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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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等。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围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
(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对容易引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建立并实施班组长随班工作、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作业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签字存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确保所录制的监控图像真实、连续、可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民爆器材、电力、城市地下轨道经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以机械化生产替换人工作业、以自动化和智能化控制减少人为操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组织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措施。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的;
(二)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相关方进驻或者撤出本单位致使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本单位作业条件、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重大危险源风险等级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在试运行、生产操作、工程建设、维护保养等作业前或者在工艺技术、设施设备、经营管理等情况发生变更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预防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
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所在地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三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建立台账,并存档。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敷设电气线路;
(四)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筑物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并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二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
第三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学历或者技术职称。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三十九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点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实施动火、动土、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
第四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应当装配紧急停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第四十二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制定试生产方案;在试生产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三条 利用油气储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划定油气罐区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必要的围挡,对进入罐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登记管理。
油气储罐变更设计存储物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论证并形成报告。
油气储罐运行中的温度、压力、液位、接地电阻以及管道法兰之间的跨接电阻、防雷设施等应当符合设计控制指标,并确保安全切断装置和报警系统正常使用。
油气罐区使用的照明、电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社会诚信等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
第四十七条 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行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应急救援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和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线索通报和协查机制。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信箱或者电子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用信息系统:
(一)由于安全生产违规问题一年被处以二次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时限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被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期间,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
的应急救援与
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存在的危险源、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气象、水利、农牧业、国土资源、地震等部门建立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分析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出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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