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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集更新
保险学案例集
一、典型案例分析
(一)风险管理与保险案例
某工厂企业在经营中可能会遇到下面这些风险:
(1)遭受火灾、洪水、爆炸或因操作失误而使企业厂房设备、原材料遭受损失,以及因此停工停产,造成预期利润的损失;
(2)市场发生变化、国家价格政策调整、产品削价而导致的损失;(3)职工因工伤、灾害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4)运输货物的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车辆的损失、运输货物的损失,以及引起的赔偿责任;(5)订货合同订立后,对方收货后可能会延迟付款或拒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或由于自己一方因种种原因不能交货而引起的违约赔偿责任;(6)采购其他企业的货物,因对方不能如期交货而导致厂内生产受到影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7)企业内的各种物品还可能会因盗窃而遭受损失;(8)产品销售后,因产品的内在缺陷,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9)企业因污染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款和引起纠纷的赔偿责任;(10)企业因市政工程、军事工程等因素被列入拆迁范围,而政府等部门的补助费用尚不足弥补全部损失,从而引起本企业的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是给企业的风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企业,而能成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风险必须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
针对可保风险的条件,请分析一下,以上所列的企业风险,哪些能向保险公司转移?
哪些不能向保险公司转移?
为什么?
(二)受益权案例:
1、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
现其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2、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
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张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
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3、女儿遇难父亲能否分享保险金
2000年8月12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艳丽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小婷为受益人。
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
2001年7月17日,陈艳丽带着女儿去海南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
事故发生后,陈艳丽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
陈艳丽的父亲陈父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不料遭到王某拒绝。
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艳丽的遗产,而是女儿王小婷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
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告上法庭。
试分析此案。
(三)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1、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
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1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
银行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
后此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
问:
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
为什么?
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
为什么?
2、王某向张某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王某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王某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1年。
租期满后,王某按时退房。
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问张某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为什么?
3、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
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
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
问保险公司是否会承保?
4、李某于1988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
夫妻双方于1992年离婚。
此后,李某继续交付保费。
199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问李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四)损失补偿原则案例
某屋主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投保火险,投保时的市价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万元确定。
该屋在保险期满前因发生火灾而被毁,若:
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如果房屋被毁时,市价涨至60万元。
保险人应赔多少?
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屋主已将此屋的一半出售给他人,不久房屋被毁,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五)近因原则案例
1、国外某仓库投保财产保险。
在保险期间因被敌机投弹击中燃烧起火,仓库受损。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他在森林中打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
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3、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突然发作跌倒死亡,生前他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10000元,单位为他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既保意外,也保疾病)3000元。
问其受益人可获得多少保险金?
4、一场大火动摇了山墙,几天之后一阵风吹来,山墙倒塌。
假如只有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请用近因原则分析,山墙倒塌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六)代位追偿原则案例
1、某车主将其价值50万元的汽车向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
在保险期内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10万元。
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得赔款10万元,然后保险公司取得向第三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
则:
(1)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8万元,应如何处理这笔赔款?
(2)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12万元,又应如何处理?
2、某居民投保家庭财产险,由于他妻子的过失造成火灾而损坏了财产,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如需履行赔偿责任,赔偿以后能否向其妻子进行追偿?
3、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
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某不慎被肇事司机张某撞死。
问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即其家属能否同时向保险公司和张某索赔?
(七)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案例
某投保人将价值8万元的财产同时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
其中,甲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乙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4万元,丙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损失金额为6万元。
问各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分别运用比例责任分摊方式、限额责任分摊方式、顺序责任分摊方式计算。
假设甲保险公司先出单,乙随其后,丙最后出单)
二、综合案例分析
1、意外身故导致连环案受益人与继承权纠葛
案例回放:
2003年7月某日,湖北省黄冈某村暑假在家的刘伟外出放牛,不幸跌入水中溺死。
刘伟死后,家人因相互埋怨而引起一场大祸:
失去儿子的父亲刘青山与家人发生口角,一气之下将农药一饮而尽,自杀身亡。
处于极度悲伤的刘伟的母亲汪晓平觉得儿子夭折,丈夫身故,自己平时与公公婆婆又常有纠葛,于是待儿子和丈夫的丧事办毕,便带着惟一的女儿改嫁出门。
因刘伟在学校参加了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溺水身亡属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契约规定,保险公司应付给被保险人刘伟30000元保险金。
于是,刘伟的母亲与公公(即刘伟的祖父刘宏志)之间又围绕谁是刘伟的保险金受益人问题发生纠纷。
试用相关理论分析此案。
2、1999年1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
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
199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199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
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
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做法是否正确?
3、许某连续三年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均为发生任何事故。
1998年许某在业务员劝说下,考虑到住在顶楼发生灾害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又投保了一年。
这年房改,许某下调至同一单元的二楼。
许某认为办理合同变更太麻烦,有考虑二楼更安全,就想办理退保。
遂电话找到为其办理业务的展业人员。
展业人员表示同意,并告知许某在下周一可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
周一因单位工作繁忙,随后又未与展业人员联系上,也未去办理手续。
周四,邻居家因用电不当起火殃及许某家,致其财产损失3万余元。
许某庆幸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
保险公司以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并约定具体办理正式手续的时间,因许某的原因未办成,据此拒赔。
4、某面粉厂于1996年3月11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刘某等36个一线工人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已于3月11日一次缴清。
1996年10月4日,刘某在上班途中横穿马路时被公共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1996年10月6日死去,共用去抢救费用8000元。
事故经交警勘察、鉴定,车祸事故的责任在于公共汽车司机违章驾车。
公共汽车公司全额支付了刘某的抢救费用,并给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共10000元。
事故处理完后,刘某之子刘甲持保险凭证及有关单证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父车祸死亡的保险金20000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刘某因车祸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本来应该付刘甲保险金20000元,但因车祸的责任在于公共汽车公司,既然公共汽车公司已经赔偿18000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只赔偿保险金与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数额的差额。
保险公司决定只给付刘甲保险金2000元,刘甲不同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试用所学相关理论,对此案进行分析。
5、广东省某市A企业与天津市B企业素有业务往来。
至1996年底,A企业欠B企业贷款30万元。
经过协商,A企业将自己拥有的一辆本田轿车作价30万元抵付给B企业。
车辆尚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B企业向该市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向B企业出具的保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是B企业,保险车辆是该辆本田轿车。
后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全损。
B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B企业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出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B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用可保利益原则对该案进行分析。
6、2003年7月5日18时,某县城忽然阴云密布,降特大暴风雨,许多树木被吹折,多个电线杆被挂倒,以至全县发生停电。
当日晚21时许,食品厂陈某加班后骑车回家途经一小马路时,被一横卧路面电线杆绊倒后触电,当场死亡。
为此,陈妻提出县供电局应对陈某之死承担一切责任,要求其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
供电局代表则认为该事故与己方无关,因该事故是暴风雨意外造成的。
经激烈争执,双方各不相让,于是陈某之妻将供电局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
此电线杆属供电局主管,在电线杆被吹倒后长达数小时内,竟未采取任何妥善措施,以至造成陈某触电身亡事故,供电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供电局赔偿陈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15万元。
事故发生前,供电局已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
因此供电局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但保险公司认为:
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暴风雨。
根据本公司的《供电责任保险条款》,暴雨等自然灾害属除外责任。
供电局认为其所管理的供电线路因自身工作过失导致了陈某的死亡,供电局投保了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试用所学相关理论,对此案进行分析。
7、被保险人张某住在某栋楼的一楼,其所在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了家财保险,保险期限从1999年9月10日到2000年9月9日,保险金额为30000元。
2000年的7月6日,张某欲将其房屋的墙壁粉刷一遍,便把家具、家用电器、衣物等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责令其14岁的儿子看管。
儿子在边看边玩时不小心将自家的一瓶汽油碰洒,因怕父亲责备而没有告知。
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碎片聚焦燃起大火,烧坏张某一些财物,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达9100元。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在核查张某的家庭财产损失时发现,全部损失都是在户外发生的,遂决定不予赔偿。
张某到保险公司询问不赔的理由,在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耐心解释下,心中才稍有信服。
但当张某查看家庭财产集体投保分户清单及家庭财产保险单时,忽然发现上面没有填写张某的详细家庭地址,于是再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仍维持原来的意见,双方争论不休。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张某的财产是在户外受损的,而《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财产只有在保险单注明的地址(保险地址)内,由于遭受保险责任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张某认为,在投保时填具的投保分户清单上并未注明财产坐落地址,应视为保险标的无论在何处受损,都属于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继而认为,投保分户清单上没有注明财产坐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绝不是保险人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应由代理人赔偿。
请对此案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案例分析】
1、家庭财产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座落地点。
在保险财产的地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此合同中要列明财产的详细地址,以便划清责任。
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
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
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化。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审核,若核保人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
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默认之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效力没有争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必定是经过核保的合同。
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对代理人如此严重的投保错误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就等于同意放宽保险责任的范围。
不能以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为由抗辩张某的索赔请求,而应履行保险义务。
至于被保险人把投保财产置于户外被烧,这是风险增大造成的结果,被保险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结论】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偿投保财产的损失,同时张某承担一部分损失。
具体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可以与张某商量,实现通融赔付。
本案因代理人严重失误,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失职造成的后果。
本来是被保险人自身错误造成的且由自己负责的损失,变成了保险公司来承担主要责任。
可见保险公司的确需要不断完善承保过程,控制承保风险。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这是非常侥幸的。
因为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必须是室内的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这样的条款规定不难理解,需要从中吸取教训。
只有自身确实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具体义务内容也可以咨询保险公司),发生事故索赔时做到有理有据。
8、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
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
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
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250多万元。
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
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
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9、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定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
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600元。
合同规定:
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
并且规定了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
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
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
一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
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农场认为大修与否是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故提起诉讼。
10、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营企业主万某及其妻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遇难。
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查实:
万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儿子投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方式,首期共支付保险费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按有关保险条款规定,该寿险公司累计给付金额达105.3万元。
案发后,该寿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合同效力,并准备立即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
就在此时,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向该寿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支付万某夫妇死亡保险金,原因是万某生前拖欠该区某信用社贷款,该信用社已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债务人万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其所欠债务。
与此同时,万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农业银行也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出对万某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
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益人万某之子给付保险金呢?
11、某中学向市旅行社借一大卡车载学生去郊外春游,当客车行至崎岖的盘山公路一转弯处时,司机见一辆货车迎面驶来,为避让货车司机猛打方向盘,客车冲出公路,翻下离公路二十多米的山沟。
车上45名学生中,有15名学生死亡、18名学生受伤、12名学生轻伤。
这些学生都已投保了学生平安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元;大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险。
学校在向旅行社借车时虽订有协议,但在协议中并无关于意外事故和保险问题的约定。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监理部门裁决,学校要负担受伤学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对每个死亡学生家长给付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2500元。
死亡学生的家长得到学校的赔偿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
同时,学校也拿着大客车的保险单及有关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及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损失。
12、1998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某经贸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烧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20万元人民币。
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因自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的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故保险公司拒赔。
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双方争执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13、某单位于1998年4月为全体职工投保了3年定期人身保险,受益人为职工家属。
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1999年10月该单位一名职工因患白血病不治身亡,但该单位未通知保险公司,其家属也未主张保险金。
后因种种原因,该单位又在2000年1月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了集体退保,并领取了退保金。
2000年6月,死亡职工家属向保险公司请求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其理由为:
该职工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疾病发生死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投保人已经领取了退保金,双方不再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双方遂起纷争,职工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14、1997年1月17日晚8时左右,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吴某由市内返回学校,突然一辆中巴车从后面将他撞倒了,当即便被人送往医院抢救。
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此次事故是由于中巴车刹车系统出了故障而导致的,车主负有全部责任。
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00元,车主全部承担了,吴某由于被撞还落下轻度残疾,车主又另行支付了残废补助金2万元。
吴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费,保额分别为5000元和1000元。
在车主已经支付了伤残金和全部的医药费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履行支付的义务?
吴某能否因此而获得双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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