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金融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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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金融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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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金融法
第十一章金融法
【教学目标】
1、了解金融、金融法的概念和特征、金融法规体系。
2、了解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法律制度。
3、了解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等。
4、掌握银行汇票、本票、支票的结算方法。
5、掌握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及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各种结算方式。
6、掌握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
【教学重难点】
各种结算方法
【教学方法】
讲授、案例
【教学时数】
4学时
【导入新课】
大家经常去银行吗?
是否知道我们国家的金融机构?
是否去银行贷款?
那么,今天我们有必须对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信用活动进行学习。
【教学内容】
11.1金融法的概述
11.1.1金融和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是指各种信用机构以货币为对象,以信用为形式所进行的货币收支、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
简言之,金融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包括货币的发行、流通与回笼,信贷,票据,信托,保险,国内外汇兑往来,黄金及贵金属的管理等活动。
金融法是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等金融活动及在金融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
11.1.2金融机构
(一)对金融机构法律地位的界定
对金融机构法律地位的界定,是指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的职能、作用的法律认可。
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大致可分为四类:
一是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二是商业银行,包括四大国有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等营利性金融机构;三是政策性银行,其是由政府出资组成,不以营利为主要经营目的,在特定的专业性或者开发性领域,利用特殊的融资手段,为贯彻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从事政策性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四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信用合作社等。
上述四类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都在相应的金融立法中予以确定,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是隶属于国务院的国家机关,在金融机构中居于主导地位;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
11.2商业银行法
11.2.1商业银行银行法
1、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为业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这里的依法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而且还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这是由它的特殊经营范围和经营对象所决定的;
(2)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3)商业银行是以经营货币业务为主的社团法人。
2、《商业银行法》的适用范围
受《商业银行法》规范的金融主体有下列五类:
(1)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2)《商业银行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3)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也适用《商业银行法》规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5)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11.2.2商业银行的存款法律制度(自学)
11.2.3贷款法律制度
1、信贷和信贷管理
信贷是指货币特有者通过合同把货币借出,借款人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的一种信用形式。
它反映一定经济关系,是以期限、偿还和利息作为条件的价值运用的特殊形式。
信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信贷包括国际信贷、国家信贷、商业信贷、消费信贷、银行信贷等等,狭义信贷专指银行信贷,是银行存款、贷款活动的总称。
信贷管理主要是对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即对信贷资金的组织、分配、调剂和监督的活动。
有关信贷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很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为信贷管理提供了基本的行为规范。
2、贷款通则的主要内容
(1)一般规定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这里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2)贷款种类及其担保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贷款担保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贷款期限和利率
贷款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
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4)借款人
——借款人的概念
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的条件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3)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借款人的权利
借款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2)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3)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4)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5)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借款人的义务
借款人有下列义务:
(1)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2)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3)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4)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对借款人的限制
对借款人有下列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3)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4)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6)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7)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贷款人
——贷款人的概念
贷款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贷款人的权利
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贷款人有权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并对借款人享有下列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3)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5)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6)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贷款人的义务
贷款人应当:
(1)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2)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3)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
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4)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对贷款人的限制
对贷款人有下列限制:
(1)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40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2)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不具备《贷款通则》第4章第17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4)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5)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6)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6)贷款程序
——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信用等级评估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
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
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
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
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11.3票据法
11.3.1票据和票据法
1、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三类,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法律特征
票据是有价证券。
它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而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与票据紧密结合,故属完全的有价证券。
票据是设权证券。
出票人签发票据,并非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创设新的权利,这种设权性与发行股票、债券以证明权利存在的性质不同。
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按法定方式作成,其形式和内容应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若法定记载事项欠缺或有误,会导致票据无效。
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完全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为准,票据权利人可依而且仅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仅依票据文义履行责任。
任何人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改变票据权利和义务。
票据是金钱证券。
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一般不能用货币以外的实物代替。
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金额的货币。
票据是流通证券。
除出票人在票据上作“禁止转让”的记载外,票据上的权利可依背书或交付的简单程序进行自由转让,与民法中的债权转让不同,不必通知票据债务人。
票据是返还证券。
票据债权人受领了票据金额后,应在票据上写明“收讫”字样并签名,将票据交还债务人,使票据关系消灭。
2、、汇票
(1)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由银行签发的一种汇票;商业汇票是由商品购销活动而产生的,是企事业单位签发的一种汇票。
(2)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一经出票,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
(3)汇票的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汇票应记载的内容,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区别之处在于,如果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可依法律规定推定。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
(1)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非法定记载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汇票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必须作成记名背书。
背书应当连续,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背书记载的事项。
背书应记载的事项有:
背书人的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的日期。
其中,前两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禁止背书。
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字样,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两种。
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
如果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出票人作此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的效力。
票据背书的效力主要有:
(1)票据权利的转移。
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均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
后者成为汇票的债权人,前者则成为票据的债务人;
(2)票据权利的证明。
只要最后的被背书人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权利人;(3)票据权利的担保。
背书人应按照汇票的文义,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及其所有后手均负有偿还票款的义务。
(5)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根据付款形式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必须提示承兑,无需提示承兑以及可以提示承兑三种。
A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B无需提示承兑的汇票。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这类汇票有两种:
一是在汇票上明确记载“见票即付”字样的汇票;二是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C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
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
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请求付款。
但我国《票据法》规定,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外,其他汇票都必须提示承兑。
——承兑记载的事项和方法
A记载事项。
承兑记载的事项包括三项:
承兑文句,承兑日期和承兑人签章,其中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B记载方法。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在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所作的承兑,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承兑的效力。
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其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此外,付款人对所有追索权人以及履行了偿还义务的背书人、出票人均负有绝对付款的责任。
(6)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保证的记载事项和记载方法
——记载事项。
保证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
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
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人名称的,可由其签章认定。
未记载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的,由其签章认定名称,其营业场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记载方法。
保证的记载方法是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
(7)付款
付款是汇票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义务的行为。
——付款的提示。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现实地出示汇票,请求其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按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付款的方法。
付款日期。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必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不允许延期付款。
付款手续。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随之解除。
(8)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制度。
——追索权的当事人。
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
追索权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
偿还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
——追索权的行使
行使追索权的原因。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行使追索权的程序。
第一,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统称为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由一定机关作成的,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获结果的要式公示文书。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否则,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拒绝事由通知。
这是指持票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事先将票据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的行为。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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