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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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人大代表的产生、职权、义务和监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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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指导本地区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和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
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县、自治县、不没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在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驻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广西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当地驻军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各方面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章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以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
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
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当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二条在选举过程中,应当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使用当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语言。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四条每选区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六章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应当按照选区进行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六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干部、工人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六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
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者经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应当给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逮捕、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协商决定。
对已经注销城市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没有注销户口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终裁决。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如果需要进行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应当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应当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的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要求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座谈。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六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
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选举投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为序;
三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四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五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
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条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的选举工作,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
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第四十一条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八条选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
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
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第四十九条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章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条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一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和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要求、罢免案的提出和罢免程序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三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代表时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触犯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大代表的义务人大代表必须履行的义务有: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人大代表要在自己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自觉地学法、用法、守法,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2密切联系人民群众。
人大代表要经常倾听群众的意见,积极向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3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积极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报告,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4遵守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议事规则是人民代表大会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代表应自觉遵守,保证会议顺利进行。
5积极参加代表活动。
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是代表执行职务的重要形式。
人大代表应积极参加各项代表活动,广泛联系选民,了解政府和“两院”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在会议期间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奠定基础。
6保守国家秘密。
对于在执行代表职务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人大代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向外泄露。
对于机密文件,不得私印、翻印或者随意扩散。
7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通过向政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帮助政府改进工作。
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宣传政府发布的政策,使人民群众了解政府的工作情况。
对于政府工作中的困难,向人民群众及时作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8积极宣传宪法和法律,宣传人大及其会的决议和决定,并带头贯彻执行。
随时了解宪法、法律以及决议、决定贯彻中的情况,向人大及其会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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