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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工伤保险条例读书笔记卓10131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对象: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第二条
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的权利主体:
上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
⑴工伤保险待遇
⑵劳动能力鉴定
⑶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⑵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⑷患职业病的;
⑸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⑵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⑶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
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⑶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的期限:
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⑴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⑵鉴定机构: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⑶鉴定材料:
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资料。
第二十五条 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
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待遇
(一)
第二十九条工伤医疗待遇针对对象:
工伤或者患职业病。
★⑴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卫生、药品相关部门规定。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
标准:
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⑶外出就医交通、食宿费用-用人单位:
标准:
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
条件: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⑷康复性治疗-工伤保险基金:
条件:
A、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B、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即: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第三十条
★⑸辅助器具-工伤保险基金: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⑹因医疗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
A、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B、生活不能自理而产生的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
≤12个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第三十二条★⑹定残日后的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基金:
1、条件:
A、已经评定伤残等级
B、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2、标准: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A、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0%
B、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0%
C、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
工伤待遇
(二)
第三十三条工伤一级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
标准:
1、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
3、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
4、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
按月支付至法定退休年龄。
标准:
1、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2、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3、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4、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男性:
60岁,女性:
55岁)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
标准:
1、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或★⑶伤残津贴—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
由按月发给。
标准:
1、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
2、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
条件: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标准(所在统筹地区最近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
2、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
备注: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少于30个月按照30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
标准:
1、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2、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
3、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4、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
条件:
劳动合同届满或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标准(所在统筹地区最近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备注:
≥20个月
2、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备注:
≥20个月
3、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备注:
≥10个月
4、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
备注:
≥10个月
备注: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三十六条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待遇:
1、(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①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③外出就医交通、食宿费用-用人单位、④康复性治疗-工伤保险基金;
2、(本条例第三十条):
辅助器具-工伤保险基金;
3、(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
工伤待遇(三)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⑴丧葬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⑵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
1、配偶每月40%;2、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备注:
①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②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③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ⅱ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ⅲ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
福建省标准:
福州市:
60个月
厦门市:
60个月
泉州市:
60个月
备注:
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待遇: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待遇: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1、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备注: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要求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般情况下,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2)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这是指除《行政复议法》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申请期限。
比如《专利法》就规定了,申请专利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其复议申请的期限为三个月。
(3)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期限主要有:
.1、提起行政诉讼期限:
①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前置)或者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后诉讼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第一审期限:
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可以申请延长。
上诉的期限: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或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
.第二审期限:
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可以申请延长。
)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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