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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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
如何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熊选国:
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历来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4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立法解释解决了不少难题,但于其规范对象仅限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也留下了一些争议。
苗有水:
据我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既不同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人员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人员。
为什么说他们与前两类“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同呢?
因为此类人员从事公务和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并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职责引起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是其特定职责的要求。
例如,各级人大代表来自各行各业,有的是农民,有的是工人,其本职工作就是务农、做工,本身不具有国家管理的职责,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农民、工人一旦当选为人大代表并依法履行职责,就在这一特定条件下具备了国家管理的职权,从而成为国家工作人员。
熊:
是的。
你说的其实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个特征。
还应当注意,此类人员还有另外一个特征,即必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所谓“依照法律”,是指他们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
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但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之所以讲究“依照法律”这个特征,是为了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
我们办案中遇到过这样的情况:
一个国有企业的出纳每月都去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取工资,有一回她因太忙,就让本单位一名司机替她去取,没有想到司机 1 取了钱就逃匿了。
这名司机能否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呢?
显然不能,因为这样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苗: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活动规定为从事公务,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群众自治组织,不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其组成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但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权,因此立法解释规定,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基于“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和“依照法律”的特征去考虑,除了立法解释列举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种情形外,还有哪些人员从事哪些活动时可以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
熊:
我看主要有这么几种情形:
一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根据我国宪法、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在开会和闭会期间,均享有一定的从事国家管理工作的职权,人大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其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因此,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是协助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等城镇基层组织人员。
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属于城市群众自治组织,不行使国家管理职权。
但法律赋予居民委员会等城市基层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组成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四是其他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2 苗:
“其他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是指哪些人呢?
熊:
这很难一一予以列举。
举个例子来说,如曾经颇有影响的龚建平“黑哨”案件。
龚建平原系首都体育学院教师、国际级足球裁判员,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逮捕。
龚建平利用担任裁判员职务之便,接受请托,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
此案在诉讼过程中争议很大,有人认为龚建平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作为全国单项体育竞赛,中国足球协会负责管理;被告人龚建平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在全国足球联赛中执行裁判工作任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因此,该院以受贿罪判处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
这个判决是正确的。
国外有中介人员、裁判等受贿的专门规定,刑法对这类人员单独规定予以处罚是最合适的。
但在刑法未修改前,对足球裁判的收受贿赂行为,只能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不能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
这是因为,足球裁判受足协委派担任裁判职责,不隶属于任何俱乐部,也不是为俱乐部工作,不是公司、企业人员。
苗:
我们上面谈的问题,实际上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刑法范畴的本质特征有关。
如何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直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关系到职务犯罪能否构成。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公务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如果行为人的职业不是从事公务,就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身份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特殊身份,例如干部身份、公务员身份等,不具有此类身份,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三是“财产说”,认为在经济和渎职犯罪的认定中,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犯罪还是普通的刑事犯罪,主要看行为人侵犯的财产是国有财产还是非国有财产,如果是国有财产,则构成渎职类犯罪。
四是“单位性质说”,认为主体身份同其所在单位的性质 3 有密切联系,如果所在单位是国有单位,该工作人员显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
究竟哪一种说法比较有道理呢?
熊:
我认为,基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去考察,“身份说”、“财产说”、“单位性质说”都不能反映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本标准在于其是否从事公务。
苗:
对于何为“从事公务”,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多种理解。
有的人说公务是与私务相对而言的,所以公务可以区分为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两大类;也有人说公务是与劳务相对应的概念,简单的劳务活动,即使是为了国家、集体的利益而进行的,也不能算“从事公务”。
哪一种理解是可取的呢?
熊:
其实,你所说的两种理解并不矛盾。
私人事务当然不属于公务,而把公务和劳务区别开来,也是有必要的。
总的来说,“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
现实生活中,公务主要表现为两类:
一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如国家机关公务员所从事的公务;二是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或者受委派人员的职务活动。
换句话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都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苗: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如何区分公务活动和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的问题。
审理个案时遇到这样的问题,往往不能在审判人员之间形成一致意见。
熊:
这不奇怪。
有的案件还关系到罪与非罪,这就要求我们慎之又慎。
例如,被告人彭某系某国有建筑设计院的工程师,在受本单位指派负责给某购物中心设计暖通设备 4 时,几个空调生产厂家与其商定:
如果彭某按照该厂家的产品样本设计图纸,并在图纸上标注该厂家的名称和产品型号等,那么该厂家将按照与购物中心签订合同之标的4%付给彭“技术咨询费”。
彭某就按约定的办了,后来这些空调厂家给了他20余万元的回扣。
此案中,对如何看待彭某的主体身份,诉讼过程中争议很大。
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彭某被宣告无罪。
主要理是:
彭某虽然是国有事业单位工程设计人员,但其从事设计图纸工作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技术性劳务活动,不是管理工作,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当然,宣告其无罪不等于说他收受财物是正当的,只是表明这种行为依法不按犯罪处理。
苗:
和技术性工作有关的,还有医生、教师收红包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也有争论。
熊:
我个人意见是,在一般场合,不宜把动手术的医生、讲课的教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
医生做手术前后收红包、教师因辅导学生而接受学生家长的“感谢”,均属于行业不正之风,不宜按受贿罪来处理,因为他们所从事的是一种技术性工作,而不是管理活动。
当然,如果医生在采购药品的过程中吃回扣、教师在招生工作中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性质就变了,可能构成受贿罪。
怎样认识贪污罪的对象范围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 熊选国: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对贪污罪所下的定义,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否则不成立贪污罪。
一些高校刑法学教科书也将犯罪对象是否属于公共财物,视为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之一。
从这种观点出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理论界曾经提出过各种不同主张:
有的主张应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有的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其他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还有的主张,只要是含有公有资产成分的混合 5
内了,否则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发生矛盾。
苗:
值得注意,刑法修订以后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职务?
解释为?
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
熊:
这个解释是值得肯定的。
但同时也应当看到:
受贿罪中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包含的权力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质上体现为行为人本人职务所产生的对于一定的公共事务或者一定的公职人员的管理、制约关系。
因此,行为人利用与其本人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实质上也是利用其本人的职权。
苗:
这是否又将?
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
解释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呢?
熊:
不能这样理解。
刚才谈到的?
行为人利用与其本人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的情形,实际上即是行为人在利用本人的职权。
为什么这么说呢?
理是:
那些具体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受该受贿行为人的领导、管理和节制的。
苗:
这种?
隶属?
关系,具体是指一种什么关系?
熊:
所谓?
隶属?
关系,是某一单位内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上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一种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利用本人职权并不局限于个人职责上的分工。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内部职能部门及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就是一种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不论该部门是否属于该领导所主管或者分管。
以胡长清受贿案为例:
胡长清作为副省长,并不分管交通运输,但作为省政府领导,其权力是相当宽泛的,对所属区域内一定范围的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或管理的职责。
他通过交通厅对有关运输项目进行干预,收受周某人民币53万元、港币67万元,明显利用了其副省长的职务便利。
尽管他不分管交通厅,但交通厅是他的下级。
因此,担任单位副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职权并 21 不仅限于其分管范围内的事项,其通过不属于自己分管单位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
苗:
那么怎样进一步理解?
制约?
关系呢?
熊:
所谓?
制约?
关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直接领导、管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能够派生出对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约束力。
这种?
制约?
关系,可能表现在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约束关系,也可能表现在担任某种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直接与有关单位或人员之间的约束关系。
例如,成克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副书记、区人民政府主席期间,通过李平接受他人请托,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前者向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将该款借给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使用;使后者向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此后,李平两次收受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给付的?
好处费?
共计60万元,并将收受贿赂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对此,成克杰及其辩护人在诉讼中提出,成克杰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上述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有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
成克杰作为自治区党委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我认为,这种认定是正确的。
苗:
这里还可以讨论一个问题: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否包括利用过去曾经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
熊:
这个问题,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可否单独成为受贿罪主体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涉及三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之后收取他人的酬谢;二是行为人离职之后借助原来职务关系所形成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三是行为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 22 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辞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前两种情形下,因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不再具有职权和职责,也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而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充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在第三种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在收受财物的时候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因其与请托人之间有过约定,故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过去的职务行为之间存着统一的意思联络,能够充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换句话说,在有?
事先约定?
的前提下,行为人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尽管收受行为发生在离职以后,仍符合事后受贿的特征。
对于该种行为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
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9日颁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明确作出规定。
斡旋受贿罪的两个问题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 熊选国: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理论上,一般将这种受贿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
虽然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斡旋受贿以?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构成要件。
这样,正确区分?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与?
利用职务之便?
就显得至关重要。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
能否在较为抽象的意义上把握一下?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的内涵及其与?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区别?
熊: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 23 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或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等。
此可知,?
利用职务之便?
与?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主要区别就在于:
如果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则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认定行为人?
利用职务之便?
;如果不存在这种隶属、制约关系,只是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对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一定的影响,或者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工作联系,则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进行处理。
苗:
我感到,这里所谓?
一定的影响?
和?
一定的工作联系?
等,都是比较模糊的表述。
能否进一步说说它们的含义?
熊:
从实际情况看,行为人因自己的职权、地位对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类:
一类是行为人身居较高的职位、拥有较为广泛的职权,从而对那些并不隶属于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
另一类是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因工作联系而影响到对方的职务行为。
这种工作联系又可以分为纵向的工作联系和横向的工作联系。
所谓纵向的工作联系,通常是指上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下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上的联系。
在这种场合,行为人作为上级机关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某一项具体公务上并没有领导、管理或者制约下级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下级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服从其指令的义务。
但是,于行为人身处更高的机关,如果出面向下级有关人员?
打招呼?
,可能产生使得下级有关人员徇其私情的效果。
所谓横向的工作联系,通常是指在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之间有公务关系的不同部门、单位之间,比如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以及这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与那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行为上的影响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者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
这些都是?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苗:
照此说来,?
利用职务之便?
与?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之 24 间的区分是十分微妙的。
同时,?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的范围也显得相当宽泛。
这样,我就担心在实务操作中可能将那些利用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错误地认定为?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
有过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人系某省副省长,他给某部属高等院校的校长写信,要求其违反国家规定为请托人?
办?
了一件事,然后被告人收受了请托人的钱财。
对于此项事实,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有人对该判决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人虽然身居副省长之职,但他管不着那个大学校长,如果他们之间不认识,他也就不会写信,因而他只是利用了熟人或者朋友的关系为请托人办事,其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系。
怎么看待这种质疑呢?
熊:
你的担心有一定道理。
的确,实践中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时,应当注意:
如果行为人是单纯利用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有以自己职权、地位为基础的利用他人职务行为才能成立受贿罪。
但是,你说的那个副省长的案件,不属于单纯利用被告人本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的情形。
被告人之所以敢于要求大学校长为请托人办事,主要是因为其身居较高的职位、拥有较为广泛的职权,从而对那些并不隶属于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
被告人写那封信,固然有与大学校长认识等方面的原因,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其作为副省长的地位和影响。
因此,对这种行为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予以定罪,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
苗:
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须以?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要件,但对于如何认定?
不正当利益?
,实务中争议颇多。
我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
不正当利益?
,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中的?
不正当利益?
应是同一概念。
熊: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
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 25
通常要求共同占有或参与分赃。
它通常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苗:
我觉得,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于共同受贿行为的理解。
有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及谋取利益等多种行为,所以在共同受贿的场合不仅应当要求各行为人有收受财物的共同行为,还应要求有利用职权和谋取利益方面的实际配合。
这种说法合理吗?
熊:
这种说法不能正确反映共同受贿行为的组合形式。
即使就单独犯罪而言,受贿罪的成立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外,还要实施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行为。
因此,不能认为受贿犯罪必须是各种行为的组合,尽管有时候发生了多种行为。
就共同受贿行为而言,不能要求各行为人同时实施多种行为,而是以共同实施收受财物行为或者分别实施其中某种行为为足。
苗:
理论上说,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现象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实践中发生率比较高的是前一种情形。
熊:
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即通常所说的?
近亲属?
。
有的近亲属,如已经成家并独立生活的子女,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无财产共有关系却有财产继承关系,所以也与配偶作为同一种情形予以考虑。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实践中,问题较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将其非法收受的财物交给其配偶、子女的情形。
对此情形,只要能够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与其配偶、子女相互勾结,国家 31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收受财物的,则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问题,应当追究其配偶、子女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苗:
实务中,这种双方同为实行犯的典型的共同受贿犯罪较为少见,常见的是配偶、子女作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而存在。
熊:
的确如此。
配偶、子女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事项,传递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索取财物等。
配偶、子女作为教唆犯,主要表现为诱导、劝说、催促甚至威逼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致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对于上述情形,若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实施了帮助或者教唆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但要注意的是,配偶、子女明知他人所送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而代为收受,但事先没有教唆或帮助行为,或者明知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而与其共享的,属于知情不举,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苗:
通常情况下,近亲属收受了他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都会如实转告,但也不能排除个别相反的情况。
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这应当如何处理呢?
熊:
这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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