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庭审笔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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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施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俩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法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各名族公民都有用本名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的案件;
(三)本管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法院有全盘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原告]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俩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是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法定代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委托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手机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法律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的种类】证据有以下几种;
(—)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诉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被告取证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复议及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期俩个月内作出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九条:
【直接起诉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条【诉讼期间的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之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规章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经过审理,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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