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审讯的认定及其所获证据的排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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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审讯的认定及其所获证据的排除
疲劳审讯的认定及其所获证据的排除
在有关司法文件中,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但是对何为“疲劳审讯”,规定未能明确,以致于理论及实践中对此争议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后简称《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8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和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综合《防范冤假错案意见》以及侦查讯问中的现实情况,当前较为典型的变相刑讯如“冻、饿、晒、烤”获得的有罪供述,依据两高的“痛苦规则”标准可以较为明确地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但对于以“靠时间”为特征的疲劳审讯,如何准确认定,并合理排除其所获证据,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仍有较大争议。
疲劳审讯的现实危害
疲劳审讯也称为疲劳讯问,俗称“熬鹰”,是指通过长时间“车轮战”式的连续讯问,剥夺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休息和睡眠时间,令其在肉体和精神两方面达到极端痛苦、疲劳以致丧失反抗意志,从而取得供述。
疲劳审讯的现实危害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对人身体造成损害
疲劳审讯主要由两个要素组成,一是长时间的讯问,二是剥夺必要的睡眠休息。
根据科学研究显示,剥夺睡眠对人的生理和精神均能造成重大影响。
长时间的睡眠剥夺可导致认知能力下降、记忆力损害、警觉下降及注意力难以集中、最佳反应能力下降等。
另外睡眠剥夺对于内分泌、代谢、免疫系统、应激等方面也有重大的负面影响,与高血压和抑郁症的发生也有一定关系。
即便是较短时间的睡眠剥夺,也会给被剥夺者带来强烈的不适感、甚至身心的双重痛苦。
在我国就有因疲劳审讯等其他多重因素叠加导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惨痛教训。
2008年5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某公安局刑侦大队将其传唤至当地公安机关所在地进行讯问,12小时后,公安机关结束对李某某的传唤,同时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5月26日(监视居住11个小时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讯问过程中突然摔倒,口吐白沫,浑身抽搐并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
检察机关对其死亡原因做出鉴定意见:
系因扩张性心肌病急性发作猝死。
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首先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传唤结束后,直接被监视居住。
实际上,从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至其死亡的23小时,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并接受了长时间的讯问。
虽然犯罪嫌疑人的死因是扩张性心肌病急性发作猝死,但是和长时间讯问所导致的疲劳以及心理恐惧不无关系”。
2009年,陕西省丹凤县丹凤中学学生徐梗荣因涉嫌一起高中女生被害案,被当地公安机关传唤。
自3月1日起至3月8日凌晨6时许,办案人员先后在丹凤县公安局刑警队、资峪派出所对嫌疑人徐梗荣进行了长时间、不间断的审讯,少数民警在审讯中还对徐梗荣进行了体罚、殴打,最终徐梗荣身体极度疲劳引发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其二,疲劳审讯可能造成虚假供述,引发冤假错案
疲劳审讯通过给被讯问人的身心造成痛苦,从而压制被讯问人的意志自由,强迫被讯问人做出非自愿的供述,由此获取的口供很难保证真实性。
据美国学者利奥研究发现:
“大多数正常审讯持续的时间不会超过2个小时,然而在犯罪嫌疑人做出了虚假供述的案件中,34%的案件审讯时间持续了6~12小时;39%的案件审讯时间持续了12~24小时;平均时间为16.3小时。
”
我国近几年发生的赵作海、佘祥林以及呼格吉勒图案中都有疲劳审讯发生。
1991年发生在美国的布鲁斯(LeoBruce)案中,嫌疑人布鲁斯因涉嫌谋杀被捕,对其讯问从凌晨2:
30开始,一直持续了13个小时,最终布鲁斯做出了虚假供认,后被证实为错案。
布鲁斯后来在解释为什么供述时说,长时间的讯问使他非常疲劳,需要睡觉,想立即结束讯问。
这么长时间的讯问对嫌疑人而言已类似于酷刑。
如何抑制疲劳审讯的发生?
除了对实施疲劳审讯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法律追责外,“以证据排除制约不法取供”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也开始发挥效用。
事实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行为阻吓功能”可以有效抑制警察疲劳审讯等不法取供行为,形塑合法规范的侦查讯问活动。
然而,如何准确认定疲劳审讯,确保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对疲劳审讯所获证据的排除“不错不漏”呢?
笔者在调研中曾与一线的侦查人员和办案律师就以下两起案例进行过探讨:
案例1:
某故意杀人案中,涉案犯罪嫌疑人被连续审讯了三天三夜。
在这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一直被限制于讯问室内,与外界隔离。
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一共不到一个小时。
期间,犯罪嫌疑人所做有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
案例2:
张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
在庭审阶段,辩护律师申请排除张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一份有罪供述。
原因是该份有罪供述是在连续讯问24小时的情况下做出的。
若如辩护律师所言,该份有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
对于案例1,意见较为统一,都认为构成了疲劳审讯。
对于案例2,辩方与控方则产生了较大分歧。
可见,准确认定疲劳审讯对于后续的供述排除至关重要。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比较借鉴他域的一些立法经验和实践做法,以便结合我国既有的一些研究成果综合研判,准确认定疲劳审讯。
疲劳审讯所获证据之排除的域外经验
因疲劳审讯所获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而被排除的情形在国外并不少见,但对于疲劳审讯的认定确是一个普遍的难题,对此不同国家在疲劳审讯的判断上有不同的认定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一)强制性认定模式
疲劳审讯的强制性认定模式是指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或非法审讯的时长,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限制,一旦审讯超过时长所获证据就会被排除。
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俄罗斯和部分前东欧国家。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64条“实施侦查行为的一般原则”第4项就规定,在实施侦查行为时不允许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的非法措施,以及不允许对参加侦查行为的人构成生命和健康危险的行为。
”这其中“其他的非法措施”就包括疲劳审讯。
依据该法典第425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得连续超过2小时,一天总计不得超过4小时。
”此条款直接限定了对未成年人合理审讯的时长,且没有任何例外情形。
遵循规定,如果讯问超过了法律设定的讯问时间,按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5条的规定就会认为该取供行为严重违法,所获证据不被采纳而要径行排除。
除此以外,《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7条第2、3款,对成年人的讯问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制,即“一次讯问持续时间不能超过4小时;在经过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和饮食之后,讯问可以继续,且一天中的讯问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
”
(二)裁量性认定模式
裁量性认定模式是由当事方对于侦讯的时长提出异议,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多重“整体性环境要素”(totalityofcircumstances)来做出是否构成疲劳审讯的判断。
对疲劳审讯采裁量性认定模式的代表首推美国。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强迫可以是精神上的也可以是肉体上的,嫌疑人的血迹并非违宪讯问手段的唯一标志。
”概言之,除了直接暴力以外,不适当的心理压力同样会严重干扰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所获自白也应排除。
而要判断心理压力是否超过了应有的精神负荷,考虑的因素是多个方面的,有犯罪嫌疑人受到监禁性羁押的时间、讯问活动本身持续的时间、讯问活动是发生在白天还是夜晚、讯问是否是在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情形下(incom-municado)进行的、嫌疑人的个人特征(如年龄、智力状况、教育程度、心理素质以及之前是否有过接受警察讯问的经历)。
当然如果同时还存在着其他非心理学因素的影响(如不让吃饭),那么,非任意性的可能将会明显增强。
可见,在美国,讯问的持续时长本身只是判断自白任意性的考量要素之一,加之个案情况的千差万别,因此,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法官对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时长也不尽相同。
在早期的判例中(米兰达案以前),最高法院曾经指出,在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持续不断地对嫌疑人进行将近36个小时的讯问,“这本身就是一种强迫”。
之后,最高法院还曾排除过以下供述:
嫌疑人是在外国出生的、教育程度很低、没有犯罪记录,而且之前有情绪失调的病例,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发生在夜间,前后持续了8个小时,其间,警察还让一位犯罪嫌疑人的好友,同时也是一位警察,去说服犯罪嫌疑人。
最高法院明确指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已经被警察施加的压力、疲劳战术、虚情假意的同情话语压垮了。
”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明确禁止以疲劳战术进行讯问。
依据证据禁止规则,该疲劳战术所获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
如何判断疲劳战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持续讯问或连续讯问30个小时而不给被指控人睡觉机会(BGHSt13,61),可视为疲劳战术。
理论认为是否属于疲劳战术,“需端视被告在讯问的当时是否已真的疲累而定,而该疲劳状态是否会侵害到其意志自由(BGHSt1,379)。
”换言之,疲劳讯问禁止的是利用讯问损害意思活动自由,直至耗尽意志力活力利用这种筋疲力尽的状态进行讯问。
可见,德国对疲劳审讯的认定也是以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是否受到侵害,供述是否任意为标准,而这一标准也往往由法官依个案判断,并未拘泥于讯问时间等形式观察。
承袭德国刑诉法的精髓,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项规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欺诈、疲劳讯问、违法挤压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反之,疲劳审讯所获被告之自白则不得作为证据。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也同样禁止疲劳审讯。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在廖正井案中对疲劳审讯做出进一步界定:
“讯问被告不得以疲劳讯问之方法为之,被告之自白出于疲劳讯问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3第98条、第156条第一项固有明文,但此等规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陈述与否及如何陈述之意思决定自由,以维护自白供述之任意性,并实现宪法上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人权之要求,是此等规定所称之疲劳讯问,应系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处于自由意志受到压抑、影响之疲劳状态,但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却仍对其进行讯问之情形。
故有无疲劳讯问之情事,应依个案情节,就被告受讯(询)问时间之久暂、过程中是否获有足以维系应讯体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与休息等影响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
(三)原则加例外的认定模式
原则加例外的认定模式是指法律原则上规定疲劳审讯的时长,但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例如,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执行守则C第12.2条规定,任何24小时期间内,必须允许被拘留者享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应受讯问、转移或者来自警察人员的打扰。
休息时间一般应在夜间,不受干扰、不被迟延。
但是该法在坚持讯问的时长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6小时的前提下,还设置了例外情形。
其一,该拘留者本人,或他的适当成年人或法定代理人另有请求,也可以延长或推迟上述休息时间;其二,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若不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会导致某些不利的结果:
如,可能会导致他人伤害或是严重财产损失;会不必要地延迟被羁押人的释放;会损害侦查结果。
总体来看,原则加例外的认定模式首先以某一基准点作为原则性标准,然后规定例外情形下在一定限度内的讯问时长可由法官裁量掌握,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四)小结:
不同模式的比较分析与法理考究
对于疲劳审讯的认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认定模式各有利弊。
以俄罗斯等东欧国家为代表的强制性认定模式较为直观,也便于操作,但有过于僵化之嫌。
而以美德等为代表的自由裁量性认定模式则能因案而异,更趋灵活,但因欠缺明确的统一性标准,适用起来难免有“同案不同判”的缺憾。
相对而言,原则加例外的认定模式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两种模式各自存在的弊端,只是在例外情形的设定数量上是多还是少,在例外性设定的政策把握上是总体宽松还是从严掌握等也着实考量立法者对一国社会发展和司法环境的整体判断。
申言之,对于疲劳审讯的认定,上述任何一种模式并无绝对对错优劣之分。
不同国家之所以在疲劳审讯的认定上有着不同的标准或判断模式,多半源于受本国法律理念和诉讼制度历史承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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