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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各旗县区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养犬管理区和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犬类管理工作。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鼓励市民监督,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无主犬、流浪犬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组建专职养犬管理队伍,负责本地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同时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管理人员的经费、车辆、装备。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市犬类APP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大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及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一是加强对宠物医院宠物美容等机构的管理,特别是对无证养犬就诊、美容的养犬行为人,要按照规定要求对有证件的进行服务,对于无证养犬的行为人,通知属地派出所进行处理;二是向社会公布禁养犬名录及可养犬名录;三是派驻人员进驻犬类留检所,对收缴的流浪犬、无主犬定期发布疫情信息及处理报告,按规定对收缴的犬只进行免疫;五是配合职能部门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一是配合其他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积极开展整治,规范犬类养殖厂、售犬市场等机构,从源头上把关,对出售犬的流向要有登记;二是严控网络售犬行为;三是对无照经营的养殖厂、宠物医院、宠物美容等机构坚决取缔;四是开展经常性巡查工作。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一是开展收缴流浪犬、无主犬工作,并送往犬类留检所;二是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工作,不断挤压不良养犬行为;三是严厉打击非法犬展览和街面售犬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对犬类工作进行正面宣传报道,引导市民规范养犬,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政府宣传部门加强对舆论媒体的监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对养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工作,登记内容包括犬只类型、是否免疫、是否办理犬证等信息;居民委员会要具体负责本地区养犬行为的日常管理,逐一建档登记,并按要求办证,对不符合规定进行饲养的犬只,要加强引导和宣传,有权对居住区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并通知属地派出所进行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公司在养犬管理工作中,要积极与属地各级养犬行政部门加强沟通与联系,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积极治理本地的不良养犬行为。
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售犬行业犬类的管理,对网上出售和异地出售的加大税收力度。
要配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犬类市场的税收管理。
财政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是养犬经费的保障;二是督促检查各地区财政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专项经费的投入,三是将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每个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都有职责对社会上存在的流浪犬、无主犬和大型犬等违规犬只进行收缴,而后交由属地派出所处理或直接送往犬类留检所。
第七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处置,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安机关应根据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疫情报告和处置意见,在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病犬及有严重传染疾病的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和个人在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个人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单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办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
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合格证。
各旗县区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养犬市民的犬证办理工作,在制作核发犬证的同时,制作犬证的二维码犬牌。
(犬牌包括犬品种、主人联系电话、是否绝育等)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300元,以后每年为10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镇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和服务,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现在办证已经取消收费,建议删除此条。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居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犬类经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取缔或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5000元以下罚款。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展览。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允许养犬人在广场、公园遛犬
时间:
夏天早5:
00-7:
00
晚18:
00-20:
00
冬天早6:
00-8:
00
晚17:
30-19.30
(其他时间一律不得进入)
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遛犬出户遛犬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如第一项遛犬时间确定,取消这一句。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
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向辖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八)养犬人按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疫苗注射。
(九)溜犬者不得聚集,避免犬只争斗乱叫和犬病相互传染。
(十)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通知属地派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其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1、免疫有效期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在此进行免疫。
2、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3、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违法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对拒不执行、多次违反此规定的行为人,提高罚款数额,建议上征信黑名单,永久不得饲养犬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执行的需加大处罚力度,建议上征信黑名单,永久不得饲养犬类,并提高罚款数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执行的需加大处罚力度,建议上征信黑名单,永久不得饲养犬类,并提高罚款数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拒不执行的需加大处罚力度,建议上征信黑名单,永久不得饲养犬类,并提高罚款数额。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出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对拒不执行、多次违反规定的需提高罚款数额,建议上征信黑名单,永久不得饲养犬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增加一条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现在不收费。
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所,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牛”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容犬只。
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月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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