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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的典权黄宗智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
黄宗智
上传时间:
2005-12-19
出处:
清华法学网
【本文的印刷形式将发表在《清华法学》】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
重版序:
“典权”是有关《物权法草案》讨论中的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
其中一种主要意见是把典权等同于借贷关系中的抵押或质权,又或土地关系中的租佃,以为不必在那些法律范畴之外另设典权。
这种意见认为,在今日的客观环境之下,典权所能起的作用最多只不过是融资的一种办法,是完全可以用抵押、租佃或其他合同取代的。
那样,更符合国际产权惯例。
但这是对典权的误解,因为它其实是一个(西方现代法律所没有的)附有回赎权的土地转让制度,一旦出典,使用权便即转让,但出典人仍然保留以有利条件回赎土地的权利。
在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农村实际生活中,典权制度不仅被应用于土地所有权,也被应用于土地使用权(包括田面权和永佃权)。
清政府之所以在成文法律上正式认可这个制度是为了照顾农村被迫出卖土地的弱势群体,认为典权符合仁政的理想。
进入20世纪的法律改革,立法者原先试图用从西方移植的抵押和质权概念取代典权,但是后来,认识到这些概念不符合中国社会实际,因此,国民党立法者最终仍旧援用了典权,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特地另列了“典”的一章,其主要动机也是,在社会危机频繁的客观事实下,照顾弱势群体。
从历史经历来看,“典权”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今日农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
它可以是融资、也可以是借贷救急的办法,但更重要的是它是通过对出典人有利的回赎条件来维护农村处于患难中的人们的土地权利的习俗。
后者其实是历史上的典权的最关键的一面。
这一点在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之中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本文是作者《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
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2003年版)的第五章,在法典以及诉讼案件档案的基础上,对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典权的法律、习俗和司法实践所做比较全面的探讨。
****************
典习俗,亦即土地的有保留出售,既包含继承过去的前商业逻辑,也包含帝国晚期不断增长的商业化了的小农经济的市场逻辑。
它还体现了一种生存伦理,该伦理源于面对不断的生存危机的经济。
一方面,根据土地永久所有权的前商业理想,它对那些不能够继续从所有地糊口的人给予特别照顾,允许他们可以无限期回赎土地;另一方面,根据市场逻辑,它允许买卖获得的典权本身,甚至允许买卖因涨价而获得的那部分赢利。
本章以简述清代成文法和民间习俗中的典开始,利用一方去说明另一方,阐明它们两者间的一致与分离。
然后考虑这些与典卖交易有关的法庭案件,借此既可以展现惯习的全貌也显示法庭惯常处理的各种问题。
这两部分主要关注的是体现在典中的两种相反的逻辑所引起的问题。
最后一部分讨论民国时期,特别着重于从清代法典到国民党法典的过渡期内的延续与改变。
全章依次讨论过渡期内长期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
找贴,亦即由典卖权改为绝卖权时所支付的款项;合法回赎的时间限制;买卖典权;以及典与抵押(即借贷中以土地为担保抵押)惯习之间的混淆。
清代的法典和习俗
清政府对典卖交易课税的考虑在律95(沿用明代法典)有关“典买田宅”的开头一句中表现得十分清楚:
“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
”藉此决定对典交易课税,当然,晚期帝国政府也由此承认典卖土地的合法性。
典与绝卖首先,典须与绝卖明确区分开来。
雍正八年(1730年),清法典加了一条有此作用的例:
“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
”(例95-3)。
但典与此不同:
“如约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
”换句话说,典首先是可以回赎的有保留的出售。
此例的措辞也表明回赎土地的权利一定要在出售时清楚标明为可以回赎的典卖才可能存在。
法律把证明的负担置于绝卖一方:
契约必须声明本交易是不可回赎的绝卖。
若没有如此声明,法律将认此交易为典卖,认交易的土地为可以赎回。
而且,除非典约特别规定一段时间作为回赎时限,法律将视交易的土地为无限可赎。
在此我们看到清代法典偏向被迫出售土地的小农。
法典秉承土地永久所有权的前商业社会理想,因此允许无限回赎。
同时,法律(象其成长于斯的社会习俗一样)考虑到农民通常只有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为了生存才出售土地。
出于对那些生存受到威胁者的同情伦理,法律试图给予贫弱者方便。
它虽然通过同意尊重绝卖契约迁就了清代不断增长的买卖土地的现实,但它另外也为出典人提供了回赎土地的最大机会。
在没有与之相反的明确声明的情况下,法律假定土地出售带有无限的回赎权。
在其它类似的有关小农生活的领域中,法律的立场显示了始终如一的道德姿态。
例如,在律149“违禁取利”中,强行限制在小农借贷中可能收取的利息,以试图保护贫困者免受高利贷的盘剥。
又比如,通过律312“威力制缚人”,法典严禁豪强地主对佃户动用私刑。
这些律文源自《大清律例》仁政的儒家意识形态,把自己表达为不仅具有基于法家意识形态的严厉的父权,也具有基于儒家仁治的善意的母权。
这也正是“父母官”这一隐喻所孕含的意思(对此观点更全面的讨论见黄宗智2001:
101,219)。
根据案件记录判断,清代的许多土地出售契约并未说明其是绝卖不可回赎的还是典卖可以回赎的。
按照法律,依没有明确声明的契约买卖土地者其后人在土地易手几代以后仍可以要求回赎。
这样的要求可能会在很长时间后提出,那时典权人及其后代已经理所当然地视此土地为他们自己的财产。
争端因而不可避免。
时限与找贴为回应此类问题,清代法典在乾隆18年(1753年)对那些没有明确是典卖还是绝卖的契约制定了30年的时间限制:
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
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
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
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
如有混行争告者,均照不应重律治罪。
(例95-7)
这样,依没有明确声明的土地出售契约售出的土地“只”在30年内可以回赎,而不象依明确声明可回赎的契约出售的土地那样可以无限期回赎。
[1]
象几乎所有与典有关的事一样,这一30年的规则也可以作两种不同的评价。
它可以被视为法律的适应性改变,从无限回赎的出发点到市场交易的现实。
但它也可以被视为顽强坚持源于前商业经济土地永久所有权的理想,规定如此充裕的时间以便出典人回赎其产业。
法律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当出典人想回赎或绝卖已经涨价很多的土地时该怎么作,应该依据时价还是原价?
根据前商业经济的逻辑,这个问题根本就不该出现。
它假设价格基本稳定。
因此回赎须依原典价进行,而绝买则须补足原典价(在1930年代的华北这一价格通常是绝买价的60-70%[黄宗智1986:
184])和土地全价之间的差额。
但是在价格经常波动的市场经济中,其逻辑为后来的交易应该是依当时的价格而不是原价格进行。
绝买者和回赎者双方均得支付土地典价与时价的差额。
大清律例采取了介于二者之间的立场,尽管这一立场靠前商业经济逻辑比靠市场经济逻辑更近。
首先,它根本不考虑要求回赎土地者支付土地溢价的可能性。
出典人有权仅仅支付原价赎回他典卖的土地,不管市场价格有多大变化。
但绝买全然不同,这方面市场逻辑流行到这样的程度,以致1730年的例要求绝买土地的典权人以时价支付,也就是说,他得支付原典价和市场时价之间的差额。
用法典的话说,交易以“凭中公估”的价格进行,并“另立绝卖契纸”。
清法典称此种交易为“找贴”。
由于古汉语的灵活性,“找贴”一词不仅可以用作名词指那种支付和交易,也可以用作动词指买卖任何一方所采取的行动。
于是,出典人可以说“找贴”他的土地,意思是他现在是在以他得到的原典价和此土地的市场时价之间的差额绝卖他曾典卖的土地。
同样地,典权人也可以说“找贴”土地,意思是他利用那笔钱购买剩余的权利以便拥有全部的所有权。
另外,任何一方的行为都可以由此词的缩写指代,即利用此合成词中的任何一个字“找”或“贴”,一如大清律例在其1730年例中所作的那样(例95-3)。
但“找贴”支付是清代法律编纂者所能容许的市场逻辑的极限。
在民间作法和话语系统中有“找价”的概念,即典权的市场时价与其原先典卖交易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因为典权的价格是与土地的价格成比例地上涨的)。
很清楚,在1730年的例之前,出典人可藉威胁以原典价回赎典产而不断要求额外的“找价”。
这样,出典人和典权人在“找价”上存在频繁的冲突和诉讼也就毫不奇怪。
为回应这种情况,清代法典试图通过规定仅限一次“找贴”来阻止出典人的不断需索。
它从未承认或批准习俗中的“找价”概念。
它根本就没有使用这一术语。
根据法律,只能有一次“找贴”。
出售和转典典权市场惯习给立法者们出了另外一个难题。
典不仅给予典权人使用此土地的权利,也给予他对土地部分的所有权。
因这种权利带有市场价值,它被广泛地买卖。
在最简单的形式下,它被典权人绝卖给第三方。
但也可以典卖,在一定的时期内可以回赎,象原先出售它一样。
换句话说,典权本身可以被典卖,交易中这叫做“转典”(后来的国民党民法典所使用的正式英文翻译是“sub-dian”)。
案件记录表明转典发生得相当频繁。
清代法典完全没有留意这些惯习。
也许是因为它们还没有产生很多的纠纷而迫使立法者去立新法。
或者也许是因为立法者们坚持前商业逻辑优于市场逻辑而干脆拒绝承认这些市场惯习。
既非租赁亦非抵押至此应该清楚典绝对不是租赁。
对此事在某种程度上会有些令人困惑,因为实际中典有时会被称作租赁以应付法律。
新的典权人接管典卖土地的耕种可以通过自称提前付租或支付地租押金(实际上是支付的典买价)以换取一段特定时间(实际上是双方同意的典期)内免租耕种的权利来避免外表上表现出典买。
这是处理旗地的常见方法,因为依照法律旗地是禁止售与普通汉人的。
ChristopherIsett指出,这种托词在东北尤其普遍。
那儿到处都是旗地,这些旗地在有清一代越来越多地被暗中典卖或绝卖给汉移民(1998:
第四章)。
为禁止此类非法行为和表达,法典明确规定旗丁租出旗地(运田,屯田),得以一年为限期,并不准提前收取任何租金(例95-5)。
不过,事实上旗地仍被迅速出售。
在惯习中,典(有保留的出售)与抵押(借贷中作为抵押的土地)之间的区别非常清楚。
在抵押中,借款者并未放弃土地的使用权,但假使他一旦未能偿付借款,作为抵押的土地的所有权将转给债权人。
起码是应该如此。
实际上,抵押的契约并非一定明确无误。
1910年代司法部所作的地方习俗调查表明,在江苏省的一个县,即使在拖欠贷款之后,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通常也会推迟五年、七年、或甚至十年,不象“动产”的转让到期立即进行(《民商事》1930:
318)。
也许正是因为土地让渡中的此类困难,这些交易有时附有其它契约。
如浙江嘉兴县乡民告贷时还得出不动产作抵写立卖契,以备在拖欠贷款的情况下使用(同上:
1018)。
在福州甚至有这样的做法,债务人须签一份出租契约,让债权人在必要时证明是他拥有这块不过是租给债务人的地(同上:
1077)。
[2]
这些纯粹是地方的惯习。
清代法典立有条款承认典习俗的合法性,但没有承认抵押的合法性。
与抵押最接近的范畴是“典当”,主要用于动产(律149)。
习俗与成文法在清代于是以错综复杂的形式组成我们所知道的典。
法律承认典卖土地有“权”回赎的事实,因此也赋予了它合法性。
尽管这样,为处理争端,法律规定那些没有明言回赎的典契有30年的回赎限期。
清代法典也承认土地市场价格变动的事实,但它只允许买卖双方绝买(卖)时“找贴”一次。
但清代法典不可能完全迈入自由市场经济。
它不允许出典人乘机利用土地价格上涨(亦即典价的上涨)向典权人不断索求“找价”的做法。
它根本就不承认买卖典权的惯习。
这样,清政府在典习俗体现出的孪生逻辑间寻找微妙的平衡适中。
它在很大程度上承认帝国晚期市场交易的现实,但也坚持从前朝继承的前商业逻辑的某些方面。
清代的习俗与法庭行为
通过考查案件记录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典的特殊特性和复杂性。
[3]多种多样的诉状和反诉为我们同时显示了民间习俗和法律实践,并有助于进一步阐明前商业逻辑和市场经济逻辑两者如何在典中纠缠在一起。
前商业逻辑
很明显,出典人一般都认为他们拥有无限的回赎权。
我们有不少案件提到人们试图赎回许多许多年以前典卖的土地。
如在19世纪宝坻的一件案子中,赵永的曾祖父曾在1788年典卖土地给一个姓项的人,项后来又把土地租给两个佃户刘和与刘顺,他们耕种此地已不止45年。
现在(1865年),赵永想赎回土地,他用抢割佃农麦子的方式来表明他对此地的所有权。
由此引发了一场角斗和诉讼(宝坻104,1865.5.22[土-16];亦见宝坻106,1882.2.18[土-22])。
又比如,在新竹,李进声的叔祖曾在1835年把他的地典给苏恭。
46年之后(1881年),刘想从苏的孙子苏黎手中将地赎回,结果也引发争端与诉讼(淡-新23208,1881.11.21[土-130])。
在最初的典交易以后很久再提出回赎要求,某些出典人并不是真的想赎回土地,而不过是试图逼使典权人支付额外的找价。
但毫无疑问,社会习俗和成文法允许永久拥有土地理想的存在,也允许对被迫出售其土地的穷人给予特别关照的伦理的存在。
在上面所引的第一个例子中,争端最后在法庭外得到调解。
赵永被允许留下他抢割的麦子――这也许正是他起初所想要的东西。
作为交换,他保证让项姓典权人继续租田给现在的佃户。
他能保留他抢割的麦子也许可以视为对其无限回赎权合法要求的承认。
在第二个例子中,县令在起诉状上写下如下的批语“该田系尔叔祖出典苏恭……其孙苏黎等安能抗赎?
”案件记录到此为止,可能是因为诉讼当事双方已经看到县令将如何判决,因此通过调解达成妥协。
甚至绝卖的土地也可能被认为并非完全绝断的交易,因为法庭有时象社会习俗一样倾向于承认出售土地者对其土地的道德与感情依恋的合法性。
如果出售者的祖坟坐落在耕地内而又必须包含在交易中,往往会引起这样的争端。
在巴县(也许还有其它的地方),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制定一些预防措施。
这方面的习俗逐渐演化成让出售者在契约中特别说明他可“摘留”坟地。
但多起案件显示,这种安排充满潜在的冲突。
有这么一个例子,当几年以后买者的儿子在坟地上牧养牲口时原主人提起诉讼(巴县6.1:
761,1777.3[土-42])。
在另一个例子中,当新主人在坟地上种庄稼时,原主人提起诉讼(巴县6.2:
1427,1796.6[土-47])。
对那些易手多次的土地,争端更容易兴起。
例如,在田产转手三次之后,当新主人想把他自己的母亲葬在坟地上并砍伐其上的林木时,前业主提起诉讼(巴县6.2:
1421,1807.4[土-46])。
在另一件案子中,旧业主提出诉讼,因他得知买家转售了土地而没有为他摘留坟地(巴县6.3:
2637,1822.11[土-99])。
第一件案子由邻居调处,他们核实被告没有一再侵犯坟地。
换句话说,社区承认旧业主对坟地的权利。
在第二个案子中,中人对于土地的争执没有提出任何看法,而是找出了隐藏的真正(但没有加以说明)的争端。
在第三个案子(也由邻居调处)中,两造皆同意“日后坟莹各管,不得复生祸端,”因而也承认旧业主对土地要求的合法性。
最后,在第四个案子中,县令同意调查此事,亦即承认原告要求的合法性,尽管他还是作了这样的批示:
“如系藉坟需索,……定行重处不贷。
”
当新业主觉得旧业主超过了道德所允许的要求范围时也会引起冲突,如果契约没有特别说明保留坟地更是如此。
这样当原业主继续在已转手三次的土地上搭棚住宿并砍伐坟地以外的树木自用时,该产业的新业主提出控告(巴县6.2:
1430,1797.8[土-48])。
与此类似,一个贫穷的寡妇和她的儿子不得已出售了土地,但之后因无处栖身而在其祖坟地上搭篷占居,新业主因此控诉(巴县6.4:
1707,1851.8.19[土-54])。
我们总共有七宗巴县档案涉及新业主控告旧业主侵犯他们的权利。
[4]
在刚刚引用过的两宗案件的第一宗中,被告在契约上摘留了坟地,因此对其有合法的权利,但他明显侵占了坟地以外的土地。
调解者商定澄清坟地边界并要求被告赔偿他砍伐的树木,以此解决争端。
在另一宗案子中,寡妇及其子在出售其土地时显然没有摘留坟地,因此当他们听说控告后就作出让步同意搬出,没有坚持到正式的庭讯。
原告随即恳请销案。
巴县的这些案件清楚地表明,在前商业经济中,土地远不仅仅只是一件可以买卖的财产。
它甚至也不只是维生的基本来源。
它是一个人尊严感的根本基础。
它使一个人有别于“无家可归”、被迫四处漂泊之类的可悲者,它体现了他的香火的延续,具体的表现就是家庭坟地。
出售土地因而会是对售者具有深刻象征意义的行为。
正是认识到这一事实,习俗逐渐演化为允许售者摘留家庭坟地的所有权。
[5]尽管清代法典没有特别提到此类惯习,法庭明显地倾向于承认它的合法性。
这种同情被迫出售土地的农民的文化给前面提及的种种敲诈勒索行为提供了机会。
然而法庭对这种滥用并非视而不见,对处罚作恶者也决不犹豫。
例如有这么一个例子,宝坻县一名叫周福来的人1839年惹出来的案子。
几年前福来的父亲曾典卖过十亩地,这块地随后由福来的叔叔(被告福顺的父亲)赎回,立有书面契据。
后来,福来以不知多少钱将此地绝卖给他的叔叔。
这次买卖也有契约记录。
到了1839年,福来已一贫如洗(他连老婆也卖了,无家可归,四处流浪),于是捏控诬告其堂弟福顺强占了他仍保留有回赎权的土地。
知县经核实真情,下令以妄控罪责福来30大板(宝坻194,1839.2.23[土-1])。
在一宗1882年的新竹案子中,又是书面契据使原告遭难。
李溪猛的父亲很久以前曾典卖一块地给被告梁福的祖父。
溪猛后来又将该地按找贴绝卖给新的典权人(这位典权人曾从梁福的父亲手中购得典权)。
双方签有契据以证明系绝卖。
这个例子中的问题是契据本身的合法性。
李溪猛声称那是伪造的,因此他有权回赎土地。
法庭查实该契据既真实又合法(即已经纳税),下令当堂笞责李溪猛(淡-新23209,1882.3.8[土-131])。
在第三个例子(来自1797年的巴县)中,两兄弟回到乃祖30多年前售出的土地上“搭篷霸居”,伐竹木出售,且向新业主索诈。
法庭根据新业主的告状认为兄弟俩可能是“藉坟滋事”。
后来似得到村首和四邻的确证,兄弟俩因而同意调解息事(巴县6.2:
1418,1797.3[土-44])。
市场逻辑
上引诸案显示了前商业理想的力量,但它们也显示出其反面:
市场逻辑的侵蚀不断增加。
在绝卖中,新业主控告原业主就是因为他们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
凭市场购买并依照法律,他们视自己为新业主,拥有全部产权。
这就是为什么他们要抵制原业主回赎的要求。
这也是为什么他们不肯接受原业主对坟地的要求并请求法庭处理。
即使那些只典买了土地的人也倾向于认为所买之地属于他们,长时期之后更是如此。
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最初的交易进行多年之后,当出典人要求回赎其土地时会引发冲突和诉讼。
可以理解,一个长期持有典权的人会理所当然地视土地为已有。
如果典权人不是把地回租给出典人,而是自己耕种的话,他对此土地的所有权感觉更强烈。
如在1868年的新竹,黄万盛曾从梁本立处典买过一块地,约定期限十年。
黄在典期内耕种土地,据他所言,他通过修筑坡坝提高了该土地的生产力。
到了梁回赎产业的时候,黄不愿意,因他作了投资。
梁当然不同意放弃回赎,诉讼遂起(淡-新,23201,1868.10.23[土-123])。
一个想要赎回典地的人很可能会发现他面对的不仅仅是当初与他或他的先辈做交易的人,因为典产带有可进一步交易的市场价值。
(确实,在这个处于帝国晚期的商业化了的小农经济中,甚至租佃权也具有可交易的市场价值。
)新的典权人可能利用典权作为贷款的抵押,也可能把典权售予他人,或典卖或绝卖。
我们已经看到,清代法律从未承认此类典权交易。
这样的做法会把这些交易完全搞混,正如1873年的一件新竹案子那样。
案中原告萧源的叔婶在他不在场时把家里的田典卖给曾火炉的祖父,期限定为20年。
典期到时,萧试图赎回土地,但得知曾火炉不再据有典契,因他用此典契作抵贷了一笔款(或至少他说是这样)。
此外,曾坚持乃祖绝买了此地,不是典买(记录到此为止;淡-新23202号,1873.10.18[土-124])。
如果典权已被转卖,回赎变得更加困难,一件18世纪的巴县案子表现的就是这样。
杨攀龙曾典买了刘洪志的一块地(那儿对典的称呼是当),然后在土地价格上涨时把地转典(转当)给了另外一个人。
此前刘控告过杨要求得到杨的部分利润,并成功地让法庭命令杨额外付他20两银子。
在此新的诉讼中,杨要求刘赎回土地。
对刘来说,他想以他收到的典价与土地的市场时价间的找贴差额绝卖其地。
但他在杨同意首先赎回他转典的典权之前不能售出土地。
法庭下令刘另寻买主并警告杨在刘找到买主时不得阻挠交易――他必须赎回转典权并让刘出售土地(巴县6.2:
1413,1796.11[土-14])。
1879年新竹的另一件案子更加复杂,案中曾邦在若干年前把他的土地典给曾文。
曾文后来又把典权转典给曾瑞钦的父亲。
但当曾邦试图赎回其地时引起了一场纠纷,原来他的弟弟瑞妙曾用该地余下的所有权向首位典权人曾文借钱,而且这笔钱仍未还。
但我们知道,实际上原告曾邦对重新得到土地并不真的感兴趣,他只是想借回赎的威胁得到一笔更高的绝卖价。
他原先已以420元的价格把土地典给曾文,当价格上涨后,曾文得以以445元将典权转售给曾瑞钦的父亲。
曾瑞钦的父亲不久前出价560元将土地绝买,以图其进一步涨价,并甚至付予曾邦十元钱的押金以确保成交。
但认识到该土地的价值会持续上涨,曾邦又另打主意。
他决定起诉要求赎回土地,企图挣更多的钱。
在所有这些过程中,原典权人曾文仍有一定的发言权和所有权,因为转典之后他保留有部分典权,也因为他借钱给曾邦的弟弟而有部分所有权(淡-新23205,1879.2.18[土-127])。
梳理该案子对任何县令来说都是一场恶梦,在各方的多次起诉和反诉之后,它最终由三方的亲族经调解解决。
虽然我们不知道最后处理的细节,但现存记录本身已足够显示市场的做法已把前商业经济理想改变到什么样的程度。
象这样的土地出售根本不是清代法典想象的、只涉及原出典人和典权人两方的简单事情。
想要买地的人是一位转典权的持有者,必需想办法得到原典权人以及出典人的同意。
原来简单的交易不仅仅牵涉到多方,而且所有“权”本身也被各方分割成不同形式的好几部分。
在这个案子中,前商业逻辑下的典的理想显然已被缜密复杂的市场实际作法取代。
支持这些作法的市场逻辑容易被滥用,和前商业理想中的无限可赎并无不同。
最通常的滥用形式是当某个地主典卖一块他已经典卖给他人的土地时,在同一块土地上得到多次买价支付。
例如在1775年的巴县,周登荣曾把他的土地典给三个不同的人,从每一个人那里他都得到了他认为公平的补偿。
后来他屈从于其中一人而把田绝卖给他,事情因此暴露。
另外两位典权人向法庭起诉要求偿还他们已支付的典价(巴县6.1:
749,1775.10[土-71];类似的以欺诈手段出售的案件见巴县6.2:
1428,1797.8[土-85])。
在同一年巴县的另一件案子中,刘顺珍及其兄曾从张伦元及其兄手中购得一块地。
刘氏兄弟中的一位(哪一位不详)显然没有足够的钱购买,他同意把部分典权让回给张氏兄弟。
但之后他又改变主意将该部分典权卖给第三者刘秀珍(巴县6.1:
746,1775.3[土-70])。
该案件的事实真相扑朔迷离,各方陈述互相矛盾(档案记录也未显示有任何清楚的解决结果)。
我引用它仅仅只是作为一个例子表明典的制度可以如何被利用和滥用。
大清律例的典卖土地条款提到这样的违法行为。
该律(律95)(沿袭自明代)明确禁止出典人出售已经售与他人的典权。
但很明显,这些欺诈行为一直存在――当小农经济变得日益商业化时,我们可以推测它们变得更有吸引力。
民国时期的典惯习
民国案件记录表明,尽管商业化程度不断加深,[6]典惯习仍有强大的力量。
人们继续期望典卖了的土地可以无限期,或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可以回赎。
例如在顺义,原告王永增的父亲王锡全曾典给张桂林三亩地,张后来又转典一亩并把剩下的二亩租给被告王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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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 历史上 典权黄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