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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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2017年修订)
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
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1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
四、消毒管理办法1
五、原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1
六、学校卫生工作条例7
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
九、艾滋病防治条例1
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1
十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
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1
十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25
十四、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6
十五、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
十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1
十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1
十八、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1
二十、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11
二十一、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11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2
二十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1
二十四、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
二十五、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1
二十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二十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二十八、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1
二十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9
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
三十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1
三十二、处方管理办法1
三十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1
三十四、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1
三十五、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
三十六、血站管理办法1
三十七、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1
三十八、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1
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
四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1
四十一、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51
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52
四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52
四十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57
四十五、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59
四十六、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59
四十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60
四十八、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1
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
五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1
五十一、放射诊疗管理规定67
五十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68
五十三、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69
五十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70
五十五、性病防治管理办法72
五十六、医疗质量管理办法73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拒不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有一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有二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有三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两次以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细化标准: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细化标准一致
第三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细化标准一致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但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元至300元的罚款。
2、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持证率低于95%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持证率低于80%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800元的罚款。
3、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持证率低于60%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调离,并可处8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细化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放牧、游泳等有碍水源水质卫生活动的,处以20至1000元的罚款;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超标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使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灌溉,堆放废渣、污染物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三个月以内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消毒剂指标超标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或码头,修建屠宰场、养殖场、垃圾场、旱厕等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三个月以上半年以内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微生物指标超标的,处以3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难降解或剧毒农药,排放有毒气体或放射性物质等作业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半年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毒理指标或放射性物质指标超标的,处以4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生产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时间不足三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0元,责令限期改正。
2、生产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三个月以上半年以内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2.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查处货值1万元~3万元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3、生产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查处货值3万~10万元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4、生产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一年以上的,处以7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查处货值10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4、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细化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1)违反其中一项,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其中二项以上,但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限期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且未能积极主动整改、有效控制疾病流行的,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1)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6例以上9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1、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1)对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营1种产品并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种产品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3种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对生产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生产单个品种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能积极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并追回不合格产品的不予处罚;生产2个以上品种或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1)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生产单个品种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生产2个以上品种或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无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产品,责令限期改正,2种产品以下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种以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生产单个品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生产2个品种以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2个品种以下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个品种以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已取消许可)
细化标准:
1、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能积极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并追回不合格产品的不予处罚;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1)不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原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符合其规定。
细化标准:
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消毒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损害人体健康人数较多或人员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3、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损害人体健康人数较多或人员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同前条。
细化标准:
1、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损害人体健康人数较多或人员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相关法条:
同前条。
细化标准:
1、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并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1)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对销售者,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对他人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六、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
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2、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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