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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国际货约
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国际货约)
(1970年2月7日订于伯尔尼)
下列全权代表认识到,需要修订1961年2月25日在伯尔尼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为此,决定按照上述公约第六十九条签订新公约,并就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部分 公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第一第 公约适用的铁路和运输
1.除遵照下款各项例外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按照联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其运程通过至少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并以根据第五十九条制定的线路表所载线路为限。
2.发站和到站在同一国家领土内,仅通过另一国家的领土运输货物,在下列情况下不受本公约条款的约束:
(a)当可运货物通过的在其他国境内的线路由货物发运国某一铁路独家经营时;
(b)即使所运货物通过的其他国境内的线路并非由货物发运国某一铁路独家经营,如有关国家或铁路已达成协议,规定此项运输不视为国际运输时。
3.两邻国车站之间和通过第三国领土过境的两国车站之间的货物运输,如所运货物通过的线路由这三个国家中的一个国家的铁路独家经营,则该项运输应遵照该国的法律,但发货人须通过采用适宜的运单,选择适用于各有关铁路的国内规章,而且该规章不得与任何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条 多种方式运输的规定
1.在第一条所指的线路表内,除包括铁路线路外,也可列入经常营业并办理国际联运业务作为铁路延续的公路或航运线路。
如这些线路连贯不少于两个缔约国,则它们只有在所有这些国家同意后,才能列入表内。
2.经营上述线路的企业,应承担和享有本公约赋予铁路的一切义务和权利,也应遵守由于各种不同运输方式的特点而制定的必要的例外规定。
但这些例外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
3.任何欲将本条第1款所述线路列入线路表内的国家,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公布运价规程的方式,公布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规定。
4.如国际运输即使用铁路,又使用非本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运输方式时,铁路可会同其他有关运输企业在他们的运价规程中规定具有不同于本公约法律效力的条款,以便考虑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
在这种情况下,铁路可规定使用不同于第六条第1款所规定的运输单证。
第三条 不予承运的物品
下列物品不予承运:
(a)任何一有关国家邮政专递的物品;
(b)由于任何一有关铁路的设备或车辆的原因,按物品的体积、重量或性质或情况,不适于运输的物品;
(c)任何一有关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d)依照本公约附件Ⅰ的规定不予承运的物质和物品,但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 按照特定条件准予承运的物品
1.下列物品准予按照特写条件承运:
(a)按照本公约附件Ⅰ所载的条件或本条第2款所述的协议和运价规程条款,准予承运的物质和物品;
(b)尸体运送应按下列条件:
(Ⅰ)尸体须按快运;
(Ⅱ)运费应由发货人支付;
(Ⅲ)不准许“现款交付”和使费;
(Ⅳ)运单上不得批注“等待指示”;
(Ⅴ)运输应遵守各国的法律和规章,除非几个国家间对该项运送订有特殊公约;如发货人在运单上批注保证在到站国家规定的期限领取尸体,则可不派押运人;
(c)可承运靠自轮运转的铁路车辆,如果铁路确认该车辆适于运转,并在该车辆上做出这样的标记或者开具特殊证明书予以证明;此外,对机车、供应车、铁路机动车辆和轨车,发货人须派人随车押运,并负责对此种车辆注油;
机车、供应车、铁路机动车辆和轨车以外的铁路自轮运转车辆,可派随车押运人负责对此种车辆注油。
如发货人欲利用这一便利,他应将此事载入运单;
(d)动物须按下列条件承运:
(Ⅰ)运输动物由发货人派随车押运人。
但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押运人:
--托运装于笼、箱内的小动物,
--如国际运价规程允许免派押运人,或
--应发货人要求,有关铁路同意免派押运人:
如系上述情况,铁路对如有押运人能避免的任何危险,但因无押运人而造成的任何灭失和损坏不负责任,除非有与此相反的协议。
发货人应在运单上注明押运人数或,如货物无人押运,应在运单内填写“无押运人”字样;
(Ⅱ)发货人应遵守托运货物的发运国、到达国和过境国的兽医法规;
(Ⅲ)运单上不得批注“等待指示”。
(e)由于物品的体积、重量或性质或条件,对任何一有关铁路的设备或机车造成特殊困难的货物不得承运,除非按照铁路在每一情况下同发货人协商后确定的特殊条件;这些条件可违反本公约的规定。
2.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按协议的特定条件,作为这些国家间的国际运输,运输本公约附件Ⅰ规定不予承运的物质或物品,或者按照低于附件Ⅰ规定的条件,运输该附件中规定的物质或物品。
铁路也可通过运价规程条款规定,准予承运某些本公约附件Ⅰ规定不得承运的物质或物品,或者采用低于附件Ⅰ规定的条件,承运该附件规定准予承运的物质或物品。
此类协议和运价规程条款,应通知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
第五条 承运铁路的责任
1.铁路必须按本公约规定承担一切货物的运输,如果:
(a)发货人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b)用适于正常运输要求的一般运输设备能够进行运输;
(c)运输不受铁路不能避免和不能挽救的情况的妨碍。
2.铁路不得承运需要使用特殊设备装载、转运或卸载的物品,除非有关站自愿提供设备完成上述工作。
3.铁路仅承运能够及时运输的货物;发站现行规章应确定,在何种情况下,该站须暂存不符合此条件的货物。
4.如主管当局决定:
(a)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中止运行;
(b)拒绝运输或只按特定条件承运的某些货物;
为此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应及时通知公众和铁路,而铁路应通知其他各铁路以便公布。
5.铁路可通过协议并经其政府同意决定某地至指定边站和过境国家之间的货运限制。
这些措施应通知中央事务局,并由该局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如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缔约国未提出反对,则这些措施应视为被接受。
如有任何异议而中央事务局又未能消除异议时,则中央事务局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
当这些措施被视为接受时,中央事务局应立即通知缔约国。
这些措施应载入特别表内,并且按照公布国际运价规程所规定的方式公布。
这些措施自中央事务局根据本款第三段规定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6.铁路任何违反本条规定应成为由此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失的赔偿诉讼的根据。
第二部分 运输合同
第一章 运输合同的格式和条件
第六条 运单的内容和格式
1.发货人应提交一份按照本公约为每批货物及时填写好的运单。
对快运和慢运运输,铁路应向发货人规定包括副本的标准运单。
关于铁路对标准运单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5款的第二段和第三段首句的规定应视情况适用。
如系某些重要运输或两个邻国之间的运输,运价规程可规定使用适于上述运输特点的简式运单。
2.运单应以两种或如需要以三种文字印制,而其中至少一种应为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
国际运价规程可规定发货人填写运单项目应使用的文字。
如无这项规定,发货人应使用发运国一种官方文字填写项目,并且增加法文、德文和意大利文译文,除非这些项目已用上述文字中的一种填写。
铁路可要求发货人用拉丁文填写运单以及附件的项目和声明。
3.采用普通白纸或红边线的运单分别表明货物是慢运或快运。
在同一线路上不得要求一段快运,而另一段慢运,但各有关铁路另有协议者除外。
4.填写运单项目的字迹应书写或打印清楚。
填写上的项目业经涂改或擦掉或用纸补贴,该运单不予接受。
如发货人签字确认,可划掉已填写的项目;如系货物的件数或重量,他应以大写记载订正的数量。
5.运单应载有下列事项:
(a)到站的名称,并附有必要的说明以免服务于同一地点或同名称或相似名称的不同地点的不同站之间的任何混淆。
(b)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只能以个人或其他个人作为收货人。
只有在适用的运价规程中明确表示可以这样做时,才可指定到站或到站的一个铁路工作人员作为收货人。
地址不表示收货人的名称,如不得批注“按…指示交货”或“交运单副本持有人”。
(c)货物的名称。
如系按照第四条第1款(a)项和第2款的规定依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发货人应按其规定的名称填写;如系其他货物,发货人要求对该货物适用特定的运价规程时,则填写运价规程内所载的名称;在其他情况下,填写发运国按照货物的性质所使用的一般商品名称。
(d)重量,或如无重量,符合发运铁路规章的类似资料。
如发运国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发货人托运其货物不得填写重量或类似资料时,则该重量或资料须由发运铁路填写。
(e)如系零担货物:
件数和包装标志。
该资料也应记载在铁路-海上联运和须转运的整车货物的运单上,不论该车内装有一件或几件货物。
如系发货人负责装车的货物:
车号;如系私有车辆:
自重。
(f)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需要的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明细表或按运单记载在指定的车站或海关或任何其他机关交由铁路掌管的单证明细表。
(g)发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如发货人认为需要,其电报挂号或电话号码。
在运单内只能填写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发货人。
如发站现行法律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应填写其名称和地址,采用书写、打印或戳记方式签字。
为此所用运单的格式应包括“签字”字样。
6.此外,如需要,运单应记载本公约规定的所有其他事项,特别是下列各项;
(a)如到站许可用下列方式交付货物,则“等待指示”或“送货到门”字样。
任何发货人,如要求在收货人的专用线交付,必须在运单内收货人名称和地址项下做如此批注;
(b)适用的运价规程,尤其是第十一条第4款(c)项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特别或特殊运价规程;
(c)根据第二十条声明的“货物交付利息”的金额数;
(d)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
(e)按照第十九条“现款交付”和使费的金额数;
(f)按照第十条第1款规定所指定的线路和海关、其他行政机关要求办理手续的车站名称;
(g)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第二段,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的事项;
(h)收货人无权修正运输合同的一项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如下:
“收货人无权给予最终指示”;
(i)根据第四条第1款(d)项(i)的规定,押运人数或填写“无押运人”。
7.如运单内由发货人填写项目的栏不够用,应使用加页,而这些加页应视为运单的组成部分。
这些加页应同运单格式一样,并复印同运单一样多的份数,由发货人签字。
如有加页,应在运单内注明。
如有货物的总重量,则总重量应填入运单。
8.运单内不得填写其他声明,除非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公约。
运单不得由其他单证代替或添附非本公约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的单证。
9.每票货物应单独填写一份运单。
但下列货物不按一张运单承运:
(a)由于它们的性质装在一起易受损的货物;
(b)一部分由铁路装车,一部分由发货人装车的货物;
(c)按照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规章不得一起装运的货物;
(d)按照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如根据公约附件Ⅰ或协议或第四条第2款所述的运价规程条款,货物包括的物质或物品不能一起运输或与其他货物混装时。
10.同一张运单只能办理一车货物。
但下列货物可按一张运单承运:
(a)不可分开的物品和需占用一车以上车辆的、体积过大的物品;
(b)数车装载的货物,如对该货物运输的特殊安排或国际运价规程或有关铁路间的协议许可这样全程运输时。
11.如仅供收货人参考,而铁路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发货人可在运单的专栏内填写有关货物的事项,例如:
“由…托运”;
“受…指示”;
“由…处理”;
“继续发往…”;
“由…保险”;
“去…航线”或“装…船”;
“自…航线”或“自…船;
“去…公路”;
“自…公路”;
“去…航空线”;
“自…航空线”;
“往…出口”。
第七条 对运单中记载的责任、超载时采取的措施、罚款
1.发货人应对由他或其代理填写在单上的内容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发货人应承担由于记载或声明的不合常规、不正确、不完全或未填入规定的栏内而造成的一切后果。
如该栏不足,发货人应批注其余的内容填写在运单的何处。
2.铁路有权随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运单所载的事项和是否符合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
如为此检查货物的内容,视检查发生在发站还是到站之情况,应邀请发货人或收货人到站。
如有关方不参加,或在运输途中检查,必须有两名与铁路无关的证人在场,除非检查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另有规定。
但是铁路无权在运输途中检查货物内容,除非营运需要或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强制这样做。
运单各项检查结果应载入运单。
如检查在发站进行,而铁路又持有运单副本,检查结果也应填写在运单副本内。
如货物与运单内的事项不符,或与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不符,检查费应以货物担保,除非当时已付清。
3.铁路负责记载货物的重量、件数,或车辆实际自重的条件,应按每一国家的法律和规章确定。
铁路必须在运单内填写检查确定的重量、件数和车辆实际自重。
4.如以轨道衡过磅,重量应为从重车的总重量中减去车辆标记的自重,除非空车经特别过磅后产生了一个不同的自重。
5.在签订运输合同后,如铁路过磅后发现重量不符,在下述情况下,发站确定的重量,或者,如无,发货人声明的重量,应作为计算运费的根据。
(a)如差额明显地是由货物的性质或气候条件所致;
(b)签订运输合同后,如用铁路轨道衡过磅,并发现差额不超过发站确定的重量的百分之二,或者,如无,发货人所声明的重量的百分之二。
6.如发货人负责装货,则发货人应遵守载货限制。
规定载货限制的条款应以公布运价规程同样的方式公布。
如发货人这样要求,铁路应通知发货人许可的载货限制。
7.铁路有权对差额收取运费,并有权对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出赔偿,而且按照下列规定的条件,铁路可罚款:
(a)按整件货物计算,毛重每公斤罚款二法郎:
(Ⅰ)如对按照附件Ⅰ的规定不得承运的物质和物品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
(Ⅱ)如对按照附件Ⅰ的规定依特定条件承运的物质和物品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或如未遵守这些条件;
(b)如发货人装车超载,超过重量每一百公斤罚款十五法郎;
(c)罚款应为运费差额的两倍:
(Ⅰ)发站至到站应付运费与按其性质本款(a)项所指以外的货物,如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或如货物的品名致使其按低于适用的运价规程运输时,应付运费的差额;
(Ⅱ)如声明的重量少于实际重量,声明的重量的运费与确定的重量的运费差额。
如在一批货物中包括按不同费率收费的几种货物,而且重量易于分别确定时,则罚款应分别按各货物适用的费率计算,但按这种方法计算的结果,罚款额须较低。
(d)对同一车辆,如申报重量既偏低又超载时,罚款额应为分别罚款的累计数。
8.无论在何处,如引起罚款的事实成立,则按照本条第7款需要收取的罚款,应以所运货物担保。
9.罚款总额和罚款理由应载入运单。
10.下列情况不得罚款:
(a)如按发站现行规章,铁路负责货物过磅,而重量申报不正确时;
(b)如发货人在运单内已要求铁路对货物过磅,而重量申报不正确或超载时;
(c)如证明在发站装运时,车辆装载未超过许可的载重限制,而超载是在运输过程中由气候条件引起时;
(d)如在运输中重量增加未引起超载,而证明重量增加由气候条件所致时;
(e)如申报重量不正确,但未超载,而运单记载重量同确定重量的差额不超过申报重量的百分之三时;
(f)如车辆超载,而铁路既未宣布,又未通知发货人有关的装载限制,使发货人遵守限制时。
11.如发站或中间站证实车辆超载,即使无罚款理由,超载部分也可从车上卸下。
在这种情况下,应要求发货人及时说明如何处理超载部分。
但是,当收货人按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运输合同,应通知收货人并要求其对有关超载部分给予指示。
超载部分应根据适用于所载货物的运费按运输距离收费,而且同按照本条第7款应付的任何罚款一并收取:
如超载部分卸下,卸货费应由卸货铁路按其附加费规程确定。
如有权指示的人指示将超载部分运至本批货物的到站或运至其他站,或指示其运回发站,则该超载部分应作为另一批货物。
第八条 运输合同的签订、运单副本
1.一经发运铁路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为签订。
发站应在运单上加盖有承运日期的发站戳记,以证明承运。
2.运单及,如有,所有加页,应在运单所述全部货物已交付铁路,并且,如发站现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已付清应付费用或按照第十七条第7款已交付一项保证金后,立即加盖戳记。
如发货人这样要求,加盖戳记时发货人应在场。
3.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应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4.但如发货人根据运价规程或与其签订的并在发站得到认可的协议装货,则运单上经铁路检查和批注的有关货物重量或包数的事项,方可作为对铁路的证明。
如必要,这些事项也可采用运单内规定的由铁路检查和证明以外的办法证明。
如重量或件数的短缺明显地不是实际的灭失,铁路对运单事项栏内所载货物的重量或件数不负责任。
5.在运单副本退回发货人之前,铁路应在运单副本上加盖日期戳记,证明收到货物和承运日期。
副本不具有作为随货运单或提单的效力。
第九条 运价规程、单独协议
1.运费,不论是否按线路的不同区段分别计算,和附加费均应按照每个国家正式公布具有法律效力并在签订合同时适用的运价规程计算。
国际运价规程仅在参加该运价规程的发运或到达铁路的国家强制公布。
国际运费率的提高,和加重运价规程中所载运输条件的任何办法,自其公布至少十五天后才能生效。
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国际运价规程规定国内运价规程延伸至全程适用,则该国内运价规程公布的有效期限应适用;
(b)如国际运价规程费率的提高由某一参加国铁路国内运价规程费率的普遍提高所致,则提高应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
但是,由该普遍提高造成的国际运价规程费率的调整,应至少提前十五天声明。
然而此项声明不得在公布有关国内运价规程费率提高以前发表。
(c)如为适应外汇率浮动,国际运价规程规定的运费和附加费必须调整,或明显的错误必须更正时,则该调整和更正应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
运价规程应包括计算运费和附加费的各种必要资料,并应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外汇率才予考虑。
运价规程及其修改部分应自铁路向客户提供其所有详细情况时起视为正式公布。
2.运价规程应载入适用于不同运输的各种特殊规定,而且须尤其说明它们是否适用快运或慢运。
如对于所有货物或某些货物,或在某一区段,某一铁路只有适用于一种运输的运价的规定时,则该运价规程可适用于按快运单或慢运单托运的货物。
但须按照第六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规定,遵守适用于每一该运单有关运输期限的规定。
运价规程的各项规定凡不与公约相抵触者应为有效,否则无效。
可宣布国际运价规程在国际运输中强制适用,而不适用国内运价规程。
但平均起来,由此产生的运费额不得显著高于适用国内运价规程产生的运费额。
国际运价规程的适用可根据运单内一项明确要求国际运价规程适用的规定决定。
3.运价规程应按同样的条件对所有客户适用。
经其政府同意铁路间可签订低价或其他优惠的单独协议,但须在类似的情况下,对客户提供类似的条件。
为了铁路业务,公共事业或慈善目的,可予以降低运费。
根据本款第二、第三段所采取的措施不必强制公布。
4.除运价规程规定的运费和附加费,以及由铁路支付的费用,如关税、税收或警察费,运价规程中未规定的由一站至另一站的搬运费、为保证货物完好所需的货物外包装或内包装的修理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外,铁路不得为自己的利益收取任何费用。
该类费用应同有用的有关资料及时记录并分别填写在运单内。
如运单的附件上有此项说明而且有关费用须由发货人支付时,则有关单证不必随运单交给收货人,而须随第十七条第7款所指的帐单送交发货人。
第十条 适用的线路和运价规程
1.发货人可在运单内规定运输线路,指明国境地点或国境站,如必要,铁路间的交接站;发货人可只指明在有关发站和到站之间对运输开放的国境地点和国境站。
2.下列各项应视为线路指示:
(a)指定应当由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车站,和指定应给予货物特殊照料(对动物照管、加冰等)的车站;
(b)指定适用运价规程,如这种指定足以决定在哪些车站间应适用该运价规程;
(c)指示全部或部分费用付至某地点(某地点系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名称)。
3.除第五条第4、5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外,铁路不得按发货人指定以外的线路运输货物,除非:
(a)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以及对货物给予的特殊照料(对动物照管、加冰等),在任何情况下均在由发货人指定的车站办理;和
(b)运费和运输期限不超过按发货人指定的线路计算的运费和运输期限。
4.遵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运费和运输期限应按发货人指定的线路计算,或者,如无此项者,按铁路选择的线路计算。
5.发货人可在运单内规定适用的运价规程。
如符合规定的适用条件,铁路有责任适用该运价规程。
6.如发货人所给予的指示不足以确定适用的线路或运价规程,或者如指示中的任何一项同另一项相抵触,则由铁路选择在它看来对发货人最有利的线路或运价规程。
铁路对由该选择的结果所造成的任何灭失和损坏不负责任,但情况属故意的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者除外。
7.如从发站至到站有统一的国际运价规程和如发货无明确指示,铁路已采用该运价规程,则铁路须应有权人的要求,退回发货人任何实际运费同按适用同一区段的其他运价规程计算的运费之间的运费差额。
但每一运单的该种差额须超过十法郎。
即使有费用更便宜的统一国际运价规程,而其他条件相同,如发货人无明确指示,铁路采用了混合运输运价规程,则同样,本款上述规定应适用。
第十一条 运输期限
1.在参加运输的铁路间现行的规章内,或在从发站至到站适用的国际运价规程中,应规定运输期限。
这样规定的运输期限不得超过按下列各款规定算出的运输期限。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规章或国际运输规程中,如没有关于运输期限的任何说明,并遵照下列各款的规定,运输期限应为:
(a)整车货物:
(Ⅰ)快运:
发货期限……………………12小时
运输期限
--头300公里…………24小时
--此后每4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Ⅱ)慢运:
发货期限……………………24小时
运输期限
--头200公里…………24小时
--此后每3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b)零担货物:
(Ⅰ)快运:
发货期限……………………12小时
运输期限 每3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Ⅱ)慢运:
发货期限……………………24小时
运输期限 每2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所有这些距离应为运价规程适用的距离。
3.运输期限应按发站至到站之间的总距离计算;不论所经铁路多少,发货期限只计算一次。
4.各国的法律和规章须决定在何种范围内铁路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规定补加的运输期限:
(a)对于在车站以外地点承运,或在车站以外地点交付的货物;
(b)对于按下列方式运输的货物;
由不具有货物快运设备的线路或系统,
经海上或内河航道由渡轮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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