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公园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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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公园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公园条例
颁布时间:
2006-5-31发文单位: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
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休憩娱乐、游览观赏和防灾
避险功能,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并向公众开放的具
有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政府负责维护和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列
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以资助、捐赠
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
组织实施。
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
园的管理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的有关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范围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
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成都
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实
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确定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并予公布。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制定调整方案。
锦江区、青羊区、
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范围内应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
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应由区(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
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整公园用地性质方案进
行论证时,其方案应事先向社会公示,并组织听证。
第九条新建公园应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
自然景观资源的区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公园选址定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园林行政
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
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
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高
度、体量、色彩和建筑物风格应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按
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行政管理
部门审批;其他区(市)县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
查后,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
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调
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公园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
担。
公园的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
担,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公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应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
可投入使用,并报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应隐蔽设置,不得破坏
公园景观,不得设置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
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十八条 公园内各类设施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
协调。
花坛、草坪、喷水池、瀑布、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应突出文
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按照公园设计规
范设置。
餐厅、茶座、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统一规划,
严格控制规模。
第十九条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
等处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公园应根据规划和交通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
车、非机动车停放场(点)。
第二十一条 需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
构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影响游人安全。
施工现场用地范
围的周边应围挡,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施
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景观。
第二十二条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进行论证。
对公园景
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设置的游
乐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二)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正常游览秩序;
(五)保护公园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进行
制止,并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六)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七)为游客提供文明、周到、方便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园因特殊原因不能开园或不能按时开园的,公园
管理机构应当提前24小时在入口处发布公告。
封闭式公园闭园后,公园管理机构应进行清园,游客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内离开公园。
第二十五条 收取门票的公园对老年人、中小学生、残疾人、现役
军人等游客按规定实行优惠。
免收门票的公园内举行临时性活动,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的标准,收取门票。
第二十六条公园入口处应设置游园导游图、公园简介、游园须
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设置指示标牌。
公园的各类标牌应符合公共图形标准,保持整洁完备。
第二十七条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佩戴标志,遵守服
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公园园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面清洁,水质符合景观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蒂。
第二十九条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依法
安装防雷设备。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
公园内应
依法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
消防通道应保证畅通。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检验合格不得运营。
各类游乐项目必须
公示安全须知。
第三十条防火区、禁烟区和禁止游泳、钓鱼等区域应设置明显
的禁止标志。
第三十一条除老年人、残疾人的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
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临时性活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并制定控制人流量等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活动结束后,举办单
位应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公园
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赔偿。
在公园内拍摄商业性影视资料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涉及文
物的,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游客应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
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
游人。
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应按照应急预案采
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
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险场所。
在公园内避险的人
员应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险的人员应
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责
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欠
面积处以临时绿地占用费2至3倍罚款;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擅自改变设计以及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改正。
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
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照该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临时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闭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
款;
(四)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
经营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园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有第
(一)、
(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
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并
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堆放杂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排放污水、烟
尘或其他有害气体;
(二)擅自张贴、设置标语;
(三)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
(盒)、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在禁烟区吸烟;
(五)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前款第
(一)项行为,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更重处罚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
补救措施,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
以赔偿:
(一)擅自攀爬、移动、刻划、涂改或其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
标牌等公园设施的行为;
(二)攀折花草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害树木、草坪等植被;
(三)擅自采石取土;
(四)擅自捕捉动物或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恐吓、伤害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第四十一条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
正的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赌博、打架斗殴或寻衅滋事;
(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擅自占用公园场地、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四)兜售物品、乞讨;
(五)在禁止区域内游泳、钓鱼、踢球、滑冰等;
(六)晾晒衣物或者在水景区域内沐浴、洗涤;
(七)携带猫、狗、蛇、猴等动物入园;
(八)公园闭园清场后仍在公园内逗留;
(九)其他有碍公园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
(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可
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所列行
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设定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区
(市)县,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规定,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园事务的事业性管理机构实
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处
罚规定,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列行为除
外。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园林行政管理部
门。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包括:
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儿童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体育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
园、风景名胜公园)、带状公园等。
本市公园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有关规定登记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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