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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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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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社会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1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社会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2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19条《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20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21条《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31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有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有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6倍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有5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6倍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社会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3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不足5万元;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不足1万元
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
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4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和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社会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5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福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6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未办理变更、终止手续,时间不足1个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所载的养老机构仍在开展服务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未办理变更、终止手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所载的养老机构仍在开展服务,且通过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获利5000元以上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未办理变更、终止手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所载的养老机构已经暂停或终止服务
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福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7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所占服务对象人数比例不足30%;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数量不足3项;配备人员不符合规定资格人员数量占配备工作人员不足30%;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但未发生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但未造成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害;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已妥善安置所服务老年人。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所占服务对象人数比例在30%以上不足50%;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违法国家有关标准数量在3项以上不足5项;配备人员不符合规定资格人员数量占配备工作人员30%以上不足50%;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未发生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但其行为涉嫌骗取国家有关补助政策或资金;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不足500元或身体轻微伤;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已妥善安置所服务老年人,同时已享受国家相关补贴政策或资金。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所占服务对象人数比例在50%以上;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数量在5项以上;配备人员不符合规定资格人员数量占配备工作人员50%以上;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发生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或身体轻度以上伤害;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所服务老年人。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福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8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进行非法集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和后果
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拒不整改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渭南市民政救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
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主体
裁量标准
处罚标准
9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4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
从轻
处罚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不超过1000元。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般
处罚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1000元(含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的1倍(含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罚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2000元(含2000元)以上。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含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从轻
处罚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超过3个月,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般
处罚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3个月(含3个月)但不到6个月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的1倍(含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罚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含6个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含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渭南市社会团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11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改版)》第30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整改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从轻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整改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3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从轻处罚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检查不合格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从重处罚
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撤销登记。
14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从轻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责令立即改正的。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9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9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2个月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2个月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含1万元)以上,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开展活动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获得一定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开展活动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改版)》第30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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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事务 行政处罚 自由 裁量 基准 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