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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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当具有政治权利
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或登记机
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二)举办者的资格、资产证明文件;
(三)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及举办者与其签订的
聘任协议;
(六)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
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七)拟办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九)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
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经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其中
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不得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民办学前
教育服务点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的,应当使用居民楼的一楼,
且应提供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
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后,要按照论证、
审核材料、现场考察、研究决定、发文颁证的程序依次进行。
要
充分论证在当地设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审批
时要按照相关设置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拟办的学前教育
机构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研究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文批
复并颁发相关证书。
第四章组织与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
(1996年3月9日原国家教委令第25号)、《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
(试行)》(教基〔2001〕20号)实施保育和教育。
要使用全国
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应当按照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科学合理地安排一日生活,选择适宜的
教育内容和方法,关注个体差异,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
体格锻炼计划,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培养良好的品德
行为和生活、卫生习惯。
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
身心健康的活动。
严禁幼儿教育"小学化",严禁对幼儿歧视、侮
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托幼机
构卫生保健相关规定,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置卫生室或保
健室,配备卫生保健工作人员。
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和安全管
理制度,防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和伤害事故。
注意幼儿
饮食卫生和安全,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
保证膳食平衡。
提供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堂饭菜应每天取样留
滞24小时。
严格落实卫生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碗一巾,且每天
消毒。
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开展体弱儿专案管理,配合开展儿童
五官保健和心理卫生保健,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本市幼儿园安全工
作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防护制度,制订各项安全预案和应急措
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严禁在办学场所内设置可能威胁幼儿
安全的构筑物和设施。
使用的教具、玩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
和卫生的规定。
严禁使用货用汽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各种
非法载人运输工具接送幼儿。
配备校车的幼儿园应定期严格进行
司机教育培训和车辆检验,杜绝超载行为。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或
劳动合同,并依法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应规定园(所)长、
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对已签订劳动
合同的教职工,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办学许可证、办园
许可证或注册证书所载明的地址与法人登记证书一致,方可开展
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设立财务
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
向幼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
者公民个人的资助或捐赠,其受资助和捐赠的财产应单独立账,
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
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
计结果。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民办学前教
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各级教育教
学研究机构应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的督导、评估,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注册登记机关)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
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产生恶劣社会影
响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园许
可证或注册证书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发后,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民办学前
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办学申请,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
可证》、《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或注册证书后方可开
展办学活动;本规定实施一年后仍未取得上述相关资质的,由区
县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撤销。
第三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
民办一类或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
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对民办学
前教育服务点进行注册备案。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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