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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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
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
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建议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水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用水活动及主管机关对用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执法主体)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用水制度)
本省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的用水计
本省对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地表水5.0万吨以上、地下水1.0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公共供水5.0万吨以上的取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按照前款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目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对其建议进行核定,并于次年1月31日以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调整)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用水计划效力)
按规定下达的用水计划是取用水单位用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的基本依据。
对取用水单位用水的考核按季度进行,使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季度取用水量以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抄表的数量为准。
使用公共供水的,以供水企业抄表的数量为准。
第十四条(超计划用水收费)
取用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加价水资源费。
取用水单位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按下列规定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费;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费;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费;
(四)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已经抄表到户的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在三年内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五条(加价水费征收)
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征收。
超计划加价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加价水资源费、加价水费以及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
第十六条(差别水价制度)
对开采地热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用于洗浴、游泳、温泉旅游等耗水量大的特种行业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制度。
差别水价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用水统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和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和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每一个季度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
第十八条(用水计量)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用水定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用水定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修订,以保证定额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省行业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对已做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严于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地区行业用水定额。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地区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水平衡测试)
利用自建设施年取水10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公共供水5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验收核定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符合规定的,颁发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用水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有权对用水单位的内部用水情况、用水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有关建议和整改意见,用水单位对主管机关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三章节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节水三同时制度)
需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图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向其正式供水。
第二十三条(节水技术改造)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节水)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完善供水计量设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降低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自来水的管网漏损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水生产企业节水和服务业节水)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损耗,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
水生产企业商品水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从事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节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
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对公共场所现有的高耗水器具进行更换。
第二十七条(城市景观和环境节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缺水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限制或禁止将自来水等优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工业节水)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用水管理,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产品耗水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或者计划用水指标。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重污染行业和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鼓励推行串联用水和循环用水。
第二十九条(淘汰的用水设备、产品和器具)
国家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淘汰的产品、设备和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三十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国家鼓励发展节水型农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用水结构。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限期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三十一条(农业灌溉系统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灌区、排灌泵站的财政投入力度,改造灌溉设施,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先进灌溉技术,减少灌溉用水的损耗,提高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
第三十二条(农业节水设施建设)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
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建设塘坝、小型水库、环山截水沟等雨水利用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三条(农业节水技术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节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完善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培育生产农业节水设施、设备和产品的骨干企业。
第三十四条(非传统水源利用)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将再生水利用纳入环境管理目标责任考核。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废污水为水源,经深度工艺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三十五条(非传统水源利用)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处理利用系统。
市政、绿化、环卫、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大型住宅小区、宾馆等公共供水年使用量在5.0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推广建设生活污水、雨水收集处理再利用系统,减少单位内部绿化、景观、消防等用水对公共供水的依赖。
第三十六条(财政、税收政策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载体建设、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七条(财政、税收政策2)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水技术和产品及再生水、雨水、海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罚1)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处罚2)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处罚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节水措施方案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的;
(五)强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处罚4)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
(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处罚5)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减用水计划,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用水情况或者用水户用水资料,或者报送内容不实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维修供水设施,出现重大跑、冒、滴、漏水事故的;
(四)从事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业务未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设备、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处罚6)
用水量大的工业生产设备、工艺和技术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未在规定期限内治理或者改造,或者未达到治理或者改造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处罚7)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扩大用水的;
(二)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三)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
(四)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
(五)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或产销差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处罚8)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不符合本省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处罚9)
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设备或者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逾期不更换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处罚10)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二)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而未优先使用再生水的;
(三)城市园林绿化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的;
(四)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将自来水等优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处罚11)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处罚12)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从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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