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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论纲
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论纲
2010-12-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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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商标法第三次修订
杜颖
【作者简介】杜颖,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我国商标法只承认注册取得商标权,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需要理论上的解释和制度上的技术处理。
理论上,在先使用产生了应该受法律保护但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市场利益;制度上,需要对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类型化分析,把握其不同构成。
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不仅要增加对商标先使用权的规定,还必须对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主要情况进行整合,做出全面规定。
【关键词】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保护
近年来,法学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关心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究竟要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关于商标先使用权以及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问题的文献著述也是遍地开花。
但已有文献多从实务、宏观角度罗列观点,从理论、微观视角进行纵深论证明显不足。
本文拟对立法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进行深度分析。
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既包括普通未注册商标,又包括驰名未注册商标,但关于驰名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已经做出具体规范,实践中也通过“惠尔康”等有影响的大案对其具体适用做出过说明,①因此本文只选取驰名商标以外的普通未注册商标作为论述对象。
除非特别说明,下文所称“未注册商标”均指“非驰名未注册商标”。
另外,从逻辑分类角度来说,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既包括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包括同时使用以及在后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由于我国实行商标单一注册取得制,后二者在实践中提出受保护要求的可能性小,会更多地涉及商标知名度强弱的判断以及驰名商标的保护,主旨所限,本文只选取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作为论述对象。
现实生活中,我们还会遇到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商号等其他商业标识的冲突问题,篇幅所限,本文不做重点考虑,仅从商标对商标的角度探讨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之不足
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在《商标法》第31条和第41条第1款。
其中,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41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2005年12月,商标总局颁布的《商标审理标准》在第五部分明确了《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是指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
此种情形是指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如此一来,《商标法》不但在第31条规定了保护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还在第41条规定了一定情况下不以影响力为要件保护在先使用的一般未注册商标。
然而,这两条只是针对商标注册环节的利益冲突问题做出的规定,它没有规范不申请商标注册而只是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情况,例如,对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也进行使用、但并不申请注册的情况,这两条都无法规范。
本文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在后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之间的使用冲突问题作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第一类情况,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其冲突解决方法。
而且,这两条规定都是从阻却商标专用权取得的角度做出的规定,无论是“不予核准注册”还是“予以撤销”,都是否定商标专用权合法成立的,现有的商标法律制度还没有从限制商标专用权的角度对在先使用的商标的地位做出正面回答,即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享有商标先使用权,并以此对抗在后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对此,我国商标法就商品商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就服务商标却有明确的规范。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同样实行先申请原则的专利法在第9条和第6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在先发明人使用不侵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并无意保护商品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利。
因为根据法律解释中的反对解释的原则,既然已经在专利法中对类似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如果在商标法中没有规定,则意味着商标法不采用类似专利法的处理,规定在先使用不侵权;同时,既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仅仅针对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做出了规范,那也就意味着除此之外的商标不受类似规范。
但是,实务界和学界都在呼吁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先使用权。
笔者将商标先使用权问题作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问题的第三类情况,在下文就其构成做出详细论证。
尽管我国商标法在第31条和第41条第1款已经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作为商标注册的阻却事由做出了规定,但其具体适用要件如何还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将此作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问题的第二类情况,在下文详解。
二、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制度支持与理论根据
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框架下,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所以会成为制度设计与理论解释的难题,从根本上说源于我国商标法在商标权取得模式中选择了单一注册取得模式,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而在认可商标使用能够产生商标权的国家,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可以使用为依据确定。
商标保护的历史表明,最早对商标提供保护的普通法国家通过判例法对商标进行保护,这种保护以商标在公众中享有声誉为保护前提,而商标声誉则是通过商标的使用建立起来的。
因此,早期商标权取得制度也必然选择使用取得模式。
从17世纪初叶开始,英国通过普通法独创的“假冒诉讼”实现了对商标在先使用者的保护。
假冒诉讼虽然有用,但是它的成立必须依赖于原告证明自己已经在公众之中建立了商誉。
这既耗时,又耗力。
有了注册制则不然。
1857年,法国商标立法推动了英国注册制的采用。
1875年英国颁布了《商标注册条例》,商品商标可以通过注册获得。
根据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2条及第9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拥有依据该法通过商标注册而获得的财产权,该权利自注册之日起生效。
②1994年商标法第2条第2款特别指出:
“本法没有对制止未注册商标侵权或赔偿的程序做规定,但本法不得影响有关假冒的法律。
”因此,英国现行商标保护方法为复合型而非选择型,将普通法上的假冒诉讼与制定法上的侵权诉讼相结合。
从商标取得模式来说,英国实行注册取得与使用取得两种模式。
与英国相映成趣,德国则以其大陆法系的注册保护传统,吸纳了普通法系国家的使用保护原理。
德国起初只采用注册原则,随着法院承认为商标带来市场声誉的使用也具有产生商标权的效力,立法机关在1934年肯定了使用原则。
③1995年1月生效的德国现行商标法扩展了产生商标保护的途径。
该法明确规定,商标保护应同等地产生于注册或使用。
在德国,对于经注册取得之商标称之为“形式商标权”,对于未经注册但已经使用之标识在一定条件下亦予以保护,而称之为“实质商标权”,只要一定之表征(Ausstattung)在特定交易范围内被当成是某项商品或服务之标记,而能与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即受到商标法之保护,亦即此种权利系基于该表征因被使用,在交易上取得一定之价值与作用(Verkehrsgeltung)而受到保护。
④
但直接承继了英国判例法而后又将其进一步发展的美国判例法却仍然仅以使用作为确立商标权的依据。
尽管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也规定了注册制度,但这种注册制与实行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不同,它要求商标在注册前必须进行使用或者意图使用(intent-to-use)。
因此,《兰哈姆法》只是对业已存在的通过使用而产生的普通法上的商标权予以制定法上的确认,而不是创设新的商标权取得途径。
⑤1988年经修改后于1989年11月16日生效的《兰哈姆法》修正案在“商标的注册”一节中,除了已经在贸易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商标的注册以外,增加规定了申请人对在商业活动中具有予以使用的真实意图(bonafideintentouse)的商标的注册。
在后一种情形之下,《兰哈姆法》规定,从申请日起赋予基于真实使用意图的先申请商标注册者一种初期的所有权,这种权利将在注册发布时实际生效。
然而,只有当实际使用开始时,注册才会发布;未注册的先使用人在于注册人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确立使用的地理区域内,仍然享有优先于注册人的权利。
⑥
无论是采使用与注册双重模式确定商标权的英国、德国,还是坚持只认可使用取得商标权的美国,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都可以根据在先使用保护自己。
但是,在坚持注册单一制的国家,⑦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却成为了一大难题。
为此,单一注册制国家只能在注册原则之中增加对在先使用人予以保护的内容。
如,规定在先使用人有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或享有优先权,巴西商标法和葡萄牙商标法即属此例。
巴西商标法虽然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但同时规定,在商标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至少六个月,善意地在巴西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将有优先获得商标注册的权利。
葡萄牙商标法也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先申请人获得注册商标权,但商标使用人自其商标开始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享有申请商标的优先权和在优先权期间对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
⑧乌拉圭商标法规定:
“第一申请人有资格注册商标且对该商标拥有专用权,但是最先使用者可以自注册之日起两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⑨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商标法对在先使用进行考虑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这或表现为增加注册取得商标权模式的国家仍然不放弃使用取得商标权模式,而以使用为根据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如英国;或表现为原来采单一注册模式的国家增加了使用取得商标权模式,并以此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如德国;或表现为坚持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单一制模式的国家认可商标在先使用产生注册优先权,如巴西和葡萄牙。
我国商标法究竟应该采取哪种路径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也只是路径选择的问题,无论如何它都已经无法回避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事实上,摆在中国商标法面前的只有两条路:
要么像德国法一样,完全接纳使用产生商标权;要么采巴西、葡萄牙甚至乌拉圭的方法,在注册制模式下对在先使用给予一定考虑。
笔者认为,中国商标法全盘接受使用取得商标权的路径不可取,这一方面是基于历史传统的考虑,我国一直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商标法律制度的通盘设计难以向使用取得商标权模式立即倾斜并迅速做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反应;其次,我国商标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商标主管机关以及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在商标注册及审判中的经验准备尚不足以应付使用确权可能带来的纷繁复杂的纠纷。
因此,我国商标法仍应坚持单一注册制模式,但对在先使用商标给予一定考虑。
但笔者也不赞成巴西、葡萄牙和乌拉圭进两步退一步的做法,仅认可在先使用取得注册优先权或者在短短两年内的继续使用权。
笔者更倾向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给予考虑,结合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其他商标产生冲突的具体情形做出保护与否以及保护多少的决定,尤其是对在先使用的并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予其包括优先获得注册、阻却他人获得注册以及禁止他人使用的广泛权能。
对此,笔者将在下文类型化分析中做出详证。
从技术角度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制度设计铺垫后,接下来我们不得不追问这样一个问题:
为什么要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
其理论根据何在?
在认可使用产生商标权的国家,这似乎是个假命题,因为既然使用能够产生商标权,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当然就是保护已经存在的商标权了,是一个在先权利保护的问题。
的确,英国学者在解释英国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权利(earlierrights)时将其分为两类:
一为未注册的商标或者经营中使用的其他标志;一为其他权利,尤其是著作权、外观设计权利或者已登记的外观设计权利。
⑩英国商标法在第5条第4款第1项也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不得与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冲突。
在美国情形也是如此,美国立法给予在先使用人的救济最为有力,它不但承认在先使用人可以有条件地继续使用商标,而且可以有条件地予以并存注册。
美国商标法规定,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终审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可由专利商标局长准予并存注册,同时规定各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者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
只是,英国商标法将商标权定义为一种财产权,而美国法中的商标权仅仅是一种准财产权。
英国商标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是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获得的财产权(propertyright)”,注册商标的所有人(proprietor)享有本法之权利,并可据本法获得救济。
但美国法认为,商标法之祖是反不正当竞争,商标保护的基本宗旨是保障消费者能够确定他要去购买的商品是谁生产的。
商标直接保护的只是消费者,并不赋予商标所有人一种财产权利。
(11)但是,随着商标功能的变化,商标所具有的广告和宣传功能突出,商标上的商誉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商标本身也逐渐被更多的人视为一种受财产权保护的东西。
(12)商标法的保护重点从最初的保护商标使用者不受恶意假冒,保护潜在的消费者,逐渐转向保护最初使用商标的在先使用者,这种现象被称为商标法的财产化(propertization)。
(13)
不论在性质上如何定义商标权,只要认可商业使用能够产生商标权,法律对在先使用商标进行保护的正当性就不需要特别的理论说明。
但是,在商标权只能通过注册取得的单一制模式国家,从法律上如何认识在先使用的地位,并从理论上解释对其进行保护的正当性则颇费周折。
综合起来,对先使用商标的法律性质的认识,我国出现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无效力说。
该说认为商标的在先使用既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也不能产生与已注册商标相对抗的效力。
(14)该说严格贯彻单一注册产生商标权原则,对使用不予考虑。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观察,该说不符合时下所显现的商标法保护在先使用商标之潮流。
第二,市场先行利益说。
有学者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和利益所适用的法律链条是知识产权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在先权属于知识产权特别法没有规定保护的权利,可以通过适用民法的规定来保护,但民法保护的只是一种市场先行利益,和权利不同,这种利益享有者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没有物权请求权。
(15)该说将权利与利益进行区分,在特别法规定的权利类型外寻找保护根据,独辟奚径,思路可鉴。
但如果仅认可对该“市场先行利益”进行债权方法保护,似显保护力度不够。
而且,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依据,则应该首先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不必直接寻求民法规定来补足。
第三,民事权利说。
未注册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使用人依法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商标权的对象是无体物,未注册商标权人对其使用商标可以行使占有权,但它不可能像物权一样,采用实际控制标的物的方式实行直接控制,是通过法律赋予使用人权利,禁止他人侵犯其权利而实现控制。
(16)该说用“民事权利”统摄全局,有效地解决了未注册商标保护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难题。
但它忽略了一点,民事权利本身是由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制度首先进行类型化的,如果民事法律制度本身尚未对某种权利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本身就需要依据,因此,笼而统之地将未注册商标定义为一种权利,一种民事权利,看似为其找到了归宿,实际上只不过是海市蜃楼。
第四,商标法上的权利说。
有人认为,在商标权保护中,在先权又分为在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在先驰名权,而在先使用权又称“既得权利的保留”,是指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在他人用与其使用的相同商标或类似商标注册之前,既已通过使用形成权利。
(17)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注册仍然是产生商标权的唯一途径,我们尚且不能理直气壮地说使用能产生商标法上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所持的“利益说”,将法律还没有明确为权利,但基于公平考量、利益衡量以及立法主旨而应该进行保护的客体进行保护。
利益说的提出和适用彰显了权利类型法定化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这不仅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存在,大而言之,也是整个民事权利保护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当某种民事利益尚未被确认为受保护的民事权利,司法当局尤其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又认识到其受到保护的重要性,该如何对该种利益进行保护呢?
第一种方法为间接保护的方法。
法院往往会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这种民事利益纳入到一个已经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范围。
“应当受到保护”而法律尚未明确予以保护的“民事利益”就被“寄生”到一个已经受到保护的权利(或已经得到确认的诉因)之中,从而通过被“寄生”的权利或诉因而得到支持。
我国学者也称其为“诉因寄生理论”。
(18)然后,再通过制定新的法律直接保护这种寄人篱下的利益。
但由于知识产权具体权利的特质性强,各种权利之间很难嫁接,无法适用诉因寄生理论而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
为此,有学者提出,克服法定主义局限性的方法,除了对知识产权法进行不断修改、增加一些授权立法和弹性条款之外,将知识产权纳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和制度框架,强化知识产权权利观念,通过财产权理论、合同法理论和侵权法理论等弥补法定主义缺陷,从而在司法救济中获得衡平。
(19)笔者赞同这种思路,但同时强调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中一般条款的作用,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找到能够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做依据,则可援引专门立法中的一般性条款,尤其需要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兜底”功能,充分运用其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第2条规定。
也就是说,只有在穷尽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之后,才在民事法律制度的其他领域寻求保护依据。
本文下文的论述就是因循此原则做出的分析。
三、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类型化分析
前文已经交代,本文主要分析三种情况下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即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在后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冲突的情况、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阻却或撤销在后商标注册的情况、在先使用商标继续使用不侵权的情况。
(一)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在后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冲突
如果商标在后使用人只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在先使用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而不申请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能否以在先使用为由要求在后使用人停止使用商标?
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在后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冲突问题,我国商标法律中没有明确做出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协调规范仅仅将保护限定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范围内,没有对知名商标进行考虑。
如果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在市场上确定了商誉,法律就应该对这种虽然不构成权利、但堪称利益的客体进行保护。
如何保护,笔者倾向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性条款的规定,即其第2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通过适用该条规定,将该行为首先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具体构成类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关于仿冒行为的规定,笔者也将此行为定义为商标仿冒行为,并在下文列述其构成要件,在后使用商标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这些构成要件,则不构成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仿冒,在后使用人可以与在先使用人并存使用商标。
1.仿冒行为针对的是未注册的知名商标。
知名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尚不构成驰名商标的商标。
此处强调商标仿冒行为保护的是知名商标,如果商标不具有相当知名度,则不能获得仿冒保护,其他人都可以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与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2.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在后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两商标也相同或类似。
这两个相似程度要结合起来衡量,商品或服务如果相同,要求商标的相似度越低;商品或服务类别相似程度偏低,对商标构成本身的相似度的要求就越高。
3.商标在先使用人先于在后使用人使用商标。
时间的先后是以使用为标准确定的,什么样的使用才构成商标法上在先使用中的使用颇值得探讨。
有人提出,商标法上的使用分三类情况,一为《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已经使用”中的“使用”;二为商标法第44条第4项所指的“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三为商标法第52条第1项“侵权使用”中的“使用”。
认为“已经使用”中的使用,应该是严格的商业使用,即通过使用使商标具备了指示商品来源和出处的功能。
(20)笔者认为,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实际上是对注册取得商标权的修正,商标立法向保护使用进行倾斜,相应地也就必须提高“使用”的门槛,仅仅将商标做商业宣传而不附注于实际商品之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在先使用中的“使用”。
正如1974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SNOB案中提出的,如果是禁止另外一个经营者使用商标,则在使用数量上设定一个更高的标准更合适;但是,如果仅仅是保持注册有效,则不宜在使用数量上设定一个高标准。
(21)因此,无论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还是《商标审理标准》5.3.1规定的商标商业使用,(22)都只能是对“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以及“侵权使用”中的“使用”的定义,不能以此来解释商标在先使用中的“使用”。
在诠释商标在先使用中的“使用”概念时,可以参考使用产生商标权国家的经验,例如美国法的规定。
首先,从使用范围来看,只要带有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即构成使用。
美国大多数法院也认为,只要生产商将贴附商标的商品流通到零售商那里就足以确定优先权,而不必要求商品流通到消费者那里。
(23)这样,我们就不能将非实际意义使用的单纯的品牌广告宣传包括在内,因为我们这里所说的在先使用能够对抗其他人的商标专用权,甚至会否定其专用权并禁止其使用,因此,这里的使用就必须严格要求——在商业经营中将商标标注于商品或服务之上的实际意义的使用。
其次,从使用的数量来看,不应只是带有商标的商品大批量的出仓才构成使用。
在美国,尽管有巡回法院认为小的销售量是“小的、零星的、无关紧要的”,对确定优先权来说不充分(deminimis),(24)但根据1998年第六巡回法院创设的确立优先使用传统规则——Allard标准,确定最初进行在先使用所进行的销售和广告宣传不必范围很广,也不必产生广泛的认同。
(25)然而,1999年,第三巡回法院在Lucent判决中迈出了突破性的一步,将确定优先权的使用门槛提高。
第三巡回法院用了四要素标准:
销售数量、增长趋势、购买者数量、广告宣传数量。
在该案中,第三巡回法院认为原告首次在文件成像和经营服务中使用了LUCENT商标并非构成在先使用者,因为在被告提出意图使用商标的申请之前,原告仅存在三个月,只是进行过一次销售,四个月之后才有进一步的销售行为。
没有在公共广告宣传中进行任何投入,或者将其初建规模扩展,只是进行了相对小数量的销售展示。
(26)笔者认为,在定义使用概念时,尽管我们要严格实际使用的要求,但也不能无限地提高“使用”的门槛。
正如Ackerman法官在Lucent判决中表明的不同意见,解决优先使用问题不能采用市场渗透标准(marketpenetration),这一标准是在确定同一商标的两个不同使用者的占有区域时,进行利益衡量所使用的,它不能用于处理并存使用者之间商标权归属问题。
(27)
4.商标在后使用者有主观恶意。
在后使用者的主观恶意不仅体现为在知晓商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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