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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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例分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例分析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05]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启明、代理检察员何玮、马晓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勇、万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健、蔡继白,翻译人员丁昌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勇,江苏南通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军,江苏金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蔡继白,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05]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启明、代理检察员何玮、马晓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勇、万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健、蔡继白,翻译人员丁昌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蕾米拉公司)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管理该公司期间,与芭蕾米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里发(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组织生产、销售假冒“DOVE”、“JERGENS”等8件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值155734美元,折合人民币1287001.35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18272美元,折合人民币977411.6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笔录,出示了产品销售记录、提单、现场记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复函》、南通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等书证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物等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芭蕾米拉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芭蕾米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周勇、万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某以单位的名义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售,应当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本案的诉讼;
2、被告人李某某只是芭蕾米拉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应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对单位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3、对于国外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的中国代理公司所出具的未授权芭蕾米拉公司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的证明,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或公证的,因其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直接证据使用;
4、本案所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国际知名品牌,其生产成本、销售价格至少应当由国家一级或国际组织认可的价格认证机构认证,故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的主要证据;
5、公诉机关对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路及最终去向无证据证实,造成证据链的脱节,不利于公正地区分罪责;6、被告人李某某由于缺乏对中国法律的了解,不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徐健、蔡继白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其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下实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本案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陈某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芭蕾米拉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注册成立,其核准经营的范围是生产、销售日用化妆品,但该公司自成立至案发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11月至该公司工作,为该公司负责产品配制的技术人员。
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管理芭蕾米拉公司期间,在未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立法(另案处理)合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被告人陈某负责产品的配方。
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该公司生产假冒“DOVE”、“JERGENS”、“SENSODYNE(新爽多)”、“NIVEA”、“FA”、“REXONA”、“NAIR”、“BOSS HUGO BOSS”等八种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价值155734美元,折合人民币1287001.35元。
其中:
生产、销售“DOVE”产品17162打,价值43124美元;
生产、销售“JERGENS”产品4864打,价值19456美元;
生产、销售“SENSODYNE(新爽多)”产品13868打,价值27736美元;
生产、销售“NIVEA”产品4828打,价值12548美元;
生产、销售“FA”产品220打,价值550美元;
生产、销售“REXONA”产品1308打,价值2616美元;生产、销售“NAIR”产品7504打,价值15008美元;
生产、销售“BOSS HUGO BOSS”产品50ML装4920打,价值18204美元、100ML装2424打,价值10908美元,合计29112美元。
此外,生产“SENSODYNE(新爽多)”产品2280打,价值4560美元;生产“NAIR”产品512打,价值1024美元。
被告人陈某参与了假冒“DOVE”、“NIVEA”、“JERGENS”、“NAIR”、“BOSSHUGO BOSS”等五种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价值为118272美元,折合人民币977411.64元。
其中,除其参与生产、销售的“DOVE”产品数额为16162打,销售所得为41124美元以外,其余四种商品的销售数额及价值与上述相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芭蕾米拉公司的化妆品生产线四条及相关设备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芭蕾米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护照等证据,证实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17日,但未取得生产日用化妆品的生产许可证;哈立法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李某某为该公司董事,其国籍为黎巴嫩籍。
2、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供述及证人付玲玲、陈莉莉、吴飞、沈扬标、汤莉、谢莉、卞素春、李燕、徐景红、赵婷婷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芭蕾米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被告人陈某负责公司产品的配料及质检等方面的事务。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付玲玲、高锦爱证言、书证产品销售记录、入库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芭蕾米拉公司自成立以来,其所生产的产品除包括本案所涉八种注册商标的商品外,还生产了其他品牌的产品,公司共出货25次,其中所记载的涉案商品的生产数量与本院所认定的数额一致。
此外,从芭蕾米拉公司查获的库存成品中有假冒的“SENSODYNE(新爽多)”产品570箱,计2280打,价值4560美元,“NAIR”产品32箱,计512打,价值1024美元。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本案所涉商品的实际出口价格低于产品销售记录所记载的出口价格。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熊达证言、书证出口货物委托书、装箱单、提单等证据,证实芭蕾米拉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由熊达所在的上海全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
6、书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芭蕾米拉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复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8件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芭蕾米拉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述8件商标相同。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00862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切迟-杜威有限公司(Church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1539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德国拜埃尔斯道夫公司系“NIVEA”商标的所有权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证实HUGO BOSS AG公司系“BOSS HUGO BOSS”商标的所有权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260125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系“REXONA”商标的所有权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50988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实布洛克药物公司系“SENSODYNE(新爽多)”商标的所有权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794209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花王株式会社系“JERGENS”商标的所有权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08078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系“DOVE”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证实HENKELKGAA 公司系“FA”商标的所有权人。
8、切迟-杜威有限公司(Church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宝洁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芭蕾米拉公司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HUGO BOSS”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9、证人陈飞的证言以及书证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其公司曾卖给芭蕾米拉公司两台罐装封尾机,并按照李某某提供的样品帮助其生产“NAIR”脱毛膏软管的事实;证人施全的证言以及书证订购合同,证实其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模具,帮助芭蕾米拉公司加工生产“BOSS HUGO BOSS”香水瓶的事实;证人韦明的证言以及书证订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其公司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包装物和说明书的样品为芭蕾米拉公司加工生产“BOSS HUGO BOSS”外包装盒的事实;证人朱子健、朱锦堂、黄正环的证言及书证送货单,证实海门市新浪彩印有限公司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样品为芭蕾米拉公司加工生产“NAIR”、“SENSODYNE(新爽多)”等产品的外包装盒的事实。
10、侦查机关扣押的物证及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证实从芭蕾米拉公司查获的该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物的品种与上述八类商标的产品一致。
侦查机关查封物证的说明及查封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证实芭蕾米拉公司用查封的设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国际结算部出具的美元对人民币现汇买入价资料,证实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期间,现汇买入价为100美元兑人民币826.41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芭蕾米拉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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