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何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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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何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
2021年8月
李某何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政、何茂景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鄂刑一终字第00063号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政,自由职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传亮,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茂景,自由职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洲、黄家勇,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自由职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平、罗玉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安。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祖烈,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旭波,原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博智教学站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万水生、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波,自由职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秉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朱旭波、席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
上列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峰、罗新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政及其辩护人吴传亮、原审被告人何茂景及其辩护人陈海洲、原审被告人吴东及其辩护人高建平、罗玉柱、原审被告人杨永安及其辩护人夏祖烈、原审被告人朱旭波及其辩护人颜雄、原审被告人席波及其辩护人赵秉志、袁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朱旭波、席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法为不符合国家成人教育招生条件和程序的人员办理正规有效的成人高等教育文凭,仍对外谎称能够办理并能上网认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何淑华、杜冬梅等教育中介人员和中介机构的钱款共计1826.22万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前,何茂景、吴东共退还290万元,实际诈骗数额共计1536.22万元。
案发后,吴东的亲属代为退赃15万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9.68万元,共计34.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何淑华、杜冬梅、王启良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票据、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据、借条、协议书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各被告人的归案证明以及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朱旭波、席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有关中介机构和人员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政、何茂景、杨永安、吴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旭波、席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二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何茂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永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东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旭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席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安机关暂扣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5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何淑华、杜冬梅;公安机关暂扣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9.68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按比例予以发还;尚未追回的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并依法发还。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政上诉提出: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罪不当,量刑畸重。
1、我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我没有向何茂景承诺能将毕业证书网上认证。
在得到不能上网的答复后,我没有向何茂景隐瞒;2、原判认定何茂景给我830万元办证费用与事实不符,其中的330万元现金借据不能成立。
3、我不是此案的组织者、策划者,不应判处最重的刑罚;4、我是初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李政的辩护人提出:
1、李政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在李政介入此案前,何茂景等人已将大量钱财骗取到手,犯罪行为已经完成。
李政误以为涉案毕业证书是真实的情况下才为何茂景协调上网之事,在上网认证不成的情况下积极退还部分钱款,又出具借据保证归还,无非法占有目的。
2、一审认定李政获赃款830万元明显错误。
330万元借据与事实不符:
借据时间是2009年11月份,此时办证之事已无望,何茂景无付款给李政之必要;何茂景向李政给付330万元现金,违背其惯常使用的转账方式;李政出具的330万元借据应是对何茂景向其转账330万元的书面确认。
此外,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政案发前向何茂景退款125万元。
原审被告人何茂景上诉提出:
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我仅仅是沟通李政和席波之间的关系,通过违规办证来获利,我的行为只构成违法。
2、我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席波等人伪造了毕业证书。
3、我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经手的涉案资金全部用于办证,个人没有占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我改判无罪。
何茂景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何茂景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何茂景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运作办理成教文凭系席波提议,由李政负责上网,席波负责办证,何茂景只是从中穿线。
何茂景与杨永安签订办学协议,也是席波安排好后才签订的。
2、本案被骗学员明知违规办证是违法行为,依然要求办理,本身具有过错。
3、席波、朱旭波隐瞒办假证的事实,才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一审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起中介作用的何茂景却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吴东上诉提出:
我不构成诈骗罪。
1、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是河南专业人才研究中心。
2、我没有向被害人虚构事实,他们对违规办证是明知的。
3、我不知道提供给被害人的毕业证书是伪造的。
4、我没有占有钱财。
被害人向我汇款1420.5万元后,我转给何茂景1288.9万元,剩余的钱退给了何淑华、杜冬梅,我实际多退款65万元。
5、我只认识何茂景,并不认识其他被告人,他们向我隐瞒了犯罪行为。
综上,我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我在本案中的性质与报案的中介人员何淑华、杜冬梅没有本质区别。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我改判无罪。
吴东的辩护人提出:
1、吴东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在整个案件中,吴东因轻信了何茂景的谎言才导致上当受骗,其既没有伪造毕业证书及学生档案,也没有占有办证费用,其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有本质区别。
2、吴东没有参与博智教学站收款355.72万元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即使认定吴东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听命于何茂景,应认定为从犯。
吴东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协助追款退款,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永安上诉提出:
我不构成诈骗罪。
1、本案被害人向博智教学站出纳王贞交纳学员学费355.72万元,属于教学站的业务收入,并不是我以个人名义收取并支配的。
2、我只有违规行为,并没有向中介组织和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3、李政等人骗取何淑华办证费用1470.5万元与我无关,我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4、355.72万元学费中,通过何茂景银行卡转走的100万元没有查清。
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我宣告无罪。
杨永安的辩护人除提出与杨永安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
杨永安对于博智教学站收取的355.72万元款项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用于教学站业务开支和借给他人,其个人未占有。
即使认定杨永安构成诈骗罪,一审对其量刑也过重:
1、杨永安的诈骗数额应为355.72万元。
2、杨永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
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朱旭波上诉提出:
原判认定我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当,量刑畸重。
1、我只参与制作假证,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无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仅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我没有非法占有本案的诈骗款。
我从博智教学站支取的钱款,是杨永安对我的还款。
朱旭波的辩护人提出与朱旭波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席波上诉提出:
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没有参与制作假毕业证书,不知道朱旭波给我的是假证;我一直深信何茂景能违规办成毕业证书,我给他帮忙仅仅是想为自己及亲友违规办证;我化名“刘华”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不想让吴东知道我参与此事。
席波的辩护人提出:
1、一审定罪错误,席波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一审判决以席波“明知不符合国家成人教育招生条件和程序”进而认定其“明知无法办理有效的成人教育文凭”实属错误,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现实中存在违规办证的例外。
无证据证明席波“明知无法办理有效的成人高等教育文凭”,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席波相信李政等人能够成功办证。
(2)席波虽然实施了一定欺骗性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和故意,也未通过该行为获取财物。
(3)席波虽与其他涉案人员就办理成人高等教育文凭进行了意思联络,但这并不能证明席波与他们之间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亦无证据证明席波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4)席波帮忙办理毕业证书、学生档案及席波使用“刘华”化名、冒充学院教师的行为系事出有因。
2、席波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认定其参与伪造毕业证书及学生档案,或对此知情的证据仅有朱旭波的供述证实,证据不足。
3、朱旭波交给席波的毕业证书应是真实的,鉴定意见应予排除。
4、即使认定席波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也过重。
席波在本案中的作用次要,没有获得任何财物,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应对其作进一步从宽处罚。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教育中介人员王启良向同行何淑华、杜冬梅介绍,其朋友上诉人吴东有能力违规办理教育部承认并可在教育部指定网站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以下简称学信网)查询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
4月,王启良带二人前往河南与吴东见面。
双方洽谈后,吴东向何、杜二人表示其有能力办成符合上述条件的毕业证书。
随后,吴东将此事告知其“上线”何茂景,上诉人何茂景即分别与上诉人李政、席波商议,确定由席波负责联系办理成教毕业证书,由李政通过其教育部的“关系”将违规办出的毕业证书进行网上认证。
同年4月28日,何淑华、杜冬梅按照上诉人吴东的要求,通过王启良向吴东转交了50万元办证定金,并将上海、浙江等地一些教育中介机构委托她们办证的学员信息发送给吴东。
何茂景将学员信息交给上诉人席波,席波转交给事先已联系好的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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