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地规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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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地规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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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地规章
第一條 本規則係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台灣地區及經濟部指定適用之地區內一切屋外供電線路之裝置。
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1.既有設施經有關主管機關基於安全要求,認為符合舊規則不須修改者。
2.本規則發布前,既設桿塔上之設備得依舊規則辦理增設、更換及維修者。
3.對緊急搶修線路及臨時性線路,施工單位得另斟酌實際情況設計者。
第三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1.桿塔:
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等。
2.塔線:
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等。
3.線路:
屬於同一組合之桿線或塔線。
4.架空線路:
線路架設於空中者。
5.地下線路:
線路裝置於地下者。
6.供電線路:
用以專送電流之低壓、高壓、特高壓等之線路及接戶線。
7.電訊線路:
用以傳遞通信訊號之線路。
8.接戶線:
由低壓或高壓供電線引至用戶進屋點之線路。
9.橫亙導線:
桿塔上與架空線路約成直角而橫行之路燈線、接戶線、變壓器之引接線等。
10.垂直導線:
桿塔上與架空線路約成直角而垂直之路燈線、接戶線、變壓器之引接線等。
11.出地線:
地下電纜升出地面之部份。
12.管路:
供裝電纜之管道及人、手孔等。
13.徑間:
架空線路相鄰兩支持物間之範圍。
14.跨距:
同一線路相鄰兩支持物間之距離謂之跨距,又稱徑間跨距。
於桿線者謂之桿距;於塔線者,謂之塔距。
15.線距:
同一桿塔上毗鄰兩線間之距離。
16.弛度:
架空導線兩支持點間假想為一直線,該導線因重量而彎曲下垂後與此假想直線間之最大垂直距離。
17.電壓:
線路之線間實效電壓。
於有效接地系統(多重有效接地)指導線與大地間實效電壓。
但電壓在七五○伏以下而經接地者,則為任一相與大地間之電壓。
其分類如下:
(1)低壓:
電壓在七五○伏以下者。
(2)高壓:
電壓超過七五○伏但未滿三三、○○○伏者。
(3)特高壓:
電壓在三三、○○○伏以上者。
18.接地:
線路經由其他導體與大地相接。
19.導線:
使用於線路回路中之相線而用以傳輸電力電流之電線。
連接相線與其他電力設備之電線亦屬之。
20.電纜:
導線之具有絕緣及被覆體者。
21.無荷重狀態電線:
架空電線除其本身重量外,未承受外加或冰雪荷重之狀態。
第四條 屋外供電線路及其附屬設備之接地,應照本章各條之規定辦理,俾免人畜即從業人員發生感電事故。
第五條 直流線路之接地點依下列規定:
1.七五0伏以下之接地僅於供電站為之。
接地線接在三線制之中性線或二線制之一邊緣。
2.超過七五0伏
(1)供電站及受電站均應接地,接地線應與系統之中性線連結。
(2)供電站及受電站兩者中,如有一處之中性線採有效接地時,另一處得經避雷器接地。
第六條 交流線路之接地點依下列規定:
1.七五0伏以下
(1)單相三線制之中性線。
(2)單向二線制之一邊線。
(3)Y連接三相四線制之中性線。
(4)單相、二相或三相系統有照明回路者,其地線接在與照明回路共用之導線上。
(5)△連接或未接地之Y連結三相三線系統,不含照明回路者,其接地線可接在回路共用之導線上。
(6)接地連結在電源側集接戶點之電源側。
2.超過七五0伏
(1)非遮蔽導體、裸線、被覆線或絕緣無遮蔽電纜,除電源處中性線應作接地外,必要時得沿中性線另作接地。
(2)遮蔽電纜
在地下電纜與架空線連接處裝有避雷器者,電纜遮蔽層其接地應牢接於避雷器之接地端。
無絕緣層護套之電纜,其接地連結應在電源變壓器之中性點及電纜終端為之。
有絕緣層護套之電纜應在電纜絕緣遮蔽層或護套與系統接地間另加牢接。
在多量接地系統人員亦於觸及之電纜接頭,其電纜遮蔽層應予接地。
3.附屬於地下電纜線路之專用接地線應連接到電源變壓器和所有應接地之電纜配件,該接地線並應與地下電纜線路一起直埋或穿於同一管路組。
如屬磁性管路應穿入同管路內。
第七條 吊線應接地者,應於桿塔支持物上已接地為之,其最大間隔如下:
1.吊線適合作為系統接地線者,平均每四00公尺至少有一處接地。
2.吊線不適合作為系統接地線者,平均每二00公尺至少有一處接地。
第八條 地下接地線及其連接方式依下列規定:
1.直埋於地下之接地線應保持鬆弛,以免因地層之移動而被掛斷。
2.直埋且未絕緣之接地線應儘量避免有接頭,如無法避免時接頭應予焊接、銅焊或壓接,以免鬆脫或腐蝕。
但分接處得用夾接。
3.電纜接頭遮蔽層之接地系統應與其他易接近之被接地供電設備在人孔、手孔、機器房內互相連接。
但採用陰極防蝕保護或遮蔽層換相連接之處所,不在此限。
4.用以接地之金屬應適合於直接接觸大地、混凝土或砂石土質者。
5.金屬護套之換相連接
(1)接地之電纜絕緣遮蔽層或金屬護套,為減少遮蔽層之循環電流而與大地隔絕者,在人員易接近之處所應加以絕緣,以防人員觸及。
其換相連接點之連結用跳線亦應加以絕緣,且均應符合標稱六00伏級設備絕緣之要求。
倘遮蔽層之常時電壓超過此限,所加之絕緣應能滿足其對地之工作電壓。
(2)連結用跳線之尺寸以及連接方式應能承載可能發生之故障電流而不損傷跳線之絕緣層或跳線與遮蔽層之連接點。
第九條 供電系統之接地線容量,如同時足夠供設備接地之需要時,該線可兼作設備接地。
該設備包含供電系統,控制及附屬配件之構架、外殼、線管、電纜遮蔽層與其他設備外殼。
第十條 接地線之裝置依下列規定:
1.接地線應用銅線或在預期使用期間及環境下,不過分腐蝕之其他適當金屬或合金製成。
2.接地線宜無接頭,無法避免時期接頭應具備適當之防蝕之機械特性,且不得大於接地線電阻值。
3.避雷器之接地線應取短、拉直,並避免有急彎曲。
4.接地線中途不得連接任何開關設備,除非該設備動作時,能同時自動切開電源。
5.接地線應用適當之端子、接頭或連接方式,且不得因日常之檢查、運轉及維護而受影響。
第十一條 接地線容量依下列規定:
1.單一接地系統之系統接地導線除接戶點接地外,其連續電流容量,不得低於電源變壓器或其他電源之連續滿載電流。
2.交流多重接地系統,各接地線之電流容量應為其所引接導線電容量之五分之一以上。
3.計量用變壓器之接地線其截面積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銅線或具有等值電流容量之其他導線。
4.避雷器之接地線不得小於十四平方公厘銅線或等值電流容量之其他導線。
5.設備、導線管、電纜、吊線、支線、電纜遮蔽層及導線之金屬裝甲之接地線,不得小於十四平方公厘銅線。
6.導線管連接至設備外殼之通路,如屬連續且有足夠之電流容量時,該條通路得作設備接地之用。
第十二條 接地線之掩護及保護依下列規定:
1.接地線之掩護應依其暴露情形而定。
掩護之高度為自地面或接近接地線之工作台至少二五0公分。
2.作為避雷保護設備接地線掩護用之護管,如完全包圍接地線或不在護管兩端牢接於接地線時,應使用非磁性材料。
第十三條 按地極為永久性裝置,供電系統及同一系統之電纜遮蔽層與供電設備之接地,可使用一個共同接地極或接地極系統。
有關接地極之連接點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接地極應儘量埋入地下深處且不易腐蝕之金屬合金,其外表面不得有油漆或其他絕緣物,其種類如下:
1.接地棒:
全長不得小於二四0公分,得分節。
棒之上端除非有適當之保護,需平於或低於地面。
如欲減低接地電阻,得使用較長者或裝設二支以上之接地棒。
但棒與棒間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0公分,底部如遇障礙物,接地棒埋入深度得小於二四0公分或使用他種接地極。
鐵或剛接地棒之直徑不得小於一‧六公分,外包銅、外包不銹剛或不銹剛接地棒之直徑不得小於一‧三公分。
2.直埋裸線:
直徑應大於0‧四公分並符合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之金屬。
埋入深度不得小於三0公分,其長度視現場實際需要決定之。
直埋裸線可呈直線排列或柵狀排列。
3.直埋金屬板:
暴露於泥土之總表面積不得小於0‧一八平方公尺,埋入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鐵質金屬板之厚度不得小於六‧四公厘,銅質金屬板之厚度不得小於0‧七公厘
4.直埋金屬條:
總長度不得小於三公尺,暴露於泥土之總表面積不得小於0‧四平方公尺,埋入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分。
鐵質金屬條之厚度不得小於六‧四公厘,非鐵質金屬條者之厚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厘。
埋入地下與泥土直接接觸之裸同心中性線電纜,長度為三0公尺以上者,其同心中性線可當作接地極,該同心中性線電纜亦可為有半導體外皮者。
但該外皮之放射電阻係數不得超過一00歐姆公尺。
長距離之金屬自來水管系統,可作為接地極。
瓦斯管不得作為接地極。
第十五條 接地極接線處之表面,應將琺瑯質、鐵銹、污穢或油污等非導電物質刮除淨盡,並採用下列接連方法連結:
1.有效之線夾、銅焊或焊接。
2.緊栓於接迪極之銅栓。
接地點連接於金屬自來水管之接線點,應靠近水管線之進屋點或擬接地設備。
如有水錶或高電阻之水管接頭裝在接線點與水管線進屋點之間,則該處應予跨接成連續之電氣通路。
第十六條 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者外,下列設備或之接地線,應分別連接至其各自之接地極或將各接地線個別連接至一足夠容量之接地匯流排或系統接地電纜,而該接地匯流排或系統接地電纜,應有一處以上之良好接地。
1.超過七五0伏線路之避雷器及任何設備構架。
2.七五0伏以下之電燈、電力線路。
3.非接在接地之金屬構架上之避雷針。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接地線,如符合下列條件時,得使用單一接地線互聯。
1.在每一避雷器處所,有一直接接地連接者。
2.一次、二次中性線共用或相連且符合第三項第一款接地規定者。
接地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1)一次、二次線路共用中性線者,該中性線平均每四00公尺應有一處接地。
但接戶點之接地不計。
(2)一次及二次中性線未依第二項規定互連者,得藉一間隙互連,該間隙至少應有二倍於一次線路電壓之六0赫破壞電壓值。
但不必超過一0千伏。
而二次中性線於距避雷器接地極六公尺以外之處應另加一處接地。
為隔離不同系統而使用個別接地極時,應使用個別接地線。
為減少接地電阻而裝設之支接地極,得使用同一接地線互連。
第十七條 接地電阻之大小依下列規定:
1.單獨接地系統或△系統,其接地極之接地電阻應在二五歐姆以下。
但有困難者應使用二支以上接地極並聯加以接地。
2.多重接地系統其中性線有足夠之電流容量,並在各變壓器處及線路上,平均每四00公尺有一處以上接地者,其各別接地極之接地電阻值得不受限制。
3.配電設備之外殼、比壓(流)器二次側保護網、保護線及鋼桿、鋼塔等其接地電阻不得大於一00歐姆。
鋼桿、鋼塔之本身接地電阻在一00歐姆以下時,可不必另裝接地線。
第十八條接地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設備接地:
高低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份之接地。
2.內線系統接地:
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再行接地。
3.低壓電源系統接地:
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4.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同一接地或同接地電極。
第十九條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如表二十五。
第二十條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特種接地
(1)變壓器容量五○○千伏特安以下應使用二十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2)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千伏安應使用三十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2.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3.第二種接地:
(1)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千伏安應使用二十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2)變壓器容量二十千伏安以下應使用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4.第三種接地:
(1)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2)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3)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
第二十一條接地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再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外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可使用裸線、被覆線或絕緣之接地線。
個別被覆或絕緣之接地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文者。
七、十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所使用多芯電纜之芯線,再施工時於每一出現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下列方法之一作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份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在露出部份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份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資辨識。
九、低壓電源系統應按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九款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利用電,其電壓再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低壓電源系統無需接地者如下:
(一)電氣爐之電路。
(二)易燃性塵埃處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十一、低壓用電設備應加接地者如下: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可觸及之潮濕處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外皮。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物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設備。
(七)對地電壓在一五○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設備。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性電具。
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份需接地。
第二十二條用電設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接地:
1.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份,按下列之一施行接地:
(1)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2)在導線館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地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
該地線絕緣皮,應使用綠色,但得不絕緣。
(3)個別裝設地線,以供接地。
(4)固定設備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2.移動設備之接地應按下列方法接地:
(1)採用接地型插座(GroundingReceptacles),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接觸極應妥予接地。
(2)移動電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地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電具之非帶電金屬部份。
(3)二二○伏額定冷氣機、電灶、乾衣機,其電源如由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之專用分路供應,電路之中性線(被接地之一線)得作為地線,以供接地。
第二十三條 接地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接地極應為埋設管、棒或板等人工接地極接地引線連接點應加焊接或以特這之接地夾子妥接。
2.接地引接線應界焊接或其他方法使其與人工接地極妥接,在該接地線上不得加裝開關及保護設備。
3.銅板作接地極,其厚度應在○‧七公厘以上,且與土地接觸之總面積不得小於九○○平方公分,並應埋入地下一‧五公尺以上深度。
4.鐵管或鋼管作接地極,其內徑應在十九公厘以上﹔接地銅棒作接地極,其直徑不得小於十五公厘,且長度不得短於○‧九公尺,並應垂直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如為岩石所阻,則可橫向埋設於地面下一‧五公尺以上深度。
5.如以一管或一板作為接地極,其接地電阻未能達到規定標準時,應採用兩管或兩板以上,又為求有效降地接地電阻,管或板間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公尺,且管或板間應妥為連接使成不斷之導體,其連接線線徑應大於接地線。
6.接地管、棒及鐵板之表面以鍍鋅或包銅者為宜,不得塗漆或其他絕緣物質。
7.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易觸及之場所時,自地面下○‧六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公尺,均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8.特種及第二種接地如沿金屬物體(鐵塔或鐵柱等)設施時,除應依第七款之規定外加以掩蔽外,地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板應埋設於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9.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如設於易受機械外傷之處,應作適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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