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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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
劳动仲裁案例
劳动仲裁案例分析时间:
2009-1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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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为苏州市新区一家外资企业的员工。
公司认为周某伙同其他4名同事肆意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恶意诋毁其主管同仁的人格,故依据公司内部的奖惩管理办法,于2008年3月11日对周某作出重大违纪辞退处理。
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
周某为苏州市新区一家外资企业的员工。
公司认为周某伙同其他4名同事肆意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恶意诋毁其主管同仁的人格,故依据公司内部的奖惩管理办法,于2008年3月11日对周某作出重大违纪辞退处理。
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辞退公告并赔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公司辩称,公司依法制定了符合规定之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当然包括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
周某伙同他人肆意群发带有人身攻击、侮辱人格等词语的电子邮件,给公司部分同仁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影响极坏,已严重违反公司之相关规章制度。
公司为严肃规章制度,以儆效尤,绝不允许再发生这种挑衅公司的行为,对周某作出了辞退的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无法律效力。
公司不能依照奖惩管理办法对周某作出违纪辞退处理,对周某请求撤销辞退公告,仲裁委予以支持。
因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周某二倍的赔偿金。
周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支付了赔偿金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公司内部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明确才能对其员工具有约束力。
所谓“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制定程序合法。
一方面,企业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即企业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所谓“明确”,即企
业应当将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采取公示、对员工培训、签订合同时告知员工等方式让员工知晓。
本案中,公司内部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虽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该规章制度未依法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且未有证据表明公司已将该规章制度以一定的方式告知周某;故该规章制度无法律效力。
公司依据该无效的规章制度对周某作出的辞退决定也无依据,依法应被撤销。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不断上升的人力资源成本,现代企业已摆脱了过去“人管人”的管理模式,纷纷采用了“以制度管理员工”的现代企业管理模式。
在管理过程中,企业势必要制定多项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规章制度,而多数企业在将注意力放在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时,往往容易忽视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程序的同等重要。
本案给众多企业上了很好的一课,也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范例
员工离职后,要求所服务的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4月27日,经过二级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纠纷争议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原告江益群
员工离职后,要求所服务的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4月27日,经过二级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纠纷争议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原告江益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72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江益群从2007年7月起在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任副经理职务,每月工资1800元。
天马公司一直未与江益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6月,江益群与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斌及他人共同投资设立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江益群任公司总经理。
2009年5月,经股东同意,江益群退出了美博公司的经营。
此后,江益群要求天马公司补发2008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但双方协商未果,江益群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江益群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天马公司虽未与江益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但在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原告与天马公司
的劳动关系应同时予以终止。
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施行,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故判令由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原告江益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1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马公司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则2008年1月底前是天马公司应与江益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
天马公司向江益群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从2008年2月起计算至同年5月。
故判决由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江益群2008年2月至5月的加倍工资计人民币72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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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在作出开除员工的决定后,未及时将开除决定送达给该员工,仅在网上公示送达。
该员工得知被开除后,一纸诉状将快递公司告上法院。
4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快递公司立即恢复与开除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支付
快递公司在作出开除员工的决定后,未及时将开除决定送达给该员工,仅在网上公示送达。
该员工得知被开除后,一纸诉状将快递公司告上法院。
4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快递公司立即恢复与开除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司机章静(化名)2008年6月12日正式被南昌某快递公司录用,2008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至2010年8月31日止。
约定基本工资为每天60元还有补贴。
2009年1月快递公司以章静拒绝公司合理的人事安排为由,将章静开除。
2009年8月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快递公司应恢复章静的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的工作;支付2008年6月12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818元;支付加班工资共计6632元;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658元。
章静不服仲裁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快递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及未足额给付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各类保险、支付赔偿金,合计12万元。
快递公司辩称,章静拒绝公司合理的人事安排,带领社会人员到公司滋事,属于劳动合同中约
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为严肃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不得不于2009年1月7日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发文挂网公示送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认定章静在工作期间存在错误,决定开除章静,但作出决定后未送达,因此,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并未生效。
章静仍是公司的职工。
双方之间应继续履行合同。
章静在南昌某快递公司工作,公司却未支付章静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支付章静的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章静提出要求公司补交各类保险,因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南昌某快递公司恢复与章静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60元、支付加班工资共计66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36元。
每周工作6天如何要求加班费时间:
2010-03-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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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于某在某酒店工作了3年多,期间,每周六正常上班,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单位如何支付这期间的加班费呢?
2005年10月26日,于某到山东某酒店工作。
于某在该酒店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为1000元。
2009年2月18日,于某提出辞职。
2009年4月,于某向济南
职工于某在某酒店工作了3年多,期间,每周六正常上班,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单位如何支付这期间的加班费呢?
2005年10月26日,于某到山东某酒店工作。
于某在该酒店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为1000元。
2009年2月18日,于某提出辞职。
2009年4月,于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酒店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该酒店为于某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于某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4363元。
该酒店不服,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于某主张该酒店应当向其支付2005年10月26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加班工资163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
每周周六加班一天,工作时间是从早8点到下午4点,中午不休息,每年加班52天,共加班170天,以于某年薪12000元除以年工作日250天得出日工资为48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由此得出加班工资总额为16320元。
该酒店认可于某周六上班,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8小时,但认为该酒店已支付于某每周44小时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只有每周4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未支付。
法院认为: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周工作时间标准是最高限制,在这个限制以内,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劳动者的周工作时间进一步缩短为40小时,符合《劳动法》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精神,反映了社会进步的要求,企业和劳动者都应当遵照执行。
《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于某在该酒店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而且周六全天上班,故于某要求该酒店按照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周六全天的加班工资,理由正当,但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除外。
于某所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于某要求该酒店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
该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某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18日的加班工资4896元(48元×2×51天);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高原通讯员刘刚)
不是正式职工可不缴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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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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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应聘到某校工作后,该校以董某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为由,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近日,仲裁委依法裁决,为董某讨回了公道。
董某于2008年4月22日应聘到济南市某高考补习学校工作。
双方签订了两次大区主管招生协议书,第一次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到20
董某应聘到某校工作后,该校以董某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为由,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近日,仲裁委依法裁决,为董某讨回了公道。
董某于2008年4月22日应聘到济南市某高考补习学校工作。
双方签订了两次大区主管招生协议书,第一次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到2008年9月到期;第二次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1日。
2009年8月9日,该校与董某终止了劳动关系。
董某工作期间,该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给董某结算离职当月工资。
董某月工资800元。
2009年底,董某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校支付8月份的工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该校辩称,董某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仲裁委认为,董某于2009年8月9日离开该校,该校没有提供财务凭据及考勤表,故对董某所诉称的该校未支付其8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董某要求该校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董某8月份的工资应为192.03元(800元÷20.83天×5天)。
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董某要求该校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董某与该校签订了大区主管招生协议书,该协议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双方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
但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董某要求该校支付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
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合议,仲裁庭裁决:
该校支付董某2009年8月份工资192.03元;该校支付董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400元;该校为董某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董某将个人应承担部分交给该校,由该校一并向社保机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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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无权放弃社会保险时间:
2010-03-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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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于2008年3月1日到沂水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在工作期间,公司没有给李先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今年3月24日,李先生离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
李先生于2008年3月1日到沂水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在工作期间,公司没有给李先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今年3月24日,李先生离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该公司表示,去年3月5日,李先生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公司因此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折算成补贴,随工资一同发放给了李先生。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虽然作出书面声明,但根据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李先生的书面声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应为李先生办理社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
如果公司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折算成补贴,随工资一同发放给了李先生,那么,李先生就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发放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但是,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上并没有社保补贴记录,且用人单位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仲裁委对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委裁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李先生办理社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
劳动仲裁部门有关人士表示,不少用人单位为逃避社会保险义务,让劳动者作出书面承诺,表示自愿放弃办理社保。
殊不知,这种做法属无效行为,劳动者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
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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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退工手续胜诉后被拖延获赔偿时间:
2010-03-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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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天津视窗3月19日电:
黄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迟迟没有为其办理退工手续。
经历了劳动仲裁和诉讼之后,虽然最终办完手续,但黄某认为原单位的拖延行为影响了自己的再就业,故诉至法院。
日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其诉求,一审判令
人民网·天津视窗3月19日电:
黄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迟迟没有为其办理退工手续。
经历了劳动仲裁和诉讼之后,虽然最终办完手续,但黄某认为原单位的“拖延”行为影响了自己的再就业,故诉至法院。
日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其诉求,一审判令被告单位支付其误工损失5万元。
诉原单位赔误工费
原告黄某于2007年5月与本市一家置地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此后,黄某要求办理退工手续,即要求置地公司将其失业情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并在30日内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
但该置地公司一直未能为其办理。
同年7月,黄某就办理退工等劳动权益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后又提起诉讼,诉讼结果是法院判令该置地公司在限定时间内为黄某办理退工手续,但该公司仍未能办理。
故黄某诉至法院,诉请判处该置地公司赔偿自己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间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误工损失单位负担
庭审中,黄某认为置地公司的拖延行为造成其在长达两年时间无法就业或无法稳定就业,给其造成相当大损失。
置地公司一方则称,退工手续没有办理是黄某个人原因造成,因为在办理退工手续过程中,有两件事需由黄某配合,一是公司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需黄某领取并签字确认。
二是黄某在工作期间曾转岗,在办退工手续时需出具调岗证明书,由黄某签字确认,但黄某一直未配合办理。
由此置地公司认为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河西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如劳动者胜诉,在劳动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劳动者的误工损失由用人单位负担,计算损失依据为劳动者上一个月在该用人单位的实际工资。
黄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由法院判决加以认定,但由于被告单位拖延两年未能执结,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黄某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黄某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所以具体数额为2000元的25倍即5万元。
(周苏晋徐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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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罚单证明劳动关系员工胜诉时
间:
2010-03-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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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公司认为与驾驶员顾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无需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为此,顾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为公司驾驶车辆而三次违规而吃进的罚单,从而让法庭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日前,闵行
某实业公司认为与驾驶员顾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无需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为此,顾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为公司驾驶车辆而三次违规而吃进的“罚单”,从而让法庭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实业公司支付顾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万元并为顾先生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一审判决。
顾先生诉称,自己于2004年2月5日进入实业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
由于用工制度不规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综合保险。
在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公司,休息时间不固定,有时没有活,也要在单位待岗,一般每天7:
00至22:
00工作,主要从事运送钢材工作,不运货时接送法定代表人的子女上下学。
去年7月14日,提出辞职并申请仲裁。
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实业公司辩称,顾先生并非本公司员工,顾先生所提诉讼请求均与公司无关。
现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无需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顾先生为证明自己是实业公司员工,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3月30日、6月12日、2008年1月21日、4月12日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及公司车辆牌号的车辆基本信息等证据。
实业公司对处罚决定书及车辆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称车辆可能是顾先生通过朋友借来开的,甚至可能是偷着开的。
经查明,2007年3月30日,顾先生驾驶公司的大货车,因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
同年6月12日及2008年1月21日,顾先生驾驶上述车辆过程中,因未按道行驶被行政处罚。
2008年4月12日,顾先生驾驶上述车辆过程中,又因超载被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根据顾先生提供的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及公司牌号的车辆的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显示顾先生
在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过程因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
实业公司虽辩称顾先生系借开或偷开其所有的车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有悖常理,故对公司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但顾先生主张其于2004年2月5日进入公司工作之观点,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亦难以采信。
综上,确认2007年3月30日起,顾先生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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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约定违约金时间:
2010-0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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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009年2月3日,王某进入上海某冶金有限公司从事英文翻译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冶金公司将会在王某入职的一个月内安排王某赴南非办事处工作,工资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如果王某在合同期满
典型案例
2009年2月3日,王某进入上海某冶金有限公司从事英文翻译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冶金公司将会在王某入职的一个月内安排王某赴南非办事处工作,工资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如果王某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离职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王某赴南非的路程费及公司为其安排岗位所付的其他各项费用之和。
2009年3月,王某到达公司在南非的办事处,但由于水土不服、蚊虫叮咬等原因,王某身体出现腹泻、呕吐、严重水肿等情况。
工作至4月底,身体状况没有任何好转的王某向公司提出回国工作的请求,公司不予批准,无奈之下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
2009年5月,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冶金公司认为王某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消极怠工,没有充分履行翻译职责,故拒绝向王某发放4月份工资,同时王某严重违反当初约定,遂要求王某承担路程费等共计2万余元的违约金。
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诉至劳动仲裁后,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反诉。
仲裁裁决
庭审过程中,王某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冶金公司所言纯属子虚乌有,公司应当支付克扣的工资,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约定违约金,而自己和公司并不符合设置违约金的法定条件,所以其无需向冶金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
最终劳动仲裁支持了王某的请求,裁决冶金公司向王某发放2009年4月份的工资,而王某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案例评析
上述案件中王某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而冶金公司并未提供王某消极怠工的证据,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王某4月份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是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对劳
动合同里违约金的设置并没有较为一致的规定,因此各地对违约金的规定差别很大,有的地方允许双方任意约定违约金,如北京、山东等地,有的地方限定双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约定违约金,如上海、江苏等地,还有一些地方无相关规定或者规定得不明确,如辽宁、浙江等地。
2008年颁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统一规范。
在劳动领域,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出现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滥用违约金条款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着倾斜保护的原则,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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