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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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第九条第二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第十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未能准确可靠的。
第十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未能准确可靠的。
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
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9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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