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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原则论文申学军
试论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
[摘要]
现阶段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仍然存在着诸多“执行难”问题,这不但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困扰,而且还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执行难”问题之所以久克不绝而长期存在,其原因来自诸多方面的,而在逐步完善我国各种法律体系过程中,唯一没有一部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则是导致“执行难”问题的最重要原因之一。
为此,笔者呼吁: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应尽快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诞生,首先需要探讨的就是基本原则的问题,这也是大陆法系和我国法律的立法惯例。
因为基本原则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既是构建强制执行法的基础和指导方针,又是决定强制执行法框架的先决条件。
[关键词]
强制执行、原则、执行难、公正高效、保障民生
Trytotalkaboutthebasicprinciplesoflawenforcement
[Abstract]
Atpresentourcountrycivilenforcementactionsstillexistssomeproblems"difficulttoexecute",whichnotonlytothecourt'sworktobringdistress,butalsoiscausedextremelyeasilysocialcontradictions."Difficulttoexecute"problemislongandlong-standingong,itsreasonfrommanyaspects,andinallsortsoflegalsysteminChinagraduallyperfectprocess,notonlyaspecial"civilenforcementlawis"difficulttoenforcethelaw"oneofthemostimportantreasontoquestion.Therefore,thewriterappeals:
inordertofurtherperfectourcountrylawenforcementsystem,fromgoupatallsolvecivilcases"difficulttoexecute"problem,shouldbemakinganindependentassoonaspossibleenforcementmethod.Thecivilenforcementlawofthebirthofthefirst?
[Keywords]
Enforcement,principle,itisdifficulttoenforce
目录
引言…………………………………………………………………4
一、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必要………………………………..5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概念……………………………………7
1、强制执行的法理学涵义7
2、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9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依法执行原则………………………11
四、公正高效原则………………………………………………………12
五、注重保障民生原则……………………………………………………14
结论……………………………………………………………15
引言
近年来,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依靠法律通过诉讼保护自身的权益,逐渐成为解决各种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法院判决后出现的“执行难”问题,没有完善的专门法律去制约。
为此,完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已经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手段
无疑,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首先必须明确其涵盖和统领全部法条的基本原则。
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彻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应当体现这部法律的核心内容。
因此,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必须正确概括、体现这部法律的精髓。
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特征、目的、价值和规律,以及贯穿于整个民事强制执行的过程,具有指导、规范作用。
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不仅是立法上制定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执行程序和措施的基本依据,也是具体强制执行活动中,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由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在整个强制执行中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因此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的确定无论是对于强制执行的立法还是司法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必要:
“有法可依”是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对执行程序所作具体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日益增多,现实给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下面笔者仅从分析现行执行规定的缺陷入手诌议修订民事强制法之迫切。
1、基本法内容粗疏,而司法解释在执行中的地位却异常显要。
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法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我们可想而知,要想用这二十九条之规定来规范复杂的实践操作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必然导致司法解释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充当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更不论最高院下发的对执行工作所作批复及其它通知、办法涉及到的有关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是依赖这些司法解释进行操作,假使我们现在取消这些司法解释,那么执行制度还能否正常运行就耐人寻味了。
总之,执行法律体系出现了基本法内容粗疏、规定滞后、缺陷,而司法解释等规定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地位处却异常显要的怪现象。
2、现行执行制度法律规定分散,且内容少,可操作性不强。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可循之章非常散乱,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更是寥寥可数,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有就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批复、办法及其它部门法中所涉及到的相关条文。
上述主要规定内容相当分散、缺失严重。
比如对执行担保、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目前只是要求各法院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办理,而没有做出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无故推诿拒不接受或协助执行的法院单位及个人未规定责任追究制,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如何制裁等等问题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疏漏,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继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即时实现。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计算”,但该条未对委托法院办理齐全手续的期限予以限制,这就不可避免法院之间由于种种原因而利用该规定互相推诿、扯皮,由此而造成执行期的拖沓。
3、立法者片面强调程序法的设计,而忽视了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行使诉讼权益无章可循。
无论是现行基本法抑或是司法解释中的民事强制执行,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片面注重程序的规定,忽视了对执行实体法方面的规定。
在执行实践中,法院会经常遇到各种派生性的纠纷,而要解决这些纠纷就必然会运用到实体法方面的规定,且在当前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命令权的情形下,假使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定,试问法院该如何正常行使执行裁决权?
以往,法院长期是依赖《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来处理,有甚者在遇到问题时临时向上级法院请示,再等待逐级上报后的批复,这样做必然会影响法院的执行效率;而实体法方面的缺失,又必然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诉权不能得以完整行使,其本质也就是剥夺了当事人诸如抗辩权等合法诉权的行使,从而容易导致执行不公,树立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面,增加执行回转的机率。
当前,我国法院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执行难问题,从客观上讲,立法不完善是导致这一因素的重要原因。
因此,笔者在此强烈呼吁我国立法者关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紧迫,这是广大执行者的心声,亦是诸多关心人民群众的社会各界人士之愿望。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概念:
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执行立法、执行司法具有指导作用的,对执行权实施主体、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所普遍遵循的根本准则。
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对强制执行立法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在制定强制执行法律时应当以基本原则为指导,贯彻到整个执行立法的全过程。
1、强制执行的法理学涵义
强制执行与人类法律制度相伴而生,是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保护的产物,是一种救济。
在古代,法律制度处于低级阶段,这种救济是靠自己的力量来实施,通称为自力救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国家制度的完善,逐渐禁止自力救济,代之以公力救济,即国家以强制力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国家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从强制执行的对象分析,强制执行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
一是对人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身体为作为强制执行对象。
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三表,《汉穆拉比法典》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就是对义务人的身体和器官进行执行。
二是对人和物并行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作为强制执行对象。
罗马帝政时期的法律及《萨克利法典》均作出了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选择义务人的身体或财产作为强制执行对象②。
三是对物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财产作为强制执行对象。
这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要求和结果③。
近、现代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通行规定是强制执行对象仅限于义务人的财物,但为保障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义务人的人身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促使其履行义务。
如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降低义务人的社会信用等级以影响其行为能力,等等。
强制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交易的诚信、安全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是国家以公权力实现私权利和保护社会秩序的程序。
因此,强制执行应当由能够行使相应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承担。
瑞士、瑞典等国家专门设立执行法院以行使强制执行的国家权力,英国、美国是由地方行政司法官员负责,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强制执行由审判机关——法院承担。
强制执行既然是私权利的实现程序,那么程序的开始必然要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权利人的申请与否直接决定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与否,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由权利人决定,这是权利人意思自私的权利自由处分的性质要求的。
强制执行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也决定着执行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当然,这仅仅是针对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
如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主要是针对诉讼费的执行、民事制裁的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要有执行名义。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名义的认识是模糊的,把执行名义和执行依据混同,甚至是替代。
执行名义和执行依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各自的法律内涵。
强制执行既然是权利的实现程序,在其实现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而行,解决的是这样做还是那样做的问题,执行者是执行机关。
执行名义是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解决的是凭什么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者是申请人。
生效法律文书只是对某一事实或行为的法律确认,这种确认只是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及义务人的义务,并不当然同时导致强制执行,即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权利人可以以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执行机关实现这种法律确认,因而生效法律文书只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名义。
强制执行不是解决争议的行为,而是就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实施的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行为。
在这个实现过程中,经常会产生争议,并需要解决,如:
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等。
这就涉及到强制执行这一国家公权力性质的认定,即强制执行权的定位。
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存在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因而是行政权。
这种观点片面地强调了强制执行权中行政权的性质,而忽略了强制执行中存在的司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
这是以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规定为理论基础推导出来的,但这种观点涵盖不了强制执行权中主动性、单方性和命令性的特征。
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不能独立存在,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是司法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完整的司法权行使还应当包括后面的强制执行,裁判加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司法权的行使过程。
同理,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必须加上强制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行政权的行使过程。
这种观点是依据执行名义的性质来确定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显然不符合权力性质的划分原理,同时也解决不了如仲裁裁决等的强制执行定位问题。
判断、分析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笔者以为不能以某一制度、某一法律规定为唯一依据,而应该以职权行为的工作性质为基本依据,结合法律规定和法制的历史发展综合确定。
笔者以为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应分为二,即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二者的紧密结合构成了完整的强制执行权。
过去理论界对强制执行权性质的错误认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国家权力具有错综复杂性;二是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约,交织一起;三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历史原因,使的二者有时表现的难以分断;四是我国执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定位。
尽管存在上述原因,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依然有各自鲜明的特点。
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组织管理国家内部事务和外交活动的权力,其内容相当广泛和繁杂,既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命令、决定、指示等的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对特定事件和人的许可、裁决、处罚等的具体行政行为。
概括起来,行政权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一定需要当事人请求或申请,可依照职权进行的主动性。
二是行政机关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
三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不平等性。
四是行政机关上下级隶属关系,使得行政权贯彻执行的非终局性④。
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活动的权力,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不告不理”的被动性;二是解决争议的居中性;三是裁判的终局性;四是管辖的强制性;五是当事人的平等性。
上述九个特点强制执行权均包括,如审判机关对强制执行过程中争议的裁决,对第三人、案外人异议的裁决,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裁定,执行分配的裁定等行为都符合司法权的特点。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指令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公告、拘留等行为又符合行政权的特点。
因而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权是一项综合权力,它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两个方面。
综合上述法理学涵义,笔者以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定义可表述为执行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活动。
2、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这一情况的出现与我国当时的历史状况即计划经济是相适应的。
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也必须同时发展。
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强制执行应当形成自己一整套的法理基础,其与民事诉讼已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应当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
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力性质不同。
民事诉讼行使的是审判权,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原则,而强制执行行使的是强制执行权,适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
2、调整对象不同。
民事诉讼的调整对象是引起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强制执行的调整对象是对已经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权力的实现,3、目的和任务不同。
民事诉讼的任务是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目的是解决纠纷。
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4、适用的原则不同。
虽然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存在共有原则,但民事诉讼中的部分原则不能适用强制执行,如辩论原则,二审终审原则,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等。
同时,强制执行又有着自己特有的原则,如执行不平等原则、有限执行、保护生存权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等⑤。
4、程序的设置和要求不同。
民事诉讼共有八种程序,均以公正为基本要求,而强制执行程序单一,在要求公正的前提下,更注重体现效率。
5、没有延续关系。
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一经送达生效,此程序即告终止。
如果延续只能是二审或再审,与强制执行没有必然联系。
虽然许多诉讼裁判文书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但也存在部分诉讼裁判文书不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如确认和变更之诉。
同时,许多诉讼裁判文书之外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如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程序,二者具有各自的法律关系。
专家学者们从法理上给民事诉讼所下的定义均不包含强制执行的内容也说明了这一点。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体现强制执行行为的性质,因此,研究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不仅具有法学理论上的意义,在当前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社会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责任的关系,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要素⑥。
具体到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理论界有几种观点:
1、一面关系说,即认为强制执行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实现,强制执行程序是因申请人行使请求权而启动,执行机关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就权利人已取得的执行名义加以执行。
这种观点忽略了强制执行权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忽略了强制执行是国家保护私权利的公法程序,也不能说清当事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关系。
2、二面关系说,即申请人请求执行机关保护其权利,在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发生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执行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负有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形成被执行人有容忍强制执行义务的执行法律关系。
这种观点割裂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
3、三面关系说,即申请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分别发生关系,申请人、被执行人之间也发生强制执行的直接法律关系⑦。
这种观点比较准确地描述出执行法律关系中主体间的三大关系。
首先,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形成申请法律关系,申请人只要具有执行名义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其次,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强制关系,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执行关系,实现执行名义中载明的申请人的权利。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依法执行原则:
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必须具有法定的执行名义,没有法定名义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创设执行名义。
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强制执行应有执行名义上的依据,即执行机关为强制执行行为要有依法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二,执行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执行机关作出执行行为,无论是开始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还是决定暂缓执行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手段和程序亦应合法有据。
依法执行的原则能够保护执行工作的合法、有序、有效,是依法执行的具体体现,必须严格遵守。
强调依法执行原则,要求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严格遵守强制执行法所赋予的司法权限。
超越或者不积极履行职责,将产生执行上的瑕疵问题。
因此,首先,取得执行依据是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前提。
执行依据对执行的意义在于:
1.执行程序的启动须有据以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执行依据或执行依据具有明显错误的,不能启动或开始执行程序。
2.执行行为的实施必须为实现执行依据的内容服务,不能脱离执行依据随意采取执行措施或采取执行措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
3.执行依据的内容全部实现后,即应结束执行程序,同时应解除一切控制性执行措施。
其次,程序还须依法进行。
执行中实施的行为应符合强制法律定,执行措施的适用要依法规范,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限度。
同时,执行的开始、执行的延缓和执行结束均应符合规定,不得擅自为之。
依法执行的最重要意义在于实现执法公正,这也是行使执行权所追求的终极目标。
执行主体在实施执行行为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执行措施的适用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为必要限度,不得随意增减程序,不能随意创设执行措施和方法。
“依法执行”并不是机械的限制在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上,而是指应当符合法典背后的法理精神,能真正公正、有效地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当然,任何新的执行措施、方法的运用都应当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中进行,不得以创新为名强迫执行申请人接受对其权利造成实际损害的执行方法。
从程序上保证强制执行的合法性,以体现执行程序实现司法公正和分配正义的目的。
因此在具体的执行案件中,采取何种措施,如何把握“依法执行”,事实上对执行人员的素质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为了确保合法有据原则的实现,应当健全权力主体违反这一原则时对有关权利主体的救济制度,特别是执行异议制度。
目前《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及其解释对执行异议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四、公正高效原则
这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要求。
公正高效透明原则包含三层含义:
法院执行的公正是由生效法律文书决定的,但在实际的执行中必须以公正效率为主题,严格办案程序,秉公执法。
高效是对执行工作的基本要求,尽管作为执行根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在多数的情况下由执行阶段得到落实,如何尽快实现诉讼当事人的愿望,这就要求执行工作必须高效,尽快执结。
首先是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应当公平、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原因与程序不得停止。
这一原则在民事强制执行具体制度上主要表现在:
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启动执行程序,不得拖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可实现内容未完全实现前,不得中止执行程序,使执行陷于停滞不前的状态;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缩短执行周期,降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社会各种关系的稳定性。
及时、高效的强制执行工作不仅有利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对国民经济快速稳定的发展也是不无裨益的。
公正高效原则在执行工作中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科学的分权运行机制。
执行分权原则是指民事强制执行的裁决权由执行法官行使,实施权则由执行员行使。
强制执行权可以相应地划分为强制执行中的裁判权和强制执行实施权,为了避免执行主体地位的混乱,把行使这两种执行权的执行人员,划分为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将强制执行权分权行使。
执行分权制约的意义在于:
第一,有助于提高强制执行活动的效率。
让不同的执行任务进入不同性质的程序,配备不同的人员,各司其职、责任明晰,可以大大提高执行活动的效率与质量。
第二,有利于准确界定执行法官的地位。
尽管民诉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没有对执行员的范围、职责做进一步明确。
对建立专业化的执行队伍,实现专业化操作,提高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有利于制约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分离,可以避免一个案子由一人说了算,提高执行的公正性。
执行分权的实施,形成了相互制约机制,减少了执行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性。
实践中“执行乱”等违法、违规操作并不鲜见,有了分权制约有益于对当事人实体、程序权益的保障,程序的公正将使社会公众更易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
(二)、严密规范执行行为。
规范的执行行为是确保执行质量与效率的重要因素。
与审判工作相比,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工作的具体操作和期间的要求规定得比较抽象,司法解释也相对滞后,使得执行工作在诸多环节上缺乏约束,在一定程度上为乱执行和消极不作为留下了空间。
对执行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的执行行为进行严密规范,对执行程序进行细化,做到有章可循。
堵塞漏洞,从制度上防范乱执行和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从而提高执行公正性与执行的高效率。
。
(三)、完善执行运行机制,确保执行工作规范有序运转。
从过往执行工作中暴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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