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4.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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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4.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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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许可法律制度,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对建设工程开工条件的审批,存在着颁发“施工许可证”和批准“开工报告”两种形式。
多数工程是办理施工许可证,部分工程则为批准开工报告。
一、施工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一)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1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2抢险救灾等工程建筑法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三)不重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这有两层涵义:
一是实行开工报告批准制度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国务院的规定,其他任何部门的规定无效;二是开工报告与施工许可证不要重复办理。
(四)另行规定的建设工程,建筑法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二、实行开工报告制度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资金到位情况;
(2)投资项目市场预测;(3)设计图纸是否满足施工要求;(4)现场条件是否具备“三通一平”等的要求。
申请主体和法定批准条件,一、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主体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批准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以下几种情形,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1)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
(2)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3)肢解发包工程;(4)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3条进一步规定: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1)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2)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目前,已增加的施工许可证申领条件主要是监理和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延期开工、核验和重新办理批准的规定,一、申请延期的规定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二、核验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建筑法第10条规定: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三、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对于实行开工报告制度的建设工程,建筑法规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开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和等级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一、施工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有钱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为例,,
(二)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_有人才,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为例,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规定:
(三)有符合规定的技术装备(四)有符合规定的已完成工程业绩,二、施工企业的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一)施工企业的资质序列,
(二)施工企业的资质类别和等级三、施工企业的资质许可我国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实施与有关部门相配合的管理模式。
(一)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体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二)施工企业资质的许可权限一般性了解,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延续和变更,
(一)企业资质的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提交材料:
一般性了解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二)企业资质证书的延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三)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1办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程序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2办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应提交的材料3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办理,(四)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的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1)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2)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4)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5)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6)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7)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8)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10)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1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企业资质证书的撤回、撤销和注销,1.撤回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2.撤销许可机关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1)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4)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3.注销仅仅是程序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1)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2)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3)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五、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规定,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与资质的审批权限
(二)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提交的资料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三)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
(1)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2)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3)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以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4)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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