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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轻易为别人作担保
不要轻易为别人作担保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碍于情面,替别人作,其实这是有风险的,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那么保证人是要承担履行义务的.
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
一种是一般保证第二种是连带保证.这两种保证有很大的区别:
一般保证责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后,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是到达债务履行期后,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还是连带保证人还款.
所以为别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非常重要的事,不要为了面子而为不太要好的人作担保.
定金的担保作用
定金是债的一方于债成立后履行前,为债的履行,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债的一种担保方式。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但不得超过主合同的20%。
什么是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是一种责任较重的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
比如,甲向乙借10万元,由丙作保证人,并明确承担连带责任。
到了还款期后,甲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还款,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乙既可以直接要求甲还款,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承担还款的责任,丙对于乙的要求不能拒绝。
连带担保责任时间
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邹城3月20日讯因找不到欠款人的下落,借款人遂要求担保人还款,而担保人以该款超过期限为由,拒绝还钱。
为此,债权人将欠款人及担保人一并告上法庭。
3月16日,邹城法院以债权人因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1月1日,李某向赵某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时间及还款日期(一个月),由党某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党某”字样。
赵某曾多次向李某催要欠款,李某均因无钱未还。
后来,李某下落不明,赵某遂要求保证人党某还款,党某以该款超过保证期限,与自己不再相干为由拒绝还款。
2006年9月12日,赵某将党某和李某诉至邹城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款21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根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李某应偿还赵某借款。
党某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党某”字样,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
《担保法》规定:
“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赵某应按6个月计算保证时间,即2005年2月1日起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党某主张权利。
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保证人党某主张过权利,党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因此,法院一审驳回赵某要求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偿还赵某借款21000元。
担保无效后还有过错责任
案例:
某化工公司甲是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著名重点扶持企业,老板袁绍是享誉一方的名人。
1999年因企业发展需要,经公司副老总许攸介绍并由自己做保且由江夏区某街道办,向某银行乙借款800万元,四年后还款。
2003年,公司甲仅以货物抵债100万元,生意直线下落。
当年底,银行乙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许攸、街道办的担保吗?
各有什么责任?
法律意见:
1.许攸、街道办的担保有效吗?
许攸作为自然人为借款合同担保无可非议,担保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街道办作为国家机关的担保无效。
2.各有什么责任?
许攸的担保有效,当然要承担连带责任,而街道办的担保无效后,肯定没有连带责任。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街道办还有过错责任。
友情提醒:
担保合同无效,连带责任没有,但还有过错责任。
担保责任是否可以解除问题
债权人,,,担保人,责任,保证人担保责任是否可以问题
有一欠据,如下:
欠据2007年11月21日
人民币:
壹万元整
上系款:
暂借(每月200元利息)
2007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1日截止。
暂借人:
****
担保人:
****
请问此欠据担保人责任到2009年12月1日是否,债权人没有找担保人向债务人所要欠款,担保责任是否可以解除。
律师回复解答:
你好,该欠据所载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债权人未在担保期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的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免除。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案例)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9日,福建省长乐市和顺公司(下称和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下称五四支行)借款,双方签订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
同日,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一份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保001分号《最高额合同》,为和顺公司本案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2003年9月5日,五四支行向和顺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
和顺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就开始欠息,2004年7月28日五四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和顺公司归还贷款2800万元和利息,同时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理由为:
一,自来水公司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担保法》调整;二,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基于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被迫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同时,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受胁迫而提供担保,其所作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
因此,法院判自来水公司负连带责任。
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
一个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
在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
由于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都是合法的。
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
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
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
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
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同条还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
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
第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通常是要求被担保人必须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费用。
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单向性,这与商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违背。
由于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公益事业单位,而是属于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其事实上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除外规定: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
既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了经营活动,并可能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它当然应当对经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
另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发,只有在确立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被担保人才具有公平性。
对于保证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保证合同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性应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之要件。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以下原因而致使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以撤销,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而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
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作为抗辩主体负有自己证明的责任,但自来水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受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
至于该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即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订立,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并不影响调整内部关系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自来水公司对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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