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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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二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二)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它办法以清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因素。
如缔约国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应参加这种讨论。
第十三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
2.缔约各国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它缔约各国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可能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
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在这一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供应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国家。
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它缔约国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乙)在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
在公布时,有关产品的供应如果已在运输途中的,应不得拒绝其进口;但是,可将它尽可能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以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以内。
另外,任何缔约国对在公告后30日内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而从货栈里提出的有关产品,如果按照惯例系免除这种限制,这种惯例应视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
(丙)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它缔约国,并应公告周知。
4.关于按本条第2款(丁)项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2款(丙)项所实施的限制,应首先由实施限制的缔约国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与供应这一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后,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迅速与其它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时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这些条件、手续或其它规定。
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建立或维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应尽可能地适用于出口限制。
第十四条*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背离后对现行国际贸易的支付和转让所产生的效果,与这一缔约国当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按照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6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效果相同*。
2.经缔约国全体同意,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对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这样做后,对有关的一个缔约国或几个缔约国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它缔约国造成的损害*。
3.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限制来自其它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之间的相互进口,如果这种限制在其它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采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国实施:
(甲)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
(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十五条外汇安排
1.缔约国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国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它贸易措施方面,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可以执行一个协调的政策。
2.缔约国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
缔约国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它调查结果;对于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缔约国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2款(甲)项或第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国的货币储备很低,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它事项的财政方面,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缔约国全体应设法与基金就本条第2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缔约各国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规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5.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某缔约国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帐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在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
一缔约国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应立即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
一缔约国根据本款与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成为这一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甲)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根据本条第六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国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
这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乙)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8.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缔约国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其为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任务而需要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范围内的一般资料。
9.本协定不妨碍:
(甲)缔约国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与缔约国同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
(乙)缔约国对输出、输入实施某种除了产生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只是使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更加有效的限制或管制。
第一十六条补贴
第一节一般补贴
1.任何缔约国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输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
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补贴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它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
第二节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2.缔约各国认为,一缔约国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既对进口的其它缔约国,又对出口的其它缔约国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3.因此,缔约各国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
但是,如一缔约国直接或间接给予某种补贴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补贴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缔约各国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的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不应再直接或间接给予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补贴。
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国不得用实施新的补贴或扩大现有补贴的办法,使前述补贴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
5.缔约各国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补贴对缔约各国的贸易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条国营贸易企业
1*.(甲)缔约各国保证:
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按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办理。
(乙)本款(甲)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货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它购销条件)作为根据,并根据商业上的惯例对其它缔约国提供参与这次购买或销售的适当竞争机会。
(丙)一缔约国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本款(甲)项所述企业〕实施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原则。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
每一缔约国应对其它缔约国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缔约各国认为,本条第1款(甲)项所述企业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这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
4.(甲)缔约各国应将本条第1款(甲)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国全体。
(乙)缔约国如果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售价格,通知缔约国全体。
(丙)当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甲)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那个缔约国,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丁)本款不要求缔约国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它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会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
第十八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缔约各国认为,缔约各国,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
2.缔约各国还认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它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
因此,缔约各国同意,这些缔约国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得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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