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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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对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第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凭居住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需要凭当地居民身份证才能办理的有关个人事务,其可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发放和居住证变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司法行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建设、工商、民政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八条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提交近期相片。
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采集可供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十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法律、法规、规章对报送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提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未满16周岁以及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教学实习等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十二条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居住地投资创业或者属于居住地引进人才以及具有专业技能和相应学历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其他已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满三年,有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并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接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须提交的材料。
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接到申领人提交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3年。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3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签注的,居住证自动失效;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居住证。
证件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办理换证。
第十五条在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在发证地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换领或者补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在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浙江省居住证》。
《浙江省居住证》被注销后,流动人口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十九条《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初次申领以及签注、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重新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汇总全省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录入。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可以采用社会化采集方式,通过网络、传真等途径实现即时登记、实时传输和远程管理。
其他部门依法采集的与流动人口相关的信息,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四章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招用流动人口时,核对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建立名册,并告知被招用人须按照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应当符合有关安全、宜居的基本条件。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对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并告知房屋承租人须按照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登记情况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并告知房屋承租人须按照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接到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登记情况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身份信息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从事房屋租赁或者劳务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对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并告知流动人口须按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或者雇主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登记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或者未将登记情况按时报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未登记或者未报送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扣押流动人口的《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处以每证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省法制办主任孙志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年来,我省已成为流动人口大省。
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07年6月,全省登记在册流动人口已达到1670余万人,与常住人口的比例为1︰3;流动人口中务工人员达到万人,占全省从业人员总数1/3以上。
迅速增加的流动人口,一方面已成为我省劳动力市场的一支生力军,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另一方面,也给我省社会建设和管理带来了挑战和压力。
1995年,我省制定出台《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并于2004年作了修订。
这个条例主要是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解决上世纪九十年代出现的“民工潮”等带来的问题,对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现行条例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需要已不相适应,有必要重新制定。
首先,在新的形势下,流动人口问题已不单单是治安问题、户口问题,而是一个涉及经济、社会、政治等方方面面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的组织领导,有效整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迫切需要出台新的条例,以明确各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健全服务管理体制,更好地维护流动人口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2000年以来,我省登记发证流动人口的总量持续上升,年均增幅达到%。
庞大的流动人口,在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也给我省社会稳定特别是治安管理带来了很大压力。
从我省近年来各类刑事作案人员分析,流动人口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7年已达到%,比1994年的%高出个百分点。
为了有效遏制流动人口违法犯罪高发态势,迫切需要出台新的条例,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流动人口登记发证工作,明确服务管理责任,落实相关单位义务,加大服务管理力度,为切实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为了加快建立有利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机制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省在嘉兴、慈溪两市开展了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流动人口的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居住环境、子女就学、维权、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都得到明显改善,归属感明显增强。
为了在总结居住证制度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推进居住证制度在我省的全面实施,迫切需要出台新的条例,确立居住证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居住证制度。
第四,流动人口基础信息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制定政策以及各部门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的前提和基础。
虽然不同的职能部门对于流动人口信息有着不同的业务需求,但对于流动人口的基础信息,如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等,其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
为了有效解决流动人口信息交叉、重复和不够全面、准确、及时的问题,通过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流动人口基础信息的统一采集、统一录入和实时共享,提高信息采集、利用效率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领导十分关注和重视条例的制定工作。
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条例的立项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支持。
吕祖善省长和王辉忠、葛慧君等省领导曾多次听取汇报或作出指示,提出了流动人口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多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和沟通,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大力支持和帮助。
《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2008年3月份之前,省公安厅在做了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第二阶段是从2008年4月份至7月份,由省法制办为主、省公安厅参与,对《条例(草案)》初稿作了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期间征求了11个设区的市、13个县(市、区)政府和省级22个部门的意见;第三阶段是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由省法制办牵头,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共同参与,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再次作了研究修改,期间征求了全省所有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和省级29个部门的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
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并再次征求了11个设区的市政府和省级29个部门的意见,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于2009年1月9日经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意见,2009年2月5日,葛慧君副省长又专门召开了由杭州、宁波、嘉兴、义乌、绍兴、慈溪等市、县政府和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编委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座谈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现在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
此外,在起草过程中,除了书面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外,省法制办多次组织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相关人员参加的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面对面地听取基层政府和部门的意见,并在省法制办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省公安厅在系统内也多次组织召开不同层次的座谈会,进行研究讨论。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居住证制度在我省的全面实施,《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本省对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第十一条规定“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第十三条规定了居住证的办理程序。
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财政状况不同等因素,《条例(草案)》第五条和第十二条对居住证持有人可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以及《浙江省居住证》的申领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授权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管理体制。
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新特点、新问题、新要求,需要形成政府加强领导、部门协同配合、管理资源有效整合的服务管理体制。
《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对此作了规定。
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同时鉴于嘉兴、慈溪等地已设立专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实际,规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发放和居住证变更等工作”。
这样规定,既符合我省流动人口工作的实际需要,又有利于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
(三)关于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建设。
为进一步规范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整合信息采集资源,提高信息的利用率和流动人口服务保障管理水平,《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汇总全省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为方便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可以采用社会化采集方式,通过网络、传真等途径实现即时登记、实时传输和远程申报”。
第二十三条规定“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了组织人事、公安、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教育、卫生等主要职能部门履行相关职责所需的最基本信息。
为保护流动人口个人隐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
(四)关于其他相关单位的义务。
按公安机关年报数据分析,我省有%的流动人口在单位务工、有%的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和单位内部宿舍;我省新建设的住宅小区也已普遍纳入物业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等社会治安工作的义务。
根据上述情况,《条例(草案)》第四章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中介机构等相关的义务。
一是落实自主登记义务。
要求主动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
二是落实告知义务。
要求告知流动人口须按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三是落实报送义务。
要求将登记的身份信息按时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
四是落实报告义务。
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
尽管上述单位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过程中会出现重复现象,但我们认为作为一个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人员进行身份核实、信息登记是最起码也是可以做好的工作。
鉴于省政府正在研究制定专门的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出租房屋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未涉及具体内容。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五章明确了未履行相应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在处罚幅度上比《浙江省暂住证人口管理条例》有所提高,但更体现人性化,体现教育为主的原则。
比如,对未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变更、按时报送行为的处罚均设定了责令改正的纠错原则,对拒不改正的,才予以处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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