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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常见职务犯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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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常见职务犯罪
公务员常见职务犯罪
编辑丨笑语盈盈
一、职务犯罪相关知识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掌握一定管理、支配公共财产、人事关系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
要理解这一概念就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职务犯罪是一种利用职权的犯罪,其本质特征就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利用职权,就不是职务犯罪。
第三,职务犯罪是一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只是应受行政处分,则不构成职务犯罪。
(二)职务犯罪的种类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
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第八章规定了十二个罪名,包括: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渎职犯罪在我国刑法第九章规定了三十四个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有七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
(三)职务犯罪的危害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严重的腐败形式。
职务犯罪严重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工作秩序,破坏由此产生的种种社会关系,败坏政府的威信,损害公众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第一,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第二,严重践踏了社会主义法治;第三,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损失和流失,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造成市场的失控或混乱,危害改革开放,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第四,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职务犯罪的预防
为了防止职务犯罪的蔓延,从根本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必须在不断加大惩处职务犯罪工作力度的同时,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自己应该不断提高个人素质。
其次,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律建设。
再次,是要建立和健全监督体系。
包括党内监督、行政体系内部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媒体监督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二、贪污罪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
(三)贪污罪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上述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有上述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三、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认定
1.受贿罪的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
(二)受贿罪的处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一,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以案释法】
某法院原副院长黄某受贿、贪污案
【案情介绍】某法院原副院长黄某,在2005年至2008年间,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案件的审判、执行等方面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等五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人员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90万余元。
黄某还于1997年利用担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308万元,其个人从中分得120万元。
2010年1月,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某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3月,高级人民法院对黄某案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本单位公款,构成贪污罪。
黄某身为法官,知法犯法,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
(三)相关罪名
1.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1.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还包括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公物。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
行为人的犯罪的目的是想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不是将公款据为己有。
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如何,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挪用公款罪的处罚
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以案释法】
国家某科学基金委财务局经费管理处原会计卞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案情介绍】卞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被捕前系国家某科学基金委财务局经费管理处会计。
1999年8月至2002年12月间,卞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共计人民币1262.37万元的公款侵吞。
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间,卞某多次采取伪造银行对账单、进账单等手段,先后八次将公款共计人民币19993.3万元挪出,转入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女友柴某家人开办的公司账户内,用于上述两家公司营利活动。
为此,卞某收取建筑公司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8万元。
此外,1995年8月,卞某伙同当时担任国家基金委某局财务处会计的吴某,私自将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并以委托贷款方式借给广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
为此,卞某、吴某收取贸易公司利息人民币294.5万元。
案发后,卞某贪污、挪用的公款已经绝大部分被追回。
2004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卞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案释法】卞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公款,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故法院对其判处死刑,因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追缴回来,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五、玩忽职守罪
(一)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1.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此外,该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但本罪在主观方面有时也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却任由该损失发生。
(二)玩忽职守罪的处罚
犯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案释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某受贿、玩忽职守案
【案情介绍】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原局长郑某,在1997年中至2006年任职期间,利用手中的审批权收受他人贿赂,为8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擅自降低药品审批标准,纵容部分药厂虚报药品资料,其中6种是假药。
2006年,齐齐哈尔某制药有限公司亮菌甲素注射液事件,以及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欣弗”注射液事件,导致10人死亡,多名病人出现肾功能衰竭。
2007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某受贿、玩忽职守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同年6月22日北京市高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7月10日上午郑某被执行死刑。
【以案释法】郑某在任国家药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一些医药企业谋取非法利益,在药品监管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被依法判刑。
六、滥用职权罪
(一)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1.滥用职权罪的概念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即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宗旨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滥用职权罪的处罚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案释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局长祝某滥用职权案
【案情介绍】2008年3月,“上海社保案”的核心人物——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局长祝某,再度被公诉机关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此前,祝某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三项罪名,判处有期徒刑18年。
此次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指控事实与前次的诉讼不同,主要涉及的是上海城镇保险基金。
公诉机关指控,祝某于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17日间,擅自决定将小城镇基本保险基金98.07亿元、小城镇补充保险基金60.49亿元,以委托贷款、信托等方式投入运营,违规运营金额达158.56亿元,截至社保案发前尚有124.21亿元没有收回。
3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祝某有期徒刑6年,结合前次判决数罪并罚后,仍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
【以案释法】根据上海市政府颁布的《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明确规定,小城镇保险基金应该专款专用,不得擅自动用,而祝某明知此系小城镇保险基金,却滥用职权,擅自动用,给国家人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徇私枉法罪
(一)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1.徇私枉法罪的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2.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司法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刑事审判活动中实施了枉法行为,致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的追诉,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出于私情、私利而有意枉法追诉、包庇、裁判,过失不构成本罪。
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
动机是徇私、徇情。
(二)徇私枉法罪的处罚
犯徇私枉法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案释法】
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原处长于某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案
【案情介绍】某市公安局网监处原处长于某,在任职期间,利用主管市网络行业协会的职务便利,侵吞网络行业协会及下属单位共计452.26万元,索取、收受四家公司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38.06万元。
贪污、受贿总额高达1690万余元。
2005年初,于某接受其中一家A公司要求解决该公司与股东刘某之间股权转让纠纷的请托,在2005年7月至2006年,借口刘某所在的B公司存在在互联网上测试病毒的行为,对该公司进行行政检查。
于某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亲自组织、指挥市局网监处民警,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对B公司原副总田某实施抓捕、侦查,致使田某蒙冤入狱长达11个月。
2010年8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以贪污罪、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一审判处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审判决后,于某没有上诉。
经北京市高级法院核准,于某的死缓判决正式生效。
【以案释法】于某接受A公司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B公司原副总田某进行迫害,使其无辜入狱,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损害了司法公正,因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的廉洁性和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
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不明的财产予以追缴。
【以案释法】
原浙江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王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案情介绍】原浙江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王某,在1998年春节至2009年3月间,利用担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省委副书记兼省纪委书记,中共浙江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
人民币771万余元;此外,王某还对共计折合人民币895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2010年9月9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书送达后,王某没有提起上诉,经核准后死缓判决生效。
【以案释法】王某对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的,折合人民币895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被依法判处八年有期徒刑。
九、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1.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侵犯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国有资产。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数额较大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
数额较大是指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单位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但根据法律规定,受处罚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
如疏忽大意,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渎职犯罪处理。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
单位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案释法】
某铁路公司私分国有资产案
【案情介绍】2001年3月,深圳特派办审计组对某铁路公司进行了第14次审计。
审计组查明,至2000年底,该铁路公司下辖的7个实体中的6个从公司自管基建项目中,套取建设资金形成毛利收入。
到2000年底,公司在7个实体计提工资基金及附加为2059.75万元,成为公司发给个人奖金以及福利支出的来源。
公司的职工,自从公司兴办各种实体后,个人收入直线上升,人均月收入翻了两倍都不止。
2003年11月20日,广州铁路检察院以涉嫌私分国有资产和受贿罪两项罪名对公司原五名高层领导提起公诉。
2003年12月26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和受贿两项罪名对五人进行一审判决。
该公司原总经理唐某被判有期徒刑九年;原副总经理杜某和朴某分别被判六年和七年有期徒刑;原党委书记张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原副总经理李某判有期徒刑二年缓期执行二年。
【以案释法】该公司通过下辖实体套取巨额国家建设资金,为职工发放工资福利,已经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法院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
私分国有资产罪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当坚决予以打击。
十、食品监管渎职罪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
1.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不法商贩制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并且造成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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