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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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验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
责任,规范验收程序,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
规定》(水利部 30 号令)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结合本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使用中央及地方财政资
金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活动,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
执行。
中央投资为主的国家流域性骨干工程和其他大型水利枢纽
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程执行。
第三条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
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主要包括:
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主要包括:
专项验收、阶段验收
和竣工验收等。
分部工程验收是其他种类法人验收的基础;法人
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第四条法人验收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并做好验收前准备,
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验收;政府验收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并组
织验收前准备,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持验收。
第五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
监督管理。
重点负责本省范围内国家和省确定的流域性、区域
性重点水利工程或者省级以上投资为主的其他大中型水利基本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管的水利基本建
设工程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是指辖管范围内直接负责
组建工程项目法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其中:
由省水利厅或者直属单位负责组建的项目法人,法人验收
监督管理机关为省水利厅;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的项目法
人,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
第七条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
(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及相应的调整概算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八条 项目法人在制订项目招标计划时,要严格控制标的
数目;在进行项目划分时,要充分考虑项目验收内容的完整性和
一致性,确保工程验收质量。
— 1 —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九条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下列
原则确定,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
审批,中央投资为主的流域性骨干工程或者其他重点水利工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
机构;地方投资为主的其他流域性(或者区域性)大、中型水利工
程,省级及以上投资大于等于 50%的,由省水利厅主持;市、县
级投资大于 50%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
门主持;
(二)省发展改革委或者省水利厅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省级
及以下投资为主的流域性(或者区域性)省重点以及其他大、中
型水利工程,省级以上投资大于等于 50%的,竣工验收主持单
位为省发展改革委或者省水利厅;市、县级投资大于 50%的,由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
(三)国家和省审批的其他项目,原则上由市、县级人民政
府或者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
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者开工
报告批准文件中明确,视工程规模等具体情况也可委托下一级
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
— 2 —
第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
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 1 年内进行。
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
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
超过 6 个月。
第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的
标准和内容进行一次性竣工验收。
但下列项目按下述原则验收:
(一)项目既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可
按总体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竣工验收,也可按单项工程分别竣
工验收后,再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二)项目只有总体可行性研究和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没有
总体初步设计的,可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分别进行竣工验收。
(三)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
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
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基础处理不复杂、技术较简单的中小型水
利工程可不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或者将竣工技术预验收与竣工
验收合并进行。
第十三条项目竣工验收前,大型水利工程原则上应当进
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国家和省确定的流域性(或者区域性)重点水利工程以及国
家投资为主的其他大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第三方设计、咨询单位承担。
— 3 —
地方投资为主的其他大型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由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在竣工验收前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研究制定验收工
作计划,在开工报告批准后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验收监督
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及
时报备相关情况说明报告。
验收工作计划应当包括验收类别、内容和时间,明确各时
段工作重点、难点和应对措施,并依据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
项目划分和工程类型、规模、结构等特点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验收工作计划报备后不宜调整,建设期间确因
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需要作适当调整的,项目法人应当以有利
于加快工程进度、提高工程质量和确保工程安全为原则,并须
事先报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
验收工作
计划调整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报备工作,加强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做好准备工作、提出验收申请、提交验收资
料。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根据申请验收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和现
场完成情况检查、确定申请验收的内容是否具备与验收内容相
一致的验收条件,不具备验收条件的不得组织验收。
项目法人及其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符合验收规
程要求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负法律责任。
— 4 —
第十七条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质量缺陷和
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在申请验收资料中如实反应处理情况。
未如实反映的,不得申请验收。
(一)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应按相应程序及时向
项目设计审批单位报送相关资料,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二)发生较大质量缺陷的,项目法人应按相应程序及时向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报送相关备案资料。
(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程序
进行处理。
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设计单位应进行复核验算,并
经质量监督机构质量评定合格。
第十八条工程验收时,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
会或者验收工作组,具体视工程规模、技术难度等要素确定。
一
般情况下,法人验收成立验收工作组,政府验收成立验收委员
会。
验收委员会或者验收工作组对验收形成的验收成果负责,
采取技术预验收的,专家组对技术预验收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
(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但有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
法人验收的应当报请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的
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 5 —
第二十条 验收形成的验收结论应当取得三分之二以上验
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并签字;持有异议的成员也应
当签字,但可在验收鉴定书上如实载明保留意见。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
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
有关参建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处理和完成整改,并按照验收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章 法人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的验收由项目
法人或者项目法人组建的建设单位主持,其中分部工程验收中,
除主要分部工程外可委托监理单位主持。
需要委托监理单位主持的,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
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项目验收工作
计划,在完成相应的验收内容后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经检查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
内决定是否验收。
第二十三条法人验收的主要条件:
(一)分部工程验收:
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单元工程质量经
评定全部合格,质量缺陷已按程序处理完毕,有关验收资料已
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二)单位工程验收:
所有分部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
;分部工程验收提出的存在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
— 6 —
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验收资料
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三)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内容和相关工
作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相应的质量评定和结算等工作已完
成;遗留问题处理已全部完成;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第二十四条法人验收主要议程包括:
听取参建单位有关
建设情况汇报,检查工程完成情况、查阅工程验收资料、鉴定工
程施工质量,讨论法人验收鉴定书等。
其中:
(一)分部工程验收重点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者合
同约定标准要求,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对验收中发现的问
题提出处理意见。
(二)单位工程验收重点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
成,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
情况及相关记录,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在分部工程或者单位工程质量验收
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包括合同工程建设内容及其
工作量的完成、结算与支付情况),梳理历次验收中存在问题的
处理情况以及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人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
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代表
及相关专家参加。
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
— 7 —
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原则上参建单位验收成员应当相对固
定,名额 2 人以内。
单位工程验收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验收,项
目法人应当提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列席;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
关宜列席主要单位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下列工程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组织法人验收: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分部工程,按照基础工程、底部及
中部工程、上部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的施工次序和工程部位(段)
进行划分,分层集中验收;
(二)河道开挖与堤岸防护(包括中、小型穿堤建筑物)等工
程,标的较多时可按分部工程(或者子单位工程)进行划分,并
视完成情况分批次进行归类验收;
(三)中、小型建筑物以及河道开挖与堤岸防护等工程,其
单位工程可与合同工程合并进行验收;
(四)闸(站)等除险加固或者更新改造工程,采取逐孔施工
的,分部工程可按孔划分、逐孔检查或者验收。
第二十七条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当进行投入
使用验收。
投入使用验收主持单位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工程已进行过阶段验收,项目法人已与第三方接收单
位(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同意签订提前使用协议的,由项目
法人主持验收。
— 8 —
(二)工程没有进行过阶段验收或者第三方接收单位(管理
单位)需要政府在验收前牵头协调相关事宜的,由竣工验收主持
单位或者委托单位主持验收。
(三)公路、桥梁等工程应当按照交通行业等规定组织交工
验收,并移交地方政府或者交通部门等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
收通过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质量结论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核备(定);未经核备(定)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工程中主要分部工程验收
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
目法人不得印发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核备(定)材料之日起应
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核备(定)。
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要求整改到
位后重新组织验收,并报质量监督机构重新核备(定)。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将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给各参加验收单位,并同时报
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项目法人
还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
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验收
— 9 —
第三十一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
工程规模小、技术难度低等建设项目,可委托法人验收监
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由相
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行业验收程序进行。
各专项验收
前,项目法人应当及时通知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派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阶段验收主要分为以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为
主的水下工程验收和以机电及电气设备制造与安装工程为主的
泵站机组启动验收两类。
水下工程验收主要包括枢纽控制(建筑物)工程挡(放)水验
收、水库下闸蓄水验收、河(渠)道工程通水验收和导(截)流工
程验收等。
具体项目的阶段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项目法人报
备的验收工作计划和工程规模、类型以及建设进度确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验收基本条件:
(一)水下工程验收:
已完工程形象面貌已具备挡(放)水(或
者蓄水、通水、导截流)条件;在建工程度汛方案已落实;施工围
堰拆除方案已制定;水下工程涉及移民征迁安置已落实、附属物
清理已完成;参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评价已完成;历次验收存
在的主要问题已处理,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工程度汛安全;
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还应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 10 —
(二)机组启动验收:
相关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已完成,质量
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相应验收;主机泵及附属电气设备制造与
安装已全部完成;必要的输变电设备安装调试已完成;按相关规
程要求完成机组启动试运行,相应的质量检测和质量评价已完
成;历次验收存在问题已处理,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工程安
全运行;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三)竣工验收:
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包括设计变更)内容
全部完成;各单位工程已通过验收且运行正常;各专项验收已通
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竣工财务决算
已通过审计,质量评定已完成;工程运行管理已经落实;竣工验
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验收工作计划开展验收
准备工作,当工程建设具备政府验收相应条件时,应当及时提
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
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审定。
验收主持单位自收到验收申请
之日起,应当及时检查相关验收资料和现场完成情况,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验收。
(一)申请阶段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参建单位对申请
验收内容进行检查、梳理、划定,并经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后,形
成“阶段验收申请报告”。
(二)申请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参建、运管单位
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自查,全面梳理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
工作,形成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列席和
— 11 —
监督参建单位的自查活动,并对工程验收中建设内容、设计标
准、施工质量以及相关验收资料进行符合性核查。
第三十五条 政府验收应当提交的验收资料:
(一)阶段验收主要包括:
各参建单位工作报告、第三方检测
单位抽检报告、质量监督机构质量评价意见、项目设计批准及
设计变更文件等。
其中大、中型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应当提交
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大、中型泵站机组启动验收前,应当提交机
组启动试运行工作报告。
(二)竣工验收在前款阶段验收规定的资料目录基础上,还
应当提交:
重大设计变更批准文件、法人验收文件、专项验收文
件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文件等。
第三十六条阶段验收主要议程包括:
听取各参建单位有
关建设情况汇报,检查已完工程形象面貌及安全运行条件、在
建工程施工影响及度汛方案、历次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以及
未完工程计划安排与主要措施,鉴定已完工程施工质量,对验
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讨论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七条水下工程验收主要检查已完工程的挡(放)水
(或者蓄水、通水、导截流)条件,在建工程度汛方案,施工围堰
拆除方案,以及移民征迁安置和附属物清理完成情况等,并对
在建工程度汛安全提出相关意见。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还应检查
有关大坝及枢纽建筑物观测仪器安装、调试以及蓄水安全鉴定
开展情况。
— 12 —
机组启动验收主要检查机电及电气设备制造与安装工艺质
量及相关土建形象面貌、供变电及消防设施等,重点查阅机组
启动试运行方案、操作规程、试运行记录和试运行工作报告等,
抽取 1~2 台套机组开机运行进行验证,并对机电设备的运行安
全提出相关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机组启动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成立试运行
工作组,必要时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的主要工作:
(一)重点审查参建单位编制的机组启动试运行方案、操作
规程和工作机制的规范性、健全性,检查、指导参建单位进行机
组充水试验、空载运行和负荷运行,并对提交的试运行工作报
告中有关试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和试运行结论(结论
中应当明确是否具备启动验收条件)负责。
(二)对负荷运行不能满足“单机连续运行 24 小时或者 7 天
累计运行 48 小时(含无故障停机 3 次),联合试运行 2 小时”时
限等条件的,在试运行前研究提出满足机组启动验收最低要求
的试运行调整方案。
第三十九条阶段验收委员会一般由验收主持单位、上级
有关单位、防汛指挥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
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重点工程或者涉及地方矛盾协调的,
还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应派项目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参加验收,
负责汇报和解答有关问题,并作为被验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
字。
— 13 —
第四十条大型水利工程阶段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可根
据工程建设需要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预验收。
单机流量超过
10 立方米每秒的泵站工程、单孔净宽超过 30 米的节制闸工程
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实施期间有重大技术问
题处理的其他工程应当进行技术预验收。
具体议程参照本办法
竣工技术预验收。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况经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不
进行水下阶段验收,放水前由项目法人按以下方式进行验收或
者检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者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派员
参加。
(一)一般导截流(如施工围堰、导流工程)工程完工后,按
分部工程或者单位工程进行验收。
(二)基础不复杂、技术较简单的小型水利工程,按分部工
程或者单位工程进行验收。
(三)因防汛需要等特殊情况下,主体工程尚不具备水下工
程阶段验收条件,但形象面貌基本具备挡(蓄)水或者通(放)水
条件的,可组织相关专家和质监、防汛等职能部门代表对在建
工程进行安全度汛技术性检查验收。
(四)采取逐孔除险加固或者更新改造的闸(站)工程,汛期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可组织相关专家、质监、防汛等职能部门
和检测单位代表对已完成的闸孔(机组)进行提前使用技术性检
查验收。
— 14 —
第四十二条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特
邀专家组成的竣工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规模较大、技术复
杂的项目,专家组可下设专业工作组。
第四十三条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上级有关部门、工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项目
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代表以及有
关专家组成。
参与工程投资的各方代表可派员参加竣工验收委
员会。
工程参建单位应当派熟悉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技术负
责人参加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汇报和解答有关问
题,并作为被验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的主要议程为实地检查工程现
场,观看工程建设声像资料,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方检测(技术鉴定)、运行管理以及质量与安全监督等单位
的工作报告,查阅有关工程建设资料,查询历次验收主要问题
解决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鉴定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具备竣工验
收条件,在各专业工作组完成的检查意见基础上讨论形成竣工
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和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第四十五条 竣工验收主要议程为实地检查工程现场,观看
工程建设声像资料、听取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报
告、专项验收报告、审计部门审计决定、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
告以及验收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报告,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书。
— 15 —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要及时做好与运行管理单
位的移交工作。
其中,实施期间项目未进行过投入使用验收的,
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即可办理管理移交手续;资产移交手续则应
在竣工验收鉴定书印发后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六条项目完成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验收主
持单位应当自验收通过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印发验收鉴定书
发送各有关单位。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
处理验收遗留问题和按时完成未完工程等。
竣工验收中提出的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和未完工程完成并通
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
主持单位备案。
第四十七条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
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
经项目责任单位(政府或者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
求,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
附录规定执行。
— 16 —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由江苏省
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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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 水利 基本建设 工程项目 验收 管理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