得方式的变革。
例如,1961年英属喀麦隆举行公民投票,其北部并入尼日利亚,南部并入喀麦隆;1972年巴布亚新几内亚通过公民投票决定独立。
第四节国家的边界和边境
一、边界和边境的概念
国家边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界限。
边界可分为陆地边界、水域边界和空中边界。
其中陆地边界是基础;水域边界中的海上边界,即领海的基线和外部界线的确定与陆地边界划分的原则和方法不同,由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空中边界的定界也就是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将在《外层空间法》一章介绍。
本节着重探讨陆地边界的有关问题。
边境则是指紧接边界线两侧一定的区域。
边界与边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边界是一条分界的“线”,而边境则是一定范围的“区域”。
边界可以分隔两个不同的国家,但是由于边界附近的特殊情况,需要设立特殊的法律制度。
二、边界的形成与划界
(一)边界的形成
从实践上看,边界的形成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根据各方历来行政管辖所及的范围确定边界,这种边界线是传统边界线或称历史边界线;另一种是有关国家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确定边界,这种边界线是条约边界线。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边界线是条约边界线。
传统边界线和条约边界线具有不同的特点:
传统边界线具有不确定性,容易产生国家之间的纠纷,甚至引发战争;条约边界线比较明确,更具稳定性,而且在国家继承的情况下,边界条约一般是作为“非人身性条约”而予以继承。
(二)划界的程序
通过条约划界通常包括定界、标界和制定边界文件这三个步骤。
1、定界。
有关国家通过签订边界条约,确定两国边界的主要位置和边界的基本走向。
边界条约可以附上地图。
边界条约是确定有关国家边界的母约。
2、标界。
标界通常是由边界条约缔约国的代表组成划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勘测,在边界上树立界碑、界桩等标志。
3、制定边界文件。
标界完成后,需制定更详细的边界议定书和地图,这是边界条约的子约,与边界条约一起成为划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边界条约、议定书、地图及实地的界标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处理的规则一般是:
实地界标与边界基本法律文件不符,以后者为准;地图与议定书、边界条约不符,以议定书、边界条约为准;议定书或地图与边界条约不符,以边界条约为准。
(三)划界方法和规则
在国际实践中,划界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1、采用地形边界
利用天然地形划定边界线,例如以河流、湖泊、山脉、沙漠、森林等作为边界线,又称为自然边界线。
在实践中,除历史传统或条约有相反规定外,通常采取如下的做法:
(1)以山脉为界时,一般以分水岭为边界线。
也可以以山脉的山麓或山脊为界。
(2)以河流为界时,可通航的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不通航的河流以河道中心线为界。
界河上的桥梁以桥中间为界。
(3)以湖泊或内陆海为界时,通常是以该湖泊或内陆海的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作为边界线。
例如日内瓦湖即以中间线为界,分属瑞士和法国。
2、采用几何学边界线
几何学边界线是以一个固定点到另一个固定点所划的直线作为国家之间的边界线。
这种方法多用于比较偏僻荒芜、地形复杂又难勘察的地区,或用于海上边界线。
例如,非洲有一些国家间采用几何学边界线,占了全非洲边界线的百分之三十。
3、采用天文学边界
天文学边界就是以地球上的经维度作为国家之间的边界线。
这种方法一般用于海上和人烟稀少地区以及空中。
例如美国和加拿大从温哥华到伍兹湖西岸即采用北纬49度线作为边界线。
三、边界争端的解决
边界争端是国际社会中一个难以解决而又敏感的问题。
产生边界争端的原因有多种:
(1)有关国家对历史上形成的传统边界线的位置、走向有不同的看法。
(2)虽然存在边界条约,但是有关国家对条约是否有效有疑问或者是对条约的内容有不同的解释。
(3)边界被侵占或边界标志被移动。
(4)由于自然力的作用导致边界处地形改变,出现边界条约未能预见的情况等。
边界争端也是国际争端,因此边界争端的解决首先应该遵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具体而言有以下方法:
(1)有关国家通过谈判、协商等政治的、外交的方法,订立边界条约来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边界争端。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采用这种方法先后同12个邻国彻底或基本解决了边界问题。
(2)通过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等法律方法解决边界争端,特别是有关国家对边界条约的解释有争议时。
四、边境制度
边境地区是一个比较特别的区域,为了边境的安全、边界线的维护、两侧居民生活的便利以及边境地区的环境保护等,相邻国家通常为边境地区建立特别的法律制度。
边境制度的建立依据主要有:
(1)国内法,例如海关条例、出入境管理条例、国境条例等。
(2)双边条约,例如关于边境制度的条约或涉及边境制度事项的边界条约。
边境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边界标志
相邻的双方国家都负有保护边界标志、不使其受损或移动以及各自负责修理或恢复本国一方境内界标的责任。
例如,1961年中缅《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第38条规定:
如果一方发现界桩已被移动、损坏或毁灭,应尽量通知另一方,负责维护该界桩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地按原定的规格予以恢复、修理或重建。
(二)方便边境居民来往
边境居民在长期的交往中形成了一些共同的习惯,有进行交往的需要。
因此有关边境制度的条约一般规定,边境居民在航运、小额贸易、探亲访友、进香朝圣等方面进出国境时享有特殊的便利,不受通常关于外国人出入国境的法律手续的限制,无需护照、签证或通行证。
(三)在边境地区的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
国家间如果以河流、湖泊为界,则对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要规定在有关边境制度的条约之中,任何一方不得有损害邻国利益的行为,不得采取可能使河流枯竭或泛滥的措施,更不得人为使河水改道。
对界河中鱼类的捕捞和保护要作专门规定。
在河流的航行上,双方都有平等的航行权。
如果在界河中出现新的岛屿,该岛屿应该属于边界线一侧的国家所有;如果岛屿出现在边界线上,则应该由双方协商决定该岛屿的归属。
(四)边境争端的解决
通常情况下,边境上发生的事件,可以由双方指定的边界委员会或其他主管当局共同负责处理。
例如,1961年中缅《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第47条规定:
“凡需就本议定书第四部分所规定的有关事项彼此联系或协商处理时,由双方为此专门指定的官员负责进行。
”如果争端严重,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节两极地区
两极地区是指南极地区和北极地区。
两极地区不是任何国家的领土,但是有些国家曾经对两极地区提出过领土主权的要求,因此在本章中一并讨论。
一、南极地区
(一)南极地区概况
南极地区是指地球南纬60度以南的区域,包括南极洲大陆、附近岛屿以及海域,因此南极地区并不仅仅是指南极洲。
南极地区主要是由大陆构成(即南极洲,约1400万平方公里)。
南极大陆是人类最后到达的大陆,1738年到1739年,法国人布韦航海时发现南极附近的(后以其名称之为)布韦岛。
目前,除了一些来自其他大陆的科学考察人员之外,还没有固定的居民。
(二)各国对南极地区的领土主张
伴随着各国对南极地区的探险和考察活动,从20世纪初期开始,一些国家相继对南极地区提出领土主权要求。
1908年,英国首次对南极提出主权要求;新西兰1923年对罗斯属地宣布行使行政和立法权。
随后,澳大利亚、法国、挪威、智利和阿根廷也对南极主张主权。
此外,日本和德国在二战前对南极地区也曾主张过权利,但是战后就放弃了。
美国和苏联不承认上述国家对南极地区的领土要求,同时宣布保留自己基于在南极洲的活动而产生的权利。
巴西、秘鲁、乌拉圭等一些拉美国家曾经考虑过是否对南极提出主权要求。
上述国家对南极提出主权要求的法律根据有所不同,主要有发现、先占、行政管理、继承权利、毗连性等,特别是所谓的“扇形原则”(该原则是由英国在1908年首先提出,其含义是该国的领土范围可以达到以东西两端界线为腰,以南极顶点为圆心而形成的扇形区域)。
(三)南极的法律制度
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主要规定在南极条约体系中。
南极条约体系的核心是1959年12月1日,英、美、苏、法等12个国家在华盛顿签署的《南极条约》,该条约于1961年6月23日生效。
《南极条约》由序言和14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包括:
1、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
其第一条明确规定,“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在南极禁止采取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例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第5条)。
2、科研自由和国际合作。
在南极实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促进为此而进行的国际合作,包括交换有关情报;交换科学人员;交换南极的科学考察报告和成果并公开这些报告和成果;鼓励同有关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建立合作的工作关系。
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
《南极条约》第4条规定,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放弃在南极原来所主张的领土主权权利或领土要求;或全部或部分放弃由于它或其国民在南极的活动或其他原因而构成的对南极领土主权要求的任何依据;或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关于它承认或否认任何其他国家在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或要求根据的立场。
但在本条约有效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行为或活动,不得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基础,也不得创立在南极的任何主权权利。
在本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4、建立缔约国观察员制度。
《南极条约》第7条规定,缔约国有权指派观察员,观察员可在任何时间自由视察南极一切地区,以促进条约宗旨并保证条约规定得到遵守。
5、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
《南极条约》第9条规定,条约协商国为便利交换情报,召开会议共同协商有关南极的共同利益问题,并阐述、考虑以及向本国政府建议旨在促进条约原则和宗旨的措施。
协商会议每两年举行一次,自1993年起每年举行。
《南极条约》对南极的环境和资源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南极条约》的缔约国在1964年制定了《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1972年在伦敦缔结了《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80年在堪培拉缔结了《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88年在惠灵顿订立了《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1991年在马德里签订了《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
上述条约与《南极条约》一起构成南极条约体系。
根据这些条约,南极被指定为自然保护区,仅用于和平与科学活动。
在南极的任何活动不得对南极的环境和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在南极地区进行任何活动之前,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保护南极动植物,维护南极生态系统。
在50年内,除科学研究外,禁止任何与矿物资源有关的活动。
二、北极地区
北极地区是指北极圈以北的地区,包括北冰洋海域、北冰洋沿岸亚、欧、北美三洲大陆北部及北冰洋中的许多岛屿。
北极地区绝大部分是冰封的海洋,北冰洋冰盖面积占总面积的三分之二左右。
所以当1909年美国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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