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案一审判决书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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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案一审判决书概要
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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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郑筱萸,男,62岁(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大学文化,原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曾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郑筱萸,男,62岁(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大学文化,原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曾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30楼5门502室。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张庆、刘宁,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7]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周晓燕,检察员杨琦,代理检察员马全、邓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筱萸及其辩护人张庆、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郑筱萸于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利用其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局长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犯有受贿罪;担任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中,犯有玩忽职守罪。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1999年10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双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鸽集团)下属公司申报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其下属公司申报的“甘露醇注射液”等24种药品的生产或注册。
1997年6月至2005年12月,郑筱萸通过刘耐雪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以顾问费、入股分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33.16万元;2002年,郑筱萸通过郑海榕在上海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万元;2002年4月,郑筱萸通过郑海榕在上海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17万元,用于交付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一套房屋的首付款;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郑筱萸通过郑海榕在上海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以股份权益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以及免去用于购买上海市浦电路双鸽大厦438号507室的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292.91万元。
(二)2000年7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 “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的审批事宜提供帮助。
为此,郑筱萸于2001年4月通过郑海榕在香港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10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105.53万元。
(三)2002年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斯格利达天然医药研究所代理进口的“珮夫人止咳露”进口计划的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北京奇源益德药物研究所申报的“注射用清开灵”的注册,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郑筱萸通过刘耐雪先后收受该研究所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104.4046万元,分别用于支付以郑海榕名义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雪梨澳乡小区一套别墅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装修费、购买家具等。
(四)1999年底至2003年10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菜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办理进口化学药品原料“盐酸纳洛酮”、申请成为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事宜提供帮助。
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郑筱萸通过郑海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每月以资助名义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73万元;2005年上半年,郑筱萸通过郑海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98万元。
(五)200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山东长清制药厂起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接受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以下简称光明研究所)负责人的请托,为被列为诉讼第三人的该研究所和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最终获得“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批准文号提供帮助。
为此,郑筱萸于2004年3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研究所负责人给予的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42万元。
(六)200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申报的“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的注册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其下属公司申报的“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的注册。
2003年7、8月至2005年3月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七)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注射用盐酸曲马多”,“注射用乙酰谷酰胺”等药品的注册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该公司申报的“注射用尼莫地平”等6种药品的注册,2001年至2005年间,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11.5万元。
(八)2002年6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脑心通胶囊”从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万元。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郑筱萸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直接分管药品注册司工作期间,在专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
(一)被告人郑筱萸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专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如果处置不当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违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和民主决策程序,草率决定并启动了专项工作。
2000年10月,国家药监局为整顿药品市场,发布了《规范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即国家药监局第23号局令(以下简称23号局令)。
因2011年12月1日即将实施的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将取消药品的地方标准。
为配合该法的实施,2001年3月1日,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请示郑筱萸,把贯彻23号局令与专项工作结合起来,并提出总体工作方案。
郑筱萸没有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违反有关规定,在没有深入调查研究,没有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没有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10日草率签发了国药监注[2001]187号《关于贯彻实施23号局令,统一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187号文件),启动了涉及全国范围的专项工作。
(二)被告人郑筱萸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专项工作疏于职守、领导不力,审查把关不严。
郑筱萸没有将专项工作作为国家药监局的重要工作来组织,领导和实施,仅安排药品注册司一名副司长担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成员大多临时抽调。
且更换频繁。
由于前期工作部署不周,导致无法在限定时间内完成任务。
为此,郑筱萸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又于2001年12月31日草率签发了围药监注[2001]582号《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582号文件),将187号文件明确规定的“专项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与复核”改为“企业申报时可以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为复印件,由省级药监部门重点审核其原生产批件和原始档案,专项小组仅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对”,从而降低了审核把关标准,削弱了对下监管力度,致使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获得批准文号。
(三)被告人郑筱萸不正确履行职责,草率同意给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了药品批准文号,在专项工作后期,郑筱萸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国务院、卫生部以及国家药监局有关规定获得批准文号的药品,于2003年3月25日签批同意仅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为标准,给其中绝大部分药品换发了国家标准文号。
被告人郑筱萸的上述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是导致药品监管失控。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部分省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发现有大量的药品批准文号系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期间以造假获得,现已被注销;二是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
在清查中已发现经郑筱萸批准换发了批准文号的个别药品已被确定以假药论处;三是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消除隐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9月决定对全部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重新清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筱萸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筱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予以供认,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辩称:
1、国家药监局领导班子成员中无人提议将专项工作列入该局的工作重点,他当时认为该工作就是注册司的一项工作。
2、582号文件虽然对187号文件规定的审查方式进行了修改,但要求省药监局把关,并规定药品文号审批后上网公示,实际上并没有降低审查标准。
3、其同意以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为标准,批准给地方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文号,是因为药品的质量有保证,且注册司报称如果不予换发文号,不利于企业发展和职工的稳定。
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郑筱萸犯受贿罪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刘耐雪收受李仙玉给予的分红款,是刘耐雪向李仙玉借款后投资的收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2、郑海榕有意到广东某公司工作,且曾与该公司负责人一起活动,郑筱萸虽然明知该公司负责人给郑海榕发工资,但不知道发了多长时间、发了多少工资,对该工资款郑筱萸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至少郑筱萸离职后郑海榕收受的工资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徐荣祥请托的事项与郑筱萸的职权无关。
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郑筱萸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专项工作未经国家药监局集体确定为局工作重点,故无须经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上报国务院,郑筱萸启动该项工作并非草率。
2、新药品管理法的实施迫使专项工作要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完成,人员紧缺,且没有先例可循。
582号文件已经要求省级药监局对所申报药品原始批件的真实性审查,国家药监局审核通过后,还要在网上公布,增加了监督渠道,并没有降低审查标准。
对于专项工作中出现大量通过造假方式获取文号的现象,应查明并追究造假者的相关责任,与郑筱萸的行为无关。
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是对药品生产企业的高标准要求,郑筱萸以此为标准对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文号并无不妥。
4、国家药监局近年来工作成绩突出,郑筱萸长期以来勤奋工作。
郑筱萸案发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主要受贿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迟缴,请求法庭对郑筱萸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和书证,以支持其部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双鸽集团,康裕公司等八家企业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刘耐雪,其子郑海榕非法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人民币500.3146万元。
港币100万元、美元3万元及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649.815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双鸽集团下属公司申报办理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医疗器械注册证等事项提供帮助。
为此,1997年6月至2006年5月,刘耐雪收受双鸽集团负责人李仙玉以顾问费、入股分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33.16万元;郑海榕收受李仙玉给予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用于交付郑海榕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房屋一套首付款人民币17万元及以股份权益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和郑海榕购买的上海市浦电路双鸽大厦438号507室的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2.91万元。
刘耐雪、郑海榕均告知郑筱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仙玉的证言证明:
1997年5月,经王德虎建议,他的公司聘请刘耐雪顾问,月薪人民币2000元,自1997年6月份开始领取顾问费。
其间,适逢双鸽集团的中层干部投资成立了一个针头车间,刘耐雪同意入股,但以没有现金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她以儿子郑海榕的名义入股,每月可以分红人民币2800元。
顾问费和分红款都由他们先行代领后,在第二年的春节前,由他与王德虎带到北京交给刘耐雪。
1999年间,刘耐雪用获得的顾问费和分红款中的钱归还了借款,因借条丢失,他给刘耐雪出具了收条。
2006年春节前后,刘耐雪退回了2.4万元顾问费,但还继续参加分红。
刘耐雪在他的公司里没有做过什么工作。
2002年间,郑海榕提出想在上海买房,他表示可以帮忙付首付款,在郑海榕选定房产后,他送给郑海榕人民币17万元现金让他支付首付款。
同年,他还将自己花费人民币40万元从叶祥林处购买的一辆旧奥迪牌轿车送给了郑海榕。
2003年5月,双鸽集团在上海投资建设双鸽大厦,并成立了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在郑海榕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他给予郑海榕5%的股权。
2004年底或2005年初,他按照郑海榕占有的股份给他分红款人民币25万元。
2005年10月,郑海榕提出想要双鸽大厦的一套房产作为其股份收益,经协商,他免去了该房产的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
2006年9月,郑海榕将其占有的股份退回。
他的公司之所以聘请刘耐雪为顾问,给予郑海榕款物,主要因为他们是郑筱萸的亲属,公司希望在业务上得到郑筱萸的关照和帮助。
2002年间,国家药监局在上海召开会议期间,他到郑筱萸的房间,要求郑筱萸在双鸽集团下属企业向药监部门申办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事情上提供帮助,郑筱萸安排其秘书高翔带他找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司司长郝和平具体办理。
2、证人高翔的证言证明:
2002年2月,在上海召开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郑筱萸指示他带领双鸽集团的李仙玉去找郝和平,要求郝和平对李仙玉企业的相关注册事宜多予指导,抓紧办理。
后他带孝仙玉到郝和平的房间,并向郝和平转达了郑筱萸的意思。
3、证人郝和平的证言证明:
2001年,李仙玉的企业搬到上海后需要重新注册,为尽快得到注册证,2002年初,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会议在上海召开期间,郑筱萸的秘书高翔带李仙玉到他的房间,转达了郑筱萸要求他在这件事情上多予指导的意见.在李仙玉企业的材料报到国家药监局后不久,就获得了批准。
4、证人刘耐雪的证言证明:
1997年上半年,王德虎提议她担任李仙玉企业的顾问,月工资2000元,并提出李仙玉的公司由职工集资入股成立了一个针头车间,让她入4股,每股1.3万元,共需股本金5.2万元,她同意了,但提出当时没有这么多钱,李仙玉表示可以借给她,她出具了借条,以儿子郑海榕的名义入了股。
1999年底,王德虎用顾问费和股份分红款中的5.2万元归还了她向李仙玉的借款,并与李仙玉一起到北京,将剩余的款项及李仙玉出具的收到5.2万元的收条交给她。
有一次,王德虎将顾问费和股份分红款交给她时,被郑筱萸看到,她告诉郑筱萸这是李仙玉请她担任企业顾问及她在李仙玉的企业入股后得到的顾问费和股份红利。
从1997年6月开始至2004年12月,共91个月,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她共计收到顾问费18.2万元。
2005年底,郑筱萸让她将在李仙玉那里的顾问费和股份都退掉,她就没有收2005年度的顾问费,只收了该年度的股份分红。
她没有帮李仙玉的企业做过什么事。
郑海榕曾告诉她李仙玉给他一辆二手的奥迪牌轿车使用。
2002年上半年,郑海榕还告诉她,他在上海买了一套住房,李仙玉帮他付了首付款。
2003年上半年,郑海榕告诉她,李仙玉送给他一些股份。
2005年底或2006年初的时候,郑海榕和他妻子胡欣在郑海榕和李仙玉合作的房产项目的双鸽大厦买了一套房产,准备给胡欣的公司办公用,因郑海榕拥有李仙玉送的股份,李仙玉免去了这套房产的首付款。
5、证人王德虎的证言印证了刘耐雪证言中关于她收受李仙玉给予的顾问费、股份分红部分的内容,还证明他每年代刘耐雪从李仙玉处领取顾问费和分红款,在年底或第二年年初带到北京交给刘耐雪,2006年度的分红救他已代领,因郑筱萸案案发,该款尚未交给刘耐雪,
6、证人张雪琴(双鸽集团副总经理)、张晓泓(该公司注射针头车间主任)、陈荷芬(该公司出纳),邱海燕(该公司会计)等人的证言证明:
1997年10月至2006年11月,公司有关人员代郑海榕在双鸽集团领取分红款22.8万元。
7、证人郑海榕的证言证明:
2001年,李仙玉借给他一辆二手奥迪牌轿车使用。
2002年上半年,李仙玉将这辆车送给他,车主是千盛物资公司,2006年1月,他以人民币21万的价格委托其舅舅刘纪宏将车出售,过户时千盛物资公司的王方提出李仙玉尚欠其人民币5万元的债务,经过协商,他给了人民币3.5万元。
得到该车及几年后将车出售之事,均告知其父亲。
2002年初,他在上海靖水湾凯旋北路购买了一套住房,李仙玉送给他17万元,说是支持他购房的首付款,后他将此事告知其父亲。
2003年上半年,李仙玉在上海投资注册成立了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李仙玉送给他5%的股份,他签署了相关文件,但没有出钱,签完文件后的一天,他将此事告知其父亲。
2004年底或2005年初,王招玉交给他股东分红款20多万元,2005年底,他和妻子胡某想买一套房租给胡某的公司获利,选中了双鸽大厦的一套房产,他向李仙玉提出免去199万元左右的首付款,李仙玉同意。
2006年5、6月,经李仙玉要求,他将上述股份退还。
此事他亦告知其父亲,
8、证人胡某(郑海榕之妻)的证言印证了郑海榕证言中关于购买双鸽大厦房产并免去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的内容,
9、证人叶祥林(原上海千盛物资有限公司董事),王方(原上海千盛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刘纪宏(郑海榕之舅)、杨骏的证言证明:
上海千盛物资有限公司将一辆二手奥迪牌轿车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仙玉,后过户给郑海榕,王方收取郑海榕3万余元的费用,郑海榕委托其舅舅刘纪宏将该车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骏,其中有1万元的其它费用没有列入发票金额,
10、证人王招玉(原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的证言证明:
郑海榕在双鸽大厦占有5%的股权,但没有实际出资。
2005年初,他将股份分红款人民币25万元交给郑海榕,2005年底或2006年初,李仙玉免去郑海榕199.25万元的房屋首付款。
11、证人张春生(双鸽集团总经理,原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郭伟国(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梁莉花(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出纳兼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李仙玉、郑海榕、王招玉的证言中关于郑海榕持股、分红等方面的内容。
12、双鸽集团章程,工商申请变更材料,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职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
双鸽集团成立及该公司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的过程。
李仙玉系上述企业的负责人。
13、2002年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须知及会议日程、国家药监局对双鸽集团下属的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输液器的审批表、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制造认可表,技术审查报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等书证证明:
2002年2月,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在上海召开,郑筱萸、郝和平、高翔参加了会议。
2002年4月,国家药监局批准双鸽集团下属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一次性使用输液器注册,并颁发了医疗器械注册证。
14、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甘露醇等多种药品的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
1999年到2D03年,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批准双鸽集团下属的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甘露醇等多种药品注册,郑筱萸均在审批表上签批同意。
15、双鸽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刘耐雪给李仙玉出具的借条、李仙玉给刘耐雪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明:
1997年5月刘耐雪向李仙玉借款5.2万元以郑海榕名义入股,后于1999年9月归还。
双鸽集团从1997年6月至2006年11月支付给郑海榕股份分红教人民币22.8万元。
16、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粟、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书证证明:
上海千盛物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以人民币5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奥迪牌A6轿车一辆,该车于2005年6月过户到刘纪宏名下,2006年2月以人民币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骏。
1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交接书,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书证证明:
2002年4月,郑海榕购买了上海普陀区凯旋北路1555弄4号901室房产,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6.8万余元。
18、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出资的记账单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出资说明、委托付款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证明:
郑海榕于2003年6月获得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5%的股份,2006年11月将股份退还。
19、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等书证证明:
郑海榕于2005年1月获得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分红款人民币25万元。
2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浦发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契税缴款书、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199.25万元购房首付款发票、房产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
郑海榕于2006年初购买双鸽大厦438号507室,以妻子胡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199万元,其余199.25万元房款,李仙玉以免除首付款的方式未予收取。
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其新调取的证人刘耐雪的证言,证明刘耐雪系借钱入股,该证含所证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刘耐雪的证言没有本质差别,故本院不再重复确认。
(二)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康裕公司申请“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获得批准提供帮助。
为此,2001年4月,郑海榕在香港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葛萌芽给予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06.17万元。
郑海榕告知郑筱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葛萌芽的证言证明:
2000年6、7月间,他得知国务院为保护环境制止滥挖麻黄草,支持人工合成麻黄碱的决定后,欲开展人工合成麻黄碱的项目,但因麻黄碱的生产属国家专控,需国家药监局定点研制和生产,为此他通过郑海榕约见了郑筱萸,介绍了该项目的情况,得到了郑筱萸的支持。
后他将省药监局同意康裕公司研制项目的申请和请示国家药监局的报告,带到北京直接交给郑筱萸,不久研制项目得到了批准。
2001年前后,他从刘耐雪处得知郑海榕在日本读书很艰苦,因郑筱萸在人工合成麻黄碱的事情上提供过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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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筱萸 受贿 玩忽职守 一审 判决书 概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