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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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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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规划区具体范围,由组织编制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划定。
规划区具体范围超出有关人民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
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制定规划的其他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城乡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的公报和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查勘和专家论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城镇密集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组织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镇总体规划、乡规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镇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项目业主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二)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物古迹等保护范围和措施。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村庄布局和中心村的设置。
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口和建设用地的规模。
(二)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
(三)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四)园林绿化、给水排水、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
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湿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乡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村庄发展布局。
(二)建设用地规模、标准和布局。
(三)供水、排水、供电、道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
(四)学校、卫生院、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和防灾减灾措施。
(六)重要地段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村庄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二)住宅、企业、道路等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
(五)村庄整治、村容村貌美化的措施。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交通设计和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规划编制工作,并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公共绿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的建设活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制定保护规划,加强有关建设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林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山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四)文物古迹。
(五)消防、防汛、防震减灾通道。
(六)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七)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取得批准、核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强度。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
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户口原件、住宅设计图纸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四)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外的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年内末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申请临时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不得办理永久性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其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2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申请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末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变用地性质、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改变用地性质、房屋使用性质,影响公共安全、环境质量或者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不得批准。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
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依法组织修改。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一条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组织修改:
(一)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
组织编制机关可依法组织修改;
(二)新农村建设村庄布局和村庄整治需要的。
(三)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村庄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涉及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
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JP2〗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作出规划许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JP〗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外设立开发区、城市新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越权批准建房或者违法收取建房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批准城乡规划,或者未依法处理规划编制单位违法行为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末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
(四)未依法公示、公布城乡规划,或者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六)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批准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未及时通知并实行终止的。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书面意见的。
(二)对末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三)违反规划条件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钓。
第四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影响城市安全,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发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无法拆除的,应当没收违法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由镇、乡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3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和生产、生活秩序的。
(三)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确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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