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与中小企业融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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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与中小企业融资
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我国对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三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提早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二)提早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三)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
(四)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数价款、出租人支付全数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五)金融机构行使提早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六)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利息计算
四提早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提早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二)提早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三)提早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五结语
【内容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要求提早收回借款的情形大量显现。
而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后,借款人的期限利息丧失。
但其法理机制如何,其与《合同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之关系如何。
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探并以为,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早收回了期限未界届至的借款。
【关键词】 形成权 通知到期权 期限利益 债权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必然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早,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就目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大量显现,其充分反映了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操纵着重于预防的特性。
但在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享有的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如何,是不是被合同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所涵盖,对此熟悉不一,致使对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以不同的裁判理由作出裁决。
因此,确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二我国对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利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早收回一部份或全数贷款。
该条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在借款方违背合同约定变更政策性贷款的用途时,享有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
以后,国务院于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份或全数贷款。
该条例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借款人违背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时享有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
此规定较《经济合同法》而言,更进一步将借款人违背合同约定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扩展至所有的借款,而非仅仅限定在政策性贷款。
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公布的《贷款通那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人权利为:
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概念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早归还贷款。
此条原那么性的规定了借款人在违背合同约概念务时贷款人享有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
申言之,借款人违背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违背合同约概念务之一种。
由此可见,《贷款通那么》全面确认了借款人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融机构即享有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
该条以后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贷款人提早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借款人:
违背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治理、违背合同约定变更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违法利用借款、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提供资料、逃避监管等。
由此可见,《贷款通那么》在比较普遍的范围内确立了金融机构享有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合同法》,其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借款人未依照约定的借款用途利用借款的,贷款人能够停止发放借款、提早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即《合同法》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背合同约概念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
其实为《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实施,终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终成统一大业。
《合同法》的实施全面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
而《贷款通那么》属于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劳低于《合同法》。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标准性文件的批复》,做出如下规定: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贷款通那么》的规定,其只是办案的参考依据。
而《合同法》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一种情形,而借款人显现变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条支持,致令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的为难。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机构享有的提早收回借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因此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三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提早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
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两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假设借款人违背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方法有:
加速贷款的到期,提早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必然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以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早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仍是从债务人角度观看有异。
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早,要求借款人当即支付全数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
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
是故,二者犹如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罢了。
(二)提早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提早收回借款的条款所约定的发生必然的事由,常见于借贷两边就借款人对合同违背的约定。
即借贷两边约定,若是借款人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事由显现,那么贷款人有权提早收回借款。
质言之,金融机构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有权要求借款人提早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其比较典型的约定,例如:
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若是借款人累计二次或三次未按季结息,那么贷款人有权提早收回借款。
笔者以为,提早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借贷两边就提早收回借款约定的必然事由为条件。
因条件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劳或消灭,系于以后成否客观上不确信之事实。
而两边在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事由是不是显现,为不确信之事实。
因此,该必然的事由应系条件。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要紧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即借贷两边约定的期限届至,借款人必需履行该义务。
期限未届至,借款人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即其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
借款人就两边约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
贷款人在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是无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
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劳能够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绩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绩时失效”。
借贷两边就提早收回借款条款所约定的事由,假设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进程中,借款人未发生,那么提早收回借款条款因条件不成绩尚不发生法律效劳。
金融机构现在享有期待权。
假设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必然的事由,因条件成绩,借贷两边所约定的提早收回借款条款发生法律效劳。
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期待权现在转化为既得权即其享有了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
借贷两边约定了提早收回借款的条款,该条款是不是有效且其法律性质如何。
笔者以为借贷两边就提早收回借款的约定是有效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以促成合同有效、鼓舞交易为其立法本旨,其在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借贷两边就提早收回借款的约定并无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且为《贷款通那么》全面规定。
因此,借贷两边如此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
(三)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形成权,即指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致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其目的在于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是不是要发生变更,其与请求权的关系紧密。
单纯性形成权的效劳乃是请求权的前置问题[1]通常情形下,形成权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之。
这也确实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
固然,这一点仅仅适用于行使形成权本身,而不适用于行使形成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
因此,请求权的实现必需通过司法途径[2]。
形成权种类繁多,通知到期权系其之一种,它是指使未到期的债权转化为到期之债[3]的一种形成权。
据前所述,提早收回借款的条款所约定的必然事由发生时,因条件成绩,金融机构享有了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
可是,金融机构究竟如何提早收回借款,其法理机制如何。
笔者以为,当提早收回借款的条件成绩时,金融机构现在享有了通知到期权。
该项权利旨在变更借贷两边约定的还款期限。
因其系形成权之一种,金融机构完全能够在意思自治的原那么内自主的决定是不是变更借贷两边约定的还款期限。
其权利的行使在意思自治的原那么下需其意思表示为之。
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抵达借款人时发生法律效劳,其法律后果是:
借贷两边原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发生变更。
在借款人方面言,其原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抵达之时,从而加速了贷款到期;在贷款人方面言,因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抵达之时,借款人因此履行期限届至,从而使贷款人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较原先约定的还款期限提早,故贷款人就此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
较原约定的期限而言,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发生了“提早”。
由此能够看出,金融机构享有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乃系其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金融机构所享有的请求权需其行使通知到期权为其前置,二者关系甚为紧密。
正基于如此的熟悉,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以为:
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需在其提起诉讼前宣布借款全数到期并通知借款人为前置条件。
此种观点有必然道理。
(四)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数价款、出租人要求支付全数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形成权依其系法律规定或系当事人约定产生,能够分为法定的形成权和约定的形成权。
同理,通知到期权仍能够分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和约定的通知到期权。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借款人未依照约定的借款用途利用借款的,贷款人能够停止发放借款、提早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从该条能够看出,在借款人未依照约定的借款用途利用借款时,金融机构享有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以为,金融机构因该条所享有的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也系复合性权利。
该权利仍需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为前置,继而接续下来发生债权性请求权即“提早”请求返还借款。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所规定的通知到期权非因借贷两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而生,而系因法律规定而生,因此应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
借款人除未依照约定的借款用途利用借款外的情形,法律并未给予贷款人享有通知到期权。
只有在贷款人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贷款人材享有。
如两边对加速贷款到期条款的约定即是。
现在,贷款人所享有通知到期权乃系约定的通知到期权。
我国《合同法》在其分那么中,对分期付款生意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也有类似于前述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数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支付全数价款或解除合同”。
一样以为,该条款能够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并为强制性规定。
如约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不到全数价款的五分之一,因约定对之违背因此无效。
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看,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数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支付全数价款。
而现在的全数价款包括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价款。
在一样情形下,由于买受人就价款的支付享有期限利益,支付价款的期限未届至,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
可是,该条恰恰规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数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能够要求其支付其未到期的价款。
就该款规定的法理机制,笔者以为买受人在分期付款生意合同中,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数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事实是不是发生,为不确信之事实,应解为条件。
当该条件成绩时,出卖人享有了变更两边在分期付款生意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
该权利亦为一形成权,亦即通知到期权。
正是由于出卖人行使该通知到期权,变更了原生意两边所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期限,致使买受人的支付价款的期限利益丧失。
现在,较原约定分期支付价款的期限而言,买受人支付价款发生了“提早”。
据此,出卖人要求支付全数价款的权利亦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出卖人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变更生意两边原约定的支付价款之期限,继而接续下来发生的请求支付提早到期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
基于对《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分析理由,出卖人依据该条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仍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
可是,我国台湾地域民法典与此规定不同,该法典第389条规定:
“分期付价之生意,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数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数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数价金”。
由此能够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系因法律规定而生,属法定的形成权。
我国台湾地域民法典所规定的是因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而生,属约定的形成权。
同时,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以为,该条所规定的期限丧失约款,惟使剩余应支付价金清偿期届至,而非为解除权行使之条件[4]。
由此可见,其与合同解除有别。
《合同法》在其第十四章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之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够要求支付全数租金;也能够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看,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能够要求出租人支付全数租金。
而现在的全数租金包括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
基于前述的分析理由,出租人要求支付全数价款的权利亦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出租人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变更融资租赁两边原约定的支付租金之期限,继而接续下来发生的请求支付未到期之租金的债权请求权。
现在,出租人依据该条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仍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
据前分析,《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是贷款人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是买受人要求支付全数价款、出租人要求支付全数租金的权利,一方面因权利人行使通知到期权使义务人丧失期限利益,他方面使权利人继而享有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早收回了 相应的借款、价款和租金。
因此,该三条规定其法理相同。
(五)金融机构行使提早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请求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钳制,形成权非诉讼时效的客体,自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其受除斥期间的制约。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五条就形成权中的撤销权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
而观《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就贷款人提早收回借款、出卖人提早收回价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早支付租金的权利,均没有规定明确的除斥期间。
此种情形多数是在不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形下,许诺形成权人随时行使[5]。
但应受权利失效的规制[6]。
(六)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利息计算
由于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致使原还款期限的约定发生变更,其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抵达之时。
因此,从借款之日至该意思表示抵达之日,即为借款期内。
其利息应当依照约定的利率计算。
第二日即为超期,借款人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贷款人支付超期利息。
审判实践中,通常将金融机构起诉之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诉之第二天为超期,据此计算超期利息。
笔者以为,此种操作不是很精准。
缘故在于:
金融机构在起诉前一样很少行使通知到期权,即未通知借款人其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提早到期。
一样地,金融机构在提早收回借款时,其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一样为要求借款人提早返还借款本息,其事实与理由部份通常载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早收回借款的事由已经发生。
法院在受理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前段之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借款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能够为金融机构行使了通知到期权。
因为,该起诉状副本上记载有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事由发生,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借款人提早返还借款本息。
故,金融机构已经将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通过法院的送达行为抵达了借款人。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提早到法院送达之日届至。
据此,笔者以为,应将法院送达之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为超期。
然,在一样情形下,五日的期间对借贷两边的利息计算不甚阻碍。
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时,尚需通过六十日才能视为送达。
其六十一日应为超期,此种情形对借贷两边的利息计算具有必然的阻碍。
诚然,金融借款合同中对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时,已经对利息的处置有约定的,固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计算。
前述观点,仅系对借贷两边无约按时的处置意见。
四提早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提早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有种观点以为,提早收回借款,这为合同解除制度中的约定解除条件,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协议[7]。
合同解除和提早收回贷款的法律后果均是要求借款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
因此,二者易生混淆。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是“贷款人能够停止发入借款、提早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由此能够看出,贷款人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两种并列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制度所包容。
但是二者的本质的区别在于:
合同解除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要求恢恢复状、采取其他补救方法,并有权要求补偿损失。
提早收回贷款,据前所述,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致使借款人丧失合同的期限利益,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早届至。
故是,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
正是基于前述二者的本质区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
“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早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早还款的条件成绩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早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不必主张解除合同诉请[8]”。
(二)提早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违约行为形态依照履行期限是不是到来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明示毁约或默示毁约,其相对方能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其违约责任的承担系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此其与提早收回借款很是类似。
可是二者的区别甚为明显:
据前所述,提早收回贷款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早届至。
正是基于借款人的返还借款本息的期限届至,金融机构才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
假设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到来而不予返还,其违约行为之形态已是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
(三)提早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不安抗辩权系临时性的履行抗辩权。
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均是先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才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金融机构负有先履行的义务。
假设借款人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有其可能性时,金融机构固然地享有不安抗辩权,其可临时拒绝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
因其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自不发生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
是故,二者判然有别。
五结语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提早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其非合同解除制度所能包容。
借款人因还款期限届至而不予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该违约系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更与不安抗辩权无涉。
注释:
[1]申卫星:
“形成权大体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0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2][德]梅迪库斯著: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6页。
[3]前引[1]。
[4]史尚宽著:
《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5页。
[5]汪渊智:
形成权理论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王泽鉴著:
《民法总那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99页。
[7]吴庆宝、许先丛主编:
《借款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17页,第60页。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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