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庭前准备程序的相关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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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庭前准备程序的相关探讨
对庭前准备程序的相关探讨
葛建萍沈惠平叶海涛骆恩卿金丹顾悦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来看,庭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在于与一次庭审审结程序相匹配,从而用最少的审判资源消化最多的诉讼纷争,提高审判效率。
虽然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前准备做了“庭前了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焦点、组织必要的交换证据”的重要补充,而后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为庭审方式改革,适当拓展庭前准备工作范围提供了一定的活动空间。
但严格地讲,目前民诉法就庭前准备程序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系统、具体的规定,加之人们对庭前准备程序也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不可避免地带来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做法不统一,大大影响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因而有必要对庭前准备程序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探讨,以进一步完善该程序。
一 改革、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意义
第一,改革、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是规范民事诉讼主体行为、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要求。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为了在法庭审理中开展“诉讼偷袭”,被告往往不按期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或是在答辩内容中有所保留,对原告“封锁”自己的部分观点和重要证据,而出于防范被告的出其不意,原告往往也在证据提供等方面有所应对。
虽然证据规则对举证期限等予以具体规定,但由于实践中法官对此把握尺度不一,仍不可避免的使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还大大降低了庭审效率。
因此,改革、完善庭前准备程序,与民事诉讼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司法理念是互相吻合的。
第二,改革、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因证据突袭或法官不能达到内心确信而进行的重复开庭等,是与司法效率不相容的。
对当事人而言,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可能沿相同的证据线索多次重复,增加了诉讼成本;对于法院而言,除了开庭审理本身就是成本很高的诉讼活动外,多次庭审也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客观上也导致审理周期的延长,这与法院审理要求是相悖的。
第三,改革、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是汲取外国先进经验的要求。
尽管各国诉讼制度对庭前程序规定不尽相同,但从英美、大陆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现状看,民事诉讼活动已从原来偏重开庭审理而转为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
实践证明,庭前准备程序在这些发达国家的试行是积极有效的,它在最优化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消化了绝大部分的民、商案件,体现了该程序高效便捷的价值。
因此有必要学习外国先进经验,完善现有的庭前准备程序,更好的为庭审工作服务。
第四,改革、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是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般说来,纠纷发生的时间不可逆性和解决纠纷主体认识的时空局限性,决定着纠纷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
这也是解决纠纷的阶段性原理的客观基础。
通常认为,法庭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是解决纠纷程序的核心阶段。
裁判者在对立的当事人参加下,公开地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这种形式的完美性和内容的实质性,决定了庭审的重要性。
为了充分发挥庭审认定事实的作用,纠纷事实范围多大?
哪些事实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
有哪些证据?
如何收集?
这些问题的初步解决即确定争点范围和准备证据材料,需要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来完成。
如果过于倚重庭审阶段,则有悖于程序的阶段性要求。
因此,为保障程序公正,需要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第五,改革、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是解决纠纷的要求。
诉讼程序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有机组合,共同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这已成为人所共知的常识性概念。
但准备程序本身具有独立化解纠纷的功效,在我国理论界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司法实践中也未真正发掘。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准备程序是为开庭作好必要的准备,这种单一的目标追求,忽视了准备程序的其他功能。
加之,民事(经济)纠纷注重调解解决,冲淡了准备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
准备程序应当是以当事人为主体的程序,当事人是纠纷的主体,同样也能成为解决纠纷的主体。
从当前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看限于职权主义。
由于当事人主体地位卑微,影响了程序正常功能的发挥。
然而从现代诉讼模式世界性趋势看,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模式的国家,准备程序由当事人或者主要由当事人进行,符合程序制度的规律性要求,利于发挥程序的正常功效。
因此改革庭前准备程序,引入替代型纠纷解决机制是适时且适宜的。
二、对国外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制度的介绍
以美国为现代英美法系典型代表国家,其民事诉讼设置的“庭前准备程序”称之为“审前阶段”,由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制度组成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
而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其庭前准备程序更注重通过法官的作用来追求客观真实,奉行职权主义模式。
(一)美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
美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内容。
1、诉答程序。
原先的诉答程序是当事人双方通过交换诉状和答辩状来确定争执的焦点,以便开庭审理时能够围绕这些争点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和辩论。
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制定后,诉答程序大大简化,其功能仅在于当事人彼此间请求或主张的相应告知。
2、发现程序。
也译为“开示程序”,是当事人双方从对方及第三者处获得有关案情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
其方法主要有庭外的证人证言笔录、质问书、提出书面及物品的要求、精神及身体状态检查以及自认的要求等。
其功能主要有三:
(1)在当事人双方充分了解、把握案情的基础上,明确或形成争点。
此项功能是准备程序最主要的部分,尤其体现在质问书与自认的要求这两种发现方法中。
(2)为当事人全面收集证据提供了可利用途径,以促使经过短时间集中审理后所作的最终裁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真实。
(3)促使当事人双方在全面掌握案情、权衡所处优劣势、进而预测最终结果的基础上,通过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据调查,在美国,原告及其律师似乎更倾向于通过提起诉讼来迫使对方进入谈判交涉或谋求在讨价还价中的有利位置,于是不少于90%的案件均在未达到开庭审理阶段即被解决。
然而进入70年代以来针对“发现程序”的批评越来越多,批评主要来自于无法官监督下的发现程序被滥用并直接导致的诉讼效率低下的不满,而并非否定这一程序的必要性。
3、审前会议。
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前的实践表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官一般只是在发现程序结束后、开庭审理前二、三周内召集审前会议,以将开庭时审理的争点和将要提交的证据固定下来。
但在增强法官作用的呼吁下,1983年的修改改变了审前会议的作用和效力。
在法庭审理前,法官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召开各种不同内容的审前会议。
一般而言,至少召开两次:
一次是诉讼开始不久为制定诉讼日程而召开的初步审前会议;一次是临开庭审理之前为了法庭审理而召开的最后一次审前会议。
任何一次审前会议之后均要作出一个庭前决议,这个决议对随后进行的诉讼程序起支配作用(最后一次审前决议除非为制止明显的不公平,一般不得变更)。
如果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拒不服从决议或拒不出席会议或没有诚意参加,法官均可依申请或职权对当事人进行一些制裁。
综观美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可发现以下特点:
1、程序设置严密,准备方法多样,必须有专业人员指导;2、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主导准备程序,当事人无须通过法院介入就可利用法律上规定的各种方法向对方收集证据,只有当事人发生权利争议时才请求法院介入;3、法院的指挥、监督作用不断加强,从发现程序开始时指定其结束期限到实际展开过程中对种种程序问题的调整,法官开始日益普遍地发挥积极管理职能;4、准备程序中,大多数案件以ADR方式(代替开庭的纠纷解决)终结,和解被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作用的产物,法官直接介入双方交涉过程的情况相当有限。
(二)德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
德国拥有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历史并不短,早在19世纪德国统一后成立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准备书面”和针对某些复杂案件而设立的“准备程序”,1924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是扩充了有关准备程序的规定。
然而,法律的规定与实践的操作并不是一回事,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有“准备”而无“准备程序”的现象。
1976年制定、1977年开始实施的“有关简化审判程序及加快审理过程的法律”改变了此种状况,法律上实施了“审前准备”与法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并存的模式在实践中效果显著,不少于90%的地区的地方法官习惯于选择准备程序。
根据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5、276条规定:
为了充分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进行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审理终结案件(272条第1款);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收集上,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则法官可根据情况不采纳此证据(296条)。
这种加强证据失权效力的做法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起到加快诉讼、一次集中审结的效果。
德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特点是:
1、程序设置比较松散,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2、没有专门的一套审前准备组织制度;3、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大有作为,不仅有权选择和启动准备程序、处理有关准备的程序问题,而且有责任帮助当事人整理争点等涉及准备程序实体方面的内容;4、法官积极参与调整过程并努力促使当事人和解。
三、当前在设置庭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庭前准备程序的概念不明确。
对庭前准备程序当前存在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
狭义的概念认为庭前准备程序仅指庭前法律文书送达、排期、通知等事项,而广义的概念认为庭前准备程序除上述基本内容外,还应包括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调查等一切发生在正式开庭审理前与案件审理有关的程序或准备工作。
笔者阅看了大量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论文、书籍,发现对此说法不一,因此有必要对庭前准备程序作出正确的定义,从而为该论题的进一步探讨奠定契机。
解决纠纷的程序设计应当符合效率的需要,这是现代程序制度的基本目标之一。
从直观意义上看,省略准备过程,实行直接开庭,简化了诉讼程序。
但这种所谓提高程序效率的做法,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因为确定争点、收集证据等必须完成的工作不可能也随之省却,只好移位于庭审阶段。
这不仅仅影响庭审正常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整个程序的效率。
同时,这种功能混乱的程序,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与设置程序制度的根本目的相去甚远。
笔者赞同对庭前准备程序作扩大的广义解释,将庭前准备程序与正式庭审严格区分,庭前准备程序应指为配合案件正式庭审而在正式开庭审理前进行的一切程序活动,主要包括庭前诉讼文书送达、开庭排期、庭前举证指导、庭前证据交换等。
第二,未正确区分“庭前准备程序”和“正式的开庭审理”阶段。
即将二者混为一谈,审理的实质过程在开庭前即已完成,开庭因缺乏实质内容而徒具形式,或者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开庭审理”。
法官受理案件并经阅卷后深入现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和其他人了解情况,通过这些活动把握案情并形成了解决方案,法官就积极地给双方当事人作工作以争取和解结案。
正式的开庭往往是案情已彻底查清而调解又没有奏效的情况下,为了下判决才走一遍的“过场”。
第三,诉讼行为不规范,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重复进行。
比如:
当事人有证据庭前拒绝提交,庭审举证、质证时搞突然袭击,促使当事人和法官都措手不及,导致庭审认证、判断工作难于进行。
第四,办案法官负担过重,案件一经受理,法官包揽了所有的诉讼活动,在案件的诉讼程序上花费大量精力,个案审理时效过长。
随着民商案件的快速增长,必然导致诉讼积案的增多,引发诉讼迟延、疲软的现象发生。
上述种种问题已使我们研究这一课题面临紧迫性。
四、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构建
(一)赋予当事人庭前准备程序选择权。
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不是为了增加程序环节,而是要简化程序,减少进入庭审的案件。
对于错列、错告当事人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管辖的案件,可不经庭审,由专门的程序法官或分案法官直接处理;对于案性简单、争议不大的民、商案件,可由承办法官采取“一步到庭”方式审判;对于案性复杂、争议较大的可由法院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进入庭前准备程序,并由专门负责此程序的审判人员具体主持庭前准备程序的进行,适当的进行庭前举证指导。
所谓庭前举证指导,即程序法官指导当事人应该收集和提出哪些证据。
举证指导大体上分为:
常见的事先将必要的举证规则及证据种类等,在诉讼开始时以“举证须知或举证通知书”等书面形式发给双方当事人;或在正式庭审前,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根据具体案情就个别的举证事项及需要收集的特定证据等随时给予当事人指示。
(二)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按人民法院通知时间到指定地点,在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的主持下,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互相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各种证据副本(正本交人民法院),并要逐一向审判人员说明证据证明的问题。
如证人到场,可由法院保全固定证言,证人庭审时不到庭,可以其证言笔录为证。
要求补充证据、提出新证据期间,以对方当事人同意或人民法院确定的时间为限,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亦可就证据内容来源询问对方当事人;未经交换的证据(法院调取除外),未经出示一般亦不采纳。
对于一些帐目庞杂,双方证人、证据材料较多,法律关系盘根错节的案件,可以设立由经验丰富的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组成的预审组,进行“案件庭前预审”;或者由法官助理、书记员负责开好“准备庭”,以理顺各种法律关系,弄清争议焦点,指导当事人举证和依职权收集必要的证据,在做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将案件移交承办法官。
没有形成争执点,就以起诉状和答辩状内容为准,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法庭不予审理。
对拒不提供证据、争执点,又不出庭的被告,视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时,如果出现当事人拥有证据有意不按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举证,进行证据交换,造成法院审理案件延误的情况,应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严格按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精神,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必要的民事制裁,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以树立法院威信、维护法制尊严。
(三)统一一审与二审法院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认识,尤其是对证据规则(特别是举证期限、新证据的认定)的把握,“同宽同严”,避免因此产生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二审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没有客观原因,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严格限定二审举证范围;对一审缺席判决的案件,二审原则上仅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公正进行上诉审,因客观原因所致而未参加一审诉讼的,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除外。
(四)对一些恶意规避法律、钻空子的当事人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及上诉限制。
当事人一审时有证据不举,故意拖延证据交换,影响诉讼进行,增加了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诉讼开支和讼累,或是故意在一审时不交换,待二审才提出证据而足以使二审改变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造成讼期延长,使对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投入加大的,应由不举证交换方承担法律责任,如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对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限,并在法律文书中载明,以便于执行;若因其行为使自己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部分要求赔偿的则不予支持。
(五)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诉讼权利合理配置。
诉讼的整体结构,决定于诉讼权利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配置状况,庭前准备程序的结构也不例外。
在庭审准备程序中,如果赋予法院的职权过多,法官对当事人的庭前准备活动的干预就相应愈多,法官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诉讼活动范围就愈广,法官因此而滥用职权的可能性也就愈大,进而诉讼程序自身的公正程度就愈低。
这并不是说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介入得越少、职权越小,诉讼程序就必然愈公正,这不是当然的正比关系。
问题的关键是,在庭前准备阶段如何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配置诉讼权利才是适度且合理的,才既有利于庭审,又不损害诉讼程序的公正,同时也不至于给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机会。
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就是解决好庭前准备程序中诉讼权利的配置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所设定的庭前准备程序,就本质而言,属于大陆法系的模式,在诉讼权利的配置上更向法院倾斜,职权性更强。
因此有必要对法院在庭前准备阶段的地位和作用予以明确:
一,法院对当事人的庭前准备活动有权指挥;二,法院对庭前准备活动和程序的演进具有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的权利;三,法院对当事人的准备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四,法院有送达、进行财产保全等作具体程序准备的权利和发出有关命令的权利等。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庭前准备程序的诉讼权利配置宜向当事人倾斜,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当事人在此阶段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将庭前准备的诸多诉讼活动交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来进行,而且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足以保障当事人在此阶段能作充分的实体准备。
至于法院在庭前准备阶段的诉讼权利,则应以控制权为主,辅以必要的决定权、制裁权,且法院的准备不应是充分的实体准备,而应是充分的程序准备。
葛建萍沈惠平
叶海涛骆恩卿金丹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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