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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到退休年龄劳务合同
已到退休年龄劳务合同
篇一:
劳务合同
劳务协议书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照身份证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
住址:
身份证号:
乙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鉴于甲方根据自身需要,希望有偿聘请乙方为其提供劳务帮助。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就乙方提供劳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根据劳务量支付报酬。
二、报酬计算标准:
甲方按照元/小时支付乙方报酬。
三、报酬支付时间:
甲方在当月最后一日支付上月1日至31日报酬。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令进行工作,乙方违反甲方指令擅自进行工作的,甲方有权制止,并要求乙方返工。
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以乙方的劳务报酬冲抵损失。
2.乙方应当遵守劳动场所纪律,不得违反操作规章进行操作。
乙方违反操作规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3.乙方应当自行购买相关的保险,因乙方未购买人身保险所导致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如甲方出资为为乙方参加相关保险的,可以从乙方报酬中扣除相关
保险费用。
如发生保险事故,甲方代领保险金的,甲方保证将领取的全额保险赔偿金全额支付给乙方。
4.甲方应当提供必要的设施,便于乙方进行工作。
五、协议的变更、解除
1.甲乙双方可随时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的,应足额支付乙方的全部劳务报酬。
乙方解除本协议的应当提前天通知甲方。
2.乙方违反甲方指令或违反操作规章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以乙方的劳务报酬冲抵损失。
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六、因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愿意留在甲方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满五十周岁(女)或六十周岁(男)的第二日起终止。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协议签订后,乙方于年月日开始为甲方提供劳务。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公章)乙方:
(签名)
代表人:
年月日年月日
篇二:
劳动者到法定退休年龄合同是否可终止
劳动者到法定退休年龄合同是否可终止
从1951年开始,我国政府机关、城镇企业与事业单位便实行了退休制度。
根据有关政策与法律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女干部55岁、工龄年限连续工龄满10年与身体健康状况的条件,即可以申请退休。
从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照工龄及其他条件支付个人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直至退休人员死亡。
《劳动法》未对退休年龄作出规定。
按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解释,“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
“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
我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
而劳动合同法只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劳动合同是否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该规定在目前的环境下适用是存在障碍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以上的,劳动者才可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实践中执法不严,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假如劳动者已经五十五岁以上,如果现在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可能年龄已经70有余了,但根据我国一直沿用的法定退休年龄规定,社保机构一般是不可能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这就会导致一部分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终止的尴尬局面。
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了补充规定,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也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以往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均认为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丧失了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
?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才终止。
典型案例何某是深圳某电子公司女清洁工,在公司已经工作了8年,2006年6月份,公司与何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2007年6月份到期。
2006年11月份,何某年龄已经50岁。
同年12月份,公司向何某出具了一份《终止劳动
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称何某已经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何某不服,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公司坚决认为何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何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此案以后,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如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何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至2007年6月份到期。
鉴于何某在2006年11月份已经年满50周岁,已失去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劳动合同自2006年11月份后的部分无效,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遂驳回何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此案的裁决结果代表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普遍性认识,司法实践中认为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经不再具有劳动者身份了,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该认识,导致了与本案何某一样的众多劳动者被企业“无情”地辞退,这些劳动者大多数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辞退后找工作更加不易。
《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全新的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才终止。
风险提示实践中应当区分“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达到退休年龄”这两个概念的含义。
根据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因此,“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将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劳动合同不能随意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未作任何规定,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2、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
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法定退休年龄”概念予以解释的请示》京劳社办文〔2001〕2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
“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
篇三:
达到退休年龄后用工关系如何界定与处理
达到退休年龄后用工关系如何界定与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梳理: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笔者看法:
该文件虽出台37年了,但未被明文废止,随着自由职业者的参保、女工人从事管理岗位等政策因素的出现,女工人退休年龄已经有所变动。
)
2、人社部法定退休年龄含义: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1年5月10日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法定退休年龄”概念予以解释的请示》(京劳社办文〔2001〕2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
“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
(笔者看法:
该文明确了法定退休年龄含义,出台后曾传闻废止,但未能找到依据。
)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笔者看法:
该法条明确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点为: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由于劳动者缴费不足15年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可以继续缴费,满足15年的最低限制,因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内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
4、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笔者看法:
有效的行政法规规定。
法律的制定(当然也包括《劳动合同法》),就其所调整的内容,应当均含有一定的提前量,应当理解为国务院依据现行中国国情而作出这样的特别限制性规定,是一种过渡性措施,两者实质上并不矛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笔者看法:
第一条回避了应当受理的范围,人为地把社保争议割裂开来了,导致基层各自为政;第七条没有充分考虑国情,忽略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绝对依从了《劳动合同法》。
)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本处理。
(笔者看法:
刻意回避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因缴费不足15年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的情形。
)
7、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笔者看法:
只考虑到缴费不足15年如何弥补问题,没有兼顾劳动关系的处理。
后续措施没跟上,造成法于法之间不衔接。
)
正常情形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处理
1、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办理退休手续,回家颐养天年,一般不会再有劳动争议。
2、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继续参加劳动,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也是主流做法,没有太大争议。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15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其继续工作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处理问题
第一种观点是: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项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司法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也就是说,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了,但是如果没能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话,无论是在原单位还是其他单位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仍然是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是: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此后劳动者无论是原地不动,继续按原劳动条件进行劳动,还是到其他单位继续就业,双方应当属于劳务关系。
第三种观点是:
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项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这两条实质上都是对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性的规定。
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双方都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达到退休年龄了,即使还没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也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又都有利弊。
第一种观点符合有法必依的执法理念,理论上没有错,也符合老有所养的社保方向,但其一味依附于《劳动合同法》规定,脱离了中国
实际国情,视法定退休年龄为无物,在法定退休年龄未作修改前,实践中就会矛盾重重。
只有在实行弹性退休制度的环境下才能实施。
第二种观点属于一刀切的做法,维护了法定退休年龄政策的尊严,但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又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没有体现保护,对社会稳定有不利影响。
虽然后续有续交政策给予了补充完善,一旦确认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完全有理由拒绝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为了老有所养,只能自行缴纳,造成劳动者收入降低。
第三种观点属于折中观点。
两种情形下不同选择的后果是不一样的。
在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中一方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都选择不终止的,合同虽然继续履行,但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不需要再受劳动法的保护,实质上是选择了雇佣关系。
对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此时双方选择的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劳动基准与劳动保障的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规规定的终止条件,均为法定终止,不应当有选择之说。
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就属于法定终止,此后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特殊的劳动关系,或者,因为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转变成劳务关系。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劳动者自身原因(参加工作时间短)占主要部分,其他如:
1、劳动者前期参加工作,用人单位未参保,劳动者不积极维权。
2、劳动者以为追求工资额,社保意识淡漠,不愿意参加社保,要求用人单位发放社保补贴等现象也客观存在。
这样导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个人问题就转化成社会问题了。
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缴费不足15年而导致劳动者不符合享受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问题处理,我们可以尝试借鉴上海市“特殊劳动关系”的做法。
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改变原劳动合同履行方式,如:
原来缴纳社会保险的,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视为双方原劳动关系的延续,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
如果双方发生争议,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但在实体权益处理方面,应当与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区别: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适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享受。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虽然仍在原单位工作,但原来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单位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此类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何处理值得思考。
这个问题涉及到与社保政策的衔接,个人认为,用人单位因社保缴费政策限制而不能继续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自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缴纳,所缴费用用人单位承担一部分(50%)。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其他单位再就业的,因其不属于劳动就业年龄段人员,不论其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都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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