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原股东权益的处理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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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原股东权益的处理-
一、我国当前的实践当前,我国上市公司重组的案例已经发生过多起。
其中涉及重组安排较为典型的案例主要有*ST吉纸重组案、ST宁窖重组案和郑百文重组案。
1、*ST吉纸重组案中的股权重组安排*ST吉纸重组计划主要涉及股权重组和资产重组两大部分。
其中股权重组是在法院主持的破产和解程序下,在公司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进行的。
2005年8月,公司大吉林市国资公司与江苏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环球)及其一致行动人张康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吉林市国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50.06%股份以两元钱的价格转让给苏宁环球。
股份转让完成后,*ST吉纸购买苏宁环球旗下天华百润与华浦高科各95%的股权,苏宁环球同意全额豁免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4.02亿元。
2.ST宁窖重组案中的股权重组安排2002年11月,宁城老窖大股东宁城国资局与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托管协议》。
2003年11月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宁城国资局持有的ST宁窖2.17亿股国家股。
11月14日,宁城国资局解除了与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托管协议》,并改选了董事会。
2004年6月1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ST宁窖破产案。
2004年12月,宁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宁城国资局持有的ST宁窖全部国家股。
北京大龙以3000万元竞得53%ST宁窖股权,顺鑫集团竞得18%ST宁窖,成为宁城老窖的第一、二大股东。
此后,在两大股东的安排下于2005年4月通过了资产置换方案。
3.郑百文重组案中的股权重组安排根据郑百文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资产、债务重组原则的议案》,其重组框架核心内容是: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拟向三联集团公司出售约15亿元的债权,三联集团公司取得信达该约15亿债权的价格为3亿元人民币。
(2)三联集团向信达购买上述债权后将其全部予以放弃的同时,郑百文公司的全部股东,包括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股东将所持公司股份的约50%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
不同意将自己所持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集团的股东的股份将由公司按公平价格回购,公平价格由下一次股东大会以《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确定的价格为准。
二、公司破产重整中原股东权益处理的有关问题在公司重整程序中,债权计划(主要是债权人债权的减让)是重整计划的前提,而股权重组计划则是重整程序的核心,是重整能否获得成功的关键。
综观世界各国,公司重整程序中股权重组计划达成的主要途径有二:
一是原股东与新的股权投资者协商达成合意;二是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在法院主持下按照公平评估价格由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增资扩股来实现公司股权的重组。
这两种途径都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
关于公司股权的价值,首先就涉及到破产法上的资不抵债(Insolvency),即公司的资产净值为负数。
它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三:
第一,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第二,公司股份权益为负数,股权已经被虚化;第三,公司债权人的意志将影响公司的命运。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是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的重要后果之一。
从理论上说,公司行为能力的约束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进入破产程序或重组程序之前。
在此阶段,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相对限制,其所为的某些民事行为被法律评价为无效可撤销的行为;第二阶段是进入破产程序或重组程序之后。
在此阶段,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绝对的限制,其结果是公司的行为能力或因公司破产或重组失败而终止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现有资产已经不享有任何利益,既不能主张自益权,也不享有共益权,而以自益权、共益权为实质内容的股权则因此而空壳化。
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多种观点,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股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或曰一个权利束(abundleofrights),既包含利益请求权这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益权),也包括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派生诉讼提起权等等,主要表现为共益权)。
这两种权利不是并列的,股东对公司的利益请求权是其知情权与表决权等非财产性权利产生并行使的基础和前提。
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即对公司享有经营利润以及公司清算之后的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
为了保护股东得以顺利行使这一财产性权利,法律赋与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等非财产性权利,这些非财产性权利因股权的财产内容而产生,亦以实现财产权利为依归。
因此,当股东将股权作为一项财产转让之后,其非财产性质的权利亦随之一起转移。
换言之,股东财产权利的丧失决定了其非财产权利的终止。
资不抵债意味着所有股东集体性地对公司的利益请求权的虚化,因为此时公司既无利润可供分配,若清算也不会有任何可归属于股东的剩余资产。
财产权利的虚化决定了以其为基础和前提并与之共命运的非财产权利的虚化,股东的股权于是只剩下一个空壳。
所谓公司债权人的意志将影响公司的命运,是说公司在支付不能的情况下,其能否继续存在下去,主要决定于债权人的选择。
在正常状态下,公司得自行决定公司事务,支配公司的财产,根据自己的意志为民事行为。
但如前文所述,在资不抵债的时候,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因为公司全部资产的价值小于其须对外承担的债务总额,使得债权人不能得到全额清偿,因此,债权人对于公司现存的所有资产享有请求权。
受债权人请求权的约束,公司须限制自己的行为,不得以自己的意志支配公司财产。
此时,或是通过和解方式延缓、减让债权,或是开始破产或重组程序。
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方式,重整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债权人的意志的左右。
因此,在重整计划中,权利的调整,即债权的减让与原股东股权的削减,是重整程序的题中应有之义。
债权人为挽救濒于死亡的企业既已做出牺牲,权利已经虚化或有虚化之虞的公司股东削减股权当然更是义不容辞。
这在英、美主要是通过原股东和新股权投资者之间协商合意达成的。
也就是说,法律一般只概括性的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做出的安排,至于如何达成这些安排,则主要是交由市场上理性的参与者根据商业判断规则通过协商的方式完成。
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3条就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和股权;其应当列明因计划而受到削减的债权或股权的种类。
一般而言,通过法院认可的中介评估机构对重整公司的股东权益做出一个公平合理的估价,根据这一评估结果,股权重组的参与各方进行协商和谈判。
此时,如果评估的结果是股东权益已经完全为负的话,由于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股权投资将完全化为乌有,原股东出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考虑一般不会有不切实际的不合理的股权要求;而新股权投资者为了获得原股东对股权重组安排的同意,一般也会做出一定的让步,比如在新的股权安排下保留给原股东15%的股份。
如果评估的结果是股东权益仍然为正的话,新股东一般也会在原股东现有股份折价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其在新的股权安排下的股权份额。
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这被认为是最为合理和经济的安排。
尤其是对原股东而言,在其股权面临减少或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得到了一定的增值,这已经是破产程序下的最优结果,因而,一般会有自知之明,不会漫天要价,这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安排。
而在文化背景完全不同的东亚国家,情况则有所不同。
除原股东与新的股权投资者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外,新股权投资者还可能更多地面临原股东以同意股权重组计划为筹码试图换取不合理的股权份额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难以达成双方之间的合意,从而无法通过重整计划,公司将难以实现通过重整本应实现的多方利益共赢的局面,从而使得公司不可避免地走向破产清算,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针对这种情况,东亚国家的破产法或公司重整法往往对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达成规定详细的程序,如韩国公司重组法。
在这种程序安排下,重整公司股权重组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增资扩股的过程。
根据法院认可的中介评估机构对重整公司的股东权益做出的公平合理的评估结果,新股权投资者认购新股入股公司,原股权按照评估价值加以折价核算,从而实现公司股权的重组。
此外,各国(地区)关于重整的立法也普遍存在对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的情况,即在重整原因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9条规定:
股东得凭其所持有的股票参加重整程序。
股东按其股票的数额,有相应的表决权。
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规定,对于重整计划等事项,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
正如上文所述,既然此时重整原因与破产原因相同,则股东对于公司已无任何利益请求权,依附于利益请求权的表决权亦不得行使,其股东权利已经空壳化。
三、结论和建议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为了实现重整制度应有的价值目标,在破产重整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重整公司股权重组计划的实现方式非常必要,这同时也会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从而在法律层面给参与重整的各方当事人一个明确合理的预期,促进重整程序的正常进行,最终实现参与各方的多赢以及社会利益的共赢的良好局面。
鉴于在《破产法》草案(二审稿)中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规定中没有特别对股权重组安排做出规定,这不利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重整目标的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破产法》草案第七章重整第三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中增加有关股权重组方案的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日后出台配套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代表、拟对债务人进行股权投资的投资者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中股权重组方案的债权人会议;股权重组方案应当根据对债务人股权的评估结果通过上述关系人的协商或者法定程序下的增资扩股等方式实现;对债务人的股权评估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
论公司侵权的股东责任-
股东财产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显著特征,除股东因个人行为而应追究其责任外,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有限责任。
由于有限责任往往激发公司特别是一些小公司从事极度冒险行为,并为人们所滥用,人们开始对其进行反思。
近些年来,环境侵权?
如石油外漏或放射性物质外泄,危险产品及致癌物的生产都使公司面临巨大赔偿责任。
一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超过其净资产时,在股东财产有限责任制度下,侵权受害人就不可能获得完全赔偿。
同时,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合同债权人一般都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担保手段取得了优先权,而侵权受害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因而更处于不利地位。
对此,国外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设想。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侵权股东应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侵权股东责任问题一时间成为国外特别是美国公司法学界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股东财产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面临的挑战进行剖析,对股东无限责任的几种理论进行评价,进而对完善我国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制度提出设想。
一、股东财产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面临的挑战公司侵权股东有限责任是以效率为基础的。
一般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制度从两个方面促进投资:
(1)有限责任可减少信息成本和管理成本。
有限责任制度能够使有钱但无管理能力又无管理所需信息的个人投资于别人的公司。
(2)有限责任有效地控制了投资者的风险。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对其投资的风险是可以预期的。
因为他只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经营失败或侵权所生债务不会涉及投资者(股东)的其他财产。
然而在新时期,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受到了挑战。
(1)关于信息成本理论。
有限责任制度增加效率的结论是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基础之上的,即股东获取公司经营信息是成本昂贵的。
这一假设值得怀疑,甚至是完全错误的。
对于母公司和其他大股东而言,关于经营的信息是现成的,而且轻而易举即可获得;当股东是另一家公司或机构的投资者时,甚至不需要控制一个公司,机构投资者的信息成本都可能是很低的;对于占有公司极少份额的私人股东而言,信息成本高是有可能的,但他们仍可从市场中介组织或从因特网上直接获得信息。
(2)关于分散风险。
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减少了投资的风险,而是转移了风险,即把股东的风险转移给别人承担。
在公司侵权时,将风险转移给侵权受害人则不具合理性。
因为对控制股东及机构投资者而言,如果侵权行为是可预见的,在控制风险方面他们与被害人相比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即使是仅占大型公开公司很小股份的小股东,与侵权受害人相比,在获取信息上也更容易些,并且他还可以卖掉其股份。
(3)有限责任导致的道德危害。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如果公司冒险行为成功,股东从中获取全部利益。
而一旦失败,他们并不需要承担所有损失,债权人可能承担其中一部分。
人们关心的是,如果股东将他们的风险外在化,致使这些风险超过他们的资本程度时,从经济学角度看将产生一种道德危害。
二、公司侵权股东无限责任的制度设想及评价
(一)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及评价正是在股东有限责任面临诸多挑战的情况下,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赫曼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科科曼教授提出公司侵权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设想。
他们认为,股东无限责任应适用于所有的公司。
他们主张,应通过对各州侵权法的变革确立起公司侵权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仍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公司违约责任。
他们认为,其设想与现在适用的合伙和代理原则没有什么不同,至少当股东是美国公民时是如此。
在这一制度下,诉讼成本是可以控制的,有关责任的争端少而简单。
另外,保险可适用于股东责任,因而诉讼可集中针对为数不多的保险人而不是太多的股东。
赫曼和科科曼教授的设想敢于突破几十年来被奉为公司法圭臬的有限责任原则,对于防止因滥用有限责任造成的弊害及加强对债权人(尤其是侵权债权人)的保护意义重大。
然而该制度设想的真正实施还有许多的障碍。
根据该理论,股东有限责任仍是公司法的原则,适用于公司合同之债,股东无限责任适用于公司侵权。
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往往出现竞合现象,这时应适用何种原则是一个难题。
同时,有限责任已根植于许多法律制度之中,侵权法必定会与公司法、破产法相冲突。
从程序方面看,有学者认为,该设想极其低估了程序上的障碍,而这些障碍将使其实施变得无效或严重增大其成本。
因为在美国,州法院不可能获得该州以外股东的管辖权,因而不能对他们进行具体判决。
只有少数公开公司的股东生活在某一特定的州,州法院只能对这一小部分的股东追究责任,因而原告获得的赔偿只是其损失的一小部分。
为了向州外股东追偿,原告不得不在许多法院起诉,这些诉讼将费时及因程序争议而非常复杂,高昂的诉讼成本令人生畏。
另外,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会激励非常小的股东参与公司控制活动,而这一行为是成本高昂的。
正是基于以上种种困难,该制度并未被美国各州实施。
(二)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及评价美国密西根大学法学院门德尔森教授指出,控制股东更容易控制管理风险,其结果可能促使公司将其更多成本外在化。
他认为,控制股东能从公司冒险行为中获得特殊的好处,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不可能完全阻止公司极度的风险投资。
在此基础上,他提出,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应以控制权为基础,即有能力控制公司行为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和违法行为承担完全责任。
根据该设想,着重追究对公司有控制能力股东的责任。
当公司侵权或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超过公司资产时,有控制权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一个以上的股东被认为拥有控制公司能力时,则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只拥有公司一小份额的股东则仍承担有限责任。
这一变动可以通过放宽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或通过对有关代理责任的修改而实现。
以控制权为基础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的一些弊端,特别是克服了实施中程序上的一些障碍,原告向股东追偿时的诉讼成本会大大减少。
因为当公司资产不足以赔偿时,他不必向所有股东追偿而只需向控制股东索偿。
同时,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比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更能克服有限责任制度引发的道德危害问题。
在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下的控制股东风险责任是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的,而他从公司冒险行为中会获得许多特殊利益,因而该制度仍会激发其促使公司从事冒险行为。
然而,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亦非完美无缺,其实施技术难题是控制权的确定。
对于拥有一个公司多少股份即拥有控制权意见很难统一,而且在有些公开公司中不可能形成绝对控制权,那么按照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理论,受害人仍不能获得超出公司财产的赔偿。
由于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因而公司股东并非一成不变,追究哪些股东的责任又成了一个难题。
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三条思路:
一是侵权行为发生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二是起诉时,即公司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三是判决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但目前这三种方案都各有利弊,尚无定论。
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的另一弊端是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过分阻止公司放弃许多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三、我国现行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制度的弊端及完善我国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制度是由民法通则、公司法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确立的。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确立了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将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理论适用到公司法中即可得出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结论。
公司法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我国的两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是强调审判民商事案件要认真执行法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的侵权行为,应该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他法人的连带责任。
这样,我国现行公司侵权股东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有限责任。
这一制度在发挥效用的同时也产生了种种弊端。
当前,人们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空壳公司的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
空壳公司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公司在身负重债时,转移资产,以其财产成立一家新的公司,使原公司空壳化;有的公司超额负债,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继续经营;有的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资本等等。
二是家族公司的存在。
有些公司在成立时,把家庭成员作为股东进行登记,公司实则由一人把持,股东随意夺取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杂不清。
三是公司的大股东操纵公司,与其进行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或者任意干预公司事务使公司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
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特别是侵权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我国尚未建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一旦这些公司侵权,侵权债权人很难获得赔偿。
如何完善我国公司侵权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是一个重大课题。
尽管公司侵权股东有限责任产生了一些弊端,其理论基础也受到了挑战,但在制度选择上我们仍应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兼顾效率与公平。
首先,我国目前不能以股东无限责任代替股东有限责任。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是企业需要大量融资,但由于证券市场的不成熟,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事件时有发生。
人们大多把资金存入银行,如果再实行股东无限责任,必将给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以毁灭性的打击。
其次,我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应兼顾公平,对债权人特别是侵权债权人进行保护。
通过立法确立股东的直索责任,在英美称“刺破公司的面纱”。
具体说在下列情形下适用:
(1)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2)公司股东抽逃财产形成空壳公司;(3)大股东对公司过激控制等。
再次,确立侵权债权人的优先权。
通过对破产法的修改,规定公司侵权债权人享有优于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确保侵权受害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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