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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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草案初稿)
《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起草组
第一章总则.....................................................4
第一条【立法目的】............................................4
第二条【适用范围】............................................4
第三条【基本原则】.............................................4
第四条【政府职责】............................................5
第五条【部门职责】............................................5
第六条【规划建设】...........................................7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7
第七条【交通设施的维护】.....................................7
第八条【道路设施管理和停车泊位使用】..........................8
第九条【学校周边、大型活动临时停车管理】......................8
第十条【道路作业】............................................8
第三章车辆管理..............................................9
第十一条【电动车管理原则】......................................9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车辆】............................9
第十三条【电动车登记要求、过渡期管理】..........................9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9
第十五条【非法车辆禁止通行】...................................10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从事客运】...................................10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改装】.......................................10
第十八条【共享车管理】.........................................10
第十九条【僵尸车问题】.........................................11
第四章通行管理...............................................11
第二十条【机动车通行规定】.....................................11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管理】....................................11
第二十二条【施工车管理】.....................................12
第二十三条【导向车道行驶规定】...............................12
第二十四条【行人、乘车人规定】...............................12
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电动车通行规定】...........................12
第二十六条【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已登记电动车通行规定】.........13
第二十七条【禁止滑行工具、非法车辆上路行驶】...............13
第五章停车管理........................................14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备案制度】.................................14
第二十九条【停车场建设规范】.................................14
第三十条【停车泊位设置】.....................................14
第三十一条【设置泊位辅助设施原则】...........................14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15
第三十三条【倡导性规定】.....................................15
第三十四条【二轮车停放】.....................................15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建设】.....................................16
第六章法律责任..........................................16
第三十六条【处罚顺序】.......................................16
第三十七条【处罚原则】.......................................16
第三十八条【影响通行和妨碍停车泊位处罚】.....................17
第三十九条【销售不合格电动车处罚】...........................17
第四十条【应当而未登记电动车上路行驶处罚】...................17
第四十一条【不予登记车上路处罚】.............................17
第四十二条【非法营运处罚】...................................18
第四十三条【非法改装处罚】.................................18
第四十四条【共享车处罚】.....................................18
第四十五条【僵尸车处理】.....................................18
第四十六条【临停、安全驾驶、鸣笛处罚】.......................19
第四十七条【出租车管理处罚】.................................19
第四十八条【施工车处罚】.....................................20
第四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处罚】.................................20
第五十条【符合机动车标准电动车处罚】.........................20
第五十一条【禁止改装和滑行工具上路行驶处罚】.................20
第五十二条【违反临时停车处罚】...............................20
第五十三条【违反二轮车停放规定处罚】.......................21
第五十四条【不接受处罚的非机动车处理】.......................21
第七章附则...............................................21
第五十五条【遵守国家标准】...................................21
第五十六条【集中行政处罚权】.................................21
第五十七条【二轮车、电动车定义】.............................21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22
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草案)
(条文方括号中内容为便于理解条文加入,不是正文内容。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交通秩序综合治理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推进交通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治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设管理经费。
(五)根据交通管理工作需要,聘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堆放物料等行为,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地桩地锁、铁链栏杆或者其他障碍物;并依法处理。
(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维修养护道路,改造交通节点,完善路网结构,优化道路通行条件,制定停车场(库)建设规划,指导规范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城市公共客运汽车、公路班线客运车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等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和工作措施,对从事非法营运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五)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实校车管理主体责任,将校园周边上下学期间的交通秩序状况和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综合评定,指导、督促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组建校园周边道路交通护卫力量,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进行管理;
(七)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园林绿化、卫生计生、农业、气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八)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组织实施对本单位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交通枢纽、公共广场、大型商场、城市公共客运汽车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楼宇显示屏、移动电视等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六条 【规划建设】
市、县(市)、区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建设及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予以批准。
市、县(市)区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七条【交通设施维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道路交通设施缺失、破损或者设置不合理的;
(二)道路两侧照明不足的;
(三)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被遮挡的;
(四)路面管线设置不科学、窨井盖设置不安全、坑洼积水的;
(五)影响交通安全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有权向相关责任单位反映。
有关责任单位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八条【道路设施管理和停车泊位使用】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和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在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安全设施;
(二)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张贴广告等;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四)涂改、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安全设施;
(五)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妨碍行人通行;
(六)使用铁链、栏杆、锥筒等物品圈占道路停车泊位;
(七)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商业宣传,贩卖物品,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放置物品等活动;
(八)其他影响道路通行和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九条【学校周边、大型活动临时停车管理】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校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供接送学生的车辆临时停放。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五日前制定包括车辆停放、交通疏导等有关内容的交通安全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审核。
第十条【道路作业】
实施绿化、养护、清扫、洒水、设施设备维护等道路作业时,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电动车管理原则】
城区的电动车管理遵循总量调控、合理疏导、分类对待、专项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车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和燃油助力车。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不得以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名义销售。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电动车登记要求、过渡期管理】
电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未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合格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可以上道路行驶;本办法实施后,不予登记。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合法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非法车辆禁止通行】
对依法不予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从事客运】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不得使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改装】
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光电设备、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用统一的车体外观和标识。
第十八条【共享车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应当对共享车辆投放实行动态监测。
共享车辆运营企业应当科学投放、规范管理共享车辆,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
投放的共享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挂牌。
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
共享车辆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等财物,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九条【僵尸车问题】
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停放车辆,长期、连续占用公共资源停放车辆,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连续占用公路公共停车泊位24小时以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离开。
(二)严禁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地点违规停放车辆。
(三)严禁占用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等非道路区域的公共资源违规停放车辆。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通行规定】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严禁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
(二)严禁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三)除严格遵守区域禁鸣规定外,晚上22时后至次日凌晨5时前,严禁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管理】
出租汽车在城区道路上停车上下客时,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没有专用停车泊位的,可以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以外的道路右侧停靠。
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走,不得停车候客。
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点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入停靠点。
在未设置停靠点的道路上,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不得在公交站台停靠。
第二十二条 【施工车管理】
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需要上道路行驶时,必须使用运输工具装运。
第二十三条【导向车道行驶规定】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需等候通行时,应当在等候区内等候通行。
第二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规定】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兜售物品和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乘座公交车辆须在公交站台排队候车,待公交车辆停稳后依次上下车,严禁在公交车前后突然横穿道路。
(五)乘坐二轮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电动车通行规定】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
(三)不得伪造、变造号牌,使用伪造、变造号牌;
(四)按照道路通行方向顺向行驶,不得逆行;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六)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应当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应当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七)车辆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和后位灯。
(八)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当避让行人。
(九)不得饮酒后驾驶。
(十)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已登记电动车通行规定】
不符合国家标准已登记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至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二)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七条 【禁止滑行工具、非法车辆上路行驶】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平衡车等滑行工具滑行。
禁止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带有动力装置的两轮、三轮车,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的单轮、两轮车以及轮滑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章停车管理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备案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
备案内容包括:
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停车场平面图、及根据情况要求的其他证明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道路或便道设置停车场(位),不得设置隔离设施及其他设施圈占区域、地点停车。
第二十九条【停车场建设规范】
城市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影响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停车泊位设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中小学、幼儿园和医院,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四)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行走的。
第三十一条【设置泊位辅助设施原则】
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遵循规范、科学、合理的原则。
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并增设辅助交通标志,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段内有序临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指示。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机动车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间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正常通行,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三条【倡导性规定】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鼓励道路沿线有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车辆停放要求。
第三十四条【二轮车停放】
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合理划设二轮车停放区域;在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客流量大的场所,以及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管理者应当设置二轮车停放专用场地,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二轮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占用盲道、机动车道、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妨碍行人、其他车辆通行,不得堵塞建筑物的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诱导信息化系统建设。
鼓励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处罚顺序】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处罚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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