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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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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篇一:
合同买卖的案例分析及风险警示
20XX年第1期
案例分析及风险警示
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的验收及违约条款
20XX年第1期
法务与资产管理部20XX年第1期案例分析为《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验收及违约条款》,共由五部分组成:
一、案例背景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三、法院裁判
四、以案释法
1、为何交货期为20XX年8月30日,法院却判决20XX年8月30日为应付款之日?
2、为何买方主张卖方逾期交货违约金,法院不予处理?
五、风险警示
1、明确验收期限,举一反三示例;
2、应约定适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处理案件时应注意各项权利行使时间;
4、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常用期限归纳整理。
一、案例背景
20XX年7月23日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中船公司,卖方)与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
第一条:
合同总金额424650元;
第二条:
卖方应在20XX年8月5日前交付货物至攀枝花学院项目现场;
第三条:
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三个月付全款90%,质保金10%在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
第五条:
若延迟交货,一天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
第七条:
本产品将应用于买方生产的变压器或其他电力设备产品,最终验收地点在用户现场,以用户验收合格为准。
合同附则第五条:
质量保证期约定为验收合格2年;
合同附则第八条第一项:
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额或当批订单总额1%/天的违约金。
卖方在接到买方所索赔通知后7日内将违约金汇付买方或者由买方在卖方的应付款中直接核减;合同附则第八条第五项:
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中船公司分别于20XX年8月9日将光伏汇流箱49台,于20XX年8月30日直流配电柜2台和交流配电柜17台送至四川攀枝花市。
自货物交付后至本案起诉时中电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
20XX年10月9日中船公司开具金额总计424650元的发票,并交付中电公司。
中电公司以没有验收未到付款期限为由迟迟未支付任何货款,并
要求追究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20XX年9月中船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中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
1、中电公司未组织验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2、中船公司逾期交货,是否直接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
三、法院裁判结果
20XX年9月9日,法院下发判决书,判决如下:
1、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电公司应支付中船公司货款382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XX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中电公司主张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由中电公司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受理。
四、以案释法
1、为何交货期为20XX年8月30日,法院却判决20XX年8月30日为应付款之日,违约金自20XX年8月31日期计算?
案件中货到中电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也不能确定何时验收,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验收的,视为
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船公司20XX年8月30日交货完毕,期间未提质量异议,20XX年8月30日视为验收完毕。
根据合同第三条:
“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三个月付全款90%,”故法院判决支付中船公司货款382185元,违约金自20XX年8月31日开始计算。
质保金10%在货到验收合格1
年内支付;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XX年8月31日前。
涉案法条:
--------《合同法》第158条:
20XX年第1期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
2、为何中电公司主张中船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法院不予处理?
中电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在从货款中直接扣减,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则本案不予处理。
涉案法条-----《买卖合同解释》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
五、风险警示
1、付款节点中明确验收期限
原因: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验收期,法律默认2年后视为
篇二: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
甲、乙双方于20XX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0万米涤纶哔叽,由于当时货物的价格变化大,不便将价格在合同中定死,双方一直同意合同价格只写明以市场价而定,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XX年年底,除上述简单约定,合同中便无其他条款。
合同签署后,甲方开始组织生产,到20XX年11月底甲方已生产40万米货物,为防止仓库仓储货物过多,同时为便于及时收取部分货款,甲方遂电告乙方,要求向乙方先交付已生产的40万米货物。
乙方复函表示同意。
货物送达乙方后,乙方根据相关验收标准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货物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乙方同时认为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仍有销路,且与甲方有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遂同意接受了该批货物,并对剩下的10万米货物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
在收取货物的15天后,乙方向甲方按5元/米的价格汇去了200万元人民币货款。
甲方收到货款后认为价格过低,提出市场价格为6.8元/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方式,乙方应按照市场价格,乙方按照1.8元/米补足全部货款,但是乙方一直未予回复。
20XX年12月20日,甲方向乙方发函提出剩下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发货并要求乙方补足第一批货物货款。
乙方
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全部货物,双方因此发出纠纷并诉之法院。
思考:
案例中的甲乙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有哪些问题?
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
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
合同约定:
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
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
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
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
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
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
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
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
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公司向海林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9月18日,海林公司与华榕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
原告海林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案例思考题:
1、海林公司与晓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是哪家公司违反了协议?
违反了哪些约定?
3、我国的合同法对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点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应为有效合同。
海林公司履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宣布解除合同,拒绝发货,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实属违约。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晓星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海林公司遭受的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让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海林公司在要求晓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求晓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其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
因晓星公司承担
的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海林公司的这一主张违反涉外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由于晓星公司已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且海林公司也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
晓星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晓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林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13043.04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晓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晓星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海林公司负担5515元。
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公司负担。
被告晓星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
1、被上诉人海林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
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别的,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海林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转让信用证,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
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没有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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