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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残疾人大宪章
菲律宾残疾人大宪章
∙-11-09
1991年7月22日星期一在马尼拉市召开举行第五次常务会议
共和国第7277号法案
本法规定了残疾人的康复、自我开展、自立和融入社会主流以及其他目的。
本法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大会上联合制定
第1编总那么
第1章根本原那么
第1条标题—本法的名称为《残疾人大宪章》。
第2条政策声明—授予残疾人权利和特权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a〕残疾人是菲律宾社会的一局部,因此,国家应当为提高残疾人的全面开展和融入社会主流提供全面支持。
为达此目标,国家应当采取政策确保残疾人的康复、自我开展和自立。
这必将增长他们的技能和潜力,有利于他们竞争那些可获得的时机。
〔b〕残疾人和其他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并且在社会上占有正当地位。
他们应当自由地生活和尽可能的独立。
这应当引起所有人——包括家庭、社区和所有的政府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关注。
残疾人的权利决不能被视为是政府所提供的福利效劳。
〔c〕政府应当关注残疾人的康复,因为康复将培养他们一种去获得更有意义的、更具生产性的和更加满意的生活的能力。
为了帮助大量的残疾人,康复效劳和康复利益应当从传统的以城市为中心扩展到社区工程,这将确保不同部门的充分参与,而这正是中央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所支持的。
〔d〕国家也认识到私立部门在提高残疾人福利中的作用,国家鼓励在反映残疾人需求和关注工程中与私立部门的合作。
(e)为了促进残疾人融入社会主流,国家应当倡导和鼓励尊重残疾人。
国家应当竭尽全力消除社会、文化、经济、环境和态度等方面的障碍,因为这些障碍容易引起对残疾人的偏见。
第3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所有残疾人,本法提及的中央政府部门、办公室和机构,以及实现本法目的所涉及的非政府组织。
第4条术语释义—根据本法的目的,这些术语被定义如下:
(a)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因为智力、身体或者感官损伤而在行为方式上受到限制或者与通常认为的人的正常行为方式存在差异的人。
(b)损伤—损伤是指在心理上、生理上或者在人体结构上或功能上的任何丧失、削弱或者失常。
(c)残疾—残疾应当是指:
〔1〕身体上或者智力上的损伤,这种损伤限制了个人一项或者多项心理功能、生理功能、人体结构功能或者活动;〔2〕此类损伤的经历;〔3〕被认为有此损伤。
(d)缺陷—缺陷是指因为某种损伤或者某种残疾给个人造成的不利,与相同年龄和性别的其他人相比,这些不利限制或者阻碍了该人的功能或者活动。
(e)康复—康复是一种身体的、社会的、文化的、精神的、教育的和职业的综合措施,为个人得到最正确功能水平创造条件。
(f)社会障碍—社会障碍是指由于法律、经济、文化、娱乐或者其他机构以及人类团体、社区或者社会存在的缺陷,限制了残疾人充分参与其生活。
社会障碍包括倾向于筛除和排斥残疾人以及歪曲其形象和人际关系的消极态度。
(g)辅助器具和辅助效劳包括:
〔1〕胜任的翻译人员或者其他为听力受损人传递信息的有效方法;〔2〕胜任的朗读者、录音测试或者其他为视力受损人传递信息的有效方法;〔3〕设备或者装置的获得或更改;〔4〕其他相似的效劳和行为,或者所有有利于智力残疾人学习过程的器具和效劳。
(h)合理便利—合理便利包括:
〔1〕改善雇工使用的现有设施,这将使得残疾人更容易接近和使用这些设施;〔2〕修改工作时间表,重新分配空缺职位,获得或者更改设备或者装置,适当调整或者修正针对残疾人的各种考核、培训材料或者公司政策、规那么和规章、所提供的辅助器具和辅助效劳,以及为残疾人提供的其它相似便利。
(i)保护性就业—保护性就业是指为残疾人提供的生产性工作,这种工作的目的在于,通过工作场所提供特殊设备、工资方案或者家庭工作方案,从而使残疾人不仅获得自立的时机,也使残疾人获得开放工业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j)辅助性社会效劳—辅助性社会效劳是指在对社会边缘性群体提供效劳过程中的支持活动。
(k)边缘化残疾人—边缘化残疾人是指那些缺乏康复效劳的残疾人、缺乏充分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时机的残疾人、缺乏生计的残疾人和收入低于贫困下限的残疾人。
(l)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是指在无论是否提供合理便利的情况下,都能够在自己从事的或者希望从事的工作岗位上发挥实质作用的残疾人。
然而,在谈及什么是实质作用时应当考虑雇主的判断,如果一个雇主在招工广告或者面试应试者之前已经准备了一段书面说明,那么这个说明将被视为实质作用的证据。
(m)容易实现—容易实现是指没有多少困难或者不需多少本钱就容易实现或者执行的目标。
决定一种行为是否容易实现,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包括——〔1〕行为的性质和本钱;〔2〕行为中所涉及的一项或者多项设施可利用的全部经济资源;这项设施所需雇用的人数;经费和资源的效果;该行为对设施运行造成的影响;〔3〕相关机构的雇工人数设施的数量、种类和位置等全部经济资源;〔4〕相关机构的一种或者多种运作类型,包括这类机构中劳动力的组成、结构和功能;其设施不在同一地方的情况、管理关系或财政关系;
(n)公共运输—公共运输是指以规律性、持续性为原那么,为社会公众提供一般效劳或者特殊效劳的空运、陆运和海运。
(o)相关机构—相关机构是指雇主、就业机构、劳工组织或者联合劳动管理委员会;
(p)商业—商业应当被理解为不同省份之间或者不同国家、地区、领地和省份之间的旅行、贸易、买卖、交易、运输或通讯。
第2编残疾人的权利和特权
第1章就业
第5条平等就业时机—所有的残疾人均有获得适宜工作的时机。
符合条件的的残疾雇工与符合条件的的非残疾人受同样的就业条款和条件制约,享有同等的赔偿、特权、利益、额外福利、奖励和津贴。
在社会福利和开展部,卫生部,教育文化体育部以及其他政府机构、办公室、从事社会开展的公司中,应当为残疾人预留5%临时的、紧急的和合同的职位。
第6条保护性就业如果残疾人在第五条所提供的公开就业中找不到适宜的工作,国家将通过保护性就业手段努力为其提供就业。
在为残疾人安排保护性就业岗位时,应当根据个人能力、职业目标和爱好来确保一种良好的工作气氛和高效生产。
第7条学徒—根据修订的劳动法的规定,残疾人可以作为学徒和学员:
首先,残疾人的缺陷并不阻碍他们所从事的特定职业的工作开展;其次,在学徒期限终止时,如果发现他们的工作令人满意,他们将有资格就业。
第8条奖励雇主—(a)为了鼓励私立部门在促进残疾人福利中的积极参与,并且确保符合条件的的残疾人获得有酬工作,应当为那些雇用残疾人的私立机构提供充足的奖励;(b)雇用满足技能要求或者资格要求的残疾人的私立机构,不管雇用的是普通雇工、学徒,还是学员,有权从他们的总收入中额外扣除一局部,扣除的局部相当于支付给残疾人全部薪水和工资的25%:
首先,这些机构必须出具由劳动就业部提供、用来证明他们雇佣残疾人的证据;其次,残疾雇工的残疾情况、技能和资格是被劳动就业部和卫生部所成认的。
(c)为给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而改善或者改造物理设施的私立机构,也有权从税后净收入中额外扣除一局部,扣除的局部相当于改善或者改造物理设施直接费用的50%。
但是,此条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无障碍法〔BatasPambansaBilang344〕规定而对设施进行改善或者改造的情形。
第9条职业康复—为了贯彻残疾工人和其它工人时机平等原那么,国家将采取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以开发残疾人的技能和潜力,使残疾人能够在劳动力市场竞争中有利地获得那些高产的和有薪的就业时机。
国家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确保为农村地区的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效劳和职业生计效劳。
此外,国家还应当促进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其他从事职业康复活动的私立机构之间的合作与协调。
社会福利和开展部应当设计和实施一些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程,这些工程的设计和执行都是为了残疾人获得生计能力,从而使残疾人可以利用职业技能从事生计活动或者获得有酬工作。
第10条职业指导和职业咨询—社会福利和开展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供和评估职业指导和职业咨询,以保护、保持和推进残疾人的就业。
社会福利和开展部应当确保那些负责残疾人职业指导和职业咨询的咨询师和其他合格职员的实用性,确保对这些人员的培训。
第11条执行规那么和规章劳动就业部应当协同社会福利开展部、国家残疾人福利委员会公布必要规那么和规章来执行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2章—教育
第12条获得素质教育—国家应当确保残疾人能够充分获得素质教育,并且提供大量的时机开展他们的能力。
国家应当采取适当的步骤使所有的残疾人都能接受此类教育。
任何学习机构以缺陷或者残疾为由而拒绝为残疾人提供课程是违法的。
国家在制定教育政策和教育方案时,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这将鼓励学习机构在学校设施、课程表、体育教育要求和其他相关方面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国家也将促使教育机构,特别是高等教育机构,为便利残疾人学习提供辅助效劳。
第13条对残疾学生的援助—国家应当为没有经济能力且应当受到资助的残疾学生提供财政援助,使他们完成第二阶段教育或者第三阶段教育。
这种援助可能通过授予奖学金、学生贷款方案、补助金和其他奖励的形式分配给那些在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中符合条件的的残疾学生。
R.A.6725规定的“私人教育学生财政援助方案〞中至少5%拨款专用于残疾学生完成职业课程、技术课程和学位课程。
第14条特殊教育—国家将在全国的所有区域为视力损受人、听力受损人、弱智人和其他类型的异常儿童建立、维持和支持一个全面的、充足的和完整的特殊教育系统。
为达此目标,教育文化体育部将在市或者自治市的公立学校建立特殊教育班级。
教育文化体育部也将在那些切实可行的省、市或者自治市建立盲文和唱片图书馆。
中央政府应当划拨必要的资金用于执行全国性的特殊教育方案。
地方政府机构也可提供适当的配套资金来补充国家资金。
第15条职业、技术和其它培训方案—国家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公民培训、职业效率培训、体育和身体保健培训以及其他技能培训。
教育文化体育部应当为残疾人在每个省至少建立一所政府所有的职业技能学校,提供一项特殊的职业技能培训方案。
国家应当在考虑残疾人缺陷情况下,开展和执行专门为残疾人设计的体育和身体保健方案。
第16条非正规教育国家应当为了残疾人的全面开展而制订非正规教育方案,应当为旨在满足残疾人特殊需求的非正规教育方案和方案提供充足的资源。
第17条国立大学和国立学院如果切实可行且有必要,每一个地区或者省份的国立大学或者国立学院应当负责:
〔a〕开发残疾人需要的器具和技术辅助;〔b〕开发职业康复和特殊教育指导需要的材料;〔c〕研究特殊问题,特别是研究视力受损学生、听力受损学生、言语受损的学生、畸形学生、弱智和多重残疾人以及其他人的特殊问题,消除对残疾人社会障碍和歧视;〔d〕把残疾人的特殊教育课列入课程表。
中央政府为了视力受损学生、听力受损学生、言语受损学生、畸形学生应当给国立大学和国立学院配备必要的特殊设施。
国家政府应当划拨必需的资金来支持上述事项。
第3章—健康
第18条国家健康方案卫生部应当协同国家残疾人福利委员会制定旨在到达以下目标的国家健康方案:
〔a〕出生前后的残疾预防;〔b〕残疾确实认和早期诊断;〔c〕残疾人的早期康复。
第19条康复中心卫生部将在政府所有的省级医院建立医疗康复中心,并提供这些医疗康复中心每年运作所需的必要资金。
卫生部应当制定和执行一项方案,使边缘化残疾人能够获得政府医院提供的免费康复效劳。
第20条健康效劳国家应当保护和促进残疾人的健康权利,并且采纳一种综合而又全面的方法促进他们的健康开展,这种方法应当使得残疾人在可以支付起费用情况下获得根本健康效劳。
中央政府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一套综合健康效劳,包括单不限于以下方面务:
〔a〕通过免疫、营养、环保和遗传咨询来预防残疾;早期诊断残疾;及时介入抑制残疾。
〔b〕医疗治疗和医疗康复。
卫生部应中选派残疾人治疗和康复方面的专业医疗人员到省级医院和可行的市健康中心。
这样将在给予残疾人医疗关注的同时,也培训了由卫生部选派的专业医疗人员,并进一步确保卫生单位有能力为残疾人安装弥补装置和矫正装置。
第4章—辅助社会效劳
第21条辅助社会效劳国家应当确保为边缘化残疾人提供旨在恢复他们功能和参与社区事务的必要辅助效劳。
为达此目标,社会福利和开展部应当开展和实施辅助社会效劳方案来满足边缘化残疾人的要求。
这项方案应当由以下局部组成:
(a)对获得弥补装置和医疗介入特殊效劳提供援助;(b)为改善残疾人在交流技能方面的功能缺陷,提供专业训练活动;(c)通过咨询、引导、发动和加强日常生活能力,在残疾人中间塑造一个积极的自我形象;(d)为了满足残疾家庭残疾成员的需求,提供旨在增强家庭能力的家庭护理效劳;(e)为那些被遗弃、被无视、被虐待和无依无靠的而需要监护的残疾人提供替代性家庭护理效劳和设施。
(f)为那些没有居民护理效劳或者居民康复中心效劳而需要以社区为根底继续康复的残疾人提供附加效劳和后续效劳。
(g)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日托效劳。
第5章—电信
第22条播送电视节目—应当鼓励电视台每天至少提供一个配有手语或者字幕的新闻播送节目和囊括国家大事的特别节目。
第23条效劳—应当鼓励所有的公司为听力受损残疾人安装特殊的装置或者组件,确保他们可以通过系统交流,但此效劳可以是商业性的。
第24条残疾人邮政免费以下邮政免费:
〔a〕在菲律宾境内和向菲律宾境外邮寄的残疾人使用的像书籍和期刊一样的文章和文学作品、矫正装置和其他装置、和教具。
〔b〕邮寄到国外修理的残疾人使用的器具和矫正装置。
首先,前款的规定仅限于个人目的;其次,这里的残疾人必须是由当地政府社会福利和开展部门或者社会福利和开展部证明的边缘化残疾人。
第6章—无障碍
第25条无障碍环境国家应当确保残疾人获得无障碍环境从而使残疾人在进入公共的和私有的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诸如无障碍法〔B.P.Blg.344〕所提及的其他场所时无障碍。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应当拨付资金用于政府的建筑物和设施,在建筑上和结构上为残疾人提供便利。
第26条出行国家将促进残疾人的出行。
残疾人可以驾驶机动车辆,但要遵守陆运办公室公布的规那么和规章中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根据残疾的类型要求对机动车辆进行适当调整和改装。
第27条公共运输设施无障碍社会福利和开展部应当制定一项援助边缘化残疾人使用公共运输设施的方案,这项援助可以通过运输补助费的形式进行。
社会福利和开展部还将划拨必要的资金以有效地执行残疾人的公共运输方案。
修订后的“无障碍法〞将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28条执行规那么和规章运输和交通部应当制定必要的规那么和规章来执行本章规定。
第7章—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
第29条选举制度—在全国选举或者地方选举中,应当允许残疾人指定他人来帮助自己选举。
被指定的人应当在选举室为残疾人准备选票。
被指定的人应当受自己正规宣誓文件的制约,严格按照投票者的指示填写选票,并且不得泄漏所填选票内容。
违反本规定将构成投票违法行为。
在全国选举或者地方选举过程中,应当使投票场所对残疾人无障碍。
第30条集会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应当成认残疾人有参加列队、集会、游行、示威、公共会议、聚会或者在公共场所的其他形式的群众行为的权利。
第31条组织权国家应当成认残疾人享有为增加福利、提高或者保护利益而建立组织或者协会的权利。
中央政府通过其机构、执行部门和分支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财政援助来帮助残疾人建立自助组织。
相关政府机构和办公室应当与残疾人组织建立密切联系,以迅速回应残疾人的需求。
国家直属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应当帮助残疾人设立具体工程,这些工程按照商事企业管理。
为了确保残疾人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开展中的积极参与,应当鼓励残疾人组织参与涉及残疾人的政府方案和方案的设计、组织和管理。
残疾人组织应当参与旨在为残疾人扩展就业时机方案的鉴定和准备。
第3编禁止歧视残疾人
第1章—就业中的歧视
第32条就业歧视—无论是公立机构还是私立机构,都不能以残疾为由而在工作申请程序、雇用、晋升、解雇、雇工赔偿、工作培训中,或者利用工作条款、条件或特权等歧视符合条件的的残疾人。
以下情况构成歧视行为:
〔a〕对残疾求职者进行限制、隔离或者分类从而对他们的工作时机造成负面影响;〔b〕使用资格标准、职业测试或者其他挑选标准来筛选或者倾向于筛选残疾人,除非这些标准、测试或者挑选标准被认为与正在讨论中的职位有工作关系并且符合商业上的需要;〔c〕使用以下管理标准、管理准那么或者管理方法:
〔1〕会造成残疾歧视后果;〔2〕对普通管理所控制的人造成永久歧视;〔d〕残疾雇工仅仅由于残疾在薪酬方面少于其他从事同样工作的无残疾人,这些薪酬包括工资、薪水、其他形式的报酬和补贴;〔e〕在晋升、培训时机、学习和授予奖学金方面,更喜欢没有残疾的雇工而不是符合条件的残疾雇工,仅仅因为后者的残疾;〔f〕仅仅因为残疾,而将残疾雇工重新分配或者调任到其不能胜任的工作或岗位上去;〔g〕仅仅因为残疾,而将残疾雇工解职或解雇,除非雇主能够证明在自己提供合理便利的情况下,残疾雇工不能良好工作,对商业机构造成了损害;〔h〕雇主应中选择最为有效的就业测试方法来考量残疾求职者或残疾雇工的技能、智能或其他因素,而非考量其已经受损的感官能力、手工能力或者言语能力。
在需要测试的情况下,雇主却没有选择、执行这些测试方法;〔i〕在工会或者类似组织中排除残疾人的会员资格。
第33条就业入门检查—在提供就业的根底上,残疾求职者可以接受医疗检查,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不管有无残疾,所有入选的雇工都需要接受此项检查;〔b〕求职者的医疗现状或者医疗历史中的信息应当作成单独病历予以收藏和保存,并将其作为秘密的医疗纪录,但是:
〔1〕雇工工作或职责的必要限制以及应当提供的合理便利,可以告知管理者和经理;〔2〕如果残疾需要紧急治疗,可以在适当时候告知急救人员和平安人员。
〔3〕政府官员根据本法进行调查时,应当按照其要求提供相关信息;〔4〕检查结果的利用必须符合本法规定。
第2章—在运输中的歧视
第34条公共运输—海运、陆运以及空运设施的特许商、经营者和职员,以残疾为由收取较高的费用,否那么拒绝运送残疾乘客、他的矫正装置、私人财物和商品的行为将被视为歧视。
第3章—在使用公共膳宿和公共效劳中的歧视
第35条公共膳宿和公共效劳—根据本章的目的,公共膳宿和公共效劳应当包含以下场所:
〔a〕旅馆、饭店、汽车旅馆或者其他提供寄宿的场所,但是如果一座建筑物内有5个以下的房间用于出租,一个商业机构的经营者不仅租用这些房间并且将此作为住处,那么这种情况除外;〔b〕餐馆、酒吧或者其他提供餐饮的商业机构;〔c〕电影院、剧院、音乐厅、体育场或者其他展览场所或者娱乐场所;〔d〕礼堂、会议中心、讲演厅或者其它公众聚集的场所;〔e〕面包店、杂货店、五金店、购物中心或者其他销售商业机构或者出租商业机构;〔f〕银行、理发店、美容院、旅行社、殡仪馆、加油站、律师事务所、药店、保险营业所、专业卫生保健所、医院或者其他商业机构;〔g〕终点站、航空站或者其他指定的公共运输车站;〔h〕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或者其他陈列场所或者收藏场所;〔i〕公园、动物园、游乐园或者其他娱乐场所;〔j〕托儿所、小学、中学、大学或者研究生等私立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场所;〔k〕健身房、健康疗养地方、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l〕其他锻炼场所或者娱乐场所。
第36条享用公共膳宿的歧视:
〔a〕在充分地、平等地享用商品、效劳、设施、特权、利益或者公共膳宿上,残疾人不能因为残疾遭受歧视,不管该公共膳宿是谁所有、谁出租或者谁经营的。
以下情况构成歧视行为:
〔1〕对于商品、效劳、设施、特权、利益或者膳宿等方面的参与时机或者获益时机,机构以残疾为由,直接地或者通过合同、特许协议或者其他协议排斥残疾人;
〔2〕对于商品、效劳、设施、特权、利益或者膳宿等方面的参与时机或者获益时机,机构以残疾为由,直接地或者通过合同、特许协议或者其他协议,使得残疾人与其他非残疾人相比不平等;
〔3〕机构以残疾为由,直接地或者通过合同、特许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在商品、效劳、设施、特权、利益、膳宿等方面对待残疾人不同于其他非残疾人。
除非上述效劳或其他时机等方面的差异行为对于残疾人是必须的,这样才能使残疾人和其他人取得相同效果;依据本条的目的,术语“个人或者群体〞是指那些在公共膳宿中参与订立合同、特许协议或者其他协议的客户或者顾客。
(b)整体安置—提供应残疾个人的商品、效劳、设施、特权、利益和膳宿的整体安置情况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他们的需求。
(c)参与时机—尽管根据本条规定会存在不同的或者有差异的方案或者活动,但是残疾个人有参与那些无区分的或者无差异的方案或者活动的时机。
(d)关联—因为知晓残疾个人与某个人或者某个机构有关系或者联系,因而排斥或者拒绝提供应该个人或者机构平等的商品、效劳、设施、利益、特权、膳宿或者其他时机,这将构成歧视行为。
(e)禁止—根据本条的目的,以下行为将被视为歧视:
〔1〕在充分、平等地享用商品、效劳、设施、特权、利益或者膳宿时,强迫接受或者适用资格标准,从而筛选或者倾向筛选出残疾个人或者残疾群体,除非这种标准被认为是提供应残疾个人或者残疾群体的商品、效劳、设施、特权或者膳宿所必需的;〔2〕向残疾人提供商品、效劳、设施、特权、利益或者膳宿时应当对政策、实践或者程序进行相应修改,但是没有进行合理修改,除非该机构能够证明修改将从根本上改变商品、设施、效劳、特权或者膳宿的性质;〔3〕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残疾人不能因为缺少辅助器材和辅助效劳而导致被排斥、被拒绝效劳、被隔离或者其他区别于其他人对待,但是却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除非该机构能够证明采取这些措施将会从根本上改变所提供商品、效劳、设施、特权、利益或者膳宿的性质,并且会造成不合理负担;〔4〕应当去除现有设施中的建筑障碍和交通中的结构性障碍,并且这很容易做到,但是没有去除;〔5〕如果一个机构能够证明去除第〔4〕款中的障碍是不容易做到的,但是通过其他方法可以很容易做到,该机构在提供这类商品、效劳、设施、特权、利益或者膳宿中却没有这样做。
第37条免费使用政府娱乐中心或者运动中心边缘化残疾人在他们的社会活动、运动或者娱乐过程中,可以免费使用政府所有的或者政府经营的娱乐中心或者运动中心。
第38条执行规那么和规章公共事务和公路部应当制定必要的规那么和规章来执行本章规定。
第4编最后条款
第39条住房方案—中央政府应当在它的全国性住房方案中考虑残疾人的特殊住房要求。
第40条国家机构职能和地方政府机构职能地方政府机构应当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促进残疾人组织的建立。
国家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可以协同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协会共同开拓残疾人的生计时机和其他事业,从而提高残疾人的健康、身体保健和经济、社会水平。
第41条非政府组织支持致力于促进和提高残疾人福利的非政府组织或者私人自愿组织将像残疾人一样,被鼓励成为政府在执行职业康复措施和其他相关方案和工程上的合作伙伴。
因此,他们在参与上述措施、方案和工程的执行时将得到政府的最大支持。
国家将发起一项自愿效劳方案,从而利用私人对残疾人所提供的援助
第42条税收鼓励(a)作为对国内税收法(NTRC)第94条规定的修正,任何向从事残疾人康复的政府机构和残疾人组织捐赠、遗赠、补助或者经济援助应当免除捐赠人的税款。
根据该法第29条第〔h〕项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收入时,这局部可以从捐赠者总收入中扣除。
(b)作为对菲律宾海关税收法第105条规定的修正,来自国外的捐赠将在进口中免除税收和关税。
同时作为对国内税收法第103条、其他相关法律以及国际协议的一种修正。
(c)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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